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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岂能构成共犯!/曹红星

时间:2024-06-26 11:1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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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岂能构成共犯!
——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然而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既违背了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刑法原则,也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显矛盾,现笔者发表管见,以期与同仁探讨,并欢迎批评指导。
一、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因此不应当存在共同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看,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开车、 超载、 超速等,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从主观构成要件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学研究理论中,甚至有学者将交通肇事罪称为过失犯罪之冕,即认为本罪为最典型的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本条规定于《刑法》总则部分,因此可谓刑法“罪行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基本原则之外的又一项重要原则。而最高院的此条司法解释明显违背了该重要原则。
二、交通肇事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条所列情形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其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在现实中,肇事者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肇事之前,对自己的行为所要造成的损害是不明知的,即对自己的行为所要侵犯的对象——可能会危及哪些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不确定的,即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否则就构成了其他犯罪。但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交通肇事罪一旦构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基本确定,即造成了哪些人以及哪些财产的损害就基本明了,所侵犯的对象就不再是不特定的,而是特定的。在此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也就不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笔者关于该条所列情形的立法对策
无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对于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确实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为了惩治违法行为而实施违法行为,尤其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更不该如此。对于该条规定所列情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规定也不能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如果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应当单独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例如,在寒冷的冬夜,甲驾驶单位汽车在一条偏僻的乡间小道上撞上了乙,致乙昏迷,甲请示单位领导是否报案,该领导为了逃避承担赔偿责任指使甲逃离,致使被害人被冻死,对于该领导,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预料到而因没有预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已经预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应当单独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例如前述案理,如果该交通事故发生于某国道上,该领导认为甲逃离后,乙会得到过往司机的救助,但偏巧没有人救助,乙因失血过多导致死亡,对该领导就应当单独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但无论如何,不能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妥,望今后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谨慎斟酌。如观点不当,欢迎批评指导。

(注:作者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经作者允许禁止转载,联系方式QQ:282254319,Email:sxsfjchx868@163.com,办公电话:0398-3836486)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潍政办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Ο年七月九日

  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积极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职权和政府行政裁决职权工作,规范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行为,依法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等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委员会是行政复议裁决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办公室是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具体履行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行政复议裁决工作规划与计划;

  (二)负责办理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负责办理信访涉法事项移交行政复议管辖案件;

  (四)负责审查或转送案件办理中涉及的规范性文件;

  (五)负责办理政府行政裁决案件;

  (六)负责办理政府行政调解事项;

  (七)负责办理政府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八)负责政府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调查、调解、赔付和追偿;

  (九)负责论证、审查政府交办的涉法事项;

  (十)负责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决定的履行;

  (十一)负责督导检查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行政应诉等工作;

  (十二)负责行政复议裁决法律法规的宣传与人员培训、考核;

  (十三)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应当采取集中受理、分类审理、集体议决的方式,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及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应当使用上级政府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一)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

  (三)对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

  (四)因地区之间水土流失防治发生纠纷的;

  (五)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

  (六)对集体资产所有权有争议的;

  (七)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水事发生纠纷的;

  (八)地区之间因防汛抗洪发生水事纠纷的;

  (九)矿山企业之间对矿区范围有争议的;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有争议的;

  (十)对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

  (十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被拆迁人时,对房屋拆迁补偿有争议的;

  (十二)因地区之间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发生纠纷的;

  (十三)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发生抵触的;

  (十四)下级人民政府与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产生争议的;

  (十五)对监察建议异议回复后仍有异议的;

  (十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由政府裁决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

  (二)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由行政机关居中裁决的;

  (三)对行政机关缔结、变更、解除和不履行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

  (四)对指导、劝告、建议、提示、鼓励等具体行政指导行为不服的;

  (五)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特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

  (六)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但不宜决定变更或撤销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调解事项。

  第十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赔偿:

  (一)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及以其他方式违法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

  (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及以其他方式违法侵犯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调解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为条件,不受法定时效限制。

  行政赔偿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或网上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确认。网上申请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核实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自己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申请行政裁决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裁决条件的有关材料;申请行政调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与行政调解有关的事实材料;申请行政赔偿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

  第十四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收到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案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可以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申请人不补正或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裁决申请,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一)下级复议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经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责令受理后,仍拒不受理的;

  (二)下级复议裁决机关办理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上级复议裁决机关可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政府复议裁决机构应本着案件受理与审理分离的原则,设置专人受理复议裁决事项,并建立复议裁决案件登记制度。

  第十九条 对收到的复议裁决案件,原则上由政府复议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也可根据政府授权由政府复议裁决机构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争议事项的现状。

  第二十一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涉及争议的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复制其他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应当从主体资格、权限、目的、性质、程序、证据、法律适用、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裁决事项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公正裁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办理按照书面审查与调查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调查可采用现场勘验、调查,委托鉴定、评估,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组织听证的,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在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或庭审的,应当制作听证笔录或庭审笔录,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听证、庭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裁决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裁决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裁决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裁决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裁决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复议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评估的;

  (九)其他需中止行政复议裁决情形的。

  行政复议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经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审理。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并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鉴定、重评及证明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裁决、调解及赔偿期限。

  第二十八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对一般案件,应根据审查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或组织签订行政调解协议;对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由复议裁决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委员会案审小组会审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组织调解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裁决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的案件,满六十日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裁决终止。

  第三十一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议裁决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作出行政复议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或行政调解协议书,并加盖政府印章或政府行政复议裁决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复核。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复核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并主要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案程序、适当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在十日内出具行政复议复核意见书。经复核认为原复议决定正确,申请人仍不服的,应就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经复核认为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应当责令原复议裁决机关重新审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决定的,除政府行政裁决为最终裁决外,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复议前置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办理行政裁决案件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全面提供相关原始材料和技术资料,派员参加调查,并就案件提出初步裁决意见,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申请人对行政裁决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相关部门和复议裁决人员共同参加复议或诉讼。

  第三十六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及其复议裁决机构应当依法监督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执行。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行政复议裁决决定,否则,应当依法申请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裁决案件报备通报制度,案件报备应当客观、及时、真实、规范。

  第三十八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备案原则上一案一备,备案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相关证据依据、案件决定书等。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应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卷应当依法归档,长期保存。

  第四十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裁决职责。对在行政复议裁决活动中有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相关业务部门配合不力,提供资料不全面、不准确,造成行政裁决决定错误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追究该部门和有关当事人责任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二OO七年五月八日

  东政办发〔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推动全市节能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节能目标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精神,参照《山东省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组织领导。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考核组织工作,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二、考核范围。各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32户省重点用能企业。
  三、考核内容。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32户省重点用能企业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指标和工作任务。
  四、考核方法。采用百分制进行年终集中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完成、基本完成和未完成3个等次。95分及以上且否决指标达到责任书要求为完成,85分及以上95分以下且否决指标达到责任书要求为基本完成,85分以下为未完成。
  五、考核时间。各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32户省重点用能企业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各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自查报告于2月10日前报市政府,32户省重点用能企业的自查报告经所在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于1月10日前报市经贸委。
  六、奖惩办法。市政府通报考核结果。对完成全部节能目标的予以表彰奖励;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实行“一票否决”,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其中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
  七、其他规定。
  (一)能源和水的消耗指标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考核时应合理扣除不可比因素。
  (二)必要时,考核小组可以查阅各县区政府、企业的相关文件资料,进入现场考核。
  (三)32户省重点用能企业之外的市里确定的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分别由各县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考核,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四)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