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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9:4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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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的通知

1998年12月7日,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培育和规范建设用地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作用,加强建设用地信息服务,增加土地使用权交易透明度,促进土地管理部门廉政建设,国土资源部决定从1999年起,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的重要性
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是培育规范土地市场的重大举措,是土地市场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也是政府管理土地市场的重要手段,对于引导市场投资方向,促进土地资源、资产的合理利用有重大意义。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合理制订土地供给和收购政策,正确引导土地需求;也有助于解决现行建设用地供应和使用权交易中存在的情况不明、交易不公的问题,促进政务公开化和土地管理部门廉政建设。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的重要意义,把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作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土地市场的基础性工作来抓,并争取在近期抓出成效。
二、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内容
目前发布的信息主要是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
(一)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包括拟供给的新增和现有建设用地方案、农用地转用安排以及有关土地的规划用途和用地条件。
(二)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包括政府出让、出租、划拨的宗地面积、使用人情况、出让金、租金或征地补偿费、位置等内容。
(三)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包括土地供给总面积、供给形式分类情况、用地类型、土地使用者类型、用地涉及的投资额等,不同地区的土地供给总量、各宗地概况、类别对比、用地涉及的投资额等内容。
(四)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包括出让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宗地信息和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宗地信息包括交易面积、交易金额、交易人的有关情况。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综合信息包括交易总面积、交易总金额、交易土地分类等内容。
(五)市场预测信息:包括对土地市场供给和需求作出的具体分析和预测,对未来土地市场价格、供给、优先方向等状况的数据指标以及有关分析、预测图表。
(六)政府供地限制目录:包括依据政府产业政策制定的划拨供地目录、限制供地目录、禁止供地目录等。
三、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要求
建设用地信息发布是土地市场管理的新工作,各地要根据具体情况,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大胆探索。目前,信息发布暂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发布格式。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必须采用规范的书面印刷格式,也可同时采取新闻发布和上网的形式。发布内容要以文字、表格和图形的方式表达。
(二)发布时间。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季度发布一次,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发布时间。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的发布可定期,也可不定期,但每年至少要发布一次。
(三)发布程序。土地市场管理部门按要求收集各类信息,进行整理分类,做好发布前的审核,经有关领导审查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信息上报。建设用地信息采取逐级备案的形式上报。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市场信息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将本辖区发布信息汇总后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的实施
今年年底,各地要切实开展创建工作,力争发布今年第四季度或全年的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和综合信息。从明年起,分两个阶段实施:
2000年之前,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要按规定格式向社会发布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详见附件一)和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详见附件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规定格式向社会发布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并上报备案(详见附件三)。
2000年之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将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信息全部向社会公布。
各省(区、市)土地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工作,并在人员、资金和设备方面给予保证,现有的点对点传输系统要优先安排建设用地信息的传输使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如实发布和上报建设用地信息,不得弄虚作假和瞒报,切实做到信息发布真实、及时,逐步实现土地信息社会共享。
附件:一、土地宗地信息
二、土地综合信息
三、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上报备案分区宗地信息

附件一:土地宗地信息(将已供地块列入以下类别公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宗地信息
1、居住用地:地块编号、项目名称、出让方、受让方、座落、出让面积、征用耕地面积、出让金、容积率、投资额、可建面积、土地等级、基准地价、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2、工业用地:内容同上;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内容同上;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内容同上;
5、其他用地:内容同上。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宗地信息
1、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地块编号、项目名称、用地单位、用地面积、征用耕地面积、征地费用、投资额、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2、公益事业用地:内容同上;
3、能源用地:内容同上;
4、交通用地:内容同上;
5、水利用地:内容同上;
6、其他用地:内容同上。
三、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宗地信息
1、乡镇企业用地: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座落、用地面积、耕地转用面积、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2、公共设施用地:内容同上;
3、公益事业用地:内容同上;
4、村民住宅用地:用地单位改为用地人,其余内容同上;
5、其他用地:内容同乡镇企业用地。

附件二:土地综合信息
一、土地供给总量: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宗数、面积、出让金总额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宗数、面积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宗数、面积
二、新增建设用地:
其中:耕地面积
非耕地面积
三、使用现有建设用地:面积
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域和分类信息
1、居住用地:
其中:市(地区):宗数、面积、出让金总额
市(地区):宗数、面积、出让金总额
市(地区):宗数、面积、出让金总额
……
2、工业用地:内容同上;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内容同上;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内容同上;
5、其他用地:内容同上。
五、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域和分类信息
1、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其中:——市(地区):宗数、面积(使用耕地、非耕地、现有建设用地);
——市(地区):宗数、面积(使用耕地、非耕地、现有建设用地);
……
2、公益事业用地:内容同上;
3、能源用地:内容同上;
4、交通用地:内容同上;
5、水利用地:内容同上;
6、其他用地:内容同上。
六、农村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地域和分类信息
1、乡镇企业用地:
其中:——市(地区):宗数、面积(使用耕地、非耕地、现有建设用地);
——市(地区):宗数、面积(使用耕地、非耕地、现有建设用地);
……
2、村民住宅用地:内容同上;
3、公共设施用地:内容同上;
4、其他用地:内容同上。

附件三: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上报备案分区宗地信息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信息
1、居住用地:项目名称、出让方、受让方、出让面积、出让金、可建面积
其中:——市(地区):项目1
项目2
——市(地区):同上
……
2、工业用地:内容同上;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内容同上;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内容同上;
5、其他用地:内容同上。
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信息
1、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名称、批准机关、使用单位、划拨面积
其中:——市(地区):项目1
项目2
——市(地区):同上
……
2、公益事业用地:内容同上;
3、能源用地:内容同上;
4、交通用地:内容同上;
5、水利用地:内容同上;
6、其他用地:内容同上。
三、农村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信息(使用农村集体土地)
1、乡镇企业用地:项目名称、批准机关、批准面积、使用单位、用地所在村镇
其中:——市(地区):项目1
项目2
——市(地区):同上
……
2、公共设施:内容同上;
3、公益事业:内容同上;
4、村民住宅:建房户主名、批准机关、批准面积、用地所在村镇
其中:内容同上;
5、其他:内容同乡镇企业用地。


辽源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83号



    
   《辽源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3月26日市政府七届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2013年5月8日    
    
    
   
   
   
辽源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推进社会保障城乡一体化,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构建和谐辽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1〕4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建立政府和个人共担责任,以政府补贴为主,个人缴费为辅的筹资模式。坚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实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全覆盖。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政策调研、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市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负责核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格和人数。
   市社保部门负责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列支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核算、发放、退还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协助市国土资源、农业部门核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
   市财政部门负责从土地出让金中支付给予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贴,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市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拨付使用的审计监督。
   市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全市范围内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凡年满16周岁以上,经村集体和相关部门确认,在征收土地的同时,均应按本办法参保。
   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已迁出我市辖区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包括缴费补贴、政府补贴和个人缴费。
   (一)被征地农民参保时,由财政部门按照其土地出让金归属给予缴费补贴。缴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 500元,补贴15年,共计22 500元。被征地农民每人只享受一次缴费补贴,缴费补贴应一次性补贴到位。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个人补贴按户籍性质,依据《意见》和《通知》规定执行。补贴标准为:缴费100元补贴30元,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补贴增加5元,最高缴费1 000元补贴75元。
   (三)个人缴费标准每人每年100元为起点,每个档次级差100元,个人缴费不设上限,由参保人员自愿选择。失地后为非农业户籍的人员选择100元至1 000元十个档次的,可享受政府补贴;选择1 100元以上档次的新增加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失地后仍为农业户籍的人员选择100元至500元五个档次的,可享受政府补贴;选择600元以上档次的新增加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六条 政府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缴费补贴、政府补贴、个人缴费及其利息收入等。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
   (一)领取待遇条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以上;
   二是缴费累计满15年。
   到达法定养老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的人员,可一次性补缴至15年领取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终身。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再缴费,可按地方政府缴费补贴加上中央补贴之和为核定标准领取养老金。
   达到55周岁的女性,可按缴费补贴及其利息为其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选择个人继续缴费,待达到60周岁时,再按照缴费补贴、政府补贴、个人缴费、利息为其核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待遇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构成:
   月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含缴费补贴、政府补贴、个人缴费、利息)+中央补贴
   1.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2. 政府补贴。依据个人缴费档次给予补贴;
   3. 中央补贴为55元/月。
   (三)待遇调整。
   根据国家关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待遇调整的统一政策和资金渠道,同步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身份发生变化的,根据本人自愿,可选择退出本制度,并按参加的相应养老保险制度规定执行。
   本办法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办法,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属于专项基金,实行统筹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同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本人提出退出该保险的,只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返还本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实施中的具体规定,解决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11日发布的《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第65号令)及此前发布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苏州市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园区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园区范围内,规划区域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报园区社会事业局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积金制度实行对员工养老、住房、医疗(含生育、但不含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等方面的多项社会保障。
第四条 园区实行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目标是:
(一)建立园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持经济发展,创造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园区投资环境。
第五条 公积金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水平与园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二)公积金实行预筹积累的征集方式;
(三)实行高效的行政管理;
(四)确保正常营运。
第六条 员工享有参加公积金,并依法享受公积金待遇的权力,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员工必须参加和缴纳公积金。
第七条 按规定缴纳的公积金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园区推行公积金办法,研究决定公积金的重大事项,负责审批公积金的实施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计划,并对公积金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实施公积金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制度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编制公积金的发展规划;拟定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规定等。
第十条 园区设立由管委会代表、单位代表、员工代表及管委会指定的其他人员所组成的公积金理事会,作为园区实施公积金办法的监督、参谋、议事机构,直接监督公积金的营运。公积金理事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管委会主任任免,一般任期3年。
第十一条 园区设立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公积金运行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积金的收缴和支付;
(二)管理公积金个人账户;
(三)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和增值;
(四)接受单位、员工对公积金管理、营运情况的查询。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操作的营运费用,在公积金存款的利差等收益中提取,如有不足,由管委会补贴。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纳
第十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或者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时,其所欠交的公积金,应当视同欠付员工工资、劳动保险费,予以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为员工设立公积金个人帐户,员工的公积金帐户终身不变。
第十六条 员工的公积金帐户分设普通、医疗、养老三个专户,管理中心每6个月向员工提供一份清单。
第十七条 单位和员工根据缴费基数分别按25%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公积金,员工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代扣。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于发薪之日起1周内向管理中心缴纳公积金,不得逾期缴纳、不缴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公积金的缴费基数上限,根据园区工资协调理事会提出的工资水平指导意见,由管理中心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公积金缴纳比例基本保持不变;作适当调整时,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提出,征求园区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园区规划区域的单位,应当自员工起薪之月起,按员工原工资总额,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并按本办法换算成相应的比例,计入员工各公积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的5%纳入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全部纳入员工个人帐户。在个人帐户中:
(一)公积金的4%保留在养老专户中;
(二)员工在35周岁以下(包括35周岁),公积金的8%保留在医疗专户中;在35周岁到45周岁(包括45周岁)之间,公积金的12%保留在医疗专户中,超过45周岁时,公积金的16%保留在医疗专户中;
(三)其余部分保留在普通专户中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额每年结息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的利率,按不低于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并参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储蓄利率”作适当的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员工缴纳的公积金;
(二)公积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单位和个人的捐款等。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除缴纳员工公积金外,还必须负担员工因工伤、职业病造成伤害的医疗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员工养老专户的存款额,在未退休时,不能挪用,在退休时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员工退休后能的按月领取基本生活开支,不足最低存款部分,由其普通专户或用本人现金和采取其他方式补足,用现金和其他方式补足公积金最低存款的金额,不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超过最低存款额的公积金部分,员工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九条 员工医疗专户的存款额,由管理中心统一扣除规定的比例,参加园区员工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员工门诊看病支出,在规定可动用医疗专户存款的金额内,员工用现金支付相应的比例,细则另定;超过规定使用额部分,全部由员工用现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员工退休时,医疗专户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退休后能支付基本医疗开支。
第三十二条员工养老专户、医疗专户在退休时须保留的最低存款,每年调整一次,由管理中心提出,征求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员工缴纳公积金3年后,其普通专户的存款,由个人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可允许其用于购买园区经济实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一次性提取公积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者,在医疗、养老专户内留足最低存款的;
(二)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以下,精神不健全或者患绝症的;
(三)出国定居并保证不以中方员工的身份再次进入园区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批准,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与最低存款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营运,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每年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公积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每年编制公积金基金征集、支付和增值营运的预算和决算,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接受园区财政审计部门、社会事业局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公积金的转移和养老专户的视同缴费
第三十九条 员工在实施公积金单位之间流动,其个人帐户存款额不作变动。凡由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应自1992年起按员工本人缴费基数3%的比例补足公积金养老专户的存款额,方可按其进入园区前,满3年以上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缴费年限;员工转移来的款项超过其缴费基数3%的部分,由管理中心视实际情况分别计入员工公积金医疗、普通专户。视同缴费年限,以员工进入园区之前3年的年工资收入额推算出视同养老缴费年限的养老存款额,记入员工养老专户中。计算公式为:进入园区以前工作年限的养老存款额=员工进入园区之前3年的年工资收入额×16%×系数(系数表另行公布)。由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在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扣除员工公积金总和的12%作为园区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视当地社会保障开办情况,由管理中心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公积金结转手续;公积金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结转后如有超出部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保管,并向其个人出具清单,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方可提取;
第四十条 员工死亡,公积金个人帐户中的存款额未使用完毕的,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则上转入继承人的公积金户头。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员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公积金发生争议时,可向园区社会事业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二条 员工或单位可向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的公积金缴纳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管理中心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未经管理中心批准,逾期不缴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按规定程序通过银行扣缴,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的委托,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处以罚款,每一案不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五条 仿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或提前支取公积金的,除应追回多领、冒领、早领的金额外,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委托,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园区社会事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指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其他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城镇户口临时工、因园区建设需要征地安置并享受大集体待遇的征土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干部、工作人员等。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指由单位和员工共同缴纳的一项社会保障基金。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基数,指缴纳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职工月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指园区实行公积金后,单位和员工足额缴费的员工工作时间。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平均工资,指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所有在职员工工资收入的平均数,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每年统计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存款,指员工一次性提取公积金时必须在其公积金(医疗、养老)专户中保留的最低存款额;最低存款额由管理中心提出,报管委会批准,并由社会事业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水平指导意见,指园区工资协调理事会根据劳动生产率水平、物价指数及结合园区用工成本信息等因素每年提出的工资调整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指:
(一)企业应将现有保障福利费的一半转入员工工资;然后按公积金缴交率,由员工缴纳一半的公积金,企业另负担一半的公积金;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取消退休金制、住房福利制及看病报销制,同时由个人承担原工资10%费率的基础上,其余公积金所需资金,起步时由财政补入,以后在工资栏中相应增加公积金补贴科目。
第五十六条 园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可批准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方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园区社会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