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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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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充分利用我省民间资金比较充裕的优势,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积极性,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现就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
规定:
一、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
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的教育需求,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独立办学或以股份形式合资办学,可以与政府部门或公办学校联合办学,也可以按《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与境外企业界人士和教育机构合
作办学。现有公办学校也可根据需要和可能,选择少数进行“公办民助”或“国有民办”改制试验。
二、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发展高中段及高中段以上教育。着重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高等职业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试办职业技术学院,或与地方政府合作,试办高等职业教育与成人高等教育相结合的社区学院。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学校生活后勤设施建设,促进学校后
勤服务社会化。
三、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确定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民办小学、初中的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市(地)、县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批;民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及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由市(地)、县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制定基准收费标准
和浮动幅度,学校在规定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标准,按学校隶属关系报市(地)、县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民办高校由学校根据办学成本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力量办学专用票据,收取的
费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四、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民办学校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建校赞助款应在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
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
民办学校建设,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在征用土地和减免建设配套等有关规费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
五、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允许公办学校教师调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外地生源的应届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由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民办学校引进教师,可直接向委托人事代理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报,并按
公办学校同类人员的调动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民办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职务结构比例,自主设岗,自主聘任。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六、经省教委批准,报考民办高校和中专的考生可在一定幅度内降分录取,报考民办农职业高校和中专的考生可以免试推荐入学。民办高校、中专的毕业生,可以通过人才市场,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七、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加强宏观调控,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优化配置,防止盲目建设和资源浪费。要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及时解决社会力量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支
持民办学校健康发展。对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管理者和优秀教师,要予以表彰奖励。
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和服务指导。制订和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严格把好审批关。建立健全办学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对民办学校的各类财产分别登记建帐,加强对财产使用和变更的监督管理。
九、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制度和等级评估制度,完善评价体系,督促学校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管理好、质量高的民办学校可评定为省级示范学校。对评估不合格的学校,要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直至建议审批机关取消办学资格。有条件
的地区可建立社会中介组织,协助政府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
十、各类民办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改革,依法自主办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学校德育工作,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1998年12月31日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厦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筹规划、计划用水并对城市供水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环保、水、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供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节约用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北溪引水工程、汀溪水库、湖边水库是厦门市城市供水主要供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供水水源调度,确保城市供水需要。


  第十条 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汀溪水库、湖边水库的保护区和其它拟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环保部门会同供水、水利、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划,加强管理,确保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防护管理,确保稳定、不间断地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供所需的水量。因维护需减少或暂停供水的,应事先通知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做好调度与安排,尽可能不影响城市供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应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预审,并按规定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供水企业办理资质预审所需全部文件,并于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持《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满二年的,应按规定办理资质正式审查,申领《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每五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合并、分立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向用户供水前,管道必须严格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加强对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供水管网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持足够的服务压力,并应按规定设置测压点。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严格计量管理,源水管、出厂管和用户均应配齐合格的计量仪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并应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急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尽快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积极配合市政工程、园林绿化、道路维护、环境卫生等部门设置供水点,并接受委托对其修建的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迅速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企业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结合制水成本分质分类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除海上供水、码头供水或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转供和转售自来水。
  转供、转售自来水应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转供范围、转供对象和转供价格进行。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用户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取水,间接为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七条 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先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持有关设计图纸和资料向市供水、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设置在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粪渣场、污水管道10米范围以外的地带;
  (二)水池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入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水池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规定。
  禁止二次供水的上、下水池管道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严格与下水道相连。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已设有管理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的专门管理人员应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报请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二次供水登记卡后,用户方可向供水企业办理装表供水手续,并于通水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储水池和水箱每年应进行一次以上的清洗。每次清洗完毕后七日内应抽取水样,向卫生部门办理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的,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保洁应由专业队伍进行。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的专业清洗队伍应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于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建设。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其修建的水池、引水管道(渠)、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闸门、进户总水表、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市政消火栓由消防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除消防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前应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和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米以内不得堆放物件、植树,不得进行有害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口径300毫米以下管道两侧各2米内,口径3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3米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修建与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地下管道及设施,应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禁止直接在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接通。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进行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而向社会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申请资质正式审查和复审的;
  (二)申请资质审查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水站点或擅自转供转售自来水的,除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当月水量以最高水价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进行二次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供水企业并应对其停止供水。二次供水水体造成污染的,由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次供水储水池或水箱未加盖上锁的,上、下水池管道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与下水道相连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应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私自移动、拆除、损坏、窃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处以二倍至五倍罚款;
  (三)擅自启用市政消火栓或破坏市政消火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排入或渗入工业废水、生活废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活动的,按环保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九年三月十四日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行政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相关备案事项(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审批),依照本办法实行集中办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办理,是指对建设项目审批实行统一受理、组织办理、统一送达。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设服务中心)负责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服务中心的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服务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中心,就近就地开展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服务。

  第四条 建设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统一的审批服务平台,提供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服务;

  (二)确认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审定并公布相关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制定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并负责实施监督;

  (四)协调相关审批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情况,提请研究有关重大事项;

  (六)组织实施建设服务中心进驻人员的绩效考核;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审批办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应在建设服务中心统一设置的审批服务平台开展建设项目审批工作,执行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已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在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平台以外进行收件受理、收取补正材料或送达审批决定。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目录,由建设服务中心根据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推行同一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事项统一在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制度。

  第六条 审批部门应当指定本部门的建设服务中心审批事项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有关审批事项办理的协调、管理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规定,编制包括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的办事指南,并提交建设服务中心审定公布。

  前款规定的办事指南需要变更的,应经建设服务中心审定公布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建设服务中心设立办件登记窗口(以下简称登记窗口),统一对外提供建设项目审批的受理、送达等服务。

  第九条 进入建设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逐项登记并出具登记凭单;

  (二)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服务中心当场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向登记窗口发送审查信息,由登记窗口向申请人出具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补正通知书;

  (三)审查过程中需补正材料的,审批部门应当一次性提出补正意见,交由登记窗口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

  (四)审批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交登记窗口送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审批部门受理等事项,可以委托登记窗口办理。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服务中心当场作出决定:

  (一)备案事项;

  (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有相应资格(资质)的专业机构认定后,能够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

  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目录,由建设服务中心会同相关审批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服务中心按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的关联性和并行审查的可能性划分建设项目前期、实施、竣工验收等审批阶段,实行阶段内的审批事项同时收件、并行审查。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由建设服务中心组织相关审批部门联合审批办理:

  (一)建设项目遗留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处理的;

  (二)建设项目改变使用功能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处理的;

  (三)应急建设工程;

  (四)其他需要联合审批办理的。

  第十三条 建设服务中心统一对外公布的办事指南中承诺的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至审批决定书提交登记窗口之日止计算,但申请材料补正期间及其他法定可以扣除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第三章 网上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服务中心建立统一的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办理建设项目网上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向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开放数据接口,做好系统衔接、数据交换等工作,实行批文电子化。

  已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实行网上审批的,应当统一在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审批申请,可以通过网上申报。网上申报的,应当提交电子化申请材料;不适宜在网络上传输的材料,应当在网上申报中明示,并通过登记窗口登记、递交。

  审批部门应当对网上申报的电子化材料进行审核;需要核对或收取纸质资料的,应当在批文出具前通过登记窗口核对或收取纸质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同时收件、并行审查的审批事项,由登记窗口统一收件并通过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转送至各审批部门网上审查。各审批部门的相应审查意见按照规定予以共享。

  第十七条 建设服务中心建立建设项目审批信息库,实现审批资料共享。

  建设项目审批申请通过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申报的,不再重复提供相同的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利用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提供网上咨询、审批信息查询及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等服务。

  登记窗口应当在建设服务中心现场为申请人提供网上申报及申请材料电子化的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服务中心和各审批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网络安全责任制,确保网络运行安全。

  第四章 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一)制定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二)确认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

  (三)设立建设服务中心分中心;

  (四)确认建设服务中心组织并行审查、联合审批办理的审批事项;

  (五)其他需要集体研究的重大事项。

  建设服务中心成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主任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建设服务中心召开工作例会、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或协调处理:

  (一)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

  (二)审定、修订办事指南;

  (三)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重大投资建设、引资项目的前期审批工作;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审批部门驻建设服务中心负责人应当参加工作例会、专题会议。

  第二十二条 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会议、工作例会、专题协调会形成的会议决议,审批部门应当执行。对不能形成决议或对执行有关会议决议分歧意见较大的,由建设服务中心报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建设服务中心统一制作和公布,并免费提供。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审批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服务中心为重大投资引资项目、政府统一建设的工业园区、重要的社会公建项目等建设项目审批提供协助组织申请材料等代办服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提供统一的收费服务场所,方便申请人依法缴交建设项目有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建设服务中心的运作实施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及审批过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服务中心建立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督办制度,建立审批事项电子督办系统,加强建设项目审批的实时监督,督促审批部门依法履行审批职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服务中心可采取以下方式督办:

  (一)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对审批办理进行提示和警示;

  (二)实时核查办件凭单,掌握审批办理状态;

  (三)核查违反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的行为;

  (四)出具督办意见书;

  (五)通报审批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调查、核实、处理及投诉的移交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对审批部门驻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廉政、勤政考核,对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奖励。建设服务中心对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通报相关审批部门。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考核有关规定给予建设服务中心单列优秀等次指标。

  审批部门在建设服务中心的工作情况纳入该行政机关的绩效考评范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建设服务中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建设项目审批事项依照本办法应当集中办理,而拒不进入建设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已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又在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平台以外进行收件受理、收取补正材料或送达审批决定;

  (三)未经建设服务中心审定而擅自变更办事指南内容;

  (四)违反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建设服务中心会议决议;

  (六)拒不建立与建设服务中心网上审批平台数据交换,实现审批信息共享;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服务中心责令改正,视情予以通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诫勉教育、效能告诫,并调离审批岗位,也可以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开展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