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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2:2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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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9〕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及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征收宿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时,均应实行“土地换社保”,依据本办法对被征地农民实行社会保障。
  第三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宿政发〔2006〕29号)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行分年龄段保障。未成年人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劳动年龄段人群发放基本生活费,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范围;老龄人群参照企保养老金计发办法发放养老待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以村民小组为核算单位,按户保障,待遇按人发放。
二、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常住人口。
  (二)征地方案批准之日前已出生,户口未报的人员,凭准生证和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补办户口申报手续,补足期间应承担的村组各项义务。
  (三)征地方案批准之日前进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户口由本地迁入学校所在地,入学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凭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四)征地方案批准之日前已领取结婚证的夫妇,一方符合第1款规定条件,配偶方户口迁入后,补足期间应承担的村组各项义务后,可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五)征地方案批准之日前,在征地村组范围内户口互迁的人员。
  (六)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不含现役军官和三级以上士官)在入伍前符合第1款规定,退役后回原籍落户并参加劳动的。
  (七)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款规定的人员,在刑期期满,户口回原籍的。
  (八)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六条 年龄段划分
  以征地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按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第七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人员由征地所在地的村组确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核,报区政府(管委会)审批,送同级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建档备案。
  纳入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与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签订协议。
三、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管理
  第八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支出。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
  (二)全部安置补助费;
  (三)政府从经营性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的部分。提取标准,按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宿豫区、骆马湖示范区每亩不低于8000元,其他地区每亩不低于9000元;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以上资金不足支付的,由被征地农民所在区财政负责筹集解决。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设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不低于70%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安置补助费划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划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别记入各自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费缴纳、养老待遇发放。社会统筹账户资金用于第一年龄段人员生活补助费发放,弥补个人账户支付不足。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负责。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社会保障费用的解缴,一次性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转入财政部门账户,财政部门定期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汇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计划,按月将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户。
  区(管委会)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建立、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发放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按月发放第二、三年龄段人员生活补助费和第四年龄段人员养老待遇;办理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四、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4000元/人的标准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从纳入社会保障当月起按14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限为2年。发放期结束仍未就业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社会保障的当月起按12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到达男60周岁、女55周岁。
  第十三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缴费标准: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年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年限最低为15年。
  (三)缴费办法:被征地农民以组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每年缴费一次。被征地农民至退休年龄时,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仍有结余的,可向前折算缴费年限,提高退休待遇,但折算的年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就业年龄。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不足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的,从社会保障资金统筹账户列支,仍不足的,由当地财政安排资金解决。被征地农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予以补齐。
  (四)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就业后,随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其缴费年限,将原从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退给本人,直至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退完为止。
  (五)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参保期间死亡的,丧葬抚恤费按企保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扣除缴纳养老保险费后仍有余额的,一次性退给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从纳入社会保障当月起,参照企保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缴费年限15年标准,按月发放养老待遇。养老待遇标准应随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具体办法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
  第十五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扣除领取的养老待遇后仍有余额的,一次性退给合法继承人。
  第十六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按所属地区参加养老保险。第四年龄段人员养老待遇由所在区负责发放。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已实现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五、就业培训
  第十八条 对有就业和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管理,进行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税费减免、小额贷款等促进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相关问题处理。
  (一)一征全保,按实际征用土地比例发放社会保障待遇。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小组不论被征用土地多少,全组人员可以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全组农民以户为单位,与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签订协议,其家庭成员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社会保障待遇以全部土地测算,按实际征地比例发放。
  (二)2014年底前,对过去土地已被征用的农户,如一次性全额退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家庭成员可全额享受社会保障待遇;若不愿退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发生剩余土地被征收时,按征收土地比例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三)被征地农户家庭实际居住状况与户口簿登记状况不一致的,以户口簿登记状况为准。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期间涉及房屋折迁安置的,房屋拆迁费用不足一处房屋安置费用的,其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可在留足15年养老保险费后,在剩余资金中适当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城镇集体交通运输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交通运输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3月12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体交通运输企业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集体交通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独立核算的城镇集体水路、公路运输企业,集体装卸搬运企业,集体联运、港口等企业。
第三条 企业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令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发展。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财务管理的需要,设置财会管理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企业领导应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谋私利,照章办事。
第五条 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要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企业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或抽调。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和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金计划、流动资金计划、成本计划、利润计划、专用基金计划等。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市场供求情况,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财务预测的基础上积极而又稳妥地编制财务计划。
第九条 企业财务计划的编制,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提出不同要求。有关编报时间、表式、具体内容和审核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经批准执行的年度财务计划,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条 企业的固定资金是企业固定资产的价值表现形态。包括劳动资料中的各种运输、装卸设备,房屋和建筑物及其他机器设备等占用的资金。固定资金的主要来源有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企业的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或800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但属于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有些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上述标准,但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也可不列入固定资产。
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执行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生产过程和管理、服务于生产过程的各种固定资产。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非生产领域的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包括生产业务出租的船舶、车辆和仓库,下同)。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生产、大修理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在车间内替换使用的机器设备,都应作为在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企业不需用,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封存固定资产。指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封存不用的固定资产。
七、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
一、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包括料、工、费)入帐。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以购入价加上本企业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以后的价值入帐。从国外买进旧车、旧船,应以买价加上支付的接车费、接船费(有运费收入的,应予以扣抵),以及车、船的第一次修理、改装、增添设备等费用以后的价值入帐。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所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因改建、扩建而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一般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以及用专项拨款和专用借款开支的部分,应当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其专项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转入固定资产价值内。
六、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七、打捞的固定资产,应按现状估价,加上第一次的修理费用入帐。
八、购置或自行组装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按规定缴纳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应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九、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后的价值入帐(不包括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
十、租入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列入固定资产价值。
十一、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十二、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五)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和建筑物;
2.在用的运输车辆、运输船舶、工程船舶、仪器仪表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4.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不需用和经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
3.租(借)入不属本企业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基本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停工期间的设备不提取折旧。
(三)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后,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和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二、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允许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按月计算当月应提折旧,计入当月成本,对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二)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方法。对使用的车辆、运输工具,可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使用里程计算提取;对某些价值很大、而又不经常使用的大型设备,可按工作时间或工作台班计提折旧。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确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一、企业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对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要分别明确责任。各部门使用的固定资产,要有专人负责。
二、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及时记录固定资产的使用和变更情况。
三、完善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手续,认真做好新增固定资产的验收和报废固定资产的清理工作,及时核对帐目。
四、建立固定资产的盘点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物相符。盘盈、盘亏和由于毁损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要在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处理。
(一)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更新改造基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并相应调整成本。
(二)对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冲减固定基金,收到的保险赔偿金和事故责任人的赔偿金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五、合理安排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做好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工作,提高固定资产的完好率。

第四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中,用于流动资产的那部分周转资金。流动资金来源主要包括生产发展基金、银行借款,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对流动资金的管理。生产经营状况比较正常的企业,应当按照既保证生产需要,又节约资金的原则,核定定额流动资金。企业应建立流动资金归口分级管理制度,将各项资金定额落实到各有关部门、班、组、队等基层单位,使资金统筹调度,加速周转,充分发挥资金的效能。
第十八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物资(包括燃料、材料、修理用的配件及低值易耗品等)管理制度,做到物资采购有计划,各种物资要有严格的计量、验收、领退、限额、保管和清查盘点及核算制度。要加强物资储备定额管理,合理控制库存量。有条件的企业可根据营业运输特点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参照同行业先进水平和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合理地制定单台车辆、船舶的物耗定额以及运输、航行费用定额。
企业要定期对流动资产进行盘点。除按季对实物进行定期盘点以外,年终必须彻底清查盘点一次。对企业的材料及各项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应当在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经核定的流动资产盘盈,应冲减营业运输成本(或企业管理费)。流动资产盘亏和毁损,除由过失人负责赔偿款外,属于自然灾害和非常损失(扣除保险赔偿款)列入营业外支出;属于营业运输经营管理中的盘亏和毁损的部分,列入营业运输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的往来帐目,要及时清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办理收、付手续。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坏帐和无法付出的款项,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不得长期挂在帐上。
第二十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银行结算制度、信贷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一切经济往来,除按规定可以采用现金结算的外,均应通过银行办理结算,并指定专人签发银行支票。

第五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是企业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必须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分配原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工资、津贴。企业按规定支付给生产车间、管理部门职工(含炊事员)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性质的津贴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津贴和自费改革工资支付的工资,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
二、奖金。按国家规定支付的专项奖金列入成本。在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以外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包括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分成工资等工资形式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的,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12%列入成本;实行计件工资的,在不超过职工标准工资的30%以内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和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竞赛奖,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
三、企业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在专项资金中列支;退职、退休、离休人员和长期病假(六个月以上)人员的工资费用,在营业外支出列支,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企业,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工资费用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劳动部门没有制定标准的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的标准确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建立工资管理制度,要有考勤记录、产量记录、工时记录等原始资料。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要制定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确定合理的计件单价;实行浮动工资、分成工资和其他工资形式的,要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兼顾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第六章 成本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核算制度,加强对成本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营运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备品配件、燃料、动力、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费用以及牲畜饲料、牲畜药品等费用。
(一)列入成本的各种物质消耗,除零星的机物料外,只限于计算期内实际耗用的物资,不包括车间、班组、车(船)队或其他基层单位已领未用的数额。
(二)企业在生产营运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同级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种边角余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三)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劳动资料。金额较小的,可一次摊销;金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分期摊销方法可采用“五·五”摊销法或净值摊销法。
(四)企业购进的役畜按购进原值列入成本。购进原值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分次摊入成本,但摊销期最长不超过两年。自繁自养的幼畜,日常的饲养费列入成本,淘汰、死亡时的残值收入转作营业外收入。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
(一)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列支的各项租赁费用。
(三)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是指:
1.经税务机关同意提取修理基金的企业,所提取的修理基金。其发生的固定资产大、中、小修理费用均在提取的修理基金中开支,不得直接进入成本;
2.不提取固定资产修理基金的企业,发生的大、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列入成本。一次进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待摊费用的摊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三、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津贴和各种奖金,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四、按企业进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五、按企业进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的工会经费。
六、在企业进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的企业职工教育经费。
七、企业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经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一)企业在停工期间支付给运输工人的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列入成本。收到的过失人或责任人的赔偿金,冲减成本。季节性生产企业,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成本。
(二)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税务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书面证明,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成本。
八、企业在运输、装卸、堆存作业以及其他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损失。
(一)海损、机损、行车事故所发生的修理费、抢救和善后费用,船舶检验费,潜水检查费,以及因人身伤亡事故而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医药费、丧葬费、抚恤费、生活费等,在扣除向保险公司投保收回的索赔收入,以及事故对方或过失人的赔偿金额后,按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货物在运输、装卸、堆存过程中因承运方、港方责任所发生的货物丢失、短缺、毁损、受潮、污染、差错等货损、货差事故损失及处理受损货物的削价损失费用,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在扣除保险公司、过失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后,按净损失计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经批准处理的超定额损耗,在扣除保险公司、过失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后,按净损失计入成本。各种货物的定额损耗率,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九、财产保险费和航行国外船舶的船员人身安全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按规定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实际缴纳的财产保险费用,以及航行国外船舶的船员人身安全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在生产营运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咨询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应列入引进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十、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加收的加息、罚息,应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十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所支付的集资利息,相当于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部分,可以列入成本,超过部分应从企业自有资金或企业分配利润中列支。
十二、营运过程中发生的港口费、装卸费、代理费、洗车费、车辆牌照和检验费。航行外港船舶支付给港方的速遣费,列入成本。收取港口的延期费,应按实际收入冲减成本。
十三、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列入成本。
十四、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养路费、养河费、港务费、过渡费、过闸费、过桥费、水上交通费列入成本。
十五、按统一规定发生的办公费、旅差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列入成本。
十六、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基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和范围的各项支出;
三、企业对外发行股票和联营投资入股发生的股息支出;
四、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罚金、赞助金;
五、缴纳所得税、建筑税、奖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以及购买国库券、债券、股票的支出;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费用开支;
七、应由港务局管理费支付的各项费用;
八、各种摊派款;
九、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准在成本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核算成本。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要划清各种费用和成本的界限,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互相混淆,影响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行业特点和管理上的需要,确定成本项目和成本核算方法。成本项目和核算方法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条 企业要加强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按照平均先进的原则,制定消耗定额、费用定额,加强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记录。企业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等资料,应正确完整,内容真实,记载和编制及时,在规定的保管年限内,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七章 营运收入和利润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营运收入包括客货运输收入和装卸、搬运堆存收入及其它业务收入。
企业必须加强对营运收入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认真履行运销合同,企业的营运业务,要及时办理结算,所有营运收入应全额入帐,不准采取任何方式隐瞒和抵扣。企业在基建、专项工程及福利设施等方面发生的营运业务,也应作营运业务收入处理。船员参加装卸的收入,应纳入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核算。
第三十二条 企业营运业务收入应当缴纳的税金,要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正确计算缴纳。
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可以列支。
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按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种收入。包括旅客保险收入(已在运输收入中核算的除外)、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修船拆件收入、出租固定资产的租金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无法支付的款项、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金的结余和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或损失,其范围如下: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家补助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以及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实行退休统筹办法的企业,支付的劳保退休统筹金在营业外列支,其支付的退休金在退休统筹金开支。
二、企业搬迁费。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和随迁职工家属的差旅费、行李费。
搬迁到新地址后的房屋建筑、设备购置和安装费、投产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物的改造、扩建等所需资金,在基本建设基金中列支。
三、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指按照国家规定企业自办的职工子弟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职工子弟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建基金解决。
四、技工学校经费。指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生的自办技工学校的经费支出。
五、非常损失。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核销的流动资产损失部分(包括停工损失和善后处理费用)。因流动资产的非常损失而收回的保险赔款,应从本项目中抵减。
六、治理“三废”支出。企业治理“三废”发生的开支,除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部分外,用治理“三废”实现的收入及更新改造基金开支,其不足部分,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当地税务机关同意的,可以在企业过去三年支付的赔款总额的范围内列支。
对于上列项目,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执行。企业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任意增列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运输利润(或亏损,下同)、堆存利润、装卸利润、代理利润、其他业务利润、附营业务利润和营业外收支相抵的净额。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按下列规定计算分配:
一、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扣减税前分出联营利润和国家允许在税前扣减的利润,加上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即为计税利润。
二、企业计税利润,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生产发展基金)的余额,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再按国家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其余额为企业分配利润。
三、企业分配利润,要本着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生产发展基金不少于50%,奖励基金与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25%的前提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并送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分红基金。
企业对专用基金的管理要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要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按规定的范围合理使用。
第三十八条 各项专用基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如下:
一、生产发展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2.国家给予减免的税款,按规定转入的部分;
3.其他。
(二)使用范围:
1.补充流动资金;
2.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和购置、建造固定资产的支出;
3.补充更新改造基金;
4.开发试制新产品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支出;
5.缴纳建筑税。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
2.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
3.按规定提留的“三废”产品的净利润;
4.由于固定资产遭受非常灾害而收取的保险赔偿金;
5.其他。
(二)使用范围:
1.机器设备、船舶车辆的更新,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和扩建;
2.为降低能源材料消耗,提高设备利用效率,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3.劳动安全保护设施支出;
4.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
5.报废固定资产的清理费用;
6.治理“三废”措施支出;
7.缴纳建筑税。
三、修理基金
(一)来源:
财务制度健全和有固定资产大中小修标准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可按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提取。
(二)使用范围:
1.各种船舶的大、中、小修费用,船舶主副机和附属设备的更换,结合修理改造船型、船壳所发生的费用;
2.各种车辆的大、中、小修的费用,车辆大修的总成更换;
3.其它固定资产及附属设备的大、中、小修理费用,以及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等工程。
四、职工福利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比例在成本中提取的;
2.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
3.原有公益金及分红基金转入的部分;
4.其他。
(二)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医务人员的工资及医务经费;
2.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人员的工资和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以及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费、修理费;
3.修建或购置职工宿舍和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4.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的费用开支(包括独生子女补助费);
6.按国家规定应由职工福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五、职工奖励基金
(一)来源:
1.企业按规定在成本中提取的;
2.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
(二)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的奖金;
2.自费调整职工工资支出;
3.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
4.缴纳奖金税。
六、分红基金
(一)来源:
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
(二)使用范围:
主要用于职工分红,分红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分红基金的结余,可转下年继续使用或转入职工福利基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 条交通运输企业附营业务可参照有关行业的财务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解释、修订。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125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废旧材料设备,是指改建、扩建、综合整治等城建项目中需要更新的路灯、变压器、护栏、信号灯、交通标志、人行道板、路缘石、绿化苗木等可重复使用或经过翻新后可以利用的材料设备等。

  第三条 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属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买、截留、挪用。

  第四条 凡改建、扩建、综合整治等城建项目中涉及废旧材料设备的,由原来产权管理单位会同项目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在项目招标前进行摸底,并分类登记造册,专项管理。

  第五条 废旧材料设备的收集、整理、运输及临时保管原则上由原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因此产生的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集中支付。

  第六条 承包商擅自截留、变买、挪用以上物资的,一经查实,在项目竣工结算价款中扣回。

  第七条 确需翻新、改造后才能使用的设备和材料,由原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实施。翻新及二次安装费用根据相关标准编制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拨付。

  第八条 废旧材料设备主要用于背街小巷及居民小区的改造和城区次干道建设。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废旧材料设备进行拍卖,拍卖款项上交财政。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