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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05:2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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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以下简称“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的管理,规范财政行为,防范外债风险,提高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以下概念系本暂行规定所特别界定
1.外债系指国家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等有关机构举借的贷款。
2.外援系指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多边和双边等机构所提供或捐赠的资金和实物。
3.财政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以财政名义保证所使用外债按期偿还的一种政府行为。
4.财政性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系根据外债、外援项目的转贷协议等法律约束性文件要求,由政府承诺配套并需财政安排、构成项目总投资的无偿或有偿资金。
5.项目单位指使用外债或外援资金且承担偿债义务等法律责任的主管部门或项目具体执行主体。
第三条 财政提供担保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
2.省政府确定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项目,确需财政担保的由省政府正式通知省财政厅,按通知进行担保。
第四条 财政担保的原则
1.项目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2.项目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产性项目要具备还款能力。
第五条 财政担保程序及要求
1.凡需担保的外债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省财政厅提出担保申请,经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担保的项目单位,必须向省财政厅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资料。
3.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项目经评估、审定可行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正式出具担保文件。
4.由省财政厅出具担保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省财政厅签订担保合同,提交详尽的、可行的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资金安排计划,并须向省财政厅提供由主管部门出具保证承诺书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5.凡涉及各地、州、市的项目,须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对省财政厅出具反担保文件后,省财政厅才对外出具担保文件。
第六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项目的配套资金。
2.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利用外债项目、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外援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原则
1.财政部门原则上只对社会发展性外债、外援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2.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还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财政部门所提供的配套资金,应纳入部门和行业的预算支出范围统筹考虑。
第八条 财政配套资金的申请程序及要求
1.凡需由财政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外债、外援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财政部门提出配套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配套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材料。
3.经财政部门初审,政府原则同意承诺配套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若项目评审可行,由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配套。若审核评定中发现项目不可行,财政部门有权拒绝配套申请。
4.凡涉及各地、州、市提供配套的项目,需先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出具本地、州、市配套资金承诺文件后,省财政厅方可承诺配套。
5.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同级财政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按规定使用好配套资金。
6.项目单位所需配套资金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筹集、落实,项目单位须承担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7.配套资金必须按照转贷协议等有关文件予以安排落实。
第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运营的管理,使之达到预期目标,履行还贷义务。
第十条 项目单位必须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配套资金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及运营情况、项目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提供担保和配套资金的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管理、监督、检查,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不按规定落实使用配套资金和贷款资金的,财政部门有权中止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拨付,项目单位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将停止项目的执行和以后年度该地区和部门外债、外援项目申请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加强对外债、外援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约或未按时归还贷款造成财政承担连带履行责任或赔偿的,财政部门有权向提供反担保文件和保证承诺书的责任人收回资金,必要时可通过预算途径和法律手段实施扣款。项目单位因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项目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可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为最高成就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最高成就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为本省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作出卓越贡献,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取得技术发明创造,并拥有专利等知识产权,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项目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并有所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260项。

  第八条 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为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授予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部门驻陕单位;

  (四)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获得者;

  (五)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所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的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和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同一技术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织评审;

  (二)审定专业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被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人员。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结束后,由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将建议拟奖项目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所公告的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异议,并填写异议登记表,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异议受理截止日起30日内完成异议处理工作。有特殊情况,经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根据专业评审结果和异议处理结果,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年度省科学技术奖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对提交的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定,作出拟奖决议。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6万元,二等奖奖金3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在我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下发《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卫生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

  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实施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十二五”规划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强化基础、提升能力、规范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效维护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一、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

  1、加强本市卫生监督机构及基层卫生监督网络建设。落实卫生监督保障措施,进一步改善卫生监督机构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确保各项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有效开展;根据辖区面积、人口、管理相对人数量等特点,积极探索推进卫生监督网格化管理、设置卫生监督派出机构等举措,不断完善基层卫生监督网络。

  2、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人才发展规划,加快建设全市卫生监督人才队伍;积极配合市公务员管理部门推进卫生监督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改革;各区县要根据核定的卫生监督人员编制,进一步充实、优化卫生监督员队伍;多层次、多渠道、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稽查员在岗培训,加强对在岗培训的规范化管理;加大对卫生监督学科和优秀人才的持续扶持力度。

  3、推进卫生监督稽查和卫生监督机构绩效评估工作。将内部稽查与外部稽查紧密结合,认真组织开展日常稽查与专项稽查,通过稽查完善日常监管制度和工作机制,促进各项卫生监督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研究制定本市卫生监督机构绩效考核实施方案,稳步推行卫生监督机构绩效评估工作。

  4、加强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各区县要按照《2010年-2014年上海市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规划》要求,加强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落实仪器设备和人员,强化人员培训,规范和提高工作质量;健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卫生监督机构间的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监督技术支持体系中的主导作用。

  5、加强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贯彻全国和本市卫生监督调查制度,落实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的有关硬件条件,做好全国和本市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积极发挥信息化手段在卫生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间的信息共享,不断提高卫生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6、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技术支持机构应急快速处置能力建设。加强现场和实验室应急技术装备的配置,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网络,深入开展应急处置专项培训和演练,并对培训和演练效果开展评估,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二、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

  7、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市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分工工作,落实职业病防治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大力推进实施《上海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加强本市职业病防治服务体系建设,逐步优化职业卫生服务资源,推进职业卫生服务质量控制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加强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继续在宝山、嘉定区推进本市基本职业卫生服务扩大试点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8、加强放射卫生工作。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批、质量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和医用辐射防护监测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和防护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工作,保护放射工作人员、受检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继续贯彻实施《2010-2012年全国放射卫生教育培训计划》,进一步加强本市放射卫生教育培训工作。

  三、加强有关公共卫生监督工作

  9、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和现制现售水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大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的监测力度,及时发现和消除饮用水卫生隐患。加快饮用水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不断完善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措施,有效防控饮用水污染可能导致的群体健康危害。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青草沙原水工程和乡镇水厂集约化改造工程卫生审核等相关工作。继续在卢湾、徐汇、闵行、嘉定和奉贤区开展城市饮用水监测网络试点工作。

  10、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继续推进本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进一步贯彻实施《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继续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通知》要求,分步骤做好相关公共场所控烟监督检查工作;加强有关地下空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1、做好第14届国际泳联世界锦标赛公共卫生监督保障工作。按要求加强对比赛和训练场馆的饮用水、公共场所等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开展相关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12、加强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卫生监督工作。加强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和涉水产品的许可管理工作;配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进有关许可工作的标准化建设;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的工作要求,加强对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加强涉水产品卫生监督检查,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

  13、加强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结合季节特点,开展冬春季呼吸道和夏秋季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重点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贯彻落实卫生部《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加强对医疗机构医院感染控制、医疗废物处置、污水处理工作和传染病报告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医疗机构新生儿科、产科、口腔科、传染病预检分诊、发热门诊、内镜室等科室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村卫生室和家庭病床的医疗废物监管;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为重点、以常效制度建设为抓手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加强菌毒种管理和沟通协调机制建设,提升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

  14、加强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密切同教育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对学校和托幼机构饮用水卫生情况、传染病防控管理情况、生活设施卫生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宣传指导,协助学校建立完善有关卫生管理制度、改善教学条件及设施设备,保障广大学生身心健康。

  15、依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组织开展相关监督检查。

  四、加强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监督管理

  16、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修订完善后的《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为抓手,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继续开展医疗广告专项治理和整顿工作,规范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加强对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监督检查;探索中医预防保健服务行业的规范管理。

  17、加强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启动开展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并将其与医师的执业注册相结合,进一步规范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注重对医疗机构中各类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18、切实履行医疗安全监管职责。继续贯彻落实《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加大医疗事故行政处罚力度,并做好与后续的医疗机构暂缓校验、诊疗科目注销及医务人员吊证等相关工作的衔接;加大关键环节督查力度,建立常态监管模式,提升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防范意识;在继续开展专项医疗安全督查基础上,重点加强对医疗安全核心制度的普查,尤其是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新要求,开展对易发生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关键环节的督查。

  19、继续探索卫生、医保监督执法的联动机制,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管力度。

  20、探索被动查处与主动服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针对医疗事故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查处、医疗安全督查中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医疗质量安全监控系统为平台发布预警信息,及时为医疗机构提供服务和指导。

  21、继续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的指导和培训工作。对于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到一定分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等形式,增强其依法执业的意识和自觉性。

  22、加强对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工作。制定《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加大对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本市从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23、继续加大血液安全监督力度。加强对采供血机构和临床用血单位的监管,确保临床用血安全。严格规范采供脐带血行为。加强部门联动,加大打击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冒名顶替献血等不法行为的力度。

  五、深入开展打击无证行医和整治“医托”工作

  24、进一步加大打击无证行医和整治“医托”工作力度。继续巩固“政府组织、部门配合”的工作格局,充分依靠区县已经建立的城市网格管理系统、城市综合管理和应急联动中心等各种城市管理系统,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保持综合整治的高压态势,加大对无证行医处罚力度。

  25、进一步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完善联席会议制度、信息互通制度、案件移送制度、受理督办制度、投诉举报快速反应机制、区域联动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等,推进打击无证行医和整治“医托”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六、认真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和投诉举报处置工作

  26、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研究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规范区县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以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并联审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对疾控机构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市、区县卫生学评价机构工作。

  27、推进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工作。制定本市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本市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工作。

  28、加强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处置工作。进一步完善投诉举报处置流程,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和案件办理质量的分析和总结工作,进一步理顺市区联动协调机制,不断提高投诉举报处置的效率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