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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器官捐赠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刘长秋

时间:2024-07-01 00:5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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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器官捐赠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器官移植是20世纪人类医学的重大进步之一。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阶段,已有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器官移植恢复了健康。在这种情况下,与器官移植有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随之出现,器官移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便是其中之一。当前,随着人们生命观念的日益科学化与理性化,捐献自己可支配的器官以救助他人的生命,已成为不少人实践社会主义道德、延续自己生命价值的重要形式之一。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器官移植法,医疗实践中对器官捐献的操作通常都较为谨慎,一般都要求捐赠与接受的双方签订器官捐赠合同,因而引发了笔者所欲探讨的如下问题:器官捐赠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器官捐赠合同是否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就目前来看,对于这两个问题,学术界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器官捐赠合同也是赠与合同的一种,因而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而也有学者则认为,器官捐赠合同有别于一般的赠与合同,一般的赠与合同是对财物(或财产)的赠与,而器官捐赠合同则是对器官这一非财物的赠与,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是对财产性赠与合同的规定,因而对器官捐赠合同这种合同,不应当适用这些规定。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其实都没有对器官捐赠合同的种类加以全面考虑,因而都存在很大的片面性。事实上,由于器官移植包括人体器官移植(即用他人的器官作为供体器官进行的移植)、跨种器官移植(即用动物的器官作为供体器官所进行的移植)以及人工器官移植(即用人工制造的器官进行的器官移植)三种形式,因此,器官捐赠合同实际上也相应地包括人体器官捐赠合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及人工器官捐赠合同三种合同。这三种器官捐赠合同在性质上存在着重大的不同,因而其法律适用也是不尽相同的。本文拟就此浅发拙见!

一、器官捐赠合同的性质的分析



如上所述,依据器官移植种类的不同,器官捐赠合同可以被分为三种:其一是人体器官捐赠合同,即以人体器官为标的的捐赠合同,具体又可分为活体器官捐赠合同和遗体器官捐赠合同;其二是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即以与人类没有免疫排斥反应或虽有一定免疫排斥反应但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可以为人体克服的某种动物的器官为标的器官捐赠合同;其三是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即以人工制造的器官为标的的捐赠合同。这三种合同在性质上是不尽相同的。

首先,就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来说,无论是活体器官捐赠合同还是遗体器官捐赠合同,作为其标的人体器官,都有着很强的人身属性,从而使得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也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是对作为人体或遗体组成部分的人体器官的处理,这种处理是以人体器官被从人体这一整体上摘取下来为表现形式的,它所直接针对的是人的身体。这就决定了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是一种只宜由人身权法来加以调整的人身性质的合同,而不是一种可以由财产权法(尤其是合同法)来加以调整的财产性质的合同。

其次,就动物器官捐赠合同来说,它主要是随着跨种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并与跨种器官移植技术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从生物学上来说,人体器官对于动物器官会产生强烈的免疫排斥反应,这种反应使得跨种器官移植存在着相当大的技术难度。为此,不少专家一直在探索克服这种免疫排斥反应的方法,并已经取得了很大的突破,这使得发现并找到合适的可用于器官移植的动物器官成为一件相对很困难的事。当前,由于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众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来源又极为有限,因此,对患者进行跨种器官移植也是解决器官移植供体来源严重不足,拯救患者生命的一个重要途径。但免疫排斥的客观存在,使得跨种器官移植存在相当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由专家选择合适的动物器官,并对所需移植的动物器官进行免疫排斥反应方面的技术处理,以避免发生免疫排斥反应,无疑是跨种器官移植成功进行以及作为跨种器官移植受体的患者生命权益的基本保障。这就使得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具有了财产合同的性质,因为动物器官捐赠合同的标的(即动物器官)是经多次实验才得以发现并经人工高新生命技术处理了的动物器官,对这种器官的人工技术处理使得该动物器官实际上包含了人的劳动,从而成为具有可交换性的商品或财物。而且,即便退一步,从法律主体与客体的角度来讲,动物器官捐赠合同的财产合同性质也还是很明显的。民法上所指的人身关系与人身性主要是针对人来说的,并不包括动物,动物作为一种财产,依法只能够成为法律的客体,而动物器官作为动物身体的一部分显然也就不具有人身性而只可能具有财产性。这实际上也就决定了以动物器官为标的的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只可能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捐赠合同,而绝非是一种人身性质的捐赠合同。

再次,就人工器官捐赠合同来说,这种合同不同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它也是一种财产性质而非人身性质的捐赠合同。人工器官捐赠合同之所以不同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主要是由人工器官与人体器官的差异决定的。与人体器官直接自生于人体不同,人工器官是人们通过医学技术仿效人体器官的功能而生产或制造的可以用于人体生理活动的器官,它不具有自生性,不是人体本身就有的,而是一种凝聚了人类劳动、可以用来作为商品买卖的物。人体器官,无论是活体器官还是遗体器官,都是不允许买卖的,因而也就不是商品;而人工器官则可以买卖,客观上也确实是一种医用商品。这就决定了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在性质上只能是一种财产性质的合同而不是一种人身性质的合同。

二、器官捐赠合同未必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我们以为,以上三种器官捐赠合同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其在法律的适用上也必然存在着不同。具体来说,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及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则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一)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这是因为:

首先,《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合同只适用于财产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于人身性质的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85条明确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我国《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财产而不能是人身,而人体器官捐赠合同的标的(即器官)则显然是人身而不是财产。从法理上来说,将适用于财产性质的合同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人身性质的合同存在无法逾越的理论障碍。

其次,由于人体器官买卖在伦理及法律上都是被禁止的,而人体器官捐献又以无偿捐献为原则,因此,作为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捐赠人在人体器官移植中完全处于决定奉献者的地位。假如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则对于人体器官的捐赠人来说无疑是极为不利且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依《合同法》第186、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还可以要求交付,赠与人依法有义务交付。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显然是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而由于器官捐献实际上总存在着一定的医疗风险,因此,假如适用以上规定,则极有可能会给捐赠人造成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例如医生在摘取其捐献的器官时不慎伤及其其他器官),从而出现受赠人的生命健康权优先于赠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情况。这不仅从法理上无法解释现代立法所作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庄严宣誓,且会因此而使人们不愿再捐献自己的器官,不利于我国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此外,依《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人体器官的捐赠人来说,其在捐献器官得不到任何利益和好处的情况下,自愿捐献器官本是为了发扬风格,为他人及社会做贡献,假如因为其在作出捐赠器官的意思表示后仅因为其自身有过错造成其已捐献但尚未取出体内的器官受到损伤或者功能受损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不但对于捐赠人来说是无法接受的,就是对于一般公众来说,也是无法接受的。

再次,《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某些规定对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来说,客观上也存在适用不能的问题。例如,依照《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而实际上,假如人体器官捐赠人所捐赠的器官已经被移植入受赠人的体内,则受赠人根本就无法再返还所捐赠的器官;而且,法律出于对既成事实的尊重以及对受赠人生命权益的保护,也不宜允许或要求受赠人将该器官返还。可见,《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合同的规定客观上也根本就不能适用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

(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不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则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换言之,现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和人工器官捐赠合同。这是因为,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和人工器官捐赠合同的标的(即动物器官和人工器官)并不具有人身性,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它们只能被界定为一种财产,而这类合同也因此而只能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赠与合同。对于财产性质的赠与合同,显然应当适用《合同法》中专门用来调整财产合同关系的赠与合同的规定。这在法理上是不应存在任何争议的。此外,这些规定客观上也存在被适用于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的可行性或必要性。具体而言,就其可行性来说,由于不涉及到供体的生命健康权问题,现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所有规定,均可以适用于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而这种适用并不会产生利益关系失衡的问题。就其必要性来说,由于这两类合同会直接影响甚或决定受体的生命与健康,因此,适用现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则可以有效地保障受体的生命权益。例如,由于这两种器官捐赠合同都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合同,因此,依照《合同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类合同,无论作为赠与物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的财产权利是否已经转移,赠与人都不可以撤销赠与;而依照《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赠与人不交付所捐赠的器官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不仅如此,由于捐赠人所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将直接被用于器官移植,并将会直接影响到受赠人的生命健康,因此,赠与人负有保证不毁损所捐赠的器官并保证自己所捐赠的器官不会对受赠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义务,假如其违背了这些义务,则应适用《合同法》第189条及第191条的规定。具体来说:因动物器官及人工器官的捐赠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毁损、灭失的,捐赠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所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存在的瑕疵或者保证所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无瑕疵而造成受赠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在法理上都是讲得通的,在司法实践中也都是可行的。因此,我们认为,与人体器官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不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本文发表于《山西审判》2004年第10期。)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17号

关于转发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是于2002年5月经国家科技部批准的36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之一,也是目前我区第一个国家级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为进一步加快园区建设和发展,把园区建设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基地、产业化示范基地和培训基地,使之在促进当地产业结构调整、带动农民致富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现将昌吉州关于《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施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其科技创新和技术集成与示范推广作用,加速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依据科技部《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农社字〔2001〕339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新政函〔2002〕15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科技部指导下,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园区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落实有关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指导和监督园区规划、本管理办法的实施。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园区具体事务的协调管理。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精神,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园区管委会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接受自治区科技厅及自治区、自治州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指导。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园区管委会可以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第四条 园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园区建设的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的主要任务是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与其它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先进实用农业技术的组装集成示范与推广,应用农业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农业,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农业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培养现代农业科技人才,辐射农业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发展的模式,并对全区农业产业的升级和农村经济发展起示范带动作用;完善软硬件环境建设、加强对外宣传、采取多种形式招商引资,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展农业高新技术示范企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园区建设纳入国家农业相关科技计划与自治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科技发展计划,并作为农业基本建设的主要内容。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运作、中介参与、农民受益”的原则。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开放式运营,高效服务的管理模式。
  第七条 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计划、财政、外贸、规划、建设等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设立财政局,由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在农业科技园区设立昌吉市国库农业科技园区支库,办理国库业务。园区内财政收支纳入昌吉市财政预算统计口径。凡在园区内注册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入园区国库。
  第九条 园区财政支出主要用于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引导资金。
  第十条 园区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补助园区基础设施和各项公益事业建设的支出。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对园区内农业科技试验、示范、推广等活动依法进行管理、服务和指导。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园区的林业建设,加强园区林业管理。
  第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十五条 园区核心区的规划建设纳入昌吉市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除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园区内兴办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由园区管委会依法审批,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园区管委会依法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新科高字〔2001〕016号文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新科高字〔2001〕015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园区管委会鼓励创办创业服务中心、风险投资机构等中介组织,作为促进园区发展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发展和完善,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对有关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都要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盈利企业和亏损企业都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具体形式,不能包肥不包瘦,包盈不包亏。所有承包企业都要确保上交国家财政收入,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确保企业资产增值,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二、盈利企业承包上交利润的范围是所得税、调节税、利润;实行所得税后承包的,是所得税后的调节税、利润。
亏损企业承包的范围是国家拨补的亏损。
不论是盈利企业还是亏损企业,都不得承包除所得税、调节税以外的其它各项税收。
三、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主要形式有:
(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上交利润递增承包,超收分成;
(三)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四)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
(五)亏损企业定额补贴包干,或亏损补贴递减承包,减亏分成;
(六)企业上交所得税后利润承包;
(七)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四、财政部门应认真核定企业承包基数和承包目标。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上交国家利润承包基数和承包目标。
核定承包基数的原则是:盈利企业一般不能低于承包前一年的实际应上交利润;亏损企业一般不能高于承包前一年的实际应补贴数,国家不再减税让利;少数企业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或亏损增减变化较大的,可依据前二至三年上交利润或者亏损补贴数额的平均数作为基数,予以核定

企业承包上交利润目标,有条件的应采取上交利润递增承包(或者亏损补贴递减承包)办法。即在承包基数上加一个与生产增长幅度相适应的增长比例(或者减亏比例)。企业超过承包目标多上交的利润(或者多减亏额),实行分档分成,但分成比例不能高于超目标利润(或者减亏额
)的70%。完不成承包目标的,用企业自有资金补齐。
五、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企业承包方案的测算制订、论证答辩和签订承包合同的各项工作。承包合同中有关财务指标须经财政部门同意,方能生效。
六、企业实行承包后,执行中仍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缴纳产品税、所得税、调节税和其它各项税收。盈利企业完成承包上交利润目标后的超目标利润,也应照章缴纳所得税、调节税。企业超过年度承包目标多得的部分,由财政部门采取收入退库方式,返还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处理。
有关退库的具体办法由我部另行通知。财政部门应根据承包合同规定和企业报表反映数额,以及金库的入库数,按委度将企业应得部分的80%退库返还给企业,年终进行清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此项退库款不能在企业缴纳所得税、调节税时直接进行抵交。
七、承包企业在承包合同期内遇有增加(减少)税种、提高(降低)税率以及调整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时,除国务院有专门规定准予调整以外,企业上交目标任务或亏损补贴指标,一律不作调整。
八、签订承包合同时,对企业尚未归还的基建和专项技措贷款余额,必须在合同中规定还贷期限,按上一年用缴纳所得税前利润归还贷款的数额,参考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效益情况以及贷款合同的要求,核定企业承包后每年的还款数额。年终按核定数应当用于还贷而没有用于还贷的
利润,应如数补交财政。企业承包前的贷款还完后,应按承包期内实际还贷的年平均数额,相应调整企业承包基数。
企业实行承包后新发生的基建和专项技措贷款,一律用企业留利、超目标所得和其它自有资金归还。
九、财政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认真核定承包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试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企业,可按企业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企业超承包目标多得部分,应主要用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
十、承包企业经营者按合同规定获得的年收入,除按国家规定计入企业成本的部分以外,其余部分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企业经营者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应当按合同规定扣减其收入,直至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
十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制,把各项承包指标落实到分厂、车间、班组和个人,把责、权、利结合起来,努力推进企业现代化管理,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十二、企业实行承包后,有条件的可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有关国家资金、企业资金的划分办法和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由我部另行规定。
十三、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企业的生产、财务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要帮助承包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准确核算产品成本和利润,正确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保证设备完好和资产增值。凡以不正当
手段虚增利润或弄虚作假的,除一律不准计提效益工资和取得超承包目标所得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承包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管理制度,不得随意涨价或变相涨价。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对其非法所得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按国务院《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推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坚持自费改革原则。实行总额分成上解财政体制的地区,因企业超承包目标多得的部分从收入中退库而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部分,年终单独结算,由地方财政返还给中央财政。但对于财政收入分成比例低于50%的省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央财政可以补助到50%,计划单列市的收入和省挂钩的,按中央和省的分成比例分别负担。
十六、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旅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1987年发布的《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