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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1:1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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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发〔2009〕2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保障财政投资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以及《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投资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规定用于建设的资金;
  (三)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建设资金;
  (四)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五)市本级财政承诺借贷或偿还债务的政府性融资建设资金;
  (六)其他用于项目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管理原则。项目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范围,项目预算实行评审制,设定项目绩效目标,按照轻重缓急与财力可能,优先保证重点项目资金需要。
  (二)专款专用原则。项目资金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市财政局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控制,项目资金在市财政国库支付局专户储存,专账核算。
  (三)绩效管理原则。对财政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全方位综合考评,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与评审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由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按照预算编制的要求,依据事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年度投资计划或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施工图等编制,并明确项目绩效目标,报市财政局评审。代建项目支出预算须经项目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市财政局评审。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应当按各项支出用途明细编列,并明确建设项目各项资金的具体来源;项目前期费中的各项支出,要详细填列支出明细;项目绩效目标要符合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
  安排各区市的专项投资补助,其支出预算管理由各区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项目支出预算实行“先评审后下达”的管理方式。项目支出预算下达前,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招标采购。经过评审之后下达的预算,作为建设单位开展招标采购的控制性上限,不得突破;招标采购价款超出预算的,作废标处理;对部分工期要求紧的项目,预算评审与项目招标采购可同步进行,但支出预算下达前,建设单位不得开标。抢险和应急等工程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意见执行。
  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办法及工作规程,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预算评审结果,并征询市发改部门意见后,下达项目支出预算。
  第九条 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实际进度,编制年度分季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审查后的分季用款计划将资金拨付至市财政国库支付局专用账户,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结报手续。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及市政府特批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直接拨付建设单位。
  对各区市的专项投资补助项目,由市财政局下达专款,资金通过财政调度款方式拨付各区市财政。
  第十条 项目支出预算执行中,凡未依法组织招标采购的,项目资金一律不予拨付。
  项目工程咨询、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等前期工作,由市财政局通过集中采购确定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单位库。建设单位可从代理单位库中选择并委托代理单位,签订相关合同报市财政局备案;建设单位也可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或其他支出化整为零,逃避招标采购管理。对将单一工程或单一性质支出项目进行拆分逃避招标采购的,项目资金不予拨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和使用范围,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特殊情况确需超过规定标准的,须事前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因项目管理需要,需动用建设单位管理费购置固定资产的,建设单位须事前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前,按单项工程合同价款的15%预留尾款。市财政局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后,建设单位可按程序向市财政国库支付局办理尾款结报。
  质量保证金按招标采购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期限到期后,建设单位可按规定办理结报。
  第四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调整
  第十四条 项目因初步设计调整、工程量清单变更、施工图预算调整、料工费涨价等原因造成项目支出增加,需要调整支出预算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凡项目总支出未超预算,单项工程支出超过预算的,项目资金在单项工程之间调剂。其中,单项工程支出超过预算10万元以下的,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调整,代建项目须由项目单位审核后调整;单项工程支出超过预算10万元以上的,须报市财政局评审确认后调整。
  (二)凡项目总支出超出预算5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写出超支原因分析报告,报市财政局评审后,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共同研究,由市财力计划安排的结算预备费解决;超出预算50万元以上的,经市财政局评审后,由建设单位写出超支原因分析报告,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隶属关系变更、终止引起支出预算级次或财务结算关系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财务关系划转、移交手续,市财政局相应办理项目支出预算调整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资金来源执行项目支出预算。对不同资金来源之间调整的,须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五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批。竣工财务决算未批复前,原项目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查后批复”的方式,由市财政局直接审查或委托中介机构审查,决算审查费用由市财政局支付。
  凡列入市审计局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财务决算,由市审计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以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决算审查报告,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意见作为建设单位办理项目尾款清算的依据。建设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决算后如有结余,结余资金按照现行规定处理。
  第六章 项目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功能、项目预算执行情况、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资金管理效率、项目效益等方面。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绩效评价实行自评与考评相结合的办法。
  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建设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统一要求,开展项目绩效自评工作,形成自评报告,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一并报市财政局审查。
  市财政局可对项目绩效自评报告直接考评,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考评。
  第二十三条 建立预算分配与绩效评价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完成预定绩效目标、绩效考评结果良好的部门,市财政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优先考虑;对未完成绩效目标、考评结果不合格的部门,市财政暂缓安排下一年度项目预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预算、决算和项目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市审计局依法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纳入跟踪审计的重点项目,其全过程审计监督工作应由市审计局独立组织实施。
  市监察局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依法依纪查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同比例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二)有无擅自变更项目设计、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支出预算;
  (三)项目建设是否符合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
  (四)项目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六)应上缴的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对项目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推荐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推荐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在今年进行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遴选审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范围


本次推荐的对象主要是已经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目前尚不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推荐标准


(一)被推荐单位本身至少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有重大学术价值、保存较完好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古人类及相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土地点;


2、帝王陵寝;


3、明中期以前的木构建筑;


4、宋代以前的砖石结构建筑;




5、明清时期的优秀建筑(群)及具有典型特征的古代民居


和民族建筑(群);


6、大型石窟及重要石刻;


7、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8、特殊品类的稀有文物。


(二)已经完成“四有”工作。


三、推荐材料


(一) 申报文本


1、文本内容:


(1) 文字材料:


1) 推荐文件:省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推荐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公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有关保护机构组成情况的文件;


2) 专家评估意见;


3) 被推荐单位简介:地理位置、历史沿革、主体及附属文物的准确内容及描述、价值评估等(300-500字);


4) 详细文字说明:地理位置、历史沿革、内容、价值评估、保护维修或考古发掘情况、保存现状、“四有”工作情况、相关文献等;


(2)图纸:地理位置图、实测总平面图(标出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主体建筑平面图和正立面图等。




(3)照片:全景(有条件的可附航测照片)、文物主体正面、侧面、背面、重要部位和构件、重要藏品(不超过5件)、保护标志、界桩安置情况等。以上图片均应有简要文字注释。


2、文本形式:


所有申报材料统一用A4幅面纸印制,一式二份,样式同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材料(可在国家文物局网站www.sach.gov.cn上查询,下载)。


所有申报材料必须同时提交电子文本一份。


(二)拟推荐单位的“四有”档案。


请根据上述要求,抓紧认真准备推荐材料,于2004年10月底前报国家文物局。凡超过申报时限(以当地邮戳为准)、不符合推荐标准、没有电子文本或推荐材料未达到要求者,均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133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外各项基本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基金、资金和附加等;
  (四)上级补助(含国债补助、转贷)的各项基本建设资金;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含土地出让)、经营权所得资金;
  (六)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需由政府财政性资金偿还的运用融资方式形成的负债资金)。

第四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主要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项目、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项目、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坚持和完善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财政综合平衡原则。集中财力保证重点建设,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三)全过程管理原则。实施从项目前期到竣工验收的全过程管理,建立项目后评价制度。
 (四)投资控制原则。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五)风险可控原则。建立和完善项目风险管理机制,增强财政风险意识。
 (六)责任追究原则。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的来源审查、使用和监督管理;审计、监察、国土、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投资中长期规划;
  (二)编制和下达投资项目预计划;
  (三)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四)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审查);
  (六)编制和下达投资项目年度投资执行计划;
  (七)组织招投标;
  (八)编制和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九)组织竣工验收;
  (十)组织后评价。

第二章 项目投资预计划的编制和下达

第八条 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各开发区(园区)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预计划,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要求及当年土地利用计划综合平衡后对预计划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综合平衡和风险可控原则,确定年度资金总盘子,提出项目资金拼盘方案。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于12月底前编制完成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方可安排建设项目相关的前期费用。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权限属市审批的项目,由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权限属省、国家审批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国家审批。

第十二条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预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之前,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且急需建设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经同意可直接进行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初步设计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的范围。投资概算和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和建筑面积。投资估算超过5%或建筑面积超过10%的,须重新设计;投资估算超过10%的或建筑面积超过20%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编制投资项目规划,建立《金华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四章 项目投资执行计划的编制和下达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金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年度财政建设资金预算情况、建设需要、重大程度、资金状况、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等,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执行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执行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新开工项目从《金华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安排。

第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底前编制完成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执行计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执行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列入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执行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进入招投标程序和开工建设,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
  经营性项目应建立项目法人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决策、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还本付息、经营管理等全过程负责。
  非经营性项目推行代建制。即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采购等依法实行招投标。具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招标后一个月内,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项目批准文件和项目总概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项目预算编制应进行公开招投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预算编制完成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项目不予拨款。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概算。超过总概算5%以上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退回建设单位调整预算;确需对原概算进行调整的,应重新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经审核的项目预算(标底)是签订施工合同和拨付建设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批准的文件进行施工。对引起突破已批准的投资规模的设计变更和额外工程签证,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结构变更由设计部门出具变更联系单,逾期补签的无效。变更程序如下:
  (一)单次变更造价增加占合同价10%以上或金额20万元以上的,以及累计增加造价占合同价20%以上或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实施。
  (二)单次变更造价增加占合同价10%以下的或金额20万元以下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后,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有选择地对交付使用期满一年后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六章 项目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执行计划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到位情况分期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建设项目在竣工结算前,工程款拨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20%工程尾款的拨付应以审计结果作为拨付依据,有节余的财政性资金应及时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拼盘投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拨款将视其他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及项目进度拨付。凡其他资金不能及时落实到位的,财政部门可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向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委派财务总监,负责建设资金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单独设立基建财务账,对基建财务收支进行独立核算,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程序,按《金华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实行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执行。经社会中介审价机构审核的项目结算由财政部门会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复审后确认。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后建设单位应到财政部门办理财务决算手续,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接收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列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市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稽察。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总投资,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确保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投资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管理和监督相分离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全社会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的公开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二)未依法组织招投标;
  (三)转移、挪用或者侵占建设资金;
  (四)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基本建设;
  (五)未经审计部门决算审计;
  (六)竣工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中负有相关责任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理管理中负有相关责任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