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09〕7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市国资委《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厂(行)长、副董事长、副书记、副经理、副厂(行)长、纪委书记及其他班子成员。
第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成立经营业绩考评委员会,具体领导和组织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考核的依据是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的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原则。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和类型,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分类考核方式。
(三)考核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四)科学发展原则。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公开监督原则。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纳入厂务公开范围,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章经营业绩考核
第五条 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考核,实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年度考核期内离任的,待年度终结时统一考核。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考核期内离任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从任职起至离任止。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考核期的,由市国资委决定。
第六条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目标、内容;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包括经营目标、工作目标和共性目标三个方面内容。具体目标如下:
(一)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当年和任期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目标、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
(二)市委下达的党组织建设目标。
(三)市委、市政府下达的维护稳定目标。
(四)市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
(五)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
(六)市政府下达的节能降耗目标。
(七)市政府下达的劳动保障目标。
(八)国企改革重组任务目标。
(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客观因素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9号)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
(十)利润总额:是指三年和当年经审计确认的企业利润总额。为考核利润总额的真实性,要审核企业所得税上缴情况或分红情况。公用企业,当年政府已行文给予补贴而不到位的,在考核时视为利润。
(十一)融资目标、债务偿还履约率和投资回报率。(投融资企业考核)
融资目标:是指当年和任期企业通过银行贷款或采取政信合作理财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短期融资券、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等多种融资方式取得的资金。
债务偿还履约率:是指按时还本付息额与应归还本息额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
债务偿还履约率=按时还本付息额÷应归还本息额×100%
投资回报率:是指对外投资项目达产期年度利润或任期利润占投资总额的百分比。
计算公式为:
投资回报率=对外投资项目达产期年度利润或任期利润÷投资总额×100%
(投资总额是指企业当年和任期对外投资,企业为了发展和投资目的,以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或以购买有价证券等方式向企业外部主体进行投资的总和。)
(十二)按照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投入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两项考核目标。(除投融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考核)
(十三)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完成率:是指根据国家、省、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十四)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其他重大责任目标。
(十五)市国资委下达的其他责任目标。
对“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目标、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及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其他重大责任目标”由市政府目标办确定考核内容,并按百分制考核打分。
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劳动保障”目标由“市环境保护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考核内容,并按百分制考核打分。
对其他目标任务由市国资委确定考核内容,并按百分制考核打分。
各考核目标、权重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八条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核定年度考核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企业前三年考核目标(原考核企业)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和上一年度考核目标实际完成值的较高值,且利润总额按市政府每年提出的经济增长速度增长。核定任期考核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企业上一任期考核目标实际完成值。
(二)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由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九条 市国资委通过企业财务快报、企业重要事项报告、董事会工作报告和监事会工作报告等手段,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于每年7月底以前将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市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企业发生重大投融资、重大贷款担保、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资产处置等重要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市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结合监事会的监督检查报告等进行年度跟踪检查。
第十条 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市国资委向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进行督促。
第十一条 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企业负责人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满的次年3月底以前,依据由市国资委指定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委和抄送派驻本企业的监事会。总结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
1.企业资产及经营管理情况;
2.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4.解决问题的措施。
(二)市国资委依据由国资委指定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的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市国资委将确认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
第三章经营业绩奖惩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目标奖和效益奖。年度薪酬的计算以万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采取四舍五入法。年度薪酬=基薪+目标奖+效益奖
(一)基薪的确定
市属企业按照管理分为三类:市管企业为一类企业,基薪8万元;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为二类企业,基薪7万元;其他部门管理企业为三类企业,基薪6万元。
(二)目标奖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考核结果挂钩。对没有完成考核目标的,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的目标奖。
目标奖计算公式为:
目标奖=目标奖基数×年度考核目标完成率
(年度考核目标完成率≤100%)
年度考核目标完成率=年度考核目标实际得分之和÷相应年度考核目标基本分值之和×100%
(三)目标奖基数的确定
目标奖基数根据企业产值(营业收入、交易额)、税金、在岗职工人数、融资额划分为八档,具体划分标准见附件。
(四)企业负责人的效益奖与利润总额挂钩。
效益奖的计算:采用分段计提的方法,利润总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效益奖按利润总额的1%计提;利润总额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效益奖按利润总额的0.8%计提;利润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效益奖按利润总额的0.25%计提,实行上不封顶。
金融企业的效益奖,参考省内同行业的利润和薪酬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收入的12倍。
第十五条 对在自主创新、资源节约、扭亏增效、管理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市国资委设立单项特别奖。对通过直接融资方式在资本市场实现企业上市及企业生产经营实现跨越发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企业负责人,由市国资委报请市委、市政府颁发特别奖。
第十六条 经营业绩考核企业,第一年发生亏损扣企业负责人目标奖的10%;第二年继续发生亏损扣企业负责人目标奖的20%,同时给予黄牌警告;第三年仍不能扭亏为盈的扣企业负责人目标奖的30%,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班子调整。
第十七条 对出现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市国资委业绩考评委员会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厂(行)长的分配系数为1,企业其他副职的分配系数为0.8,企业可根据副职的责任和贡献大小作适当调整后纳入责任书中考核。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的兑现
(一)基薪由企业按月平均支付。
(二)目标奖按考核结果当期全部兑现。
(三)效益奖的80%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认后当期兑现,对年度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组织专项审核。效益奖的20%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考核结果挂钩,在企业负责人任期届满或离任时,根据审计结论及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给予兑现。
当企业负责人完成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时,全额兑现考核期内积累的预留效益奖;当企业负责人完不成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时,按下列公式予以扣减:
应扣减的效益奖=考核期内积累的预留效益奖×(1-任期考核目标完成率)
任期考核目标完成率=任期考核目标实际得分之和÷相应任期考核目标基本分值之和×100%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的管理
(一)效益奖的20%由市国资委设立专户管理,并建立明细帐户。
(二)按本办法领取薪酬的企业负责人,不得在本企业领取薪酬方案以外的其他任何货币性和非货币性收入(包括各种津补贴、加班工资等);经批准在相关企业兼职的,不得再领取薪酬和津补贴。
(三)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按《贵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五金”按贵阳市有关规定执行,应由个人承担的部份,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部份,由企业支付。
(四)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纳入企业工资总额统计,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
(六)规范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增加职务消费透明度,加强财务监督、审核,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扣发企业负责人的目标奖和效益奖;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损失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流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停发目标奖和效益奖;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受到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减发、停发其目标奖和效益奖。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期间,由于国家或本市重大政策、战略规划调整、清产核资、企业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影响经营业绩责任书正常执行的,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亏损企业不纳入经营业绩考核,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阳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年度收入暂行规定〉的通知》(筑府办发〔2006〕94号文)。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也要执行国家对金融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参股企业中符合本办法考核范围的国有股权代表,由其提出考核建议,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奖惩的企业负责人,不再执行其他经营业绩考核规定。
第三十条 各企业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所属二级企业或内部的经营业绩考核实施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若遇国家相关政策变化,则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施行。筑府办发〔2005〕122号文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8日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应当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其制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应当对现行规范同类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对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
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3个月内对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清理意见,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涉及各个政府部门的、社会影响面广的、全市性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二章 制定主体与内容
第四条 政府部门在制定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确认以下事项:
(一)本部门属于《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制定主体。
(二)规范的工作全部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
第五条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和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上述机构和组织需要就本机构组织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交相关职能部门发布;也可以提请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审定后发布。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的事务,并且应当由多个部门共同执行的,由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起草,以部门名义联合发布。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政府发布,或者经政府批准后由本部门发布或与相关部门联合发布:
(一)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地区先行先试的。
(二)需要修改、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经政府同意或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
(三)属于重要管理制度,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协同实施,且不宜由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
(四)涉及其他应当由政府批准事项的。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规范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性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重复进行规定。
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尚未作具体规定的,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一)符合法律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三)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应当是已纳入本级政府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管理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有下列情形,须溯及既往的,应当在文件中特别说明,并明确溯及既往的范围和时间:
(一)为实行优惠、救济等措施。
(二)国家和省的规定已明确了具体实施日期,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的。
(三)为应对突发事件、紧急事项。
第十三条 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措施或者补充意见一并贯彻实施,其内容符合《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属于《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转发文件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守规定的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对某一具体问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的原则,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部门规章的规定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不一致的,以国务院的决定、命令规定为依据。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四)不同部门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共同的上一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五)同一部门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多个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为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或者起草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不能确定或者有争议时,应当依据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有权机关明确。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本规则建立和完善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现行管理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以及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涉及重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或者内容重大、复杂、紧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本部门法制机构介入调研、论证、起草、修改等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涉及较强专业性、技术性内容,且对该专业性、技术性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
(二)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有关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范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决策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财政投入预算和执行成本的分析,以及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环境、廉政等方面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并确定风险等级。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和评估工作可以由起草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和评估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制定说明中。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进行论证或者评估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论证和评估。对于涉及特别重大事项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论证、评估。
政府法制机构自行组织论证和评估的,论证和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间。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重大问题有争议的,起草部门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开征求意见稿应当已征求部门意见,对主要制度无原则性分歧。
(二)涉及重大财政支出的,应当已取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三)已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同意。
属重大民生决策的,还应当符合本市重大民生决策公众征询工作规定的要求。
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同时公布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中拟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后,拟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简化公开征求意见程序: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二)为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属于需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与审查的集体讨论制度。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同意。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设有法制机构的,在报起草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送审稿进行审查;没有设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是否符合法规政策、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包括评估、论证情况。
(四)主要内容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措施等内容。
(五)征求意见以及听证的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的,还应当说明评估结果。
(六)与相关部门协调情况。
修改或提前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还应当对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说明修改或提前废止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送审稿。
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施行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区、县级市政府按照本级政府工作规则依法决定并发布施行。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以及统一编号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未经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公布,应当通过《广州政报》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管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进行。
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县级市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布。
第三十五条 除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文件题目标注为“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又未重新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原起草部门或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发布施行。
重新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不符合本规则的,可以向市、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作出回复。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