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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在庭审中对被告人不能“简单”对待/李毓胜

时间:2024-05-20 03:5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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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设置简易程序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办案效率,都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院往往只关注“简易”,注重效率,忽视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笔者认为,程序简易固然具有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好处,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不能简单对待,否则有违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理念。下面笔者结合基层院工作实际,分析梳理刑诉法条文,就如何做好简易程序庭审,提出自己的意见,以期引起读者思考。
一、庭审中告知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不能简单对待
刑诉法第211条 的规定,实质是新刑诉法赋予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知情权,这意味着被告人不仅要充分了解这种适用程序的含义,而且也应了解适用本程序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在基层院中,大多数被告人文化程度并不高,可能并不了解简易程序的含义,在他们的概念中,审判员的宣读只是例行法庭的程序。以我院2012年起诉案件为例,在起诉的120人中,从文化程度上看初中以下占86.6%,从职业上看农民占71%。以2013年1-5月份受案为例,在受案的31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77%,农民占80.8%。
因此,笔者认为,审判员在宣读刑诉法第211条时,还应当补充叙明告知被告人两个条件(1)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若对犯罪事实有异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以此明确适用简易程序是被告人的主动权,而不是被动接受。检察机关应当对审判员宣读适用简易程序规定予以监督,以确保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够真实的享有程序选择权和知情权,切实解决被告人认罪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真实性、自愿性问题,使其得到程序法意义上的实际利益。
二、对证据的出示不能简单的对待
(一)我国刑诉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出示证据……规定的限制”。人民检察刑诉规则第469条又规定:“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出示证据”。上述规定,往往给人一种错觉,即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中,为了切合“简易”的标准,公诉人对证据的出示可以予以省略或者对定案的证据不予举证。笔者认为,对影响定案的证据都应当出示。刑诉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换言之,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让被告人知悉并得到被告人的确信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可以说,证据的出示是在确保证据合法性依据的基础上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体现。
(二)如何在新刑诉法背景下正确适用简易程序中的证据出示内容,更好地理解、适用新刑诉法,笔者认为,应当简化出示证据的过程,但简化不等于简单化的省略,而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1)可以只宣读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证据,其他证据可不宣读;(2)可以只宣读证据的种类、名称、来源以及证实了什么这些简要的基本情况,对于证据所摘录的具体内容不必宣读;(3)在证据种类较多时可分类出示,对同类证据可以并列宣读、一并概括证明内容的形式进行宣读。
三、庭审中的法律教育与普法宣传不能简单对待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通过深刻阐述剖析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原因,特别是在旁听人员较多的情况下,不仅促使被告人当庭认罪,也能够警醒大众知法、懂法、守法。因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庭审也应把法制教育与普法宣传作为一项重要的庭审内容,让被告人自愿认罪伏法,让旁听者接受法律教育,既能达到案件办理的最佳教育效果,也能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真正实现庭审应当具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过,警示教育应当做到言简意赅、重点突出、有的放矢,以契合简易程序对诉讼效率的要求。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李毓胜、张红强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档案局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7〕42号


各市司法局、档案局,义乌市司法局、档案局:
  现将《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以下简称鉴定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历史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保存、管理好鉴定档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指导、督促、检查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负责鉴定档案的日常管理和利用;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情况。
  (五)完成其他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卷、归档和接收

  第六条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收集下列材料,整理立卷并签字后归档:
  (一) 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 鉴定案件受理合同或受理通知书;
  (三) 鉴定文书正本;
  (四) 鉴定文书底稿;
  (五) 检验检查记录;
  (六) 送鉴材料;
  (七) 送达回证;
  (八) 收费凭据复印件;
  (九) 其他应当归档的特种载体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送鉴材料,应当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应当附加说明。
  第七条 归档的照片、光盘、录音带、录像带、数据库光盘、CT片、X片等,应当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说明与其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参见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八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
  (二) 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应当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 卷内目录应当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四) 卷内备考表应当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接收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对装订线以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方可装订。
  第十条 案卷应当做到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当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涉密案卷应当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计算机数据库等检索工具。

第三章 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按受理后是否出具鉴定书分类。受理后出具鉴定书的,列为永久保管。受理后没有出具鉴定书的,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度起算。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目录登记薄、接收登记薄、销毁登记薄、销毁批件、移交登记薄列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应当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室内应当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七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当防止受潮、磁化,数据库光盘等要定期复制,并存放在特种载体类档案。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五章 查阅和借调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归还。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鉴定档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复制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查阅或借调鉴定档案,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在七天内归还。
  第二十三条 借调鉴定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保管的鉴定档案,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鉴定。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档案经鉴定小组鉴定一致认为无保存价值的,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销毁鉴定档案时,应当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当在销毁登记簿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移交的规定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列为永久保管的鉴定档案在国家规定的保存期满后,应当连同案卷目录、数据库光盘等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移交的档案应当在移交登记薄中详细载明。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监督其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撤销或注销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由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督促做好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业经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九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汽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汽车和摩托车使用的、符合国家标准(GBl8351—2004)、用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组分油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为10%(V/V)的新型清洁环保燃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配、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工业生产所需、军队特需和国家特种储备所需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坚持统一和便民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行、全程服务、规范操作,注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的销售和使用工作。商业、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用乙醇汽油销售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第七条 国家指定的车用乙醇汽油供应单位,负责并保障全省车用乙醇汽油的市场供应。
  第八条 现有加油站应当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对设备进行改造。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九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按照国家公布的同标号普通汽油价格执行。
  第十条 行程3万公里、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汽车,需要清洗油箱、油路和更换易受乙醇溶涨的塑料、橡胶配件的,由具有二类以上资质条件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和更换。汽车维修企业对因清洗不彻底造成的故障,应当免费排除。油箱、油路清洗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经省政府批准,市政府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边界的主要公路上设立车用乙醇汽油运输检查站,对运输汽油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调配、供应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三)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或者油箱、油路清洗价格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相关行政许可所指的成品油,不含与车用乙醇汽油对应牌号的普通汽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