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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 做好当前渔业重点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6-24 20:4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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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 做好当前渔业重点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 做好当前渔业重点工作的意见


【发文单位】农业部
【发文文号】农渔发[2006]17号
【签发时间】2006年5月15日
【印发时间】2006年5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今年,国务院批准并印发了《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国发[2006]9号,以下简称《纲要》)。《纲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全局,明确了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奋斗目标,提出了重大养护行动和保障措施。这是今后一段时期我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全面贯彻《纲要》,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大举措。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职责,结合本地实际,围绕《纲要》确定的目标和任务,抓紧做好当前重点工作。

一、坚持并不断完善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

海洋伏季休渔和长江禁渔期制度是一项符合现阶段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措施,必须长期坚持。要加快研究制定《海洋伏季休渔管理规定》和《长江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规定》,强化管理措施,推进休渔和禁渔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稳定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重点加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进一步加大内陆重要水域渔业资源养护力度,在珠江、黄河等大江大河,鄱阳湖、洞庭湖等重要湖泊,三峡水库等大中型水库以及黑龙江等界江界湖建立健全禁渔期制度。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完善长江刀鲚和凤鲚等资源专项捕捞限额管理制度。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组织实施好休渔和禁渔管理工作。继续开展统一执法行动,重点加强海上、重要管理分界线、渔港码头以及陆上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休渔和禁渔秩序,防止局部或个别问题影响休渔和禁渔全局。要切实关心因实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措施造成生产生活困难的渔民,按照《纲要》要求,从实际情况出发,积极创造条件,协助有关部门将其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特困户生活救助,通过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定期定量生活救济等形式,加以妥善解决。

二、严格执行渔船“双控”和捕捞许可制度

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确保实现海洋捕捞渔船“双控”目标,重点压减拖网、帆张网、定置张网渔船及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严格执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实施渔船准造、检验、登记捕捞许可和报废等制度,加强对渔船修造企业的监管,严肃查处违法审批、非法建造渔船行为。继续组织开展查处非法捕捞的专项行动,重点查处无证捕捞、使用非法渔具、违反禁渔区(期)规定等行为,进一步改进查处违规渔船的组织方式,加大港口查处力度,降低执法成本。继续实施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程,用好减船资金,落实减船任务。积极引导捕捞渔民向增养殖业、水产加工流通业、休闲渔业及其他产业转移,加强专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服务体系,提供相关的技术和信息服务,切实提高渔民的转产就业能力。加强海洋捕捞从业人员管理,加强职务船员的各类培训工作,规范职务船员持证上岗。

三、积极有效地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活动

大力开展渔业资源和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增殖,积极修复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今年,我部将组织开展沿海及重点江河湖泊的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活动,举办以“世界海龟年”为主题的海龟放流仪式。同时,组织制定《全国渔业资源增殖发展规划》、《全国人工鱼礁建设规划》,为落实《纲要》养护行动提供项目储备。组织制定《人工鱼礁许可管理办法》等规章,规范人工鱼礁建设管理。

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有序地开展渔业资源增殖工作。重点针对已经衰退的渔业资源品种和生态荒漠化严重的水域,综合运用人工放流、底播和建设人工鱼礁、鱼巢等手段措施,加大增殖力度,扩大增殖规模。进一步规范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科学制定增殖规划,合理确定增殖水域、类型、品种、数量,强化日常管理和放流现场监管,开展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增殖效果评价,提高增殖工作管理水平。积极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人工鱼礁和鱼巢,开展人工放流,多渠道筹集增殖经费,形成多元化的投入机制,促进资源增殖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四、推动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开展

为加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建设工作,我部在《全国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规划》基础上,组织制订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建设实施规划,对列入建设规划的保护区,重点给予支持。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规划,按照布局合理、类型齐全、层次清晰、重点突出、面积适宜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地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要努力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最大限度地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将保护区的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确保保护区管理工作正常运转。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水生生物湿地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工作,抢救性地建设一批水生生物湿地保护区。

要切实加强保护区内资源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任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要积极推进保护区的规范化管理。针对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批而不建、建而不管、管而不力”的现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区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健全高效精干的管理机构。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强化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不断完善管理和科研条件,努力提高自然保护区的管护能力和水平。同时,各级自然保护区特别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要加强法制建设,要在对保护区管理进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争取做到“一区一法”。

五、加强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执法的力度

积极开展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资源调查和监测,抓紧调整出台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将当前亟需保护的物种纳入依法管理的范围。对白鲟等极度濒危物种实施专项救护行动,对白暨豚等栖息环境遭到破坏的珍稀濒危物种实施迁地保护行动。抓紧建设中华鲟、大鲵、海龟等国家重点保护物种驯养繁殖基地,开展人工繁育关键技术研究。采取综合措施,保护水生生物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多样性。进一步完善水生野生动植物行政审批制度,公开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规范审批行为。

各地要建立和完善水生野生动物紧急救护网络体系,对误捕、受伤、搁浅、罚没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及时救治和护理。规范捕捉、运输、经营利用、进出口水生野生动植物物种及其产品的各环节管理,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和产品标识制度。建立违法活动举报制度。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建立常规检查与重点检查结合、专项检查与联合检查互补的执法机制,以集贸市场、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场所、集散地等为重点,严格查处各种非法经营利用行为。建立水生动植物外来物种监控和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治理外来物种对水域生态造成的危害。

六、及时准确地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依法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严格执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章,及时组织有资质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单位的技术力量,调查分析污染原因和污染主体;及时采取转移受威胁的水产品,暂停养殖纳水和严控受污染的水产品上市等应急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损害,维护生产者利益,确保食品安全;科学评估渔业资源和渔民损失,提出补偿方案,督促责任单位落实补偿或赔偿经费,切实维护渔业权益和渔民利益。进一步完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抓紧制订应急处理预案,规范应急处理程序;当事件发生时,要根据级别和需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对于涉及饮用水等重大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应当配合环保等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采取应急防控措施,及时报送监测检测结果等信息,适时评估损失,提出补偿和生态修复方案。要争取将渔业水域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纳入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财政部《突发事件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的有关规定,落实处置突发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所需财政经费。加强水域生态应急监测和水产品应急检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江大河、重点湖泊及沿海重要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切实提高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整合水产技术推广、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力量,配备技术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加大监测评估力度,为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和涉渔工程环评提供技术支持。

七、强化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调查和监测

进一步完善全国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增加监测网点,扩大覆盖范围,有效监控重要渔业水域,发布全国渔业生态环境状况公报。继续实施《全国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国家级、海区和流域级资源环境监测中心,结合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和病害防治中心建设,加大对省级、重点市县级资源环境监测中心建设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投入,更新监测和检测设备;加大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经费投入,加强调查监测能力。

各地要积极开展水生生物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专项调查和常规监测,充分利用调查和监测成果,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渔业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制度,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积极开展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基本情况的调查,科学划分渔业水域功能区并明确其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八、探索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探索建立并不断完善涉渔工程项目资源与生态补偿机制。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对水利水电、围垦、海洋海岸工程、海洋倾废等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建立环评专家库和评审意见报告制度。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逐步落实三峡工程珍稀鱼类保护等生态补偿项目。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参与并依法提出对涉渔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对影响较大的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积极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未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且对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要督促责任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涉渔环评程序,并按照《纲要》提出的“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采取保护措施,落实保护经费。开展对已建和在建涉渔工程项目的调查和评估,督促落实生态补偿措施,尽可能地减少工程建设对渔业资源的负面影响。积极参与当地海洋、江河、湖泊、水库、滩涂等综合利用规划的编制工作,提出保护渔业资源与水域生态的措施。对于违法施工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九、积极推进科学养殖

实施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积极推进科学养殖。2006年我部将重点创建100个生态养殖示范区(场)、20个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示范县、10个水产养殖病害预防示范区和5个工厂化循环养殖试点场,并在病害预防示范区内选择50个池塘养殖户开展微生态制剂等生态防病技术应用示范,选择40个池塘开展草鱼免疫试点,以促进健康养殖的推广和普及。建设100-150个县级水生动物防疫站,建立健全水产养殖动植物病情测报和重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制度,提高重点水生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同时,结合我部为渔民办理的实事,将在示范区内举办病害防治、安全用药和科学投饵等健康养殖技术培训,培育1万个水产健康养殖示范户,辐射带动10万户养殖渔民。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将转变行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推动养殖证制度建设。在养殖水域滩涂资源及养殖容量调查基础上,配合当地政府,加快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和颁布实施,继续扎实做好养殖证核发工作,调整和优化养殖布局。二是强化对水产养殖生产的监管。依照相关法规,加大对养殖水域环境、养殖中渔用药物使用、水产苗种生产等重要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养殖行为,引导养殖生产者科学投饵、施肥和合理用药,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三是推广节能环保的健康养殖方式。对部分地区超养殖容量且投喂杂鱼的普通网箱、未达标排放的流水工厂化养殖等生产方式,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一定的限制和调整措施,同时大力推广生态养殖、全封闭循环水工厂化养殖等节能环保的健康养殖方式,推广配合饲料,逐步减少养殖生产中小杂鱼使用。要鼓励养殖生产者按照无公害、绿色等水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和质量控制,加强对各地已认证的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监管。各地要支持和鼓励水产科技创新,积极开展优质种苗、低毒安全高效鱼药疫苗、颗粒饲料及健康养殖模式的研发,通过科技入户等多种形式,加快科研成果的转化。

十、不断开创资源养护工作新局面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贯彻实施《纲要》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的中心任务抓实抓好,切实转变工作理念,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质量,努力开创我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新局面。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高效的管理体制。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纲要》精神,争取领导支持,将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纳入政府议事日程。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建立健全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相互支持配合的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体制。抓紧制定养护工作实施方案,建立工作责任制,有序推进养护工作。

(二)科学制订规划,优先实施重点项目。根据《纲要》确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措施,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本地的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规划。进一步明确养护工作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优先项目,以落实项目带动养护工作,实现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

(三)拓宽资金渠道,落实养护经费。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争取财政、基建和科研等项目支持,增加资金投入,保障养护经费。探索建立多元化投资机制,拓宽资金渠道,鼓励和吸引国内外资金。

(四)加强法制和队伍建设,提高养护管理能力。抓紧组织起草《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进一步完善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法律制度,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强化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规范执法行为,建设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组织科研力量,开发推广先进适用养护技术,为养护工作提供支撑和服务。

(五)学习宣传《纲要》,积极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深刻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增强养护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多渠道多形式宣传普及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知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增强全社会参与养护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树立生态文明的发展观、道德观和价值观。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


(2002年10月14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4号公布)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棉花质量和棉纺织品出口竞争力,鼓励使用国产棉花,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棉花生产、经营活动的棉花生产者(含农民和棉花生产企业)、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纺织用棉企业。

第三条 异性纤维是指混入棉花中的非棉纤维,如化学纤维、丝、麻、毛发、塑料绳等。

第四条 农民和棉花生产企业在棉花生产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摘、晾晒、交售棉花时,应当戴棉布帽子,穿棉布服装;用棉布口袋盛装棉花;用棉绳、棉线绑扎棉袋口。禁止使用化纤编织袋等非棉布口袋盛装棉花;禁止使用有色的或非棉线绳扎棉袋口。

(二)晾晒籽棉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防护管理,防止混入异性纤维。

第五条 棉花收购企业应严格按棉花国家标准收购棉花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籽棉时应当对交售者籽棉盛装物、绑扎物进行检查,发现使用化纤编织袋、有色棉线或非棉线(绳)等物品的,应当拒绝收购。

(二)收购籽棉时发现籽棉中混有异性纤维、色纤维及其他危害性杂物的,应当责成交售者挑拣干净后收购;交售者拒绝挑拣或挑拣不干净的,可以拒绝收购或由收购者挑拣干净后根据异性纤维含量相应降价收购。

(三)已购进的籽棉,应当在上垛前组织人力进行检查,发现异性纤维应当予以排除。

(四)在籽棉收购、运输、存放等环节,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混入异性纤维。

(五)应当为农民免费或以成本价提供盛装籽棉的棉布口袋及其他所需物品。

第六条 棉花加工企业应严格按棉花国家标准加工棉花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清理异性纤维的工序。加工籽棉前发现混有异性纤维、色纤维及其他危害性杂物的,须组织人力挑拣干净后加工。

(二)加强待加工籽棉的存放管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混入异性纤维。

(三)对批量成包皮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异性纤维检验,应当在棉花标识中明示“有、无或未发现”字样,并在检验证书上注明。

棉花加工企业收购籽棉的,同时应当遵守第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纺织用棉企业与供棉企业可以根据棉花中有、无混入异性纤维情况对棉花制定加价、降价、索赔、拒收和退货的规定。有关条款应当在双方签定的棉花购销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六条第(一)、(三)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棉花收购企业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二)棉花加工企业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三)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产棉县、乡人民政府及其农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多种方式引导和教育农民、棉花生产企业自觉遵守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产棉区市、县、乡人民政府及省、市、县农业、纺织、供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做好排除异性纤维的宣传、组织、引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对违反本规定收购及加工后的棉花中异性纤维含量较多且屡教不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可停止对其提供棉花收购贷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30日起执行。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五章 建筑高度和生态景观控制

第六章 停车设置

第七章 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第八章 市政工程

第九章 乡村规划建设

第十章 附则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附录四 道路红线切角及转弯图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托管区域和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省、市工业园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昆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本市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见附录三)。

第七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小于0.67公顷(净用地10亩)。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0公顷,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0公顷。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九条 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严格覆盖的城市一般区域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2-1规定。

在已批准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轨道站点几何中心周边半径500米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其建设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可在表2-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容积率指标不得超过表2-1规定上限的1.2倍。


表2-1 城市一般区域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表
┌───────────┬────────┬───────┬───────┐
│ 建设项目类别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绿地率(%) │
├──┬────────┼────────┼───────┼───────┤
│ │h≤12米 │ ≤32 │ ≤1.1 │ ≥30 │
│ 居 ├────────┼────────┼───────┼───────┤
│ │12米<h≤24米 │ ≤30 │ ≤1.6 │ ≥32 │
│ 住 ├────────┼────────┼───────┼───────┤
│ │24米<h≤4 8米 │ ≤28 │ ≤2.5 │ ≥35 │
│ 建 ├────────┼────────┼───────┼───────┤
│ │48米<h≤80米 │ ≤25 │ ≤2.8 │ ≥38 │
│ 筑 ├────────┼────────┼───────┼───────┤
│ │h>80米 │ ≤22 │ ≤3.2 │ ≥40 │
├──┴────────┼────────┼───────┼───────┤
│宾馆、饭店等 │ ≤40 │ ≤4.0 │ ≥25 │
├───────────┼────────┼───────┼───────┤
│金融、商务办公 │ ≤40 │ ≤4.0 │ ≥25 │
├───────────┼────────┼───────┼───────┤
│商业、娱乐 │ ≤45 │ ≤3.0 │ ≥20 │
├───────────┼────────┼───────┼───────┤
│其他公共设施 │ ≤35 │ ≤2.5 │ ≥30 │
└───────────┴────────┴───────┴───────┘
(h为建筑限高)
注:1.建设项目地块是指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且可独立进行整体开发的建设用地,其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2.建设项目用地若被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等控制线所分割而不能进行连片整体开发的,应当分别制定各独立地块的用地控制指标。
3.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依据工艺流程或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2-1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以及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等设施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底层架空,架空部分净空高度不小于3.5米、进深不小于2米且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进深小于16米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除必要的承重结构、垂直交通及管线系统外,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围合,用作绿化、居民休闲等非私人用途的,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商业建筑体量之间作为单纯交通联系功能的空中连廊,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三条 多、高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3.6米,单套户型内室内中空部分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且不得超过单套建筑面积的30%。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4.5米。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5.4米,大型商业用房的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确定。

住宅标准层平面单套户型内的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1.5米。不同户型之间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2.4米。除低层建筑外,住宅户型内不得出现三面以上进行封闭的天井。

房与房之间原则上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各单套户型房与房之间(含客厅、餐厅、阳台、卫生间、厨房等)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如确有需要,套型与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结构梁和板的围合总投影面积(框架外沿算)不得超过该层建筑面积的5%。

第十四条 住宅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表2-2规定的指标要求。


表2-2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表
┌──────┬───────┬─────────────────────┐
│ 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置要求 │
├──────┼───────┼─────────────────────┤
│ 医疗卫生 │ 社区卫生服务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10m2,且须设│
│ │ │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商业服务 │ 生鲜超市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50m2,且须设│
│ │ │置于地下一层及以上建筑中 │
├──────┼───────┼─────────────────────┤
│ │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20m2(不小 │
│ │ 社区用房 │于20m2/100户,小区级不低于400m2),且须设│
│ 社区服务 │ │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 │ 物业管理 │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3‰,且一半以上建筑面 │
│ │ │积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 │单独居住地块至少设置一处,超过六万m2每增加│
│ 市政公用 │ 公共卫生间 │六万m2须增加一处,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40m2,│
│ │ │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 社区文化、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用地面积不小于50m2│
│ 文体设施 │ 体育活动场所 │的室外活动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15m2的室内活│
│ │ │动场所 │
└──────┴───────┴─────────────────────┘
注:1.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总指标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2.商品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5%,且需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五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中小学、幼儿园正门及主体建筑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三)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24班。


表2-3 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
┌────────────┬───────────┬───────────┐
│ 居住人口规模(万人) │ 教育设施 │ 规模(班) │
├────────────┼───────────┼───────────┤
│ 4.0 │ 高级中学 │ 30 │
├────────────┼───────────┼───────────┤
│ 2.0 │ 初级中学 │ 18 │
├────────────┼───────────┼───────────┤
│ 1.0 │ 小学 │ 18 │
├────────────┼───────────┼───────────┤
│ 0.5 │ 幼儿园 │ 9 │
└────────────┴───────────┴───────────┘



表2-4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

┌───────────┬─────────────┬──────────┐

│ 教育设施 │ 用地标准(平方米/人) │ 班级规模(人/班)│

├───────────┼─────────────┼──────────┤

│ 完全中学 │ │ │

├───────────┤ 16 │ 50 │

│ 初级中学 │ │ │

├───────────┼─────────────┼──────────┤

│ 小学 │ 12 │ 45 │

├───────────┼─────────────┼──────────┤

│ 幼儿园 │ 13 │ 30 │

└───────────┴─────────────┴──────────┘



第十六条 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水(废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四)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等。

第十七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节水设施的重要内容之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除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类似住宅户型的办公空间,不宜在单个办公空间中设置独立卫生间;在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中,必须按规范设置公共卫生间。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全天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幢建筑可不超过两座。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无偿移交协议的,公共厕所建筑面积可不计入项目容积率。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以及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间距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有国家规范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卧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五)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六)幼儿园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活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的日照。

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须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

建筑日照计算分析的相关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并通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际工程测试的正版软件。建筑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必备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负责。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已批准确定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拆迁意向的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的控制要求同时,还须不小于表3-1、表3-2和表3-3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间比例控制要求的,同时执行表3-1、表3-2、表3-3中的相关规定。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退让中视为居住建筑。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间距退让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应包括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二)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非单一功能的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照前述条款的要求,对不同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若建筑与非建筑实体(如挡墙、护坡等)相邻,应视非建筑实体为低层无窗的非居住建筑,建筑与非建筑实体畸角距离按表3-2、表3-3的规定控制。


表3-1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
┌───┬────────────────────────────────┬──────────────────────────────┬───────────────────────────────────┐
│ │ 低层 │ 多层 │ (中)高层 │
│ ├───────────┬───────────┬────────┼──────────┬───────────┬───────┼───────────┬───────────┬───────────┤
│ │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不设居室窗户的立│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不设居室窗户的│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不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 │ │户的立面之间 │面之间 │ │户的立面之间 │立面之问 │ │户的立而之间 │ │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 最 │ 最 │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 大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 值 │ 值 │ │ 值 │
├───┼──┼──────┼─┼──┼──────┼─┼──┼──┼──┼──┼─────┼─┼──┼──────┼─┼──┼──┼─┼──┼─────┼──┼──┼─────┼──┼──┼─────┼──┤
│ 低层 │10m │L∶11=1∶0.8│- │ 8m │ L∶H=1∶1 │- │ 6m │ - │ - │12m │L∶H=1∶1 │- │ 9m │L∶H=1∶1.5 │- │ 6m │ - │- │20m │ - │ - │16m │ - │ - │13m │ - │ - │
├───┼──┼──────┼─┼──┼──────┼─┼──┼──┼──┼──┼─────┼─┼──┼──────┼─┼──┼──┼─┼──┼─────┼──┼──┼─────┼──┼──┼─────┼──┤
│ 多层 │12m │ L∶H=1∶1 │- │ 9m │L∶H=1∶1.5 │- │ 6m │ - │ - │12m │L∶h=1∶1 │- │l0m │L∶H=1∶1.5 │- │ 6m │ - │- │20m │ - │ - │16m │ - │ - │13m │ - │ - │
│(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层 │20m │ - │- │16m │ - │- │13m │ - │ - │20m │ - │- │16m │ - │- │13m │ - │- │20m │L∶H=I∶4 │40m │20m │L∶H=1∶4 │35m │16m │L∶H=1∶5 │30m │
├───┴──┴──────┴─┴──┴──────┴─┴──┴──┴──┴──┴─────┴─┴──┴──────┴─┴──┴──┴─┴──┴─────┴──┴──┴─────┴──┴──┴─────┴──┤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
│ 2、本表为设居室(包括居住建筑中的起居室、客厅与卧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两幢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有设影重合,其最不利│
│点间间距按照设居室窗户立面问平行布置方式确定距离;b、若两幢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之间无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间间距按照不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
│ 3、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但对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可不大于其最大值。 │
└───────────────────────────────────────────────────────────────────────────────────────────────────────┘


表3-2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表
┌────┬──────────────────────┬──────────────────────┬───────────────────────┐
│ │ 居住建筑低层 │ 居住建筑多层 │ 居住建筑(中)高层 │
│ ├──────────┬───────────┼──────────┬───────────┼───────────┬───────────┤
│ │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 值 │
├────┼──┼─────┼─┼──┼──────┼─┼──┼─────┼─┼──┼──────┼─┼──┼─────┼──┼──┼─────┼──┤
│非居住建│10m │ - │- │ 6m │ - │- │10m │L∶H=1∶1 │- │ 8m │L∶H=1∶1.5 │- │15m │ - │ - │13m │ - │ - │
│筑低层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居住建│10m │L∶H=1∶1 │- │ 9m │L∶H=1∶1.5 │- │12m │L∶H=1∶1 │- │10m │L∶H=1∶1.5 │- │20m │ - │ - │15m │ - │ - │
│筑彩层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居住建│ │ │ │ │ │ │ │ │ │ │ │ │ │ │ │ │ │ │
│筑(中)│20m │ - │- │13m │ - │- │20m │ - │- │13m │ - │- │20m │L∶H=1∶4 │40m │20m │L∶H=1∶5 │35m │
│高层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
│ 2、本表为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立面之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表。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而与非居住建│
│筑立而有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b、若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而与非居住建筑立面无投影重合,其最 │
│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
│ 3、建筑问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问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但对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可不大于其最大值。 │
└──────────────────────────────────────────────────────────────────────────┘


表3-3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
┌───┬───────────────────┬───────────────────┬───────────────────────┐
│ │ 低层 │ 多层 │ (中)高层 │
├───┼───────────┬───────┼───────────┬───────┼───────────┬───────────┤
│ │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立面均不设主要│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立面均不设主要│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立而均不设主要使用空间│
│ │空间窗户 │使用空间窗户 │空间窗户 │使用空间窗户 │空间窗户 │窗户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 值 │
├───┼──┼──────┼─┼──┼──┼─┼──┼──────┼─┼──┼──┼─┼──┼─────┼──┼──┼─────┼──┤
│ 低层 │ 8m │ - │- │ 6m │ - │- │10m │L∶H=1∶1.5 │- │ 8m │ - │- │15m │ - │ - │13m │ - │ - │
├───┼──┼──────┼─┼──┼──┼─┼──┼──────┼─┼──┼──┼─┼──┼─────┼──┼──┼─────┼──┤
│ 多层 │10m │L∶H=1∶1.5 │- │ 8m │ - │- │10m │L∶H=l∶1.5 │- │ 9m │ - │- │20m │ - │ - │15m │ - │ - │
├───┼──┼──────┼─┼──┼──┼─┼──┼──────┼─┼──┼──┼─┼──┼─────┼──┼──┼─────┼──┤
│(中)│15m │ - │- │13m │ - │- │20m │ - │- │15m │ - │- │20m │L∶H=1∶4 │35m │15m │L∶H=1∶5 │25m │
│ 高层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
│ 2、本表为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立而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设主要使用空问窗户立面 │
│间有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b、若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立面间无投影 │
│重合,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立面均不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
│ 3、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问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但对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可不大于其最大值。 │
└───────────────────────────────────────────────────────────────────┘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交通、环保、防汛和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要求,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现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然后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其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

(二)地界另一侧为尚未进行合法建设或规划(即现状为空地)的可建设开发用地需满足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的规定。


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
┌────────┬────────┬─────────┬────────┐
│ │ 最小值(m) │ 退让(m) │ 最大值(m) │
├────────┼────────┼─────────┼────────┤
│ 低层 │ 6m │ - │ - │
├────────┼────────┼─────────┼────────┤
│ 多层 │ 9m │ H/2 │ - │
├────────┼────────┼─────────┼────────┤
│ (中)高层 │ 12m │ H/6 │ 20m │
└────────┴────────┴─────────┴────────┘
注:H为拟建建筑高度。

(三)地界另一侧为已有现状建筑的,拟建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外,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还应满足表4-1的最小值控制规定。

(四)地界另一侧为公共空间的,本市的城市道路不设日照要求规定,但其两侧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的应遵照本章中的城市道路退距条款执行。

建设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建设项目地块内设置的附属广场或开放绿地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沿绕城高速外环范围内主要公路两侧的新建、改建建筑,按以下要求进行退让:

(一)无高架桥或路堤的地面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50米;

(二)有高架桥或路堤的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三)昆曲、昆嵩、新机场高速、昆石、昆玉、高海、昆楚、昆武等高速公路建筑退让公路路面边线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内的路段按上述要求控制;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外穿越城区段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其他路段按100米控制;绕城高速内环、外环建筑退让按100米控制;

(四)该范围内的主要公路路段现状未达到双向六车道的规划均按35米进行公路路面宽度控制,其起讫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五)立交桥区域,建筑原则上须布置在由匝道起点相连形成的多边形控制线(各立交桥区域的具体退让按批准的控制线执行)以外。

第二十六条 在绕城高速外环范围以外不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用地界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一级公路、高速公路的两侧各不小于50米;

(二)二级公路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三)二级以下公路(不含乡村道路)两侧各不小于10米;

(四)公路用地界线和隔离带以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经城乡规划与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让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的距离应满足如下要求:

高速铁路≥50米;准轨干线≥4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米轨≥30米;

(二)铁路两侧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2.5米;

(三)退让距离内以绿化为主,形成防护隔离带;

(四)铁路两侧沿线200米范围内的危险品厂房及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后退湖泊、水库与山体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滇池沿岸建筑退让按滇池保护条例要求执行;

(二)阳宗海沿岸建筑退让按阳宗海保护条例执行;

(三)饮用水源水库与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的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200米;其它水库沿岸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150米;特殊水库退让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四)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第二十九条 河道退让要求:

(一)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同侧河堤的距离不小于50米。

2.若在河道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二)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以外的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外的河、沟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的退让要求:

(1)沿一般河道退让距离不小于30米。

(2)沿沟渠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2.在一般河道或沟渠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建筑的地上部分和地下层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标准段的距离:

(一)一般区域,不小于表4-2规定:


表4-2一般区域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表
┌─────────────────┬──────────────────┐
│ 道路红线宽D(米) │ 建筑退让距离(米) │
├─────────────────┼──────────────────┤
│ 快速路 │ 50 │
├─────────────────┼──────────────────┤
│ D>50 │ 40 │
├─────────────────┼──────────────────┤
│ 35<D≤50 │ 30 │
├─────────────────┼──────────────────┤
│ 25<D≤35 │ 20 │
├─────────────────┼──────────────────┤
│ 15<D≤25 │ 10 │
├─────────────────┼──────────────────┤
│ D≤15 │ 5 │
└─────────────────┴──────────────────┘
注:1、二环路、三环路、环湖东路、环湖南路全线建筑退让按50米控制,有高架桥的路段,建筑退让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所对应的高架桥段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2、一般区域指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和特定区域外。

(二)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不小于表4-3规定:


表4-3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表
┌──────────────────┬─────────────────┐
│ 道路红线宽D(米) │ 建筑退让距离(米) │
├──────────────────┼─────────────────┤
│ 快速路 │ 30 │
├──────────────────┼─────────────────┤
│ D>50 │ 20 │
├──────────────────┼─────────────────┤
│ 35<D≤50 │ 15 │
├──────────────────┼─────────────────┤
│ 25<D≤35 │ 10 │
├──────────────────┼─────────────────┤
│ 15<D≤25 │ 8 │
├──────────────────┼─────────────────┤
│ D≤15 │ 5 │
└──────────────────┴─────────────────┘

(三)特定区域按批准的有关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等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间外,原则上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三十一条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及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以及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不少于30米。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红线,满足相邻两条道路退让要求且不小于5米,特殊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等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中小学、宗教文化设施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在表4-2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加大,并结合临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布置疏散缓冲空间,以满足人流、车流集散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表4-4建筑退让居住小区内部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
┌────────────────┬───────┬───────────┐
│ 建筑与道路关系 │ 小区路(米) │组团路、宅间小路(米)│
├────────┬───────┼───────┼───────────┤
│ │ 无出入口 │ 3.0 │ 2.0 │
│建筑物面向道路 ├───────┼───────┼───────────┤
│ │ 有出入口 │ 5.0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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