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8:1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02年6月3日正式签署。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12月3日和2005年10月12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5年11月11日起生效,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税务总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希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549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希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2】第549号 发布时间: 2002年06月17日 状态: 有效


国税函[2002]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6月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希腊:

  1、个人所得税;

  2、法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希腊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希腊或者中国;

  (二)“希腊共和国”一语包括希腊共和国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希腊共和国为勘探、开发、利用其自然资源之目的,享有主权权利的部分的海域、地中海以下的海床和底土;

  (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希腊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希腊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法适用的含义应优先于该国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本用语也包括该国或其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仅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1995年10月1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八条关于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取得所得的征税的规定应不受影响。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该受益所有人是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而非合伙企业),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电视或无线电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按第八条的规定对该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征税的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按第八条的规定对该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征税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工资、薪金或其他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工资、薪金或其他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 在希腊,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对希腊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希腊允许其在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收中扣除,扣除额等于在中国所缴纳的所得税额。

  但该项扣除,不应超过属于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

  (二)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希腊居民的股息,除根据本款第(一)项规定可抵免的任何税收外,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收。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希腊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希腊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各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完成本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将在第一款所指的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的规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2002年6月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外交部部长

  钱冠林 乔治。帕潘德里欧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血吸虫病是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阻碍疫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传染病。经过多年努力,我国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由于血吸虫病流行因素复杂,一些地区综合治理措施落实不好,防治基础工作薄弱,近年来血吸虫病疫情明显回升,血防工作形势十分严峻。在全国12个血吸虫病流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7个省尚有110个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疫区县(市、区)。为了切实遏制血吸虫病疫情回升的趋势,有效控制血吸虫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疫区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政府领导,强化部门职责

  (一)建立健全领导机制。成立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血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全国血防工作方针、政策、规划,领导全国血防工作。血防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血防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疫区各省也要根据本地区血防工作需要,建立健全本省的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

  (二)落实政府责任。做好血防工作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血吸虫病流行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负起责任,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要把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公共卫生建设紧密结合,统筹规划,周密部署,狠抓落实。要建立血防工作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确保血防工作责任到位,工作到位。

  (三)明确部门职责。血防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国办发〔2004〕16号)确定的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开展查螺灭螺、人畜查病治病、健康教育、改水改厕等工作,并结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水利工程建设、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等开展环境改造,努力做好预防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各项工作。

  (四)坚持“春查秋会”制度。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定期组织成员单位对疫区各省完成全国血防工作规划及开展防治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总结推广经验,针对存在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意见。血防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召开全国血防工作会议,总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防治工作任务。疫区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

  二、明确防治目标,统筹规划实施

  (五)制订预防控制规划。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控、联防联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制订全国预防控制血吸虫病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有计划地积极推进血防工作。因地制宜地探索建立湖沼型和山丘型疫区预防控制模式,逐步从根本上控制血吸虫病的流行。

  (六)切实遏制疫情回升,实现近期防治目标。到2008年底,云南、四川两省以及其他省以山丘型为主的或水系相对独立的血吸虫病流行县(市、区),要全部达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标准。尚不能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湖沼型地区,要采取有力措施降低人畜感染率,努力压缩钉螺面积,有效降低易感地带钉螺感染率和感染性钉螺密度,控制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

  (七)有效控制血吸虫病流行,努力实现中长期防治目标。到2015年底,力争全国所有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县(市、区)达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标准,已经实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10年以上的县(市、区)全部达到传播阻断标准。已经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的地区,要继续巩固和扩大防治成果。

  三、坚持综合治理,实行联防联控

  (八)加大以环境改造为主的各项灭螺工作力度。农业部门要结合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围绕改变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改造疫区环境,采取鼓励措施,逐步实行家畜禁牧、舍饲和“以机代牛”、“水改旱”等,减少钉螺孳生地,减轻血吸虫病危害。水利部门要将进螺涵闸改造、有螺水系治理、垸外易感地带治理纳入水利综合治理工程规划,结合人畜饮水工程、小流域治理、微型水利工程、灌区改造、山区集雨节水灌溉、农田节水灌溉等项目,改善农村水环境,防止疫区钉螺孳生。林业部门要结合退耕还林工程、长江防护林工程等重点林业工程,在长江中下游滩地、丘陵地区积极开展兴林抑螺工作,建立抑螺防病林业生态工程,改变钉螺孳生环境,降低钉螺密度,切断人畜接触疫水途径,实行兴林、抑螺、防病综合治理。卫生部门要根据疫情控制的需要,及时组织实施高危易感地带的药物灭螺工作,降低血吸虫病感染危险性。同时,积极引导和支持疫区群众开展改水改厕,改善生活环境,减少和控制血吸虫病传播。

  (九)加强疫区大型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估工作。建设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血吸虫病疫区大型建设项目规划和开工前,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学调查与评估,并根据卫生部门的意见,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在项目规划中以及开工前未进行卫生学评估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办理开工手续。开展卫生学评估和施工中采取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所需经费应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十)加强人畜同步查病治病和疫情监测。在尚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地区,卫生部门要对接触疫水的人群进行检查,对易感人群进行抗血吸虫病药物预防性治疗,并对感染者进行治疗。其中,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病的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血吸虫病治疗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在已经实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和传播阻断的地区,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血吸虫病监测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疫情,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农业部门负责疫区家畜(牛、羊、猪等)血吸虫病的检查及对感染的家畜进行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视经济状况分级负担。同时,加强对疫区家畜交易的管理和检疫,防止病畜流入其他地区传播血吸虫病。

  (十一)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健康教育。教育部门要对血吸虫病疫区中小学生普遍进行血防知识宣传教育。卫生、新闻单位应积极承担血防健康教育的责任,结合“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计划,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普及血防知识,引导和帮助农民建立先进的生产方式和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疫区群众预防血吸虫病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十二)完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认真总结推广湖区五省(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联防工作经验,按照血吸虫病地理分布和流行特点,在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7省建立区域性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机制,统一制订联防工作制度,结合跨省、跨地区的水利、林业工程建设,安排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易巩固的综合治理工程。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5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重庆市(三峡库区省份)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因地制宜地组织省际间和省内不同地区间的联防联控,切实做好疫情监测工作。

  四、完善政策措施,加大投入力度

  (十三)落实血防经费。中央财政和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将血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购买人畜治病及灭螺药物、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给予适当补助,中央基本建设投资对灭螺有关的跨地区重大工程项目给予适当支持。省、市(地)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地区血防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经费,并对县、乡两级开展血防工作给予必要的业务经费补助,县、乡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安排血防工作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监管和审计,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同时,广泛动员和争取企业、个人和社会力量提供资金和物质支持。

  (十四)积极救助治疗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在已经进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疫区,要将晚期血吸虫病患者的治疗费用纳入救助范围,按有关规定,对符合救助条件、生活贫困的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实行医疗救助。在未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疫区,对生活贫困的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实行特殊临时救助措施,适当补助有关医疗费用。

  (十五)保证灭螺用工。疫区村民有义务对生产生活区开展灭螺,灭螺义务工可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程序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灭螺工程招投标管理,由符合条件的机构组织实施。

  (十六)加强法制建设。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执法力度,加强对血吸虫病重大疫情的报告和应急处理,逐步规范家畜交易的市场管理。卫生部、法制办要抓紧研究拟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当完善地方立法,使血防工作尽快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轨道。

  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十七)理顺体制,深化改革。血防工作是农村卫生和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将血防工作纳入农村工作和卫生工作中统筹部署。省、市(地)、县、乡级血防机构中的预防职能纳入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内建立一支能胜任防治技术指导职责和及时有效处理重大疫情的血防工作队伍。重疫区地、县级血防机构的医疗部分可与当地医疗资源整合,乡级血防机构的医疗部分可纳入当地卫生院,从事包括血吸虫病治疗在内的综合医疗服务。疫区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有家畜血防工作机构和人员。有关地区应结合本地血防工作实际,加快血防专业机构的改革。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实行定岗定编、全员聘用、竞争上岗。

  (十八)加强基本建设。血吸虫病流行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疾病控制机构建设时,要统筹安排血防基本建设。到2005年底,要基本完成血防基础设施改造和建设任务。

  (十九)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业务素质。要加强对血防专业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大力开展血防新知识、新技术培训,逐步建立一支作风优良、技术过硬、精干高效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队伍。

  六、提高科研水平,加强国际交流

  (二十)依靠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促进血防工作可持续发展。科技部门要将血防科研项目列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组织跨学科的联合攻关。要特别注重加强以改善环境灭螺为主的防治策略等的应用性研究,研究开发新型有效、方便快捷的查螺查病技术和高效、安全、价廉、方便、持久的灭螺、治病、预防等药物,力争三五年内取得突破性进展。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抗血吸虫病药物的质量管理,保证血吸虫病患者化疗的质量和效果。

  (二十一)加强国际信息交流与合作,注重引进国外先进理论和技术,推广应用国外优秀科技成果,不断提高血防工作水平。

  各有关地区、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发扬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作风,切实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落实各项防治措施,有效控制血吸虫病的流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4〕4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市人事局《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市人事局 2004年5月14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市人事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推行全员聘用制、建立公开招聘制、扩大人事代理制、试行职员制”的要求,积极推进我市市直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要求,建立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机制,对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严格实行招聘职位、招聘人数、任职条件、考试报名、考试考核办法、考试范围、考试成绩、招收结果等“八个公开”,提高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的透明度,切实把好人员的进口关,努力提高我市市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二、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一律要在核定的编制、职数限额内,根据空缺职位的任职条件要求进行。
三、招聘对象和要求
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除按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有关文件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以及调入同类型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外,都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并对新聘用人员一律实行人事代理。招聘人员要符合以下条件: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爱岗敬业精神;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现实表现好;3、身体健康,年龄在18-35周岁;4、具备所报考单位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5、用人单位或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四、工作程序
(一)编报招聘计划
市直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补充工作人员,要编报招聘计划,并填报《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计划表》,于上年度12月底或当年6月份前报市人事局汇总。
招聘计划内容包括:
1、用人单位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招聘人数;
2、拟招聘职位(岗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3、招考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要求。
(二)公布计划和报名
1、公布计划
市人事局在考试前一个月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招聘计划,公开招聘职位、人数、任职条件、考试范围、考试考核办法以及报名的时间和地点,并组织报名。
2、资格审查
报考者要填写《宜春市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由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初审,经市人事局复审后,向符合条件者发放准考证。
报考人数与岗位招聘人数之比一般在3:1以上,如达不到此比例,则取消或削减该岗位的招聘计划。
3、考试的组织实施
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考试暂定每年组织一次。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笔试工作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面试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主管单位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或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面试主要测试与招考职位相关的专业和业务知识。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式和简化考试程序:(1)因岗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2)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3)因岗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体检与考核
1、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体检和全面考核;
2、体检、考核对象根据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照1:1比例确定;
3、体检项目及合格标准可根据具体职位特点和要求确定。体检不合格者取消招聘资格,并根据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
4、体检、考核工作由主管单位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四)公示与聘任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提出各职位拟招聘人选,在用人单位和市人事局政务公开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期满,群众无较大异议后,用人单位报市人事局办理调动或派遣手续,履行聘任手续,并到市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
五、纪律与监督
(一)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二)纪检、监察部门对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工作实行监督。
六、其他
(一)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暂行办法中未尽事宜,由市人事局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