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6 12:4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央级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改善和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监管,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保证其健康、稳定的发展,决定从1994年开始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现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际情况制定的,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基本协调一致,有利于金融机构开展合理有序的竞争。
二、鉴于目前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自我约束能力还不够强,本办法对资产暂不按风险权重折算,只将其中一些风险权数为零或较低的,按统一规定进行调整,以利于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三、为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发展能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企事业单位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期限在半年(含半年)以上的存款,并允许在规定比例之内发放贷款。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四、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对自营存贷款比例有否决权。对现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达不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应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控制资产总量。
五、各分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加强检查和考核,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要按月向总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一式二份(计划资金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各一份)。
为确保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考核工作,各填报单位要按本办法规定的统计指标口径对1993年末数进行核定,并随实行新的统计办法后的第一个月份报表一同上报。
六、对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增强信托投资机构自主经营、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能力,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的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系指以资本与相关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资产结构,从而保持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协调一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和资产除特别说明者外,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金融资本和金融资产。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银行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其业务经营范围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人民币业务。

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
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与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计入资本总额。
资本总额包括:一、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二、附属资本:贷款呆帐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帐准备。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资本总额应扣除对非并表企业或金融机构的股本投资。
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是指在总资产中剔除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委托贷款、委托投资、购买国家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代理人民银行贷款之后的资产额。
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一、委托贷款与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委托存款余额;二、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20:1。
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以及金融租赁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75%。
第十条 投资比例:长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短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
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余额之和不得低于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余额之和的5%。
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的30%。
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资金余额(银行机构拆放、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心资本余额。
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在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贴现、金融租赁中,逾期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贷款总额的15%。其中催收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5%。
逾期贷款:指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
催收贷款:指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对单个企业法人及其控股机构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及投资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身资本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对外担保余额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10∶1。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要求,对所辖地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各项指标进行监督管理,按月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为基本考核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分支机构,其资产负债业务应与其法人并表考核。
第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成立由总经理、计划、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领导小组,按月考核各项比例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附二)。当地人民银行应及时汇总并逐级上报。对不按期、如实报送月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调减存、贷款比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要求的,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或调整资产结构,限于1995年底之前达到要求;二、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要求,1994年1月1日以后仍在降低,或到1995年底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已达到要求,以后又出现达不到要求的。分别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自营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应停止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过比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限在4个月以内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投资比例)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超比例的,限于1995年底以前压回到规定比例内;二、1993年末超比例,1994年1月1日以后又继续超过1993年末比例的;三、1993年末在规定比例之内,以后又出现超比例的;四、到1995年末仍超比例的。分别按超过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要求的,按超过规定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对本办法下发前已超过比例的,比照第二十一条的压回期限处理,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拆入资金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十四条(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要求的,限在1995年底之前达到。对达不到要求的,从1996年1月1日开始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下发后,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委托存贷款比例)、第十一条(存款备付比例)、第十六条(对外担保限额比例)要求的,人民银行予以劝告,限期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一年内三次超过委托存贷款比例、自营存贷款比例扩张贷款的,除按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从重外罚以外,可以改为实行贷款限额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
一、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资本总额(核心资本+附属资本)余额
——————————————————×100%≥8%
调整后的资产余额
二、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1.—————————————≤1
委托存款余额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2.—————————————≤20
资本总额余额
三、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计算公式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发行债券余额
四、第十条 投资比例计算公式
1.长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0%
资本总额余额
短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30%
资本总额余额

五、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计算公式
在人民银行存款余额+存放银行款余额+现金
—————————————————————≥5%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
六、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计算公式
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余额
————————————————————————≤30%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其他贷款余额
七、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计算公式
银行机构拆放余额+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
———————————————————≤1
核心资本余额
八、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逾期贷款余额
1.———————————————————————————————×100%≤1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催收贷款余额
2.———————————————————————————————×100%≤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九、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计算公式
对单个法人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投资)余额
———————————————————————————————————×100%≤30%
资本总额余额
十、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
对外担保余额
——————≤10
资本总额余额
附件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融资平台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融资平台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融资平台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融资平台暂行办法


 为了加快推进城区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进程,解决企业搬迁改造融资问题,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融资平台,主要承担出城入园企业搬迁改造资金的筹措和原址土地的整治、熟化等工作。
第二条 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出城入园企业原址土地抵押贷款筹措搬迁改造资金,也可组织和吸引社会资金,通过发行债券、设立基金、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形式筹资。
第三条 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含房产)若已抵押,由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续抵押或采取打包收购债权等形式进行清理,待企业原址土地出让后,从搬迁改造企业列支资金中支付或由原企业回购。
第四条 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批复后,企业向市政府申请上交原址土地, 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 
第五条 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企业根据项目进度和需要,与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搬迁改造融资协议》,由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通过多种渠道筹措企业搬迁改造前期资金。
第六条 市规划局对规划区内的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确定规划条件,市国土资源局将定点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原址土地地价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授权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调整使用性质后的土地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第七条 规划区以外的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定点由市规划局与企业所在地的土地部门协调解决,融资贷款程序同上。
第八条 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企业抵押贷款需提供保证担保的,企业必须先落实反担保,由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帮助企业进行融资。
第九条 授权市国土资源局和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整治委托协议》,委托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出城入园企业原址土地进行整治、熟化等。同时,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出城入园搬迁企业签订《土地整治协议》,原址土地整治、熟化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向市场供应,处置变现。
第十条 在市财政局设立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搬迁改造资金融资专户,融入资金的使用由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融资成本、土地整治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报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批准,从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址土地整治、熟化资金的使用,要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6日沈政令(1995)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0日发布的沈政令(1997)35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的综合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分为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行为实施的强制性监理和对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本市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二)负责对本市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外埠、中直部门和外国进沈的监理组织进行资质审核,并对其承接的监理业务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负责审查监理委托合同;
(五)检查、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六)负责监理工程项目质量的检查及竣工工程质量评定验核;
(七)组织进行建设监理业务培训,并参与组织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资格考试、考核;
(八)协调与指导建设监理协会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均应接受政府监理。下列工程项目,须委托社会监理单位监理:
(一)列为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及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利用外资或中外合资、世界银行贷款的工程项目;
(三)通过工程报建审查或政府指定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建设单位需要监理的其它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执行本方法。

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六条 开办建设监理单位或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须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市建工局资质初审合格,报省批准后,到申请单位所在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到市建设银行立户,并到市建工局申领《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七条 开办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三)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人员。
第八条 监理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以上专业培训合格并取得证书: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现场的监理工作;
(三)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九条 外埠、中直部门监理单位来沈从事监理业务,须经市建委注册登记,市建工局进行资质审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到市建工局申领监理许可证。
第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接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二年后,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核定资质等级满三年后,可申请升级。
资质等级的核定、晋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到市建工局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前期阶段:
1.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2.参与设计任务书的编制。
(二)勘察设计阶段:
1.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协助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
3.核查设计和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1.向招标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招标许可手续;
2.准备和发送招标文件;
3.协助评审投标书并提出决标意见;
4.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的施工单位商签工程承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申领开工报告;
2.审定总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4.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具体意见并督促其实施;
5.检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对不合格的提出试验或更换意见;
6.检查施工程质量,验收、签认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
7.督促总承包单位的施工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的实施;
8.认定完成的工程数量,为建设单位提供拨付工程进度款依据或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9.检查建设现场的安全防护和卫生设施,对不合格的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10.协调处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11.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工程质量核验与竣工验收报告;
12.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3.检查工程预、结算。
(五)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定期进行回访,鉴定质量问题责任,按有关规定督促保修。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接建设部划定的一、二、三等工程的监理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三等工程;
(四)暂未定级的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定的临时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不同资质等级监理单位可联合管理同一工程项目,不得擅自越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酬金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取。
第十六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接受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通过监理单位实施。其主要方式是:
(一)监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监理行为;
(二)对重要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核验和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验核评定竣工工程的质量和等级。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按承担监理范围内工程建安工作量的0.5-1‰交纳质量监督费。
监理单位已交纳质量监督费的,建设单位不再交纳委托监理部分的质量监督费。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临理业务的取得和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可采取招标或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的方式取得。
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对一项工程的不同阶段和不同范围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签定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委托合同,建立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委托合同中建设单位授予的权力行使职责,公正独立地开展业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相应素质和数量的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参加的项目管理工作小组,在施工阶段进驻现场。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实施前根据监理委托合同,编制工程项目监理实施方案或计划,连同项目监理工程师名单一起,以书面形式提交建设单位,征得建设单位的认可,并在实施监理的全过程中,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工程建设实施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工程师代表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监理单位提供所需技术、经济资料和工作上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要求变更原设计方案,必须通过监理单位向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对监理单位提出的变更方案和建议应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不得承接与本单位有工程设计、施工和材料供应等有经营业务关系的单位的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监理,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监理委托合同须采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技术服务合同》文本,并附市建工局印制的《沈阳市建设监理合同》文本。合同鉴定后,应持合同和建设监理许可证到市建工局备案,并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鉴证。
第二十五条 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与被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取费标准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执行,不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擅自改变取费标准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十六条 外埠、中直部门和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担监理业务,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变更和解除合同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文本副本报市建工局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协商解决,也可到合同登记、备案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中外合营、合作监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监理组织来沈开展监理业务,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市建设监理归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的工程项目,均由本市的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需要外国监理组织监理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由外国监理组织与本市的监理单位合作进行。
第三十一条 外国监理组织、外埠监理单位进沈合作开展监理业务,必须有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银行进行担保,由市建委批准,市建工局资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建工局核发的《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并按相应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外监理单位合作开展监理业务,合作双方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依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三十三条 独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项目的监理取费,按国际惯例执行,并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开办监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或监理单位申请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虑作假的,予以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审批;已经批准的,予以撤销。
(二)仿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监理许可证从事监理业务和无监理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责令其停止监理活动,限期补办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实施监理业务的,限期补办手续,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资质等级,承接并实施监理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八)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等级未达到合格的,暂缓办理定级、升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经济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0日沈政令(1997)35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5年第2号令《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开办监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或监理单位申请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虑作假的,予以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审批;已经批准的,予以撤销。
(二)仿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监理许可证从事监理业务和无监理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责令其停止监理活动,限期补办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实施监理业务的,限期补办手续,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资质等级,承接并实施监理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八)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等级未达到合格的,暂缓办理定级、升级。
二、第三十六条删除。



19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