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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受贿罪的法律要件/李俊杰

时间:2024-06-26 16:4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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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受贿罪的法律要件

李俊杰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利用本人的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二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熟悉工作环境的条件,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的方便或影响等条件;三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对此,我们认为,受贿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腐败犯罪,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只有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联系,才可以称之为腐败犯罪,否则,如果收受财物的行为和职务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何谈对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的背离呢?因此,既不能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无限扩大的解释,也不能作过于狭隘的解释。基于此,我们主张,贿赂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当指行为人利用自己所担负职务的便利条件,而不能利用他人担负的职务的便利条件。利用他人职务自己收受贿赂,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当然不背离其廉洁义务。显然,上述第一种、第三种观点将利用第三者的职务行为收受财物都作为受贿罪处理,过于宽泛地理解了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就此而言,第二种观点较为合适,但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界定。在我们看来,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者其他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权钱、权物、权利与利益交易的赤裸裸的最为典型的表现,具有权钱、权物交易的直接性;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本人在职权或者地位上处于控制、操纵、干预他人或者处于优势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未直接利用其的职权,但却利用了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优势和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其职权或者地位,权钱交易就不可能实现。与直接利用职权所进行的权钱、权物交易相比,这种权钱、权物、权利与利益的交易具有间接性。
  需要说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抑或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过去曾经担任但现在已不再担任的某种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在还未担任但将要担任的某种职务上的便利。对于这两种情况下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外国刑法中有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罪的规定。[9]但我国刑法并未有这方面的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仅指利用现有职务上的便利,而不能包括过去或者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刑法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之对立。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因此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对此如何认识与评价?我们认为,首先,从性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因为刑法对“利益”的性质未作界定;其次,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因为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法条中,在“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句话之前,用的是“索取他人财物的”,而这个“的”字就意味着其前面的意思和后面的意思是并列的;再次,从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讲,“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可以作纯主观要件的理解,更不可以作纯客观要件的理解,而应当从主客观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予以理解。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还是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具体案件中,有的可能侧重于客观要件即主要是以客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虽然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已着手为他人谋利益的;有的则侧重于主观要件即主要是以主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承诺为他人谋利益但最终由于其他原因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具体而言,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其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在事前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是对相对人给付财物的报酬,因此,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都完全符合现行刑法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并基于此承诺而接受相对人的财物或者意图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再接受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当然,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必须与所接受的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原因,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结果,没有相对人的给付或者承诺给付财物,行为人就不会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不是他人给付财物引起的,即非法接受财物与承诺没有因果关系,就体现不出受贿的权钱交易本质,从而也就不成立受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承诺所构成的受贿罪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接受财物在先,作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是会履行承诺的。但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履行承诺,只要有这种承诺并接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受贿罪;二是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在先,而接受财物在后的。对此,行为人一般也是会履行承诺的;但有时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利益,相对人也交付了财物,但由于案发或者其他原因,而在实际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种情况也构成受贿罪;三是接受财物与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同时发生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在接受他人财物后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其二,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作出过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事实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其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果。司法实践中这种形式的受贿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方式:一是接受财物在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后,这是最为通常的受贿形式;二是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在先,接受他人财物在后。这种形式虽然较少,但只要查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即可以受贿罪论处;三是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发生,这种情况的受贿也比较少见,因此同样需要查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在被动接受他人财物的受贿案件中,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仅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接受了他人财物,还不能据此就认为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要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还必须同时证明行为人确曾承诺(不论是事前还是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虽然没有承诺,但在事实上、客观上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或者已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承诺或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仅仅被动接受他人的财物,而未有证据证明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按照刑法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就不应当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显然,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背离了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的理念,同时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上的困难: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实际上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这属于客观存在、客观事实,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证明,在具体定罪时也不会产生争论;但问题是如果行为人仅仅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由于这种承诺属于主观性的东西,司法实践中往往比较难以认定,从而造成受贿案件的定性困难;有的甚至是虽然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后来又不想为相对人谋取利益,从而对造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上的困难。因此,为了准确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我们建议,刑法应当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要么将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纯记述性的、不需要法官进行价值评价就能作出决定的客观要件,并解释为行为人在实际上为相对人谋取到了利益;要么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在理论上引起争论、在实践中不好证明、不利于操作并与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相矛盾的模棱两可的东西从受贿罪的法定要件中删去,直接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因为,收受贿赂的行为本身即背离了其廉洁义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关于保障抗震救灾应急资金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保障抗震救灾应急资金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601号)


西南、西北地区管理局,西南空管局,飞行学院:

我国四川汶川县发生的强烈地震,给当地及周边地区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对民航单位的正常运行产生不利影响。为及时做好抗震救灾工作,请你单位先行筹措资金,优先满足救灾急需。民航局正积极与财政部协调,落实救灾应急资金,待资金批准后尽快拨付。

各单位先行垫付的救灾应急资金主要用于受损设施设备的抢修,搭建临时建筑物,购置应急救灾食品、物资,购买医疗器械、应急药品和支付医疗费用等。用于抗灾救灾的资金应单独核算,并及时向民航局报告使用情况。


民航局财务司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0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它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拟设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八)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过3个月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
第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指定总代表处,应当提交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总代表处的设立程序与代表处的设立程序相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七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者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契约,也不得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开代表机构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书面报告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由代表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更名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地址。
代表机构应当自变更办公地址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新办公地址的电话和传真号码。
第三十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动撤销,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将总代表处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总代表处自动撤销,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总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保险业以外经营性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报告或者材料的,由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11月26日发布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