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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权利失效原则-兼评一起典型案例/阳朝锋

时间:2024-07-13 03: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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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权利失效原则-兼评一起典型案例

 阳朝锋 (湘潭大学法学院)


案情简介?
王某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李某系城市居民。1993年3月,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农村住宅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由于该住宅使用的是农村宅基地,法律禁止此类转让,因此双方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李某即向王某给付了价款并搬入该住宅居住。2002年9月,该住宅由于征地拆迁,李某作为拆迁户领取了房屋拆迁款18万元,并享受拆迁户的购房优惠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03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李某返还拆迁款及购房优惠的折价。

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对于李某的这一抗辩理由,法院审理中有以下两种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方面,合同无效事由的存在将导致合同无效,既然如此,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当受到时间限制。另一方面,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来看,只有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请求权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是确认之诉,不是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某种义务,故本案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了10年,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事实状况相对稳定。如果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将会破坏已经确立的事实状况,会形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关系,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于本案。(尹明:“确认合同无效有无时间限制”,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9日第3版)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王某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还能正常行使,是否有效?由于我国当前的民法制度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限,因此产生了对此一问题的两种不同意见。然而,根据民法的帝王条款,任何法律行为,都必须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即便是法律制度上的空白,也可以通过原则来予以补充完善。在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上,就存在着专门针对诸如确认合同无效等形成权或请求权性质的权利行使是否有效问题的一项重要司法判例原则━权利失效原则━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权利失效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情况来看,本案正是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典型案例。笔者拟先对权利失效原则作一简要介绍,再从该原则角度对本案争点作一分析,期能引起司法实务界的重视。
权利失效原则,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该状态已使利害相对人合理信赖权利不再会行使,为防止权利人突为主张权利而破坏既存的权利事实状态,引发当事人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法院宣告权利人权利消灭或赋予相对人抗辩权以对抗权利行使的制度。溯其根源,权利失效原则最早产生于德国,经德、日等国判例的发展,最终被司法判例确认为一项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原则,它发挥着诚实信用原则之防止权利滥用、平衡主体利益的重要功能,是诚信原则在民法具域类型化的表现之一。结合诸国判例及相关理论学说,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权利人非因客观原因不行使权利。这是权利的外观表现状态,是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行为要件。它不因权利人是否知道该权利,或主观上是出于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如果权利的不行使是由于外在的客观因素造成的,权利人主观上并没怠于行使权利,则其行为是符合诚信要求的,不应使其蒙受权利失效的损失。
2、利害相对人对其权利不行使已合理形成相当的信赖。这种相当的信赖或者说确信是否形成的判断,需要考虑多个因素:权利不行使状态所经过的期间,权利行使方式的一般社会习惯、一个正常合理人是否会形成信赖以及表现这种信赖的相关行为事实等等。
3、权利人如果再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以原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基础,权利上现已可能发生了种种法律交往关系,这些关系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权利人突然主张权利,必将破坏现存的权利状态,导致相对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危害交易安全与秩序。而权利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是不正当的,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要求,因此,法律在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衡量中应当作出原权利失效的选择。反之,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不损害利害相对人的利益,则无妨其行使,不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
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客体,既可是形成权,也可是请求权或抗辩权,其范围不受限制。在民法中,对于权利行使的时间属性规制上,于请求权有时效制度,于形成权有除斥期间制度,这些制度的目的与权利失效原则基本相同,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民事流转秩序。但后者作为原则,显然更为抽象,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客体更为广泛,法律后果亦更为灵活多样。对于形成权的适用,它起补充除斥期间的作用,对于请求权,它发挥着克服时效制度僵化与不足的作用。
权利失效原则的法律后果,依其所适用权利性质的不同,可分两种:
1、 适用于形成权时,法院得宣告权利人权利本体消灭,权利人不得再为主张。
2、 适用于请求权时,利害相对人得以拥有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但原权利本体并不消灭,相对人若放弃抗辩或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受领,不发生不当得利。
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是为了保证原则与现有制度的有机统一,保持立法与司法技术的协调。同时,在具体的个案中,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也不排除法官在确认上述一般的法律效力时,要求相对人给予权利人一定的补偿,以维护个案的公正。
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应属无效,但自合同成立起将近10年,没有任何主体主张该合同无效,相反,合同当事人都本着合同有效的原则进行了实际履行,双方对于合同的有效或者说合同不会被另一方确认无效产生了相当的信赖,依据合同所形成的事实状况已经相对稳定,这时,如果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必将给被告利益带来重大损害,使原被告间形成不公正的关系,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由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性质,法院应宣告原告权利本体消灭,不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从而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迄今为止,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尚无明确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司法案例。随着权利流转的加快和交易活动的复杂,社会经济发展对权利及时、明确行使和交易安全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权利失效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项比较成熟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这种社会要求,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权利的社会效益,同时,稳定业已形成的民事交往秩序,有利于社会经济稳定、快速发展。我国应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采纳这项原则,以促进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

作者:阳朝锋 湘潭大学 法律硕士  湘潭大学9007号信箱 411105
电话:0732-2375547 E-mail: yangtokeen@yahoo.com.cn


民政部、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甲型H1N1流感重症患者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甲型H1N1流感重症患者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办发[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局:


  春节临近,春运和旅游高峰将至,人员流动骤增,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面临更大的挑战。为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人民群众度过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甲型H1N1流感救助工作,切实履行医疗救助职责。做好甲型H1N1流感救助工作,对于保障困难群众健康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民政、卫生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掌握疫情发展动态,密切关注困难群众感染甲型H1N1流感情况,提出应对措施。要进一步加强与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搞好各项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间政策、技术和服务管理方面衔接,切实帮助解决感染甲型H1N1流感困难群众的医疗经济负担,并保障其得到及时有效治疗。


  二、合理确定救助范围,确保困难群众病有所医。在切实将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纳入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范围的基础上,还要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重症患者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实施救助。具体救助对象界定标准,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条件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以及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需求等因素制定。


  三、实行多种方式救助,努力解决困难群众重症患者的医疗费用。对于救助范围内甲型H1N1流感患者,要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对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难以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并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在封顶线内适当提高救助比例和救助数额。对经上述制度补偿、补助后仍然难以负担基本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经济困难的甲型H1N1流感患者要通过临时救助制度给予帮助。


  四、完善救助服务内容,满足困难群众不同医疗服务需求。各地要根据感染甲型H1N1流感困难群众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医疗救助服务。要坚持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主要帮助解决医疗救助对象因甲型H1N1流感住院治疗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门诊救助主要帮助解决医疗救助对象因甲型H1N1流感在门诊、急诊、急救等需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


  五、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就医。为了更好发挥医疗救助救急救难作用,各地要推行甲型H1N1流感定点医院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的办法,对于已明确的救助对象,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由定点医院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出院时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实现救助对象“随来随治,随走随结”的救助方式。在非甲型H1N1流感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持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履行相关认定手续。民政部门要简化工作流程,缩短结算周期。对于集中收治重症与危重病例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缓解医疗机构垫付费用的压力。


  六、加强管理,规范诊疗服务行为。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困难群众甲型H1N1流感感染情况及其医疗服务需求,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工作。同时,要加强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控制不合理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医疗机构做好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治工作,及时科学进行诊治,规范诊疗服务行为,避免造成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助资金浪费。医疗机构要根据医疗救治需要,合理检查,合理诊断,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既要保证医疗救治效果,又要尽量节约医疗救助资金。


  


  


  

民政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7]6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障和抗风险能力,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印发佛山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2006〕80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外国籍人员除外)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每年度以佛山市政府公布的缴费基数为准)。

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5%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5%缴纳医疗保险费。

非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可按本市户籍参保人的标准缴费,也可选择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缴纳,个人不缴费,不设立个人账户。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划拨,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部分在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

在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中,划出0.5个百分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独立核算,用于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建立个人账户,其余划为统筹基金: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2%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二)单位缴纳部分在职职工每人每月按缴费基数的0.8%划入;退休人员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3%划入。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如下:

(一)三级医院在职1200元/次、退休1000元/次;

(二)二级医院在职600元/次、退休500元/次;

(三)一级医院在职400元/次、退休300元/次。

第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间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在职98%、退休100%;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在职90%、退休93%;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在职、退休85%(恶性肿瘤、心脑疾病手术治疗以及肝、肾和骨髓移植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90%)。

参保人转院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经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并经所在区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区分局(以下简称社保分局)核准,到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支付;

(二)因病情需要,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后直接到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90%支付;

(三)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到市外非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60%支付;

(四)未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单位派驻市外的参保人,由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个人) 填写《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可选择2-3间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院作为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报所在区社保分局批准备案。参保人在其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市内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支付。

第七条 参保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按出院日期的保险年度核定。

第八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起,并连续缴费满90天后(第91天零时起)才能享受除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外的医疗保险待遇。中途中断缴费超过30天后续保的,视作重新参保,参保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调动和单位整体转入以及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入的参保人不受此条限制。

参保人或其单位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自停止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退休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外市转入的参保人(含退休前已离开原中央、省属单位职工)需同时满足在本市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才能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时未满足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必须按办理退休时的缴费基数的6%一次性补足差额缴费年限后,才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工伤保险中享受1—4级伤残待遇的职工(一次性享受1—4级伤残待遇并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办理退休时缴费年限不足的,须由单位按第九条规定补足差额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女性参保人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妊娠分娩,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阴式分娩3000元,剖宫产及双胎以上妊娠分娩5000元。

病理引产和妊娠、分娩并发症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每人每月为5元。其中:属在职参保人的,由统筹基金支付每人每月1元,在个人账户中扣缴每人每月4元;属退休参保人的以及非本市户籍选择按6%缴费的参保人,由统筹基金支付每人每月5元,个人账户不扣缴。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以上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90%支付,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24万元。

第十三条门诊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的管理分别按《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办法》、《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严格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三个文件》)、《佛山市关于执行省〈三个文件〉的意见》和《佛山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核定。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核算和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的具体核定和发放由各区社保分局负责。

第十七条 各区社保分局采用按人次平均定额为主,床日平均定额、单病种结算为辅或总额预付的方式,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或每半月与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定额以市内上年同级同类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为基础,根据统筹基金的偿付能力,结合医院等级、物价变动等因素,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等部门核定。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内及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由参保人直接与医院结算。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确定。各区原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市级统筹后统一为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相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市外转院指定医疗机构另行公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考核。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稽查和考核,对不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要追回。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市、区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