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刘辉明

时间:2024-05-12 02:3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
              --从商品房买卖的视角看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规定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区分原则,这个区分原则就是说要区分登记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没有办理登记,只能导致物权不能有效地设立和移转,但是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我们把这种区分看成是原因与结果的区分——签订合同是原因,产生物权变动是结果。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司法实践中把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混为一潭的局面,现就《物权法》第十五条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相关法律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债权与物权的性质决定的。以商品房买卖为例。卖房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价款,而买房者的目的即在于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这样一来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成为房屋所有权移转的原因,所有权移转即为这一原因的结果。由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只要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达成合意,即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但由于物权和债权不同,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其变动必须经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才能发生对世的效果,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可见,当债权和物权在同一合同中并存时,合同作为原因其效力不以物权变动结果的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要件。

  现实中,以债权关系变动作为原因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商品房买卖之外还大量存在。比如,当事人为设立抵押权而订立的抵押合同。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立抵押权,因此,订立抵押合同便成为设立抵押权的原因。进行抵押物登记则是订立抵押合同的结果。抵押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是否生效,并不取决于抵押物是否登记这一结果,而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

  二、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决定的。按照通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移转。”由此可见,我国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一方面,要达到移转物权的目的,首先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移转物权的合意,而这种合意只是一种债权合同,而不是所谓的物权合同,因为要达到物权移转的目的,必须完成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法,否则光有移转物权的合意也不能实现移转物权的目的。另一方面,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的设定或者移转。[2]关于我国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管理条例》等都明确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依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以登记为要件,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合同便为有效。

  三、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完全符合合同效力的理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从《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不动产变动合同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便为有效合同。因此,合同是否有效,从签订之日便已确定,至于合同是否履行涉及的是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而与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手续时,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合同是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必要证件,而无效合同是不能作为产权登记证明的。因此,通过是否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来决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观点,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如果说合同的效力以办理物权登记为要件的话,那么合同的效力就被出让方掌控。比如,当房地产价格猛涨时,出让方为了获取不当利益,为了不履行合同,就不去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结果就使合同无效了。相反,当房地产贬值时,出让方为了履行合同,就去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结果就使合同有效了。可见,如果不将不动产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便会出现由一方当事人决定合同效力的情况,这不利于交易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四、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民法特别是债法的“帝王规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比如,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了抵押合同之后,如果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仅抵押权不能设立,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这一规定显然存在很大的问题,如果没有办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无效,那银行拿了这个抵押合同就没有办法再去找抵押人要求他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银行是非常不利的,而且也会使那些不诚实守信的抵押人或者债务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同上。

来源: 中国法院网泰和频道


“有偿新闻”本质是贿赂
(西南政法大学 李学)


在我国当今的新闻界中出现了“有偿新闻”这种新闻道德失衡与错位的现象,大量直接或变相的有偿新闻不时出现在电视、电台、报纸中,一方面严重损坏了新闻媒体代表社会公众的良好形象,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媒体自身的形象与信誉。从法律角度来说,这种行为还经常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由于我国新闻的立法的沿未完善,目前我们只是较多的采用道德劝诫和行政处罚来遏制这一现象,现在我们需要做的是为相关法规的建立提供确有价值的理论思考。

一、“有偿新闻”的概念及种类:
有偿新闻就是指某些企业单位或经营者个人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而想方设法在一些媒体上上镜头、占版面等,以新闻报道的形式给自己做广告,而给予记者或编辑以物质利益需求的违法行为。
有偿新闻按“有偿”形态可分为以下七类:
1.接受劳务费、误餐费等形式的红包、礼金、有价证券,获取各类消费、好处,以及可能会影响到公正采访和报道的礼品,如:餐饮、娱乐、为亲友解决工作问题等,这些无疑是最为典型的有偿新闻行为;
2.以新闻为诱饵换取经营利益(如广告、发行)或赞助;
3.以内参、曝光等为要挟,迫使对方提供钱、物、等好处;
4.参加被采访单位、个人安排的在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5.利用发布新闻报道谋求外单位住房、房屋装修、制作家俱、旅游邀请、以及占用对方交通工具;
6.向被采访单位提出为个人或亲友谋私利提供便利条件
7、到被采访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承付的票据
只要搞“有偿新闻”,在正常的新闻报道工作中就会演变为一种特殊的“权钱交易”。行贿索这种关系,同贿在本质上是一样的。

二、贿赂犯罪的概念及特点: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可见,受贿与行贿,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如果没有行贿,就不可能有产生受贿,那么没有受贿,也必定没有受贿。贿赂案件的实质是权力与权利、权益、金钱的一种交易,以权易利、易益、易钱,以利、以益、以钱去习权。因此,贿赂案件也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它的危害不仅是在经济领域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失,而且也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威望,严重危害着改革开放,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重毒害和腐蚀人们的思想。

三、“有偿新闻”具有以下特征:
⒈“有偿新闻”的客体是新闻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人的财产权利。
⒉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新闻专题或新闻报道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其次,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提供其利益的行为之一。所谓“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向他人勒索财物。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供利益”,是指在行贿人主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已经在其职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许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总之,“有偿新闻”这一非法行为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便利”两个要件。
⒊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新闻记者、编辑等新闻工作人员及相关负责人。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由上可知,新闻记者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他们为新闻媒体部门采访、编辑等都是公务行为、是代表国家所进行的活动。在新闻记者所拥有此身份的前提下,其活动是建立在国家赋予新闻单位独立性、唯一性的,因此有偿闻就是他们利用这种权利之便,为相对人提供的服务。显而易见,这种行为触犯的法条当然就是受贿罪了。
⒋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在索取贿赂时,行为人主观上有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收受贿赂时,行为人主观上不仅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具有为他人提供便利的意图。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对行贿人的贿赂行为确实不知情、或者虽然碍于情面当时被迫收下贿赂,但准备事后交公或退还行贿人的),或者虽然主观上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但自始就没有为他人提供不当利益的故意的,均不构成“有偿新闻”的违法行为。

四、结语:
我们现在只有认识到有偿新闻的本质,才能有利于提高人们抵制有偿新闻的自觉性、有利于更有效地推进改革,找到杜绝有偿新闻相适应的办法。
我们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有偿新闻都是违法的,在这其中的有些新闻是属于职业道德范畴及奖励公民提供新闻线索的内容。只有当记者收了红包,并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写出了相应新闻报道且在报上刊出,。要杜绝有偿新闻的出现,还应当从行业自律和追究媒体乃至个人法律责任以及通过完善我国对新闻媒体领域的立法等措施同时着手进行,才能有效遏制有偿新闻,净化秩美好的新闻空间。
(约2225字)


作者简介:李学,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系2000级本科3班
(通信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民主四村28栋32号,邮编:400050,联系电话:023-68440230,E-mail::lixue0604@cta.cq.cn)

欢迎来信!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莆政办〔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和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缓解城乡困难家庭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家庭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一种临时性救助基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

(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救助;  

(四)救助水平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现阶段我市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主要包括: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收入在低保标准1-2倍范围内的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针对救助对象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

(四)因遭遇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在进行灾害专项资金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且不悔改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各县(区、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临时救助,救助对象经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市民政局可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实施再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一个家庭)不得以同一事由向同一机关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县级、市级一次性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具体救助金额由管理机关按照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确定。救助标准和最高限额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临时救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按照家庭申请、村(居)委会审查,乡、镇(街道)审核,民政部门审批的操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乡困难家庭申请临时救助,由本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需材料。

(二)受理。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和审查。申请人要填写《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

(三)审核。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将申报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所在村(居)委会。

(四)审批和发放。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对在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对象,由本人(户主)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再救助。市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县级民政部门。市民政局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五)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等特殊困难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县级或市级民政部门可直接受理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所需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重病患者家庭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原件、复印件,新农合或医保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补助、报销凭证原件、复印件。

(三)遭受灾害的需提供乡、镇(街道)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需提供子女学籍或相关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每年由市、县两级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两级安排一定的资金作为临时救助启动基金,县(区、管委会)启动基金要根据实际财力状况,按本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0.2元的标准筹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和救助水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每年上半年之前应将临时救助资金拨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相应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也可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开户账号。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专项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