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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9:5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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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28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171号和[1981]39号文件的规定,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当年剩余月份的各项经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地方的安置部门,从移交后的第二年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接收人数,编列经费预算上报财政 部、民政部,经核准后由财政部下拨经费, 列入地方预算支出。为便于地方管理使用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保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及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离休费
1.军队离休干部离休金包括:离休干部的工资、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工资补贴费。
2.军队离体干部的其它费用包括:按照规定发给离休干部的报装费、交通费、洗理费、护理费、公勤费(领取护理费的不发公勤费),特需费、福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包括无工作的直系亲属)、探亲路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二、退休费
1.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比例发给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
2.军队退休干部的其它经费包括: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福利费、护理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残疾抚恤金,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经费
1.直接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事业编制人员的个人经费。
2.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
3.车辆经费包括:购置费(含附加费)、维修费、油料费、养路费、保险费等。
4.房屋修缮补助费。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的通知
余府发〔2008〕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称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活动时,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简易程序制度



第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主要包括:

㈠对行政警告不服的;

㈡对数额较小的罚款不服的;

㈢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事实清楚的;

㈣情节简单、无需对事实进行调查,且当事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

㈤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明显错误的;

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的;

㈦对已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主动提出自行纠正的;

㈧事实清楚、涉及金额较小且行政相对人急需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的;

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行政复议办案人员提出,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并确定案件承办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承办人独任审查,制发《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告知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受理的通知及转送通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审签。

第五条 对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员应要求申请人及时补充或更正,对需要补充或更正的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对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承办人员依据申请人的口述,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接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二日内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由承办人告知申请人并向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㈢对依法应当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承办人员在二日内将申请书等材料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复议申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承办人应在决定立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收到答复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应尽早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承办人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交换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制作笔录,并交由双方当事人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有权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条 承办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应在十日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填写行政复议决定书签发稿,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复议机关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不利于正确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停止适用简易程序,并告知复议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承办人进行审查,其理由成立的,由承办人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且不适用中止行政复议审查、延长审查期限的规定。



第三章 听证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制度,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召集相关人员对案件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活动。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㈠涉及人数较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㈡涉及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同胞的;

㈢有较大影响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㈣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

㈤其他需要进行听证的。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并决定是否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必要时可以将听证事项向社会通告。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与复议事项相关的人员。

第十九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在本单位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一名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一名作为书记员。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㈠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㈡决定通知相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㈢准许证人在听证会上作证;

㈣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和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

㈤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书记员负责听证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㈠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㈡与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㈠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㈡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㈢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陈述、举证、相互质证、辩论;

㈣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对争议问题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相关参加人发问;

㈤当事人最后陈述;

㈥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中说明并记录。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是行政复议机构审查案件的重要依据。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核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不收取费用,但是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支出应当自行负担。



第四章 和解、调解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解适用于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调解适用于涉及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应有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对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和解、调解的规定,并通过证据交换、调查、听证等方式积极为和解、调解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和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调解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检查制度。检查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制定检查方案,组织人员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方式包括集中检查和抽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

㈡行政复议工作是否体现了“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宗旨;

㈢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㈣行政复议办案效率;

㈤行政复议工作队伍建设情况;

㈥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建设情况;

㈦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检查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并向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进行通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并督促有关机关及时纠正,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意见书和建议书办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有关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下级行政机关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建议。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发现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由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起草。

行政复议意见书经行政复议机构领导审查后,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建议书以行政复议机构的名义制发。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必须严格按照意见书的要求立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真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并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并将行政复议意见书执行情况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半年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每年2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年度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

㈡下一步行政复议工作打算。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由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了解、统计有关情况、数据的基础上草拟,经本机关分管领导审查后,报主要领导签发。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径送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章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在对矛盾焦点突出、法律关系复杂和带有群体性、政治性敏感因素的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的15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需报以下材料:

㈠《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和案卷材料复印件;

㈡报备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需要报备的资料报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径送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下级行政复议机构报送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等有关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备案结论答复下级行政复议机构,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报备的材料存在问题的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及时向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由其自行纠正。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不纠正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机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五十五条 责任追究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十六条 错案责任,应当依据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十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

㈠不依法履行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职责的;

㈡不支持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职责的;

㈢不依法履行对行政复议工作的保障职责的;

㈣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

㈠不依法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的;

㈡不依法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

㈢不依法办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的;

㈣不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的;

㈤未按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的;

㈥不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的;

㈦不依法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的。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㈠违反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的;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㈡不按照法律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㈢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㈣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和其他渎职、失职的;

㈤违反法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㈥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㈦向复议机关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㈧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㈨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㈩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十一)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复议参与人的;

(十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下级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下级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十三)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十四)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五)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错案责任的划分实行“谁主管、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对自己签发的法律文书负责。

第六十二条 因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失察未发现或者指出主办人在案件处理上的错误,而导致错案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承担监督不力的错案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由参加会议讨论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与会人员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

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拟提建议与会议决定一致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需承担责任;会议未采纳主办人正确建议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错案的,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错误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㈡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节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证;

㈢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十七条 错案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建议,依法转送有关部门。

第六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第42号)



  为完善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制定《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试行)》(ZC 0009-2006),现予以发布。该试行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前 言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试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编号为ZC 0009-2006。

  本标准的附录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制订工作组。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严笑卫、朱仁秀、翟薇、吴大章、王占三、王子亮、张微、吴离离、赵军、冯晓玲、张宇、黄迎燕、那英、郑宁、贾丹明、董小灵、杨策、方克、赵盛。

引 言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相关标准,特制定本标准。

  为准确、清晰地标识并有效利用中国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便捷地存储、检索、获取中国专利文献,进一步提高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质量,本标准对自1985年9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专利文献著录项目使用规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试行)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专利文献著录项目的名称和相应的国际承认的(著录项目)数据识别代码(Internationally agreed Numbers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bibliographic) Data,英文缩略语为“INID代码”)的标识及使用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任何载体形式(包括纸载体、缩微胶片、磁带或软盘、光盘、联机数据库、计算机网络等)公布或公告的专利文献与信息。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除国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定义拥有最终解释权。

  2.1 专利申请

  本标准所称“专利申请”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2 公布

  本标准所称“公布” 是指发明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18个月期满时的公布或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进行的公布。

  2.3 公告

  本标准所称“公告” 是指对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发明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2.4 专利文献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 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和公告的授权专利文件。

  2.5 专利文献号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号” 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在专利申请公布和专利授权公告时给予的专利文献标识号码。

  2.6 专利文献种类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种类”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法定程序中予以公布或公告,由此产生的各种专利文献。

  2.7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标识不同种类的专利文献而规定使用的字母代码,或者字母与数字的组合代码。

  2.8 专利公报

  本标准所称“专利公报”是一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出版的刊物,包括发明专利公报、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和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中,发明专利公报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国际专利申请公布、发明专利权授予、发明保密专利、发明专利事务、索引(申请公布索引、授权公告索引)及更正;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包括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事务和授权公告索引;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事务和授权公告索引。

  2.9 著录项目数据

  本标准所称“著录项目数据”是指登载在专利文献扉页或专利公报中与专利申请及专利授权有关的综合性目录中的各种著录数据,包括文献标识数据、国内申请提交数据、优先权数据、公布或公告数据、分类数据等。

  3 制定原则

  为便于专利信息的标识和检索、公众的理解和记忆,本标准以简明实用为原则,体现在两方面:

  (1)以中国专利法及相关法规为基础,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布的相关标准,即WIPO ST.9《关于专利及补充保护证书的著录数据的建议》和WIPO ST.80《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著录项目数据的建议》中对INID代码的原则性规定,对中国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中使用的INID代码做出简明清楚的规定。

  (2)在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标准的同时,对WIPO ST.9中涉及发明和实用新型INID代码,以及WIPO ST.80涉及外观设计INID代码的相同规定兼收并蓄,但保留上述两个标准中对发明和实用新型INID代码,以及外观设计INID代码使用的不同规定,并作为国家行业标准予以制定。因而,在本标准中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使用的INID代码存在代码相同而名称不同的规定。

  4 INID代码的使用规则

  4.1 INID代码的指定

  在本标准中, 以“0”结尾的INID组别代码指定用于以下情形:

  当国家代码/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种类代码联用并同处一行时,使用专利文献标识的组别代码(10);

  当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申请受理国或组织联用并同处一行时,使用优先权数据组别代码(30)。

  4.2 INID代码在专利文献扉页及专利公报中的使用

  专利文献扉页和专利公报中登载的INID代码及其相应的著录项目应当一致。每期专利公报应登载INID代码及其著录项目名称目录。

  4.3 专利文献中使用的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的INID代码

  为明确专利文献著录项目的名称和相应INID代码的标识及使用规则,本标准附有如下4个附录予以说明:

  附录A: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的标识

  附录B: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的使用规则

  附录C: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的标识

  附录D: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的使用规则

  5 INID代码的印刷及显示格式

  为保证INID代码的易读性,在印刷及数据显示格式中,INID代码应当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直接标在相应的著录项目之前,并且置于圆括号内。

  对于某些INID代码所表示的著录项目,未使用(例如,没有要求优先权)或由于其他原因未登载在专利文献扉页或专利公报中,则不必在专利文献扉页或专利公报中登载INID 代码本身。

  6 相关标准的参照

  本标准的制定及执行参照以下标准:

  ZC 0007-2004 《专利文献号标准》(2004年1月版)

  ZC 0008-2004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2004年1月版)

  WIPO ST.2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标准方法》(1997年12月版)

  WIPO ST.3 《用双字母代码表示国家、其他实体及政府间组织的推荐标准》(2004年12月版)

  WIPO ST.9 《关于专利及补充保护证书的著录数据的建议》(2004年2月版)

  WIPO ST.10/B 《著录项目数据的设计》(2003年6月版)

  WIPO ST.10/C 《著录项目数据的表示》(2005年12月版)

  WIPO ST.14 《在专利文献中列入引证的参考文献的建议》(2005年1月版)

  WIPO ST.18 《关于专利公报及其它专利公告期刊的建议》(1998年4月版)

  WIPO ST.34 《用于著录项目数据交换的以电子形式记录申请号的建议》(1997年11月版)

  WIPO ST.50 《与专利信息有关的修正、替换和增补文献出版指南》(1998年11月版)

  WIPO ST.80 《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著录项目数据的建议》(2004年2月版)

  ISO639:1988 语种名称代码

  7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的管理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本标准管理者依据本标准的条款内容,对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进行管理,并负责建立一个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有效的运行环境。

  本标准管理者的具体职责是:

  ——负责专利文献著录项目的管理和维护;

  ——解释本标准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建议。

  8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的发布

  本标准于2006年11月30日发布。

  9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的施行

  9.1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施行

  本标准于2007年1月1日施行。

  9.2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监督本标准的施行。

  9.3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标准管理者提出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标准代替本标准。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

  (10)专利文献标识

  (12)专利文献名称

  (15) 专利文献更正信息

  (19)公布或公告专利文献的国家或机构名称

  (21)申请号

  (22)申请日
 
  (30)优先权数据

  (43)申请公布日

  (45)授权公告日

  (48)更正文献出版日

  (51)国际专利分类号

  (54)发明或实用新型名称

  (56)对比文件

  (57)摘要

  (62)分案原申请数据

  (65)同一申请的公布数据

  (66)本国优先权数据

  (71)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72)发明人姓名

  (73)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74)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及专利代理人姓名

  (85)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

  (86)PCT国际申请的申请数据

  (87)PCT国际申请的公布数据

  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的使用规则

  (10)专利文献标识

  用于标识在法定程序中予以公布或公告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专利文献标识由专利文献号名称、中国国家代码、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种类代码联用表示。

  示例: (10) 申请公布号 CN 1000001 A

  (12)专利文献名称

  用于标识在法定程序中予以公布或公告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的名称,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扉页再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全文再版)、发明专利说明书、发明专利说明书(扉页再版)、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再版)、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扉页再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再版)、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示例1:

  (12)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示例2:

  (12)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15) 专利文献更正信息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说明书扉页或全文的更正信息。

  示例:

  (15) 专利文献更正信息

  更正版次 № 2(W2A)

  更正页码 1,12—15

  (注:示例中的W表示一种更正范畴,指由于专利文献内容错误,而在所有公布的载体中予以更正。2表示专利文献的更正版次,指对同一篇专利文献的第2次更正。A表示原始专利文献的种类代码。)

  (19)公布或公告专利文献的国家或机构名称

  用于标识公布或公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的国家或机构名称及标志。

  示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21)申请号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号。

  示例1:

  (21) 申请号 2004 1 0000001.4

  示例2:

  (21) 申请号 2004 2 0000001.9

  (22)申请日

  用于标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日期,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该日期是指寄出的邮戳日。

  示例:

  (22) 申请日 2004.10.05

  (30)优先权数据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依照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申请的国家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的数据。包括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申请受理国或组织代码。

  示例:

  (30) 优先权 10129010.1 2001.06.13 DE

  (43)申请公布日

  用于标识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日期,及其专利公报卷期号。

  示例:
 
  (43) 申请公布日 2004.09.22,发明专利公报第20卷第38期

  (45)授权公告日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公告日期,及其专利公报卷期号。

  示例:

  (45) 授权公告日 2004.09.22,发明专利公报第20卷第38期

  (48)更正文献出版日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扉页或全文更正版的出版日期,及其专利公报卷期号。

  示例:

  (48) 更正文献出版日 2005.08.17,发明专利公报第21卷第33 期

  (51)国际专利分类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及版本信息,应注意以下几点:

  — 为便于计算机转换,分类号用列表形式表示;

  — IPC分类号用斜体印刷或显示;

  — 发明信息用黑体印刷或显示,附加信息用普通字体印刷或显示。

  示例:

  (51) Int.Cl.
B28B 5/00(2006.01)
B28B 1/29 (2007.04)
   H05B 3/18 (2008.07)

  (54)发明或实用新型名称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的名称。

  示例:

  (54)发明名称 一种手持牙科医疗器械


  (56)对比文件

  用于标识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清单,登载于发明专利说明书扉页上。

  示例:

  (56) 对比文件

  CN 1025789 A 东北工学院金属材料研究所 1994.8.31 C09D 1/02

  US 6324585 B1 Zhang et al. 2001.11.27,G06F/13/00

  WALTON, Herrmann. Microwave quantum Theory.1973, Vol.2, ISBN5- 1234-5678- 9,

  pages138 to 192

  DROP, J.G. Integrated Circuit Personalization at the Module Level. IBM tech.dis. bull.
  October 1974, Vol.17, No.5, pages 1344 and 1345, ISSN 2345-6789.

  WALLCE,S., and BAGHERZADEH,N. Multiple Branch and Block Prediction.

  Third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Hig-Performance Computer Architecture [online],

  February 1997 [retrieved on 1998-05-20]. Retrieved from the

  Internet:.

  (57)摘要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的摘要。

  示例:

  (57)摘要

  一种旅行睡眠支架,为用于旅途中休息的支架,主要包括用于支撑人体头部的第一支撑板,其顶面上包覆有一层海绵或其它弹性物,以及调节第一支撑板的第一支架,及一用于支撑人体胸、腹部的第二支撑板及调节第二支撑板的第二支架,该支架可组装于座椅前、桌椅之间或飞机餐桌上,支撑于人的头部和胸腹部,合理分配人体重量的支撑部位,能使人获得较好的休息,其美观轻巧、装拆简捷、便于携带,实为旅行中必备的用具。

  (62)分案原申请数据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分案申请的原申请数据,包括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示例:

  (62)分案原申请 01108925.3 2001.02.28

  (65)同一申请的公布数据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同一申请已公布的专利文献数据,包括专利文献标识和专利文献公布日。

  示例:

  (65)同一申请的公布数据 CN 1703942 A 2005.11.30

  (66)本国优先权数据

  用于标识作为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本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数据,包括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中国国家代码。

  示例:

  (66) 本国优先权 02118757.6 2002.05.01 CN

  (71)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含邮政编码)。

  示例:

  (71)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 100029 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6号

  (72)发明人姓名

  用于标识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或实用新型设计人姓名。

  示例:

  (72) 发明人姓名 王甲

  (73)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含邮政编码)。

  示例:

  (73) 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地址 100029 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6号

  (74)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及专利代理人姓名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代理机构名称及代理人姓名。

  示例:

  (74) 代理机构名称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代理人 李乙

  (85)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

  用于标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

  示例:

  (85) 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 2003.04.12

  (86)PCT国际申请的申请数据

  用于标识国际申请的申请数据,包括国际申请号、国际申请日期。

  示例:

  (86) PCT国际申请的申请数据 PCT/JP 2004/001234 2004.02.10

  (87)PCT国际申请的公布数据

  用于标识国际申请的公布数据,包括国际申请公布号、国际申请公布语言、国际公布日期。

  代码(86)、(87)的数据涉及两件以上PCT国际申请时,应分别列出每件申请的申请数据或公布数据,以每组数据另起一行的方式表示。

  代码(86)、(87)中的语言,应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 639:1988的双字母语言符号表示。

  示例:

  (87) PCT国际申请的公布数据 WO/9509231 FR 1995.04.06

  附 录 C

  (规范性附录)

  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

  (10)专利文献标识

  (12)专利文献名称

  (19)公告专利文献的国家或机构名称

  (21)申请号
 
  (22)申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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