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7-01 13:3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强化行政决策责任,防止和纠正行政决策失误,惩处行政决策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各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领导集体成员和参与决策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以下简称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按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议事规则,防止决策失误发生。
  第六条 按政府要求负责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政府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规定提请审议擅自决定的;
  (二)制定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时未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决策备选方案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或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意见的;
  (六)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及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开展衔接协调、公开咨询以及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的;
  (七)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征求意见分歧较大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协调的;
  (九)提请政府审议时,提供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不真实的;
  (十)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承办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负责办理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认真审查行政机关报送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或者对报送的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未及时通知报送的行政机关补正或者退回报送的行政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会议组成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政府重大决策会议档案的;
  (三)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办理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事项决策议事规则的;
  (二)超越权限决策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决定、命令决策的;
  (四)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的;
  (五)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未按规定达到半数以上领导集体成员到会或者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集体成员未到会又未在会前征求其意见的;
  (六)研究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做好会前协调等会前准备工作的;
  (七)集体讨论时,行政首长未听取领导集体其他成员的意见决策的;
  (八)未按规定做好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重大事项决策会议档案的
  (九)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没有充足时间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领导集体成员处置后,未及时向行政首长或领导集体报告的;
  (十)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有本办法规定情形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外的人员有本办法规定情形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人员在决策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对决策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和本单位重大事项的范围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关于2003年度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2003年度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有关企业集团、总公司:
为充分发挥博士后制度在企业、科研院所培养、吸引和汇集高层次人才的作用,提高企业技术创新和科研开发能力,推动产学研紧密结合和科技成果的转化,根据《博士后工作“十五”规划》(人发〔2001〕82号)和《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人发〔2001〕136号)精神,现将2003年度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型、特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具有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等企业或其他组织,可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二、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单位须具备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健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有高水平的科技人员队伍和科技项目、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重视人才工作、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等基本条件。
三、各地区、各部门对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单位的条件要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质量,杜绝虚报。对申报单位要突出重点,优先考虑参与国家重点科研、开发项目或国家重点发展行业和急需行业的单位。
四、请各地区、各部门于2003年6月30日前,将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申请报告、各申请单位的《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表》(见附件,表格可从www.mop.gov.cn网址下载)和磁盘一并报送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附件: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表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33号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原则是坚持全面实行火葬,推行不占或少占土地的生态葬法,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将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综合环境建设考核范围,强化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人力社保、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环保、城管与行政执法、林业、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殡葬管理队伍,设立社区殡葬信息员,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革除殡葬陋习。

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县(市)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三个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三个区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葬入公墓和骨灰存放处,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镇(乡)、街道、社区组织建设,为本镇(乡)、街道、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规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由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林地、环保等相关手续。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当纳入省民政厅专项规划。

  公墓经营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骨灰存放处。

  第九条 公墓要按照《温州市公墓建设标准》的规定建造。公益性公墓双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经营性公墓双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公墓的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公墓建设应体现绿色生态,控制墓区土地硬化率,公益性公墓独立墓地单位建造率一般应控制在每亩150对(双穴)以内。

  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公墓应当按安葬总容量30%的比例建设骨灰墙(廊、塔)、树葬区、花葬区等生态环保、低价位安葬设施。

  公墓禁止建造遗体墓,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禁止接收骨灰装棺再葬。

  公墓停车场、景观、休息亭、道路等配套设施属于公墓审批面积,应当列入公墓规划图纸;公墓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划图纸建设,禁止随意变动墓区规划。

  第十条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实现墓区规范化、园林化、个性化、艺术化。

  公墓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丧户提供优质的丧葬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需求。

  第十一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公墓单位应当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禁止出租、炒卖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遗体火化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殡仪馆必须凭死亡证明和骨灰安放证明接收和火化遗体。

  死亡证明是指由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或死亡医学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含)的医疗机构中死亡的,由该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二)在前项所列医疗机构之外正常死亡的,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以及犯罪行为等造成的死亡)和无名、无主遗体,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骨灰安放证明是指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海葬等不保留骨灰证明;树葬、花葬、塔葬等节地葬法证明;公墓单位出具的公墓使用证明、骨灰寄存证明或当地镇(乡)、街道出具的骨灰处置证明。

  第十五条 遗体应当及时运至死亡所在地殡仪馆。

  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或丧户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接运遗体。

  其他正常死亡的,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和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其他有关殡葬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通知遗体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六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七条 本市人员在外地死亡或者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死亡所在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九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运、保存、火化等各项规章制度,为丧户提供规范、优质、文明的殡仪服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

  遗体的接运、火化等,由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单位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仪服务业务。

第四章 骨灰安置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新建、扩建坟墓。

  第二十一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的生态葬法。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海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生态葬法的,政府予以奖励,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的,在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登记,由安葬公墓单位出具证明,经检验符合条件后,三个区的丧主凭证明,由户籍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经费由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各县(市)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二)实行海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在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登记,由殡葬部门工作人员协同实行,并开具证明,三个区的丧主凭证明,由户籍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经费由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各县(市)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下列殡仪活动:

  (一)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设置灵堂、灵棚等;

  (二)在城市居民区内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摆放花圈、花篮,举行影响周围群众正常生活等;

  (三)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等公共场所进行围丧、游街、吹打、燃放鞭炮等;

  (四)在未经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内举行宗教丧葬仪式;

  第二十三条 完善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单位设施建设,全面推行丧事集中在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场所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发放其从业资格证。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钱、纸扎等丧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公共服务单位采购丧葬用品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程序实行公开招投标,切实为丧户提供价廉质优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是:

  发展改革部门: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殡葬项目的实施、项目资金的安排,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民族宗教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少数民族的殡葬改革工作。

  公安部门:依法为殡葬改革工作保驾护航,及时严肃处理干扰、破坏殡葬改革、恶意阻挠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事件。

  民政部门:主要承担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监督殡葬服务等方面的职能,协调有关部门制止乱埋乱葬,加强市场监管。殡葬执法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殡葬管理职能,认真开展殡葬执法。殡葬服务单位要提升殡葬服务能力水平,提供优质服务。

  财政部门:将殡葬改革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人力社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发放。

  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占用土地、非法买卖土地特别是占用耕地乱建坟墓行为,保障殡葬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规划部门: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公墓建设标准等规划的编制、指导和审查工作。

  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如遇人员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要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按规定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环保部门:对殡葬设施、公墓要依法进行环境评估。

  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乱搭乱建灵棚、燃放鞭炮、停尸办丧事、占道路祭、沿街抛撒纸钱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对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制造噪声的行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林业部门:查处占用林地乱建坟墓、毁林造墓行为,指导和督促既有坟墓的绿化工作,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公墓规划的审核。

  工商部门:查处违规经营殡葬服务行为;开展丧葬用品市场整顿,取缔生产、销售违规丧葬用品行为。

  物价部门:审查殡葬服务收费,检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情况,查处乱收费、搭车收费等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已建坟墓的有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