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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11:0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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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7〕334号


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

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维护行政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按“五统一”原则实施管理。即:统一产权登记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统一调配使用管理、统一维修养护管理、统一专业化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统一管理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纳入统一管理的办公用房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办公用房、为机关工作服务的业务用房、非经营性质的招待所或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

  第四条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条 办公用房由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利申请人统一申办《土地房屋权证》,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将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负责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应具备的材料,包括建设立项、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和资料,或取得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等,协助管理局申办登记手续。

  此前将办公用房《土地房屋权证》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负责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至管理局名下。

  第六条 由于历史等原因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单位和管理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相关部门给予补办相关手续;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由使用单位申办,报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管理局要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由管理局根据需求和使用现状,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编报年度办公用房购建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涉及多个使用部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管理局统一申请立项、选址,由管理局、使用部门、代建单位、监理单位等组成项目筹备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单独使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求向管理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管理局依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建设控制标准,组织评估论证,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代建、监理等工程项目应依法进行招投标,建设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局根据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各部门、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必须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与管理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责任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使用,凡超过配备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企业和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剂范围。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由管理局临时租房过渡。

  第十六条 办公用房处置由管理局按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经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管理局收回。

  第十八条 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行政办公用房的,必须退出,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须报管理局审批并由管理局按市场价收取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 禁止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将闲余的办公用房用于出租和经营。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应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证明租赁关系的材料报管理局备案,合同期满后,交由管理局统一收回管理。

  第二十条 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闲余房屋,由管理局统一出租或交由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拍买处置。出租一律交由市场通过招标、挂牌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承租方。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拍卖处置收益,要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状况和修缮的有关标准,编报年度大、中修及专项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200万元以上)和专项维修工程,由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部门、单位根据规定的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报经费预算,经管理局审核,列入部门预算并由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日常维修养护按物业管理合同条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五条 中修以上维修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管理局会同使用单位、质量监督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要定期会同各部门、各单位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专业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并逐步向市场化过渡。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行政中心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由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各单位物业管理由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要按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办公用房基建资金要纳入市政府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其资金按照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市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经费纳入管理局部门预算编报,按规定程序批报。正常维修经费纳入各部门部门预算编报,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章 法律责任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由于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和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公用房产权应办理在管理局名下,未办的,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办公用房建设、维护、调配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掌掴他人引发病变死亡应当如何定性——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来看

李昭


  案情

  2007年8月3日,张某、蒋某之女张某某(5岁)和陈某之女罗某(6岁)在唐某(男,46岁,本案死者)的办公室玩耍被唐某猥亵。张某、蒋某等人得知后就打唐某耳光并发生拉扯、推搡,后要求唐某当众下跪,唐某跪了约十分钟就口吐白沫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传导系统病变、心脏缺血缺氧性病变等心脏病变所致心脏性猝死,外伤系心脏性猝死的诱因。

  分歧意见

  本案犯罪嫌疑人掌掴(即抽耳光、用巴掌打脸)行为如何定性出现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犯罪嫌疑人实施打耳光、拉扯、推搡等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范畴,故意伤害罪属结果犯,造成什么后果就对什么后果负责。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和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而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是过失。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主观上既无致人死亡的故意,也无伤害故意。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仅采用了打耳光等轻微伤害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身体有病,实施打耳光的行为,可认定属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且定期体检,故对被害人身体状况及病史应有所耳闻,且当被害人说自己有病不要打了,即毫不怀疑停止动手,说明犯罪嫌疑人应当对唐有病的情况是清楚的,但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管不顾,继续谩骂,令其下跪,致使被害人心脏缺血缺氧发生病变,最终导致其死亡,对被害人的死亡,犯罪嫌疑人其主观上是一种放任态度,该案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犯罪嫌疑人以泄愤为目的,采用打耳光、令其在公共场所下跪等方式,其目的是贬低他人人格,而不是伤害他人身体,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种:一是语言侮辱;二是文字侮辱;三是暴力侮辱。而这种暴力侮辱所采用的暴力并没有达到杀人、伤害、殴打的程度,而是一种强力破坏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如扒光他人衣裤、打耳光、下跪等。而本案行为人正是采取的这种方式。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定侮辱罪。

  一、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入手分析该案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要求。因果关系问题十分复杂,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来看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多种学说。如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而偶然因果关系则是指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条件)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出现相交叉,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这种危害结果。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掌掴等轻微伤害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必然性,但在此过程中,又偶然的与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这一原因或者条件相结合,最终因心脏性病变这一介入的原因(条件)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从这一点看,本案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要达到必然因果关系的程度须具备以下三点:(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备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如果该行为不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那它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2)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孤立地进行判断。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不包含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实在可能性,虽然掌掴也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如掌掴婴幼儿、掌掴八九十岁的老人、掌掴有严重疾病的人,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被害人46岁,正值中壮年,案发前身体状况良好,单位也没人知道他有病,应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介入因素)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常常仅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不应当有刑法对其作出评价,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的通说。

  (二)从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础------条件说来看

  “条件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从本案看,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就不会诱发被害人心脏性病变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遵从条件说的判断思路(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可使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大简化,甚至有过于简化之嫌,所以在慎用这判断标准时,必须明确一点,那就是仅仅存在这种特殊的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必然存在刑事责任,这种因果关系仅仅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条件),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后果主观上存在罪过(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我们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入手判断刑事责任,否则要么是客观归罪要么是主观归罪。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出现没有罪过,故不能以条件说为基础认定犯罪嫌疑人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观点在以下内容中阐述)
 
  (三)从介入因素来看

  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都不可避免的导致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出现范围过窄或者过宽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又出现了因果关系中断论(介入因素),即在某先行行为(条件)在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因其他因素的介入,打破了预定的因果链。于是,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发生某种结果的场合,如何确定先前的危害行为和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比较复杂。总体而言,介入因素包括三类: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或者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于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从本案来看,介入因素为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属于异常的、独立于先行的行为,并且这一介入因素是非医生等专业人士以外的一般正常人所不能预见到的,犯罪嫌疑人对此特殊体质也不可能预见到或者不应当认识到,故犯罪嫌疑人的先行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的介入使先前的因果关系被切断。

  二、犯罪嫌疑人掌掴被害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及罪过的认定

  (一)掌掴属一般殴打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掌掴属轻微殴打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的区别在于,殴打一般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没有损害他人的健康,即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如脸被打肿、鼻腔出血、小面积淤血等。这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能连轻微伤的标准都达不到,不需要上升到刑法的角度进行评价。

  (二)掌掴符合侮辱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侮辱罪, 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掌掴被害人的轻微暴力行为,符合暴力侮辱的客观表现,掌掴他人与其说是一种伤害行为,不如说更象一种侮辱行为,从我国的传统观念和文化背景来看,被人当众“抽”、“挨巴掌”、“打耳光”更是一种侮辱人格,对其否定性评价,使其“丢脸”,伤“自尊心”的表现,正如被害人所说的“留点面子”。最终由于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于中国帮助刚果贡贝农场恢复生产的换文

中国 刚果


关于中国帮助刚果贡贝农场恢复生产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81年8月4日)
             (一)我方去文

刚果人民共和国农业畜牧部穆昂邦扎部长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根据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贡贝农场的生产。
  为实施该项目,刚方聘请八至十名中国农业专家到该农场工作。恢复农场由中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所需费用(包括海洋运保费)在一九七七年六月十八日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恢复农场所需的当地费用由刚方自理。有关具体事宜,双方将另签合同。
  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作为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临时代办
                        朱 克 勤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大使馆代办
阁下:
  继您1981年5月30日第FB/65/81号信件后,我已收到该信的复印件。
  为恢复贡贝农场,我谨荣幸地向您确认如下:
  A.刚方邀请八至十名中国农业专家到贡贝农场工作;
  B.恢复农场由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所需费用(包括海洋运保费)在一九七七年六月十八日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C.恢复农场所需的当地费用由刚方自理;
  D.有关具体事宜,双方另签合同。
  顺致崇高的敬意。

                          刚果农业、畜牧部部长
                             穆昂邦扎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