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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康燕

时间:2024-07-23 18:4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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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

康燕


内容提要: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端于18世纪,从音乐作品领域而扩及文字作品和美术、电影作品、邻接权等领域,随着新的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价值凸现。但是目前许多国家还处在建立时期,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本文拟从著作权集体惯例制度的源起及现今各国的立法通过比较的方法和经济分析的方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几个特殊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探讨。
目次: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源起
二、各国立法和管理体制及简要评析
三、中国的立法现状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经济分析
五、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几个问题的再探讨
六、结语
正文: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源起
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后期的法国。1777年,由法国著名剧作家博马舍倡议成立了法国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SACD)。该协会的宗旨是保护戏剧作者作曲者的精神和财产权利,其任务是负责收取和分配使用本会员作品的费用,就舞台作品的使用进行合同谈判,对有困难的作者给以帮助。继该协会之后,法国又相继成立了非戏剧性音乐权利集体代理处、多种媒体作者协会等等。这些协会的成立,发展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内容。在法国之后,以集体管理方式实现著作权的人的权利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目前,美、英、德、日等著作权保护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成立了各种不同类别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也作出了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诞生之初就是著作权人自发地组织起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社团。它首先产生于音乐作品领域,因为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非常分散,作者和代表作者利益的出版社无法单独实现作者的权利,随着机构的你断发展和壮大,目前在国际上已经不再限于之,而是扩大至文字作品和美术、电影作品、邻接权等领域。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伴随着19世纪20世纪初的产业革命而走向世界。二十世纪末的信息产业革命更是进一步地推动了它地发展。在维权的呼声中,它确立了自己的地位,尽管在性质,地位上各国的做法和认识还有一些差异,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它已经凭着自己的优越性征服了世界。
二、各国立法和管理体制及简要评析
在著作权管理的立法上,各国在其法律观念、法律传统上有差别,英美法将著作权视作动产,并未因为著作权的无形财产性质而特殊对待。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在法律上视作商业活动。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依据公司法或者竞争法而建立,并且受反垄断法的制约。相比之下,大陆法对待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时则审慎的多,他们都用专门法律规定,具体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对之单独立法,比如德国就建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一是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章或者专门的几条来规定。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刚刚进入立法,仅在《著作权法》中有两条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第八条第二款已经为今后的关门立法铺平了道路,相信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水平提高,经验的积累,专门的立法的出台是指日可待的。
比较大陆法和英美法的立法,我个人认为大陆法的立法体例较为可取,也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一定的权威性才能完成管理的重任,其权力来源有两个:一是国家的垄断性授权,一是著作权人的授权,惟有如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实现统一高效的管理。这种统一性是降低管理成本的唯一途径。英美法将之视为一般的商业主体,受反垄断法规的约束显然是违背科斯定理的,几分天下的局面,必然会降低管理组织的权威性,影响制度本身的发展。该制度在欧洲国家、日本、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等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发展较成功,而美国反不如这些国家和地区可能就与美国不加区别地将竞争机制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关。
三、中国的立法现状
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可以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指明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赋予其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权利并具有诉讼的职能。这无疑是一大进步。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进一步明确两者之间是以合同方式建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虽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规定还不够完善,但是从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我国已经确立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这是一种半官方的组织,因其设立、管理都要受著作权行政管理的监督。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如有人就认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法团”,是区别于国家和社会(各私权主体)的第三类主体,并且认为“官性”的组织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自愿许可的;
3、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垄断性和非营利性。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经济分析
著作权是无形财产,有着一切知识产权的经济特征。知识产权一定的公共性和外部性经济效应是支配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根源,他决定着知识生产者地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之间冲突地平衡,决定着一个国家如何建立合理有效的具体制度。 著作权更是如此,其外部性效应尤甚。传统著作权法的基础是有限的复制技术,有限性意味着复制作品的成本很高,法律矫正这种外部性、保护著作权人的比较容易,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成本较低,但是作品使用人也很难找到。新的数字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人权利实现而言,无疑是一大鼓舞,但是烦恼也随之而来。新技术扩充了权利的范围,权利的完整性受到加强,以及有了能控制作品的新的技术手段等。但是新的资讯手段的多样化给“搭便车”者带来更多的可乘之机,作者的利益蛋糕被更多的“免费”使用人瓜分。 面对作品一旦脱离作者,就几乎无时无刻处于被侵权的威胁之下的状况,著作权人个人行使权利的成本激增,单个作者不可能一一找寻使用者,使用者在很多情况下也无法确定作者,如果还是用传统的权利行使方式,势必会导致社会成本的无限加大。而按照科斯定理,社会交易成本的为零的时候,才是最有效益的。无疑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降低这种社会交易成本的最佳途径,尤其在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建立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意义。那么建立一个什么样的集体管理制度才是最合适的呢?各国都开始了探索并且在一些领域取得很大进展。下面就此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五、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几个问题的再探讨
1、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定位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民间机构、还是官方或者半官方的组织?在这一点,论争非常激烈。一般讲,发达国家一般定位为民间组织,而正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国家则定位为官方或半官方机构。 究其原因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要有一定的权威,这是其工作的基本前提。对于正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家而言,树立组织的权威简单而由快捷的办法就是给予其一定的官方性,这就给许多人造成了一种假相,似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了“官性”才能有其权威发挥作用。历史告诉我们,两者并不是必然联系的,官方不等于权威,权威的树立须在组织的实际工作中才能真正树立和体现。因此,在借助官方力量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后,还是应该还之于民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政府职能社会化,政府原先扮演的角色将越来越多的由社会自己来承担,但是这并不代表国家作用的完全退出。正如苏永钦所讲:“大政府不再被选民青睐,自由市场的活力与弹性重新得到肯定。但是回归市场不代表自由放任,从布莱尔的第三条道路、施罗德的新中间、到小布什的悲悯保守主义,都仍然强调政府对社会应负的责任。减少的只是直接的干预,不是不管,而是管得更有智能。政府的角色更像伙伴,而非统治者;像社区组织者,而非资源分配者。行政部门应该追求‘四k’——合作(cooperation)、协调(coordination)、沟通(communication)、与共识(consens)来代替过去自上而下的管制。” 政府角色的重新定位,其调整社会生活手段的变化反映到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上就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日常管理活动的监督,这种管理的介入只能是间接的,但是不能就此就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官方或者半官方的。
2、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自愿许可还是强制许可?探究这个问题应该从著作权的性质来分析。著作权也是一种权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但是发展至今已经成为私权的一种,无论“由谁来主管,也无论设置什么机构来保证权利的实现,都不能改变其私权的本质属性。在民事权利领域,权利百分之百属于权利主体,没有什么主管机关可以干预。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应该凸现其私权的本质,并围绕这一点来调整利益关系。” 这是对著作权性质的经典阐述,私权利的性质给了著作权某种绝对性,作为一种行为的可能,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强制许可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侵犯。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伯尔尼公约》确立了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即获得著作权保护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不需给注册或加注任何著作权保护的标记,如把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就违反了该原则。所以,WIPO的两个条约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任意的而非强制的。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只能是自愿的,这不仅体现了对私权的尊重,而且更是对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的坚决维护。但是尽管如此,世界上还是有些国家确立了著作权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这些国家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通常由法律明文规定,是指著作权中某些权利必须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人如果不接受,就不得享有该权利,实行强制集体管理的多是报酬请求权,比如美术作品的追续权等。 强制集体管理的积极意义在于使集体管理机构真正有权代表所有的权利人,这对强化其地位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出于对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明确了自己的坚决立场:各国应该维护著作权人选择是否接受集体管理的自由,尽可能避免强制集体管理,即使对单纯的报酬权合理的做法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规定。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这一宗旨是符合的。
3、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如何确定?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从保护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当全面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著作权由作者直接行使,这是一个基本原则。然而,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个人行使其私权的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也是一种限制,它使权利的单独行使服从于集体行使,因此,在确定其权利范围时应该持审慎态度。 网络化的今天,权利的个人行使变得越来越困难,但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捍卫著作权绝对性的立场日趋强硬。从美国95年白皮书和欧盟96年绿皮书可以看出端倪。著作权集体管理应该限在必要的范围内,主要限于那些单独行使存在技术困难,在经济上不现实或得不偿失的权利。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目前公认两者之间是一种“授权”关系,在自愿许可的基础上各国的观点归结起来有三种:一是委托代理关系;一是信托关系,中国采之;一是权利转让关系。 我个人认为定性为信托关系是比较妥当的。两者关系若为委托代理关系,在自愿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动势必会受到很大限制,且随着技术的革新出现的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很难及时有效的管理,因为他还要向权利人重新获取代理权;两者若为转让关系,集体管理组织成为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是方便了,却对原始的权利人不利,权利人不能要求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著作权利益,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折损,不利于调动作者创作的积极性。而定位为信托关系很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著作权地集体管理是一种自益信托,“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为委托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名义权利人,但是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著作权人的利益,收益也归著作权人,切合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宗旨。
5、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垄断与反垄断之辩。从形式上来讲,著作权集体管理类似于专利联营,但是由于它有利于单个权利人行使权利,也有利于使用人,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行为本身一般不会违反反垄断法但也有若干限制。例如德国就规定:该类合同或决议为行使权利所必需,且已向监督机关申报为限。 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垄断的发生。统一机构管理,虽然有利于开展工作,减少行政开支,却易产生垄断和滋生滥用权利现象,在利益的平衡和取舍之后,欧陆国家一般都规定集体管理机构的产生需经国家管理部门的批准,机构的经营状况需由其监督。
六、结语: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自产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它的价值日益凸现,但是毕竟还是很年轻的一项制度,需要持续的完善和发展。网络让世界没有了国界,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更加困难,现实呼唤着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合作,呼唤着集体管理制度的世界统一。相信著作权集体管理世界化的时代就在不久的将来。

参考书目:
【1】《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和著作权的集体管理》陈进元 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
【2】《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黄勤南主编 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一版
【3】《修改立法资料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
【4】《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吴汉东 胡开忠等著 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
【5】《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刘茂林著 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一版
【6】《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一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一版
【7】《光明日报》2000年7月17日
【8】《知识产权论》韦之著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9】《现代信托法论》王志成 赖源河合著 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1月第一版
【10】《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王先林著 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一版
【11】《当代法学》2002年第五期

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商业部


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8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的管理,促进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行业的发展,提高维修服务质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商业企业、供销社和商业部系统归口管理的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商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用电器商品系指:
(一)家用电器商品电子器具类:收音机(包括电子管收音机、晶体管收音机)、录音机(包括普通录音机、单放机、收录机,立体声录音机、放音机、收录机)、扩音机、电唱机(包括普通电唱机、立体声电唱机、激光电唱机)、音响组合、电视机(包括黑白电视机、彩色电视机、监视器)、投影电视、录像机(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激光放视盘)、摄像机及其附属产品。
(二)家用电器商品电气器具类:电风扇(包括台扇、吊扇、落地扇、壁挂扇)、排气风扇、抽油烟机、空调器、电冰箱、冷藏柜、冰柜、冷饮机、制冰机、电磁灶、微波炉、电烤箱、电饭煲、电热水器(包括电热淋浴器、电水壶、电热水杯)、洗衣机、电熨斗、吸尘器、地板打蜡机、电热毯、电暖炉等。
(三)家用电器商品办公设备类:复印机、传真机、中外文电子打字机、电子油印机等。

第二章 维修管理机构
第四条 商业部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亦称中国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是商业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行业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商业系统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行业的组织、监督和管理。
“部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商业系统维修服务网的规划和管理,制定管理办法、规章制度,提出有关政策的建议;
(二)负责全国商业系统维修人员技术等级标准的制定、组织技术培训和技术职称的考核;
(三)负责全国商业系统经销的家用电器商品售后的维修服务管理;
(四)负责全国家用电器维修用零部件进口的归口管理;
(五)负责全国家用电器整机维修零部件、维修仪器、维修工具的组织进口和供应;
(六)受商业部委托,负责与外商洽谈进口家用电器整机在华的维修服务、建立维修站、零部件供应站、保税仓库等事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负责本地区商业企业的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行业的组织、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企业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网点的具体规划和管理;
(二)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企业维修服务工作的具体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
(三)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商业企业家用电器商品维修的收费标准;
(四)负责对本地区从事家用电器商品维修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
(五)负责组织本地区家用电器商品维修零部件、仪器、工具的进货和供应;
(六)设立“省中心”的维修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本地区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业务,储备必要的零部件,经营有关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七)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和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八)及时向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和“部中心”反映维修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家用电器商品维修管理机构是由“省中心”统一归口管理的,其设置和职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定。
第七条 各级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应协助商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消费者协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和商业系统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行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章 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
第八条 从事维修家用电器商品业务的商业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接受“省中心”或“省中心”委托的所在地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的归口管理,执行有关维修服务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及有关政策;
(二)具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备、仪器、工具及维修用零部件;
(三)经过“省中心”或“省中心”委托的当地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的审核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张挂营业执照,公布经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做到明码标价。
第九条 商业企业从事维修家用电器商品业务的职责:
(一)在所在地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的统一归口管理下,从事具体的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业务;
(二)对职工进行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认真做好家用电器商品的维修服务;
(三)协助商业企业,做好商品的售后服务;
(四)开拓维修项目,积极创收,增加社会效益;
(五)定期派维修技术人员参加新技术培训,更新知识,适应商品更新换代的维修发展要求。
第十条 从事维修家用电器商品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具有一定的维修技术水平;
(二)取得家用电器维修技术培训考试合格证书或“部中心”认可的专业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维修家用电器商品的技术人员的职责:
(一)遵纪守法,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
(二)积极参加家用电器维修技术方面的培训与进修,不断提高维修技术与技能,适应家用电器商品更新换代的技术发展要求;
(三)对本职工作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第四章 “三包”和社会维修
第十二条 凡经营家用电器商品的商业企业,必须开展维修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家用电器商品电子器具类中的黑白电视机、彩色电视机、收录机,家用电器商品电气器具类中的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为国家规定的“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商品,要认真做好“三包”工作。
第十四条 凡国家正常渠道进口的黑白电视机、彩色电视机、录像机、收录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具有商检部门的合格证明;其中收录机、录像机包修半年,其他均为一年。包修期从开具发票之日算起。
第十五条 国产的黑白电视机、彩色电视机、收录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和其他家用电器商品,具有产品合格证并附带随机包修费(即保修费)的,实行“三包”,包修期视包修费的比例,由维修企业决定,包修期从开具发票之日算起。若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由生产企业负责。
第十六条 凡属下例情况之一者,不论国产或进口,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损坏的;
(二)自行拆动的;
(三)无包修单和发票的;
(四)包修单上填写的机型机号和送修的不符或涂改的;
(五)海关罚没走私处理的;
(六)无随机包修费的;
(七)降价销售的处理品。
第十七条 “三包”商品,凡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发生的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在包修期内由经销企业负责“三包”。
第十八条 在包修期内,如确属商品质量而出现的故障,在半年内同一故障修理三次仍无法正常使用的,可根据用户要求,由经销企业免费调换同型号的商品,如无货更换或用户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经销企业应允许退货,但可收取折旧费。换货的包修从换货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收录机按每日0.02%,黑白电视机、洗衣机、电风扇按每日0.01%计算折旧费。折旧基价为发票价格。折旧费计算范围是从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
第二十条 对超过包修期的间品,各维修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承接有偿修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过维修的商品,如在一个月内,原修复部位再次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属于包修的,应免费重新修理;属于社会维修的,免收修理费。

第五章 维修零部件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维修家用电器所需零部件,凡国内能生产、代用并能保证供应的,一律用国产件;各级维修管理机构要积极组织,保证供应。
第二十三条 国内不能生产或不能代用的零部件,需要进口的,“省中心”要及时编制要货计划,报送“部中心”统一组织进口。进口所需外汇,原则上由地方自筹。
第二十四条 进口和在国内组织到的家用电器维修零部件、仪器、工具等,要通过商业系统的各级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供应全国各地。
第二十五条 进口的各种家用电器维修零部件,只能用于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技术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部中心”和“省中心”必须加强对维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职称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部中心”设立直属培训中心,负责较高水平的培训工作。“省中心”负责基础知识的培训和上岗操作的训练。两级培训,都要统一考试;合格者,发给“部中心”统一制定的结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培训,可向受培训学员收取适当的学习材料工本费和学杂费,但不以盈利为目的,收费标准须经“部中心”核准。
第二十九条 对家用电器商品维修人员、检验人员的中、高级技术职称的考评工作,原则上由“省中心”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组织。如考评机构不健全,可委托商业部全国电器商品维修检验技术职称考评委员会代为考评。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凡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管理、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者,“部中心”与“省中心”应当视不同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根据不同情况,提请并协助有关部门给予罚款、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商业系统现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彩超图文报告打印费应该叫停

宋飞


  笔者最近带小孩去医院做肝肾彩超检查,先交了100元彩超费,让孩子进去检查。结果出来后,B超室的人又叫我去缴费10元,说是报告单要10元打印费。拿到报告单回去后,笔者看着医院的两张收据,上面的收费事项都是打印着“彩超费”字样。于是觉得医院是否有重复收费嫌疑?之后,笔者拿着报告单和那两张收据向物价部门投诉。一周后,物价部门回复:已经调查过了,该医院肝肾彩超检查费100元,符合规定,属于编码为220301001的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项目收费;报告单打印费10元,他们也有市物价局的文件依据,它是属于编码为220800008的超声计算机图文报告项目项目收费,这个项目的内涵包括计算机图文处理、储存及彩色图文报告,即俗称的“彩超打印费”。三级医院一次最高可收15元,二级医院最高可收13元。而这家被投诉的二级医院打印费只收10元,低于文件规定的13元指导价标准。
  既然是符合规定的收费,我就不再多说了,找物价部门索要了那份市物价局的文件来看。这份文件是市物价局和市卫生局联合发布的,名称为关于规范调整我市医疗服务价格的实施方案,实施时间是2005年,里面有上百页的有关医疗服务领域的政府指导价清单。出于法律职业的敏感,将上面提到的制定文件的几个依据在网上搜索了一篇。虽然没有说明依据了《价格法》,但还是提到了如下几个文件作为依据(这也是我们国家的常态嘛,大家都认为文件大于法律)。
  国办发(2000)16号,能够查得到:其中对医疗服务价格是这样叙述的:“九、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在总量控制幅度内,综合考虑医疗成本、财政补助和药品收入等因素,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增设或调整诊疗费、护理费、挂号费;适当提高手术费、床位费等;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适度放宽特需医疗服务价格。要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档次,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的特点,并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的技术服务价格,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中医、民族医的发展。”这里面有一句话很重要:“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B超检查的费用算不算?笔者认为应该算,因此彩超图文报告打印费不应该另外收取。
  计价格(2000)962号,这份文件也能查到,里面对医疗服务价格的改革和管理说得更详细,但对检查费没有提及。只是说要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笔者认为,医院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与医疗设备检查的作用是两个概念,不能混同。这样彩超图文报告打印费就是更加不应该另外收取。
  还有鄂办发(2004)74号,全称是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患者药品和医疗费用负担意见的通知》,其中第四条的标题居然是:“加强医药价格管理,降低医疗服务费用”。记得2004年我带老婆去另一家医院检查时,也是肾部做B超筛查,当时医院新购的彩超机,也就一次收费不超过100元,报告单图像有,结论是医生手写的,但没有另外收费。可2005年这份市物价局的文件出台后,这项医疗服务收费不仅没有减少,反而花样还多了,这似乎也有违于省政府的初衷吧!
  再就是鄂价费(2005)24号,全称是《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规范调整省管医疗服务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这份文件提到了要各地规范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实施方案。这就是市物价局出台2005年这份文件的起因。
  鄂价费(2005)262号,全称是《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规范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这份省物价局的文件第一次提到了我所关心的彩超图文报告打印费!该文件的有关内容是这样说的:“各地及省管医疗机构在贯彻执行《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规范调整省管医疗服务价格实施意见》(鄂价费[2005]24号)过程中和规范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审核、协调会议上提出了一些意见。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三、为了平衡各地超声检查过程中图象记录价格,对编码“2208图象记录附加收费项目”制定了最高指导价格(具体见附件一),供各地在制定编码为“22超声检查”除外内容中“图象记录”价格时参考执行。”而其附件一是这样写的:”图象记录附加收费项目指导价格

编码 项目名称 项目内涵 除外内容 计价单位 价格(元) 说明

2208 8、图象记录附加收费项目
220800001 黑白热敏打印照片 片 5
220800002 彩色打印照片 片 10
220800003 黑白一次成象(波拉)照片 片 8
220800004 彩色一次成象(波拉)照片 片 15
220800005 超声多幅照相 片 12
220800006 彩色胶片照相 片 10
220800007 超声检查实时录像 含录象带 次 40
220800008 超声计算机图文报告 含计算机图文处理、储存及彩色图文报告 次 20

  这最后一行的确讲到了彩超图文报告打印费,省里是按20元作为最高指导价的,看来我地医院还是在规定指导价以内进行收费的。该文件是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台的。也就是说省内各地到2006年就基本上是这样操作的。这似乎很有道理。但笔者认为,这些收费项目及计价依据是省物价局按照与医疗机构开的协调会的意见形成的,没有事先征求患者方面的意见,也没有召开听证会。此处,涉及到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区别问题,这个理论问题,曾被作为2003年华中科技大学法学考研题。所谓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其形式包括浮动价格、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其范围限于极少数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具体包括:(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则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其特征是强制性和稳定性。其范围与政府指导价相同。其基本依据包括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其程序包括调查、建立听证会制度、公布(上述资料参考了刘大洪、王守渝、黄河的论述,分别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第607—61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第429—43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三版;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第492—4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修订版)。根据这种传统经济法法学理论,似乎政府定价才涉及到听证程序,而政府指导价并未涉及到听证程序。而彩超图文报告打印费,在物价部门和卫生系统眼里,属于政府指导价调整范畴,似乎不听证是理所当然的。然而,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部委规章)第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由此可见,自2008年12月1日起,政府指导价与政府定价一样,开始都需要搞听证了。因此省物价局按照与医疗机构开的协调会的意见形成的鄂价费(2005)262号通知文件,系针对图象记录附加收费项目指导价格的收费依据,其制定程序本身就不是公开透明的,属于应该废止的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以这个文件为基础,市物价局再联合市卫生局制定一个关于规范调整我市医疗服务价格的实施方案,我地的医疗机构再照此执行,这一连串不都是错上加错么?
  再看看省外,我在百度上发现西安、厦门等地都有类似的患者就此投诉的问题。而且省外的医疗机构也都这样收费。看来加收彩超图文报告打印费已经在我国各地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而这种现象,许多患者及其家属都是存在不满情绪的。
  现在正值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法制办要求各地清理规范性文件之际,由此,我就萌生了创作此文的念头,希望以此能够废止这份文号为鄂价费(2005)262号的《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规范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为我国的医疗收费改革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

2009年9月4日草,2009年9月5日定稿,2010年元月14日再次修订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