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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判决书”法律分析/王学孟

时间:2024-07-09 08:3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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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判决书”法律分析

王学孟


最近看到一篇文章评论“买卖判决书”的事,对卖者进行了批评,更激烈的言论是有些人认为应该对卖者绳之以法,觉得这些人实在冤枉好人。特向组织汇报自己的看法。
初次看到买卖判决书的新闻,确实觉得新鲜,心想判决书就几张纸,幸亏还有点学识,知道国外的有些判决书厚得就象一本书,但论道卖判决书,厚厚一本也不值几个钱,虽说不会存在侵犯版权的问题,但这有谁愿意买了看呢,如今小说大家都上网看了,如果判决书实在论述的精辟那是有看的价值,但当街叫卖觉得实在没有必要,是费力不讨好的。就这样,第一次从报纸上匆匆扫了这一有关买卖判决书的新闻,就看别的新闻去了。现在工作紧,有闲工夫那就干点别的事,哪有功夫看记者炒作的新闻,最近又看到报道,标题说80%的人都不太相信新闻,所以自己忽略一些报道的新闻那也是可以原谅的。
大概一两年过去了,这种新闻还一直没有落到我的视线里,突然有一天看到检察日报上一篇文章讨论买卖判决书的问题,居然有好多听说有名的专家讨论这个问题,我便觉得有看一看的价值,因为觉得检察日报不同一般的新闻报道那样无聊,搞些假的东西,如果是假的那也不可能有这么多大腕级专家出来讨论。仔细看了一遍,大家各说各有理,有的说买卖判决书是一种债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原来卖判决书是因为判决无法执行,但是涉及的财产特别巨大,如果有能人,这判决有可能被执行。讨论中有的专家说该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但需要有关司法解释支持法院判决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看了半天原来买卖判决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学了好长时间的合同法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直无法理解,现在豁然开朗,如获至宝。可是仔细想一想也不对劲,买卖判决书这一行为的目的是转让债权,行为是买卖判决书,豁然开朗之后又进了死胡同,真是可气。
但我认为专家不至于在忽悠我的,虽然听说搞化妆品或者是搞保健品的一些专家经常忽悠人,但法律专家忽悠人还没有听说过,即使法律专家有不同认识,那也是正常,毕竟关于法律这东西是一种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代表的利益不一样,说话的角度不一样阿,但应该都有一定道理,不至于昧着良心说假话,有的律师会这样,但这种人不可能成为专家的。
也许是因为自己看的书比较少的缘故,至今不知道刑法学家和民法学家是怎么争论这件事情的,刚才说的报道只是一部分专家讨论一番,各抒己见,算不上争论。他们大概也不想争论这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犯罪,毕竟大家井水不犯河水,关于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还是比较清楚的,这种边缘的东西研究的人不多,虽说是容易出成果。
刚刚又看到一篇文章,对买卖判决书给予了评价。这篇文章来源于互联网,转至12月12日的法制日报,也不知道何缘故,作者居然没有标出,真有可能侵犯了版权,我是作者的话肯定不同意这网站的做法,但想了想,作者如果不是内部人事,看到这篇报道的机率就太小了,因为这是内部网上的东西。这真够绝的,可怜作者了,扬名的机会又少了很多。
这篇文章如是说:“‘买卖(或拍卖)判决书’现象的确反映了当今中国司法公信的程度,也反映了在中国初搞市场经济之际,市场意识正带着原始或蒙昧气息向社会生活各方面 包括司法既判力领域在无序渗透。从法律角度看,‘买卖判决书’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买卖判决书’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买卖判决书’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 权利的自由流转和最大程度实现固然重要,但作为造福于全社会的法治权威、司法公信更不能忽视。从目前来看,‘买卖判决书’在法律上的障碍是巨大的,甚至是无法克服的。或许在某个时刻、某种特定条件下人们会发现某种调和机制,而且人们已经愿意接受这种调和机制,但彼时的正确并不能成为证明此时错误的理由。” 从我的角度看这篇文章,我也给不出太多的评价,因为一直都不爱评价别人,因为如作者所言“彼时的正确并不能成为证明此时错误的理由”,说好说坏意义不大,再说人微言轻,不说为好。虽然没什么见解,但我认为,作者是不赞同判决书的买卖行为,因为这“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这篇文章真是做到从小处着眼大处落笔,颇有深度。
以我之见,这作者也多虑了,几个公民买卖判决书的行为还没有那么大的能力来颠覆司法的既判力,引发交易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更不会使债权的实现受阻,因为这是实现债权的好方式,我们应该如邓小平同志所言,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他们有可能帮助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我们需要的不是蔑杀这种创造精神,需要的是感谢这一创造精神。同时,不能把上述罪过归咎于“买卖判决书”,而应该找源头,那就是执行问题,因为“买卖判决书”的问题是因为执行难而产生的。
又想起了频发的矿难,相信报道是真的,不又是虚报,死伤的人不是一个,两个,据可靠消息是上百个。然后又有不少报道:矿难下掩藏了多少职务犯罪,多少官员入股成为所谓的红顶商人,多少官员不愿意撤资???-。相比矿难来说,买卖判决书好多了,毕竟还没有死人就引起人们重视,我也在想这是为什么,这是被法律解决的问题,怎么出现了呢,是不是又是“红顶商人”惹的祸,是不是又掩藏了很多职务犯罪,是不是又掩藏了许多司法腐败???我觉得这些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才是我们需要更加深入思考的问题。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0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北省境内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公开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一)出让地块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文件。(二)有意受让人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三)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告及有关资料文件。(二)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四)中标者应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就依法批准出让的地块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以及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二)有意参加竞投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购买“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等有关证件报名,缴纳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十八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条 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两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交清,除出让金外,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25%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约定。

  抵押双方应持抵押合同、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入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自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届满的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其价值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四十一条 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应在届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出让价格缴纳出让金。

  第四十二条 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纳税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第四十七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争议双方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非法买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未按城市规划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和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行政许可具体事项清理之我见(2010年修订版)

宋飞


【正文】

  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清理工作,自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之前,就已经开始。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命令第412号),共列出500件行政许可具体事项。此后,各地的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清理工作也陆续开展起来。以笔者所处的湖北省内为例,2004年9月2日,湖北省政府公布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目录》(省政府令第268号),共列出700项行政许可具体事项;2005年6月1日,黄冈市政府出台了《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决定》(黄政发〔2005〕15号),共列出346项行政许可具体事项;2008年5月19日,恩施州咸丰县政府作为一个非地级政府,也首次出台了《湖北省恩施州咸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咸政发〔2008〕11号),共列出245件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笔者所处的黄冈市黄州区政府自从2006年4至8月清理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工作开始,也重视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清理工作。2009年6月12日,在全区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还专门以法制办名义下发了关于公布区政府各部门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共清理出包括行政许可在内的各类行政权力2814项。

  下面,笔者将结合《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决定》(黄政发〔2005〕15号)这个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市区两级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清理工作作一个全面系统的对比和比较介绍: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决定

  黄政发〔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68号)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本市现行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进行了认真清理。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由本级政府实施的346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继续实施;法律、法规规定和授权的45个实施机关,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现将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实施机关予以公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搞好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工作,将本地、本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五年六月一日

  附件:关于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目录

  关于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机关目录

  一、市发改委(4项,区里叫“区发展和改革局”)

  (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事项的核准;

  (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动用的审批;

  (三)《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四)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二、市建委(20项,区里叫“区城建办”、“区建筑工程管理局”)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二)城市规划村镇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四)特殊车辆(指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事先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