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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法院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刘忠杰

时间:2024-07-01 11:2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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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法院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

刘忠杰


  民事诉讼中文书送达是审判工作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案件能否正常审理,判决结果能否及时传达,当事人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维护。但是随着民商事案件大量的增多,“送达难”已经成为困扰许多法院的难题。当事人提供地址不对、下落不明、逃避送达、拒收法律文书、外出务工人员无固定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受送达人的家属和基层组织不配合已经成为送达中司空见惯的现象。
一、法定送达方式及缺点
1、邮寄送达。通过邮政EMS,可以方便的查到送达环节,可以在回执上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目前大多数法院送达时都首先采取此种送达方式,此种方式的局限性在于一是对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要求较高,二是邮寄费用较高,在判决书中判决由败诉方支付又没有法律依据。
2、直接送达。在邮寄送达送达不到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由法警或者审判员自己去送达。但是由于很多当事人故意逃避送达或者有的不能提供正确的送达地址或者住址已经迁移,审判员往往送达几次都送达不到。而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情绪激烈,不承认自己是送达人,甚至有些当事人因为不懂法律以为法院送的东西都是对自己不利的,当场和法官对峙,撕毁文书。而且由法官自己去送达,司法成本相对较高。
3、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进行留置送达,此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进行见证,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困难。有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也不愿意来,来了也不愿意见证,送达人往往要多次来回奔波。
4、公告送达。对采用以上两种方法都不能送达的当事人,法院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张贴公告,一种是报纸公告。但是公告只能解决程序合法问题,真正能够为当事人知晓的少之又少,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而且公告时间要经过60天,拖的时间较长,既影响了法院工作效力也使得当事人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维护。
5、委托送达。对在外地的法律文书,有些法院会委托兄弟法院代为送达,代为送达除有以上三种送达所存在的缺陷外,有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对外地委托送达的积极性不高,敷衍了事,或者故意送到不到或者拖延送达。
二、造成法院送到难的原因
1、主要依靠原告提供“被告送达地址”弊端重重。因职业变化、拆迁、搬迁等导致的地址更迭现象频发,致使起诉时原告按照要求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或工商登记证明上所载的地址有时与被告实际居住或经营地不一致。
2、法院送达缺乏人员与财力保障。由于法律规定送达权归法院独揽,造成在个案中法院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但仍然出现送达阻力过大效率低下的状况,而各级法院的人员、车辆等硬件配置状况和案件激增的现实也不允许法院如此搞送达工作。
3、被送达人恶意规避诉讼。部分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法律文书,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企图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有的单位法人代表在法院送达时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露面。个别当事人单位不配合法院送达工作,不愿提供当事人有效的地址、电话。有的当事人没有法律意识,认为签收法律文书就代表承认判决对其不利的后果。
4、缺乏完整的送达机制支撑送达工作。没有专门化、职业化的送达队伍;邮寄送达过程中,大部分邮递员缺乏法院送达工作的专业技能和责任心,无法合理地判断当事人“拒收”和“无人签收”的区别。
5、法律对留置送达在实施方式上的限制不合时宜,如“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到场、说明情况”,既费事,也难以找到情愿协助的组织和单位;而且留置地点仅限于住所,制约了实施机会,对一些不知其住址或单位但能偶遇的受送达人丧失了送达机会。
6、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存在机制缺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委托送达的期限和法律责任,出现被委托法院长期不送达拖累委托法院诉讼的情形;公告送达不仅价钱昂贵,而且形式单一,且指定刊发公告的报刊有时会因版面所限等问题拖延公告登报时间。
三、解决送达难的对策
民事送达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利于法院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些实际问题,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宽对送达地点的限制
为了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不应对送达地点限制的过死,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即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送达地点。另外,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确立随时送达制度,即除了上述场所,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
(二)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住所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同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签收。
(三)简化留置送达的条件
针对我国现行留置送达的弊端,笔者提出如下两种改进意见:
意见一: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送达方法,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考虑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结合我国实际,只要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通过拍摄送达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这种做法实践中已有采用,只需进一步通过法律来明确。
意见二: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邀请见证人的义务的同时,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
(四)细化公告送达程序
前文已述,公告送达的规定过于模糊,公告的载体随意性太大且公告时间较长,不利于审判的进行。完善公告送达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固定选择公告的媒体。对于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规定的过于形式,当事人几乎没有看到送达内容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取消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的送达形式,而直接将公告刊登在报纸上进行送达。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选择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对于报纸的选择,也不能过于随意,现在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刊登,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专业性太强,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大多数当事人也不可能看到这类专业性太强的报纸。因此,可以考虑以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为辅的公告送达媒体。
2. 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公告时间的过长对增进送达效果也无多大用处,能否有效送达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送达的方式是否合适是否到位,只要送达方式合理送达到位,就能有效地送达,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反观其他国家和地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告送达,自根据本法前条规定开始告示之日起两周即产生效力。”台湾地区的民诉法第152条就规定:“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报纸,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20日发生效力。”因此,建议我国立法也应相应减少公告时间,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将我国公告送达的公告期缩短为30日为宜。
(五)拓展新型、现代化的送达方式
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我国原有的送达方式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能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目前,由于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已日益普及,采用现代化送达方式已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电话送达。这种方式成本低、效率高。电话通知后,可将电话录音或者通话记录作为送达证明记录在卷即可完成送达;又如电子邮件送达。法院可以通过网络以邮件的形式向当事人的邮箱发送诉讼文书的电子版,当事人接收后再通过电子邮件将送达回证发回即可完成一次送达。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在部分领域进行了有益尝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指出:“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因此,民事诉讼法立法应当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赋予各种新型送达方式以合法地位。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送达,以致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有损于法律的尊严。然而,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呼吁给予民事诉讼送达程序更多的关注,根据实践经验做出更详细统一的规定,促使送达程序不断得到完善,进一步使整个诉讼程序得以正常有序的进行。

强化合议庭功能
规范审判长职责
—学习《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几点心得

2002年7月30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是对现实诉讼实践及理论研究的总结,掩卷反思,该规定有几个突出的特点殊值重视。
首先,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力图将合议庭建设成为一个符合审判规律,高效率高质量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的内部审判组织有多个,审判委员会是最高审判组织,合议庭是最为经常的、最为普遍的审判组织形式,而独任法官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合议庭制度的向现实的一种让步,因为大量的小额案件或者相对简单的案件都必须由合议庭审理无疑是一种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在中国维持数量如此之众的法官也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审判委员会由于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性质不可能成为经办具体案件的经常性的组织,于是历史的重任责无旁贷的落到了合议庭制度的头上,合议庭制度以其独有的民主性、独立性、灵活性、高效性而成为我们对审判组织的最好的最为现实的选择。尽管如此,我国的合议庭制度却长期处于一种相对弱化和随意的地位,在现实中的很多法院里,合议庭名存实亡的现象相当严重,我们目前推出的这一规定,事实上是对我们以前着力推行的并起了相当作用的主审法官制度的一种反思。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事物发展规律告诉我们,不经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一个事物或一个制度就不可能发展并且走上成熟,在经常性审判组织的选择这一重大问题上,我们曾经一度主张法院的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的独立审判,但是所谓的法院独立审判造成的责任不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混沌状态促成了主审法官制度的出台,主审法官制度就象改革开放之初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极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一样激发了法官们的办案热情,但主审法官制度的非民主性及目前中国法官素质的普遍低下,使这种制度逐渐显露出种种弊端,于是无论在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在反思这一问题,对合议庭的价值重新作出估量,应该说这就是最高法院出台这一规定的背景。
现在我们翻开最高法院的规定,我们就不难发现很多条文都是围绕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的精神制定的,它更加强调合议庭的组织性、集体性、协调性和民主性。在该规定的第十五条还规定:“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与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该条规定一方面尽量避免使用主审法官的惯常用语,同时又将主审法官的最主要的职责——制作或者说是创造裁判文书的工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交由其他法官完成,其淡化主审法官制度的立法意图不言自明。该规定还用了较多的条文细致的规定了合议庭的职责,议事规则和议事的限期,这些条文无一不体现了最高法院意在将合议庭建设成为一个符合审判规律,内部运转和谐,具有独立品格,民主与效率相融的经常性审判组织的良苦用心。
其次,规范审判长职责,明确其权利义务,协调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以及庭长、院长的关系是该规定的又一目标。在我国的法院制度改革中,审判长的功能定位曾几经论证,经过长时间的试点与摸索以及理论上的探讨,基本上在该规定中明确了以下几点精神:
1、审判长是合议庭审理案件进程中的主持人,而不是一个行政职务,其权力是一种主持权而不是行政权。由于种种价值目标的追求,审判长相对固定已成趋势,有的法院甚至推出了审判长选任制等审判长固定化的种种举措,然而在改革的进程中,由于对审判长本身性质认识的不足和具体操作过程中审判长扩权现象的出现,审判长行政化的倾向在一些法院已经成为一种惯常现象,审判长的权力往往超出了审理案件的主持权而衍生了一种对合议庭的管理权与控制权。这种审判长权力的行政化无疑是对审判长性质的一种误解,也与三大诉讼法中对合议庭成员权利平等的规定相违背,因此,最高法院的规定对审判长的行政化现象进行了回应,基本上恢复了审判长是合议庭的主持人这一本来面目。该规定对审判长的职责进行了比较科学的归纳,在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审判长十权”,即:准备辅助工作指导权、审理方案确定权、庭审活动主持权、评议案件主持权、提请审委会讨论权、制作审核裁判文书权、签发法律文书权、主持案件复议权、遵守审限检查权、其他与审判有关的事项的办理权。从该规定对审判长的权利的科学归纳来看,审判长的所谓的权力都是与案件的审理有关的,其权力所及的范围也仅限于合议庭及其辅助人员的范围,对此之外的事务基本上不加置喙。同时,即使在合议庭及其辅助人员的范围内,审判长的权力也仅限于与案件审理相关的范围,进一步说即使是与案件审理相关的事务审判长也没有决定权,而仅仅是一种主持权,他不能强迫其他的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按照他的思路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如果说审判长的权力我们将之称为一种权力的话,那末这种权力的产生与其说是因为法律的赋予不如说是审判长本身由于其主持案件审理所产生的话语权。
2、审判长制度一方面源于合议庭制度本身需要一个高水平的主持人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法官职业化或者说是精英化的改革思路的一个试点。众所周知,再周密的法律也依赖于法官人为的执行,法律的最终价值的实现归根到底不是依赖与法律本身,而是依赖于法官的个人品格和其对法律的精深理解,走法官精英化之路是泰西诸国法治得以实现的一个异常宝贵的经验,尽管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但现实的状况却不能不让我们只能选择一种较为实际的操作方式,或者说是某些学者提出的相对合理主义的模式,审判长制度本身在我国实际上寄托着我们对法官精英化改革的期望,因为我们通常认为,即使在中国不能实现一蹴而就的法官精英化的进程,但可以在现实的基础之上走部分高素质的法官先精英化的道路,于是审判长制度自然而然的被寄予厚望。尽管最高法院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体现这一思想,但从高水平的主持人以及审判长的相对固定化的趋势中也可窥见一斑。
3、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除审理案件的主持权外并无特殊的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的权力。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性质多样的“协调—管理”关系。对于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最高法院的规定》第四条有明确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至于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至少应当有三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考虑,院长、庭长是法院的行政领导,从人、财、物等诸方面对法院或各个庭室进行管理,审判长作为法院中业务上的骨干当然成为法院着重培养的人才;并且审判长在审判案件中所涉及的一些财、物的用度也须经由行政领导审批,从这一方面来说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行政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另一方面,院长、庭长还是法院中业务上的领导,尽管这种领导方式倍受质疑,并且也亟需改进,但无论如何院长、庭长对审判长的业务上的领导权却也不容轻易的否定,这种领导主要的途径是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权以及由院长、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体现出来。除此之外,院长、庭长与审判长之间的关系还有一种协调、监督、指导的关系,这类关系非常复杂,往往涉及面非常广泛,有行政上的,有业务上的,甚至还有生活上的,总而言之我们可以把院长、庭长与审判长的关系概括为“协调—管理”关系。最高法院的规定对合议庭、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业务上的关系进行了明确,一个总的精神就是对院长、庭长对业务上的领导指导尽量明确化、规范化,给合议庭、审判长在业务处理上尽量大的空间,营造合议庭独立、法官独立审判的环境。
最后,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我认为仅是权宜之计,法官的精英化要求我们的法官个个成为社会精英,成为精研法理、道德高尚、中正平和、地位尊崇的社会典范。同时,逐步变换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角色,淡化法院的行政色彩,突出法院的中立公平的司法精神将是日后法院改革的趋势。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3年11月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开放搞活,扶植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允许无害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文化娱乐服务活动;禁止和取缔内
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不利于民族团结等文化糟粕产品和非法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是指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的文化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活动。主要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展览、比赛、表演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音像制品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图书和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舞厅、歌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餐座等场所的娱乐活动;
(五)台球、保龄球、射击(非金属弹丸)、健身、棋牌;
(六)各种电子、电动和机械游乐;
(七)文物和工艺美术品的销售及字画的装裱与销售;
(八)文艺技能培训;
(九)中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及其他文化艺术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本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管理中央和自治区驻包头市单位、市直属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外地(含外资、合资)来包头市进行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旗、县、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规划、指
导和监督检查,审批并管理旗、县、区属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辖区内个体经营者主办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本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向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考核、培训合格后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再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市或者旗、县、区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证件。
娱乐市场中的伴奏、伴唱及表演人员须到市或者旗、县、区社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考核,领取证件。
第八条 本市旗、县、区属单位和个人跨区进行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须经经营所在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遵纪守法,重视社会效益,讲究职业道德,应当积极参加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教育和社会公益等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证照齐全后方可营业。
文化娱乐经纪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组织营业性演出。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或者聘用无证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在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场所按经营范围亮证经营。变更经营者或者经营地点及经营内容和范围,须到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收费标准和销售商品均要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
第十三条 严禁经营者利用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封建迷信、破坏民族团结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非法活动。
各类文化娱乐场所禁止雇用、提供、容留以谋利为目的的陪酒、陪唱、陪舞人员。
第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不得超定员举办活动。
第十五条 凡销售或者播放激光视盘和录音、录像带,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文物购销统一由文物部门专营。
第十七条 图书报刊的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三)经营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只能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政部门(限期刊)进货,必须实行“书报刊随发单制度”,并将批发样本和目录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国家规定由新华书店内部发行销售的图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五)图书、报刊必须按定价销售,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生产和出版须经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查。录像带的发行、销售和租赁只限于广播电视和文化系统。进入市场的音像制品,均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准映证》;
(三)影像放映的广告宣传要真实健康,不得更改片名;
(四)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统一制发的“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标有“未成年人不宜”字样的录像制品在放映时禁止不满18周岁的青少年进入;
(五)经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规定经营范围;
(六)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只能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九条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禁止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禁止转让、转租、涂改和伪造文化市场活动的经营证照。
第二十条 公民进入文化活动场所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规则。
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文化活动场所。禁止身着国家统一制服进入舞池娱乐。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的权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主动出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证件。无此证件
者,经营者有权拒绝其检查或者处罚。
经营者不得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证照不全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补办有关证照,酌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经营者或者经营地点、经营内容和范围的,由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变更手续,并酌情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文化娱乐票券,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及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证照的;
(二)在文化经营场所演唱或者播放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歌曲和荧屏图像的;

(三)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利用文化活动,摧残少年儿童及妇女身心健康的;
(五)违反文化娱乐场所有关规定引起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经营规定的;
(七)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不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据本条例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包头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建议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正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的规定,决定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文化娱乐票券,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及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证照的;
(二)在文化经营场所演唱或者播放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歌曲和荧屏图像的;
(三)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利用文化活动,摧残少年儿童及妇女身心健康的;
(五)违反文化娱乐场所有关规定引起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经营规定的;
(七)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不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