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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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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1993年1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我省抗灾救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暴风、冰雹、霜冻、低温、病虫、鼠害、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震及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抗灾是指自然灾害将要来临或者正在发生时的紧急抢险、排险;救灾是指灾害发生以后的人员、物资抢救,安排灾民生活,灾区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的所有活动及措施。


  第四条 抗灾救灾的基本方针是: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抗灾救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灾救灾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准备救灾物资,制定抗灾救灾预案,教育全体人员增强防灾减灾意识,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广大干部、群众,发挥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突击作用,切实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第二章 灾情报告和等级划分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发生特大灾害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报告灾情的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序,灾害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等。
  报告灾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隐瞒、谎报。灾情数据未经核实,不得公开报道。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其抗灾救灾主管单位,对灾情进行全面调查,确定实际损失和灾害等级。


  第九条 灾害等级的划分标准为: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3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10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亿元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2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5%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5%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3亿元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3%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10人以上;
  4、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三章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领导、扶助和管理抗灾救灾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抗灾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抗灾救灾工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二)动员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完成各项抗灾救灾任务;
  (三)必要时决定在灾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
  (四)统一向国务院报告灾情;
  (五)每年从省级财政、计划中划拨专项经费、物资用于抗灾救灾,并列入预算基数;
  (六)在地、州、市发生特大灾、大灾、中灾或者县发生特大灾时,给予适当的经费、物资上的救济和扶持。


  第十二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抗灾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核实灾情,组织灾民转移、安置,实施紧急情况下的救灾预案;
  (二)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省人民政府对抗灾救灾工作的指示;
  (三)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抗灾救灾经费、物资;
  (四)在所辖县、市发生大灾或者中央、省确定的贫困县发生中灾时,给予经费、物资上的救济和扶持;
  (五)确保灾民不发生流离失所、逃荒要饭、冻死饿死、严重疾病流行、营养性水肿病等非正常情况。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抗灾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积极开展抗灾救灾工作,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二)组织力量抢救伤病员,安抚遇难者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
  (三)救济灾民和安顿无家可归者;
  (四)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抗灾救灾经费、物资,指导、监督抗灾救灾款物的使用;
  (五)在所辖乡、村发生灾害时,给予经费、物资上的救济和扶持,对边疆、少数民族的贫困乡、村给予重点照顾;
  (六)保护国家财产,恢复灾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灾区安定。


  第十四条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履行抗灾救灾的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生活救济及农户因滑坡、泥石流而搬迁的救济和社会捐赠的统一管理分配,并负责灾情的收集整理;
  (二)地震、气象、地矿部门分别负责地震、气象、地质灾害监测及预报,地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参加泥石流、滑破治理;
  (三)财政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下达各项抗灾救灾资金;
  (四)计划部门负责抗灾救灾物资的协调分配,负责泥石流、滑坡防治计划的编制和管理;
  (五)粮食部门负责灾民的粮食供应和灾区返销粮的调配;
  (六)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灾害情况的收集和病虫害防治,从农业技术上帮助、扶持灾民生产自救,尽快恢复农业生产,并负责损坏农田的修复;
  (七)林业部门负责森林火灾的调查、扑灭及森林病虫害的防治;
  (八)水利、防汛抗旱部门负责防御水患和汛期抢险排险及抗旱,负责水毁水利工程(含河道、湖泊)的恢复及解决乡村人畜饮水困难;
  (九)交通、铁路部门负责被毁公路、铁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灾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
  (十)邮电部门负责通信设施的抢修;
  (十一)建设部门负责灾区重建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鉴定、统计、汇总工程损坏情况,指导城乡房屋抢险排险,解决城镇饮水困难;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首脑机关、金融机构、抗灾救灾物资等的安全和火灾扑救及预防;
  (十三)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病员,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十四)商贸部门负责灾区生产、生活物资的筹措,优先保护抗灾救灾物资的供应;
  (十五)审计部门负责对灾区抗灾救灾款物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六)金融部门负责为灾区恢复建设筹措信贷资金;
  (十七)保险公司负责对灾区投保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家庭进行受灾损失现场查勘与理赔;
  (十八)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抗灾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以省民政厅为主,会同省外办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办理抗灾救灾涉外事务。

第四章 经费和物资





  第十七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救济扶持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经费补助限于: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泥石流、滑坡治理及搬迁救济费,水毁工程补助费,防汛抗旱补助费,人畜饮水困难补助费,水毁公路修复补助费,学校、医院、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受损补助费等。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物资扶持包括:粮食、食盐、种子、农药、化肥、农膜、钢材、水泥、玻璃、汽油、柴油、煤油、汽车、铁丝、铁钉、橡胶、塑料、油毡及其他急需物资。


  第二十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和办法,重点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截留、克扣、私分、多占、滥用、挪用、贪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底应当对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农村自然灾害保险,充分发挥农村互助储粮储金会的作用,丰年动员农民多储粮食、资金,灾年及时借粮借款帮助灾民抗灾度荒。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灾害预报及时、准确,使国家和人民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参加抢捡救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物,表现突出的;
  (三)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四)提出重大建议,使救灾水平显著提高的;
  (五)在抗灾救灾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截留、克扣、私分、多占、滥用、挪用、贪污抗灾救灾款物的;
  (五)在抗灾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地震的抗震救灾工作按《云南省地震应急反应预案》(云政发〔1993〕19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抗灾救灾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机制。”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为:“公安、税务、建设、国土、卫生、环境、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行为。”
原第三款移作第五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法律法规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六、将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七、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八、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十、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知会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规定的无照行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删除原第十七条。
十三、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机关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教育部关于印发《调整高中思想政治课有关教学内容的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调整高中思想政治课有关教学内容的方案》的通知

(2002年4月26日)
教基〔2002〕6号



  为适应2003年开始全国高考提前一个月进行的改革措施,我部对涉及高考的有关高中教学科目的内容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高中思想政治课有关教学内容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实施提出以下要求:

  一、本次高中思想政治课调整的主要目的是删减有关“繁难偏旧”的教学内容,减少容量,以适应高考提前、教学时间减少的客观情况。因此,所调整、删减的内容将不作为2003年以后高考要求。未做调整的内容,仍依照《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要求执行。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方案》下发到高中思想政治课教师手中,以便他们了解调整内容,认真做好教学调整工作。

  三、有关教材编写、出版单位要根据《方案》要求,及时修订教材,确保2003年秋季开学后使用。修订后的教材要报我部备案。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可与我部基础教育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6096412。

            调整高中思想政治课有关教学内容的方案

高中一年级(经济常识部分)

删去前言教学内容中“经济是指在一定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基础上进行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概念及基本要求中“经济的基本含义”的识记要求。
删去第一单元“商品与商品经济”中“社会分工和生产资料属于不同的所有者是商品经济存在的两个条件”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两个知识点的教学内容,以及相应的基本要求中识记“商品经济存在的条件”和“商品经济有简单商品经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三种类型”的要求。

删去第二单元“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以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以资本家获得剩余价值为生产目的,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的教学内容,及识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的基本要求。

删去第三单元“企业和经营者”中关于“企业按经营内容、所有制性质、规模和组织形式,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的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中相应的识记“企业的分类”的要求。

删去第八单元“当代世界市场和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关于“世界市场价格是世界市场上商品交换的价格,是国际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的教学内容,以及识记“世界市场价格的基本含义”的要求。

高中二年级(哲学常识部分)

删去第一单元“一切从实际出发”中关于“正确的思想意识和行动是主观对客观的符合;错误的思想意识和行动是主观对客观的背离”的教学要求。

删去第二单元“联系地、发展地看问题”中关于运用“根据事物前后相继的历史联系,说明几个历史事实的因果关系;分析一事物与周围其他事物的联系,对几个世人注目的当代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判断”的基本要求。

删去第五单元“透过现象认识本质”中关于“概念、判断、推理在思维中的主要作用”的教学内容以及“结合实例,指出概念、判断、推理在思维中的主要作用”的理解要求。

删去第七单元“选择高尚的人生目标”中关于“人类探求社会理想经过了漫长的历程”的教学内容,以及基本要求中识记“人类探求社会理想的历程”的要求。
高中三年级(政治常识部分)

删去前言中“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政治是阶级之间的关系和斗争;政治的核心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的教学内容,以及“分析政治同经济、阶级、国家政权的关系”的理解要求。

删去第一单元“我国的国家制度”中关于“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和“国家职能是通过国家机构来实施的”两个知识点的教学内容,相应的在基本要求中删去“结合实例,分析说明必须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的运用要求和“分析国家职能和国家机构的关系”的理解要求。

删去第二单元“我国的政党和政党制度”中关于“政党是指集中代表一定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的利益并以夺取、行使或参与行使国家权力为目标的政治组织”和“政党制度是指由国家法律规定或政治生活形成的政党领导、参与国家政权或干预政治的制度”两个知识点的教学内容。

删去第三单元“我国的民族和宗教”中关于“我国现阶段存在宗教的原因”的教学内容以及“分析我国现阶段存在宗教的原因”的理解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