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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演变的初步研究/石化

时间:2024-05-18 20:3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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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演变的初步研究

石化东

【内容提要】各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善意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票据交易秩序的维护,促进商品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在原则上规定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应归于无效的同时,或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但理论上对空白票据制度的研究,尤其是对空白票据制度的历史演变还远远不够。本文尝试着对空白票据制度的历史演变作些粗浅探究。
【关键词】空白票据 空白票据制度 态度演变 完善

一、 空白票据及空白票据制度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法定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空白票据是大陆法系票据法上的称谓(日本票据法上称其为白地手形),英美法系票据法称“未完成票据” (incompleteinstrument)。从票据法理上看,只要构成票据就不得留有空白,因此,“空白票据”这一术语本身即存在矛盾,故称“未完成票据”似更妥贴。⑴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⑵。票据为严格的要式证券,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票据欠缺法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无效票据。对此,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七十六、八十五条,也有明文规定。然而,经济实务中,出票人有时候在出票时基于某种需要,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票据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款人补记。如作为原因关系的债务由于其金额、清偿期尚未确定,债务人签发票据只能不记载金额和到期日,授权他人于确定时再予补记。⑶
因此,各国票据法和司法实践基于对交易秩序的维护和对善意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原则上规定票据欠缺法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应归于无效的同时,规定或是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从而形成空白票据制度。

二、对空白票据态度的演变

(一)概述
在票据产生初期,各国为避免票据流通的不安全,都不承认空白票据的存在。例如,日本的票据法始于明治十五年的汇票本票条例,次为明治三十二年商法第四编票据章则均不承认空白票据。此旧法对于空白票据均未设任何规定。旧中国票据法中也没有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我国台湾票据法于1962年5月28日修正前亦不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⑷而且,票据上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无从确定,票据关系亦无法确立。
空白票据的出现及其长期存在,完全是基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践中,为了满足票据关系人之间交易上的需求,对于票据上部分应记载的事项,有时因签发票据时难以确定,或不想及时确定,如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定期合同时,只有结算后才能得知其交易差额;又如各国票据立法都对于即期票据,即见票即付的票据规定了持票人得提示付款的期限,而票据关系人之间出于交易上的原因,一时难以确定提示付款日期,或为了摆脱该项期限规定的限制,不想即时确定提示付款日期时,通常都由出票人签发欠缺票据金额或收款人名称等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给收款人,约定由收款人及其委托人在能确定有关欠缺记载事项的事实时,补充记载该有关绝对应记载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的票据。
这些情况表明:发行和流通空白票据由于社会经济实践的需要,而逐渐成为一种根深蒂固和越来越多的票据利用方式,尽管对票据流通秩序造成冲击,这种禁而不止的状况反映了票据法不适应票据实践的性质。如果票据法不对空白票据作出相应规范,设置相应规则,票据法就没有完整地设立票据秩序,不能满足票据实践的需要。⑸
因此,各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善意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票据交易秩序的维护,促进商品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在原则上规定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应归于无效的同时,或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从而形成了票据法上的空白票据制度,并使该法律制度最终得到了世界民商事立法的普遍认可.
(二)大陆法系的有关规定
大陆法系对空白票据的态度是显而易见的:
1、《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汇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2、《德国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的空白票据,如将在支付时尚不完整的汇票以违反已达成协议的方式填写完整,不能以不遵守该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非善意取得该汇票或在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德国支票法》第13条亦有相同的规定。
3、《日本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于未完成而发行的汇票上补充与原来约定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约定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时,不在此限。”《日本支票法》第13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上述规定没有积极地赋予票据关系人签发空白票据的权利,但事实上已承认了空白票据制度的存在。我国台湾省《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欠缺本法所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一者,其票据无效。但本法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台湾学者多认为此为空白票据的规定。
(三)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则更为明确:
1、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25条规定:“证券的内容显示,在签发时就有意使其成为票据时,如在任何必要部分未记载完全时即已签名,在记载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在依照所赋予的授权记载完全后,则与记载完全的票据具有同一效力。”
2、《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20条规定:“(一)……经签名的空白格式,为使其作成汇票而经由签名人交付的,因利用该发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的签名,故应将该空白格式视作表现授权而予以填写使其成为完整的汇票,该汇票具有金额……在同样方式下,欠缺其他实质事项的汇票,汇票占有人享有表面授权,应填入其认为适当而被省略的事项。(二)由于任何这类票据完成时应具有强制性以便对抗票据完成前的任何关系人,所以须在合理期间内严格遵照所赋予的权限填写完成,为此目的而称的合理期间属于事实问题。如果任何这类票据在完成后流通到票据正当持有人手中的,该票据在其持有时应完全有效,并应认定该票据是在合理期间内严格遵照所赋权限填发的。”
英美两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表明:其不仅广泛地认可空白票据,而且在空白票据补充记载的要求上也甚为宽松,所有的空白票据都可以成为来人式票据。使收款人一栏的记载空白到底。⑹

三、我国对空白票据的态度及其完善

(一)我国对空白票据的相关规定
我国票据法仅规定和承认空白支票这一形式。对汇票、本票不允许签发空白票据授权他人补充。《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也只认可空白支票,第74条规定:“没有记载完全而签发的支票,在依照本规定第71条规定的应记载事项补齐后,为有效票据。支票的债务人不得以该票据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理由,对抗持票人。由上可见,空白支票为我国法律所认可,行为人作空白支票签发的,为有效行为。持票人经出票人授权,在空白支票上作补充记载,该补齐的票据,为有效票据。
然而,由于长期的思想偏见和我国司法实践的某些失误,导致有的学者及从事金融、司法实践的同志对我国《票据法》及《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上述关于空白支票的规定有着不正确认识和理解。如:我国的票据法虽然没有明确禁止签发空白票据,但是从银行结算管理的角度,是禁止开具空白支票的。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要求‘健全内容管理制度,禁止开具空白支票’;应该认为,签发空白转账支票是违法的。”⑺
在作为我国基本法律之一的《票据法》已经十分明确地肯定空白支票合法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尚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性规章为依据来认定空白支票存在的违法性,不能不说是一个理论认识上的偏差。
(二)我国的现行制度需要完善
很显然,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或不允许发行、流通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而仅允许支票发行有限空白票据,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或地区先进的票据立法有着明显的差距。我国票据法的这一规定存在显而易见的不足之处:
第一,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可见,我国《票据法》肯定了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支票。但此处“不得使用”一词含义不明,究竟是指收款人或者记载收款人的持票人不得经背书方式转让支票权利,还是指持票人在未填补前不得提示付款。学理上认为,不得使用的含义仅为不得提示付款⑻。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可见,我国《票据法》肯定了预留收款人的空白支票。但此处“名称”一词,似乎有排除自然人之意,就票据法体系而言,此处的“名称”一词应包含有自然人之姓名。
第二,我国《票据法》对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未有明确规定,但应借鉴英国《票据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应规定,视为赋予持票人填补权,使持票人有较充裕、较自由的提示付款时间。
第三,如前两项所述,我国票据法已规定和承认了空白支票,而上引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则相反,在两者发生抵触的情形下,根据法理,作为下位法、具有行政规章性质的人民银行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即在我国,签发特定内容空白的支票为合法行为。但须说明的是,我国《票据法》并未承认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支票,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⑼
第四,《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第1款规定均仅局限于支票,没有扩及到汇票、本票,如果实践中出空白汇票和空白支票,是一律认定其无效抑或能类推适用该两条规定?对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将是无所适从;
第五,该两条规定对空白票据的态度不够明朗,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流通。由于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所持的慎重态度,以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于空白票据的相关法律问题都缺乏统一的认识。因此,空白票据的有关原理,对完善我票据立法和票据的金融、司法实践仍有着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应该顺应国际发展潮流,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以便更好的适应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给商事活动带来便利,更好的繁荣市场,这是符合各方面利益的。



注释:

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5号




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浙江省近年来在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高度重视农业与农村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问题,省环境保护局联合省农业厅及时下发通知,加强了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同时在有机食品发展基地、畜禽养殖业及农业、农村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村镇等方面开展了示范工程建设。他们这种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真抓实干、务求实效的工作精神与经验值得各地借鉴。

现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加大农业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度,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把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工作列上议事日程,并作为农业可持续发展、农村实现小康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我省农业、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业生产使用化肥、农药、农膜等大幅度增加,畜禽水产养殖面积不断扩大,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无序排放逐渐增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确保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农村生态经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加快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力争在“十五”期末,重点流域和区域农业污染趋势得到减缓,畜禽粪便资源化率达到70%以上,全面实现秸秆禁烧,基本建成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系统,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15%以上,136个中心镇建成合格饮用水源保护区,使全省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得到改善,为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打下扎实基础。

一、加强化肥农药控制,推进绿色农业示范县建设

深入实施“沃土工程”,调整和优化用肥结构,鼓励和引导增施有机肥,逐步减少氮、磷、钾等单质肥料的用量,使化肥利用率提高到35%。落实排灌渠系改造,提高农灌水的循环利用率。在重点河网地区建立农业氮、磷流失控制区。禁止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加强植保新技术和替代农药的开发推广。加强农畜产品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完善省、市、县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监测网络,实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报告制度。加大农业农村结构调整和农业自然资源保护力度,制定并实施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发展规划,建设绿色农业示范县。力争到“十五”期末和2010年,全省分别有30个县和2/3县达到绿色农业示范县标准,到2020年全面达到绿色农业示范县标准。

二、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养殖业健康持续发展

严格执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9号令)和《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浙环发[2002]105号)的有关规定,在2003年6月底前划定各地畜禽养殖禁养区。2004年底前完成禁养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的关停转迁。非禁养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2005年底前完成污染治理任务,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2006年底前完成治理任务。严格落实新、扩、改建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工作。对畜禽养殖场要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污申报和许可证制度。对农村家庭养殖户,进行适度规模集中,鼓励建立生态养殖小区,形成以沼气化为纽带的农牧复合系统。

三、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业农村废弃物综合利用

切实加强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将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小城镇总体建设规划。2003年底前,136个中心镇率先完成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十五”期末所有小城镇完成环境保护规划编制。遵循“居民进区,工业进园”的原则,合理进行环境功能分区,统筹考虑城镇工业发展结构、布局、城镇建设规模、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环境保护措施,确保一定比例的公共绿地和生态保护用地。以生态示范区、生态示范乡镇(村)和全国环境优美乡镇创建为抓手,推广安吉县村镇规划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经验。建立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扶持资金,促进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农村清洁能源利用、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村容镇貌整治等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深入贯彻国家六部委《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未划定禁烧区的地区要尽快划定禁烧区,做到在禁烧区全面停止秸秆露天焚烧。开展秸秆快速堆腐和秸秆分流覆盖经济作物、秸秆氨化作饲料等多渠道综合利用试点示范与推广。加强塑料农膜生产企业和市场管理,严格执行塑料农膜生产标准,提倡使用可降解地膜,鼓励塑料地膜回收及农膜再生加工技术开发。

四、完善政策体系,加大科技投入和宣传教育力度

加快出台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生物农药开发生产税收减免政策和绿色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基地建设扶持政策。建立安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和农产品安全追溯制度。完善农产品生产和安全质量标准、农产品基地特别是“菜篮子”产地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切实加大科技投入力度,组织农业农村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加快生态农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实用技术推广,开发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适宜技术和设备。加强宣传教育,把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系列标准和生产技术、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基本知识作为农技培训、跨世纪青年农民培训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普及生态环境知识,提高公众的认知度和环保意识。

五、加强领导,齐抓共管,进一步做好农业农村环境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要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乡镇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力争在“十五”期末建立完善的乡镇环境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建立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机制。环境保护部门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农业污染防治工作,指导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渔业部门负责水产养殖污染控制工作;建设部门要加大农村村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林业部门负责农田林网和湿地保护工作;科技部门要加大农业农村污染防治的科技投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快安全农产品系列标准的制订工作进度。计划、财政、经贸、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和职责,加大对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的支持力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第二十三条“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税收罚款的收缴问
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对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被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由税务机关执罚人员当场向违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取的现金税收罚款,应当使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收缴,此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并由省级
税务机关向当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使用。
二、关于非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纳税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纳税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帐户,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缴纳;凡由纳税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以转帐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使
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



19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