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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社会政治的基础/李宇先

时间:2024-07-08 05:5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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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社会政治的基础

李宇先


卢梭在其《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对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作出了回答。而对于人类社会为什么会有社会政治权力,为什么会被分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君权是不是神授的,社会政治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什么样的社会体制才是合理的,如何才能建立一套完善协调的社会制度以保障和实现人的权利等一系列问题,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一书给出了一个全新的阐释,追溯着社会政治的基础。
《社会契约论》写作于1762年,其中心思想就是:人是生而自由与平等的,而国家只能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协商的产物,当人民的自由被强权所剥夺,则被剥夺了自由的人民自然就有革命的权利,用暴力夺回自己的自由;国家的主权在全体人民而不在君主,最好的政体是民主共和国。卢梭在该书的第一章中开篇即称“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在卢梭看来,一切社会之中最古老的而又唯一自然的社会,就是家庭。自由是天赋的人权,人类社会所共有的自由是人性的产物。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并且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人们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自由是一切社会制度得以维护的基石,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后,同时也就失去了这种自由,这是因为人类曾经达到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经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身生存所能运用的力量,如果人们不改变这种状态,人类这可能消亡。为了人类社会安全的缘故,人们将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另一些人。
卢梭认为,社会契约的目标是追求人民的自由和平等,他指出“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的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我们便会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目标:即自由与平等。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这一观点成为卢梭构建政治社会价值的出发点。
那么卢梭所说的自由是什么呢?其意义有何在?卢梭认为,人生而具有的自由是一种天然的自由,是人类的一项自然权利。但是如果这种天然的自由不加以适当的限制,同样可能对人类社会予毁灭性的打击。因此,人类就结合在一起,进入到政治社会。人类进入政治社会后,人类天然的自由就受到损害,丧失了天然的权利。在卢梭看来,人类要重新获得自由,就必须寻找出一种结合方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力的量来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象以往一样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这样虽然会丧失一些天然的权利,但是,人类由于社会契约丧失的仅仅是他天然的权利,而他所获得的,则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这种自由是一种契约的自由,是由社会公意所确定、约束和限制的自由。除了天然自由和社会自由外,卢梭认为还应该在社会状态的收益栏内再加上道德的自由,唯有道德的自由才能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只有服从了人类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会有真正的自由。任何人如果拒不服从公意,全体就要强迫他服从公意,而这恰恰是人们要强迫他自由。自由是不可侵犯和不可转让,卢梭坚决地认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是放弃自己的义务。”
卢梭在《论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考察和论证了人类社会不平等的起源、发展和基础。当君主专制制度达到顶峰时,人们可能通过变革来推翻专制统治,重新订立契约,从而达到新的平等。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再一次对平等进行了深入阐述,他认为平等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不是要实行绝对的平均主义,平等是法律的平等,是法律保障下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们是通过社会契约,通过法律,使人类社会真正确立和实现平等,“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这种平等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是可以得到保障的。
公意(general will)和主权在民是《社会契约论》最基础的概念,卢梭试图借助这两个概念,用于解决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国家的社会根据问题。在卢梭看来社会契约是要根据公意来确定,公意就是社会契约的核心和基础,是公民社会、国家的灵魂,是社会自由的命脉。社会契约要求人们把自己和自己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社会;要求这种转让必须是毫无保留的;要求这种转让必须是转让给社会而不是任何个人。因此,公意从本质上来看就是社会契约,体现了政治和国家的意志,每个人通过社会契约成为全体不可侵犯的一部分,每个人既是公意的一部分,又必须服从于公意。卢梭指出,“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于公意是社会公理的标准,因而它最根本的精神是正义。因此,社会契约构成了主权者。政权权力的源泉是人民,而不是所谓神授君权的封建专制的君主。社会政治权力的基础是人民的公意,只有人民才有权制定法律。公意产生主权,主权不外是公意的运用。卢梭始终认为,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因为主权是国家的灵魂,是集体的生命,由此批判了格劳秀斯、霍布斯提出的主权可以转让给君主的论调;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因为公意是一个整体,由此否定了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主张;主权是绝对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至高无上的权力,任何个人、政党、团体都不能凌驾其上,一旦出现僭越、凌驾、篡夺主权的行为,人民就可以有权推翻它,夺回自己的主权;同时主权是不可代表,主张直接民主制。由此构成了卢梭的主权在民或者人民主权的思想。
卢梭的法治思想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得到了彻底地阐述,既然通过社会契约,根据公意建立起来的社会是一个主权在民的社会,那么这个社会性就必然应当是一个法治的社会,法治社会构成社会的根本性的基础,必须依法治国。因此,卢梭也成为近代法治理论的创立者。卢梭认为,法律是政治的唯一动力,政治体只能由于法律而行动并为人感到,没有法律,已经形成的国家也不过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而已。由社会契约而得出的第一条法律,也是唯一真正根本的法律,就是每一个人在一切事物上都应该以全体最大的幸福为依归,也就是说公意是一切法律的源泉。如果法律不是以公意为基础,那么法律就会丧失自己的力量而无合法性基础,“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此外,卢梭还认为,法律既然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所以任何个人就绝不能擅自发号施令,并使之成为法律,个人的号令仅仅只能是行政行为,而不是主权者的立法行为。卢梭十分崇尚依法治国的原则,在他看来,国家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官员而是法律。这就表明,卢梭认为法律是国家的根基,一切要依照法律来规范国家的运作,任何人不能超越法律之上,政府是主权者与臣民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以及政治的自由,它的一切行为都只能是法律,即使是统治者也必须依法治国而不能侵犯法律或者违背法律,因为法律是自由的基础,没有法律也就没有自由,法律是保护自由的,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违背法律也就是违背自己的意志
《社会契约论》是卢梭时代的产物,它所关注的是18世纪社会焦点,是近代法国的社会现实。虽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思想没有能超出其时代的局限性,其思想中所谓永恒正义和理性王国,不过是他那个时代小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要求的在理论上的反映,不过是其所代表的小资产阶级所有制的理想化与理论化而已。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就认为,卢梭的理论极易导向一种专制民主制,即在这种民主中,多数人的意志不受任何限制,而这包含着一种导向专制主义的危险。但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仍然是世界思想史上最为重要的古典文献之一,是“一部宣布人民主权原则的、最深刻最成熟的著作”,它反映了上升时期资产阶级的民主理想,那就是要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福音书,对法国大革命的政治理论产生了强烈影响,其自由平等的主张和“公意”的概念以及法治的思想对法国仍至世界资本主义宪政理论都产生巨大的影响。

  关键词: 诉答/请求旨趣/诉讼原因/请求原因事实
  内容提要: 美国诉状的记载事项与诉答的功能息息相关,而诉答的功能又与诉讼构造紧密相连。美国的诉答功能不断变迁,因此诉状的记载也有所不同。相比之下,日本的民事诉状功能单一,只要足以特定和识别诉讼标的即可。我国民事诉状的改革必须立足于大陆法系的诉讼构造,着眼于诉状的功能,采用要件事实论的事实记载方式。


  引 言

  民事诉讼始于当事人起诉。而当下各国均规定当事人起诉以向法院提交诉状为之。[1]但是,诉状所承载的功能远非如此。申言之,诉状不仅可以启动民事诉讼,而且担负着向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供诸多信息的功能。根据诉状的记载内容,被告和法院对于原告提出何种请求与救济便可一目了然。可以说,诉状的记载为以后铺开的诉讼程序提供了重要指针。相对应,被告方也会针对原告方的救济要求提出相应的答辩状。据此,两造便揭开了诉讼程序中解明争点的序幕。于法院而言,预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也为日后具体判断诉讼程序的进展提供了第一手资料。鉴于我国目前缺乏美国式的审前准备程序,也没有大陆法诸如德国和日本的口头辩论准备程序,我国民事诉状的记载内容和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意图通过比较美国和日本民事诉状的记载内容与方式,为我国改进民事诉状的记载内容和方式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美国民事诉状的功能与记载事项

英美法系民事诉状的功能与记载事项与诉答的功能息息相关,尤其在美国体现的更为明显。所谓诉答乃当事人相互交换文书提出主张的程序。在诉答程序中整理两造的主张、确定争点之后,方在审理中就争点展开证据调查。美国历史上的诉答大概可以分为三类,因此民事诉状的功能与记载事项也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征。

(一)普通法诉答

普通法诉答又称为事实诉答。事实诉答中诉状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整理事实。这种诉状的功能主要出现在早期的诉讼中,比方普通法时代的诉状。由于普通法采用陪审制,而陪审员大多都是法律的门外汉,所以为了便于他们理解诉讼的内容,审理中的争点必须简单明确。因此,准备审理的诉答程序中的诉状主要就是为了形成单一明确的争点。除了考虑陪审团,令状体系下的诉讼方式体制也要求通过诉答形成单一明确的争点。特别是受到“variance”[2]法理的规制,当事人的主张不得是选择性的抑或重复的[3]。请求合并也被法律严格限制。一个主张只能对应一个抗辩。换言之,被告必须或否认或在承认的基础上提出抗辩。在这样严格技术性法则的支配下,提交到陪审团面前的争点往往也就只有一个。这个过程俗称“争点绞尽”。

在上述诉答制度下,诉状的记载必须采用诉讼方式所决定的严格形式。显然,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实诉答显然力有不逮。步入 19 世纪前半叶,重复性主张、一般性主张相继获得法院认可。就诉状而言,可以通过复数的诉因表明与请求相关的各种法律观点。对于请求理由事实而言,也取而代之以包含事实主张的一般诉因。

(二)法典诉答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在英国殖民地时代并不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尽管民事诉讼也采用诉讼方式体制,却不象英国本土那样严格适用。但进入 19 世纪以后,美国逐渐仿效其母法国,迷失在恣意的诉讼方式中,并严格限制当事人及诉讼原因的合并,真正的案件事实往往被冗长、无谓的普通法诉答所遮蔽。时代迫切需要改革陈旧的诉讼方式体制。美国诉答制度改革滥觞于菲尔德法典,随后席卷全美。1846年修改的纽约州宪法废止了衡平法法院,并设置了普通法与衡平法共通的法院。与此同时,纽约州还专门设立了修改诉讼法的委员会。该委员会于 1848 年提出了废止诉讼方式,建立统一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诉讼程序以及需要在诉答中陈述事实的法典草案。

后来,法典诉答因为日渐冗长、形式主义而被诟病。案件的事实关系往往掩藏在技术化的程序背后。争点也集中在审前阶段形式上的瑕疵。由此,造成了诉讼迟延。不能究明案件真正纠纷的诉答无从发挥审前准备机能。历史上,诉答的机能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表明裁判的基础事实,使法院可以对其适用法律;2.形成明确的争点,简化证据调查的对象;3.固定待判事项,防止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行起诉,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4.预先告知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内容以便对方可以提出反对主张并为证据调查作好充分的准备。普通法诉答因为形式主义的缺陷导致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无从完全明确主张的内容,其机能也逐渐丧失殆尽。因此,法典诉答并未采用过度技术化的主张形式,而且特别强调当事人的主张必须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以便于对方和陪审团理解。只有明确了事实主张,判决基础方能确定,争点整理、记录保持、告知对方当事人等诉讼程序始有可能良性运营。法典规定应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在诉状中记载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便是上述精神的具体体现。普通法的诉答乃是争点诉答,亦即通过诉答交换压缩诉讼的争点。传统的法典诉答乃是事实诉答,即以记载请求或抗辩之主要事实为目的。法典诉答之诉状记载事项乃是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并非法律结论,亦非证据事实。法律结论类似一般诉因而过于抽象,以致不能明确表示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则过于琐碎,往往有遗漏事实记载明确性之虞。与法律结论及证据事实相互区别的主要事实乃是实体法所规定的一定的法律效果之发生原因,因此可以担当明确事实主张的重任。换言之,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判断基准起先并非诉讼方式的技术形式,而是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诉状中所应记载的事实必须是实体法对应的要件事实,乃是实体性事实抑或主要事实。由上述主要事实所构成的诉讼原因的同一性乃是判断实体法权利单一性的标准。因为确定性乃是审理判决的核心并决定诉讼框架,所以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原因”必须具备确定性[4]。针对令状体系的批判便是围绕确定性展开的。此外,法典通过废止诉讼方式不同则程序各异的规定,允许自由合并诉讼原因及主张补正等手段弥补了普通法所欠缺的融通性。确定性与融通性在法典诉答体制下得以调和。19 世纪前半叶完成产业革命、意气风发的市民阶级所广泛支持的新民事诉讼法典就描绘了这样一个崇高的理想。

但是,美国法典的具体适用显然差强人意,特别是围绕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转为围绕极为技术性的问题争执不休、诉答阶段围绕形式上的争点摩擦不断的现象愈演愈烈。技术性的争点拖沓诉讼等普通法以来的流毒即便在法典诉讼中也没有得到丝毫改善。

(三)告知诉答

事实诉答要求必须在诉状中记载作为请求理由所必要的全部主要事实。相反,告知诉答理论则主张诉状的记载事项原则上只要向对方当事人及法院预告请求和抗辩的内容即可。事实诉答要求记载全部主要事实,因此在遗漏主张某一要件事实抑或主要事实不够具体时将会引发两造在审前围绕这些技术性问题争执不休,诉讼迟延在所难免。告知诉答的设立初衷便是旨在规避上述缺陷。但是不论是请求抑或抗辩的内容应具体化到何种程度尚无定论。彻底的解决思路主张当事人在诉状中没有必要提及诉讼原因的细枝末节,只要告知请求或抗辩的性质即可。但是,更为一般性的思路与事实诉答一样,认为诉答的机能之一必须是能够显示作为请求理由的最小必要限度内的主要事实。但对于事实的性质,由于对方当事人可以从诉答事实中进行推断,所以原告没有必要主张。

1938 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仅要求主张者在诉答中“简明扼要表明救济请求”即可,并不要求记载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由是观之,该规则很明显受到了告知诉答理论的影响。比方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表明一定的时间和地点,被告因过失撞倒原告致其受到怎样的损害即可,毋庸主张过失的详细要件。而在法典诉答之下,如果当事人仅仅主张单纯的法律结论比如“过失”等其他常识性的法律用语往往会被法院驳回。[5]相反,在告知诉答之下,只要满足充分告知的要件即可。只要能够达到充分告知的目的,不论主张法律结论抑或主要事实均无关紧要。告知诉答的要求仅是能够为对方当事人答辩及审理中的证据调查做好准备,同时发挥诉答所应具备的特定案件同一性的机能即可。

将诉答的机能限定为以上两个方面、要件宽松的告知诉答自当可以避免因为当事人于审前围绕技术性的问题发生无谓争执以至拖延诉讼。但是,就诉答本应发挥的功能来看,显然差强人意。申言之,诉答所应具备的整理主张、简化争点、表明作为判决基础的具体事实、便于适用法律等机能在告知诉答中几乎丧失殆尽。告知诉答的倡导者意图通过与诉答相并列的其他审前准备程序弥补上述机能。这些审前准备程序包括审前协议程序、证据开示及简易判决程序等等。

在告知诉答制度下,试图在审前诉答阶段通过诉状的记载事项明确主要事实颇为困难。现下,通行的做法乃是利用证据开示等补充程序发掘真正的纠纷并在审理阶段就业已明确的事实适用法律。在上述简化的诉答程序中,法院也无从根据实体法的观点确定诉讼原因。之所以如此,全在于仅仅通过诉答程序根本无法明确案件的主要事实。与此告知诉答相对应,随之出现了“诉讼原因”实用化的趋势,亦即怎么能解决问题就怎么告知的倾向。在告知诉答体制下,抛弃了法典诉答中的诉讼原因概念,取而代之以灵活解决个案的实用主义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取“诉讼原因”而代之以“请求”便是这一新趋势的著例。在告知诉答制度下,当事人在诉状中没有必要陈述以实体法为基准的所有主要事实,因此自当无从发挥诉答最早所具备的主张请求理由事实的机能。与大陆法系之德日准备文书要求陈述详细事实之规定相比,美国法之诉状所承载的提供诉讼资料的机能显然相去甚远。

二、日本民事诉状的记载事项

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民事诉状记载内容的变化与其诉答所承载的功能变迁息息相关。而在缺乏诉答这一程序构造的大陆法系代表国家——日本民事诉讼中,情况又怎样呢?1996 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制定,该法第133 条第2 款规定民事诉状应该记载下列事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请求的旨趣及原因。[6]《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则》第 53 条第一、二款规定诉状除了应该记载请求旨趣、请求原因之外,还应记载可以支持该请求的具体事实,且应依各个亟待证明的事由,记载与该事由相关的重要事实及证据。记载事实主张的诉状,应尽可能分别记载支持该请求的事实以及与该事实相关联的事实。那么,究竟什么又是请求旨趣与请求原因?

所谓请求的旨趣,正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审判的结论。例如,原告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 万日元(给付之诉)、请求确认附件物件目录所记载的土地所有权(确认之诉)以及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离婚(形成之诉)。请求的旨趣与请求的原因合并特定法院审判的对象,发挥着限定法院审判范围的作用。民事诉讼中,因开启诉讼的发动权在于原告,所以对于提起诉讼请求的原告而言,有责任特定审判的对象请求并明确对什么请求作出怎样的判决。为此,请求的旨趣也自然成为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请求的旨趣首先必须明确、具体。此外,通过请求的旨趣必须可以确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和期限。比如第三人向原告提起的房屋交付请求诉讼中原告败诉的情形下,被告提起请求原告交付居住房屋的判决请求作为请求的旨趣来说就不合法。

请求原因一语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有下列三种不同的意义:第一种意义上的请求原因是指与请求旨趣一起足以特定诉讼物的事项(特定请求的请求原因);其次是指原告所主张的作为诉讼请求内容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理由事实中,原告根据主张责任、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必须首先主张证明之事项(作为请求理由的请求原因、通常是权利发生原因等,即权利根据规定要件对应的主要事实);第三种意义上的请求原因是指在涉及所谓的原因判决[7]时指代除去数额之后请求权仍得成立、存续的一切事项。构成诉讼请求内容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必须通过诉状必要记载事项亦即请求旨趣及原因才能够特定。作为诉状必要记载事项的请求原因亦即上述第一种意义上的请求原因,也被称为识别说。但是,自古以来,也不乏将上述第二种意义上的请求原因视为诉状必要记载事项的见解。现行《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原则上必须根据诉讼的进展适时提出。因此,此处的“请求原因”乃特定并识别请求的必要事实。但是,一般情况下法官以及对方当事人并不能仅仅依靠上述事实就能充分了解案件的全貌和实际状况,所以《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为了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早期就可以明了主张证明关系并在期日展开充实的审理,除了上述请求原因事实之外,当事人在诉状中具体记载请求理由事实(主要事实)的同时,尚需记载与要证事实(原告方所预想的会成为争点的要证事实)相关事实中重要的间接事实及证据(证据方法)。

不难发现,日本民事诉状所应记载的事项与美国民事诉状的记载事项迥然不同,日本民事诉状记载事项相对应的便是诉状的功能。换言之,日本民事诉讼的立法者希冀通过规范诉状的记载事项,确保诉状能够发挥应有的功能。就日本诉状的功能而言,素来有识别说与理由记载说之区别。其中,前者乃是通说。所谓识别说,亦即诉状只要记载能够特定诉讼请求的事实即可。相反,理由记载说乃是着眼于民事诉状的记载事项与请求原因的相互关系,要求诉状中必须记载请求具有合理理由的一切必要事实。该说亦称为事实记载说。《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则》第 53 条第 1 项明确规定采用识别说。从充实民事审理的角度来说,诉状中除了应该具有特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必要事实之外,还必须具体记载请求理由事实。差强人意的是,该条规定乃训示规定,新法的立法者希望在诉状中记载请求理由事实成为民事诉讼的惯行。

三、美日诉状之比较与我国诉状之改善

(一)美日诉状比较及原因分析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合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

  (四)离休﹑退休。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未重新就业满一年。

  (六)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

  (七)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八)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如果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和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本人、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因患下列重大疾病,造成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心肌梗塞等严重心脏病。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三)脑中风后遗症。

  (四)尿毒症等慢性肾衰竭。

  (五)癌症。

  (六)瘫痪。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八)严重烧伤。

  (九)暴发性肝炎。

  (十)主动脉手术。

  (十一)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一)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投资总额。

  (二)职工因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在贷款未还清前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还贷款的本息。

  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额度为申请人最近12期还款总额:

  1、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12期以上,且期间无拖欠还款3期或3期以上的不良记录。

  2、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低于已还的最近12期还款额。

  3、两次申请间隔时间大于12个月。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额度按下列公式计算:支付房租提取额=(月住房租金-月家庭收入×15%)×交付房租月数。

  (四)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五)职工因离﹑退休,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六)职工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条件,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七)职工因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八)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不超过除去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外,应由个人承担金额的70%,或者医院预算医疗费用的30%。

  第九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偿还银行购房贷款等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后,不得以同一套住房再次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个人银行储蓄存折),填写《岳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近两年内的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近两年内的交易合同、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维修基金存折、交易契税发票和相关交易过户手续费票据。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近两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3、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和管理中心现场调查证明。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规程》办理。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购房借款合同、银行购房贷款抵押合同和加盖银行印鉴的未还清贷款证明。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夫妻双方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证明及水、电费发票。

  (四)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或离休、退休审批表及身份证。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2、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一年的,提供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在境外的居住证明; 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手续;因工作调离本市的,提供单位调令。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居委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八)因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病症确诊书和病历证明、医疗费用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和收款医院(或提取人)的开户银行、户名、账号。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单位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受遗赠证明。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结算,将提取款转入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账户。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将住房公积金转入商业银行职工贷款帐户。

  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证明材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授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