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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22 11:5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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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协调行政监督工作,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提高行政执行力,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的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事任免、内部管理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行为实施监督;
  (六)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履职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条 行政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监督应当与外部监督相结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主体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全市的行政监督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协调和督促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并负责履行专门监督职责。
  财政、编制、审计、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督查机构等政府内部行使监督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监督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能监督或者专门监督职责。
  第八条 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的监督;
  (二)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的监督;
  (三)市、区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四)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除自身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外,可由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等机构具体履行其层级监督职责。
  第十条 财政、编制、公务员主管部门等机关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开展职能监督。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专门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完善监督工作程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相互配合,开展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中从事行政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滥用职权;
  (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监督工作的,应当回避;
  (六)行政监督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监督的协调机制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联系和协调机制,整合监督力量,加强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外部监督的协调、沟通、配合机制。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由监察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一次。遇紧急或者重大工作事项,经行政监督机关提议,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研究行政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工作信息,分析工作动态,协调行政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监督信息抄告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将其开展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情况,及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行政监督机关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联合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各自职责作出处理,并可研究制定解决办法及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实行市区行政监督机关联动制度。
  市级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行政监督机关的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各区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向相应的市级行政监督机关报告开展行政监督工作情况。
  各区行政监督机关应当配合市级行政监督机关对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机关驻区机构开展监督,对驻区机构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应的市级行政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人大、政协交办以及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监督事项,承办的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程序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监督中的作用,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检举、控告、批评、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事件的调查处理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的公开制度。对新闻媒体披露和反映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重大问题,行政监督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行政监督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不断创新行政监督方式,主动开展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方式:
  (一)检查或者调查;
  (二)行政电子监察;
  (三)政府绩效评估;
  (四)考核;
  (五)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考评;
  (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七)行政制度审查;
  (八)行政问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检查或者调查包括以下方式:
  (一)开展对行政行为的检查;
  (二)专项督查;
  (三)重大问题调查或者专项调查;
  (四)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网上审批系统、网上执法反馈系统、网上公共服务系统、网上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网上监督系统,实现实时电子监察和督查督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加强政府绩效管理,优化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完善政府绩效评估方法,强化对政府绩效评估结果的运用,促进政府绩效持续改进。
  第二十九条 考核主要包括:
  (一)公务员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行政制度审查主要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审查;
  (二)行政机关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审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做好监督中发现问题的综合与分析工作,发现共性问题、分析产生原因及提出解决办法,对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第五章 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自行纠正。
  行政监督机关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经查证属实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方式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并将履行结果报行政监督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改正;
  (三)变更;
  (四)撤销;
  (五)确认违法;
  (六)确认无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统计制度,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予以统计,作为开展考核、评议等监督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机关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存在问题的行政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接受整改建议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接受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执行行政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整改建议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应当履行行政监督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方式或者程序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行政监督信息抄告制度、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及其他行政监督协调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实施监督的;
  (五)行政监督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六)在监督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监督对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八)其他违反监督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定程序申诉。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本市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调节收入分配 促进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李 彦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经济良性运行、社会有序发展、人们和谐相处和安居乐业的社会。建设和谐社会,首先要着眼于构建和谐的社会经济关系。社会经济关系的和谐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础,而经济利益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公平分配则是社会经济关系和谐的核心。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城乡居民收入较大幅度地增长,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取得长足进展,城镇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相应提高。与此同时,收入分配领域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分配秩序比较混乱,造成了社会的不公平。所以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这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调节收入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大意义
当今社会的公正程度与和谐程度还不够理想,有些方面潜伏着不稳定的因素。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就社会关系来说,必须注重社会公平,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这不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而且关系到社会主义基本价值观的实现,关系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1、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公平与效率是社会主义的两大基本价值,将公平当作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是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社会公平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之一,是衡量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尺度,是中国共产党长期追求的根本目标,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深厚基础。社会主义之所以最终要消灭经济上的剥削和政治上的压迫,归根结底是为了消除社会的不平等和不公正,使全体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诸多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调节收入分配,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不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关系到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到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而且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关系到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关系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2、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原则和紧迫任务。和谐社会是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社会公平具有其相对独立的价值,它是社会广大成员普遍能够接受的价值目标,能够为整合社会各种力量提供强大的道义动力,是一个政权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重要体现。因此,我们一定要把促进社会公平作为制定各项政策、开展各项工作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应当承认,我国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社会不公现象,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了社会不同阶层的和谐相处。因此,促进社会公平,已经成为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紧迫任务。
3、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党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的基本思路之一就是要协调好各个阶层和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当前,公平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在以人为本、社会平等理念下构建一套公平的收入分配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构建和谐社会一定要高度重视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收入差距问题,协调好各个阶层、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注重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这既是我们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基本要义,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
4、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着力点。建设和谐社会的重点在于通过促进经济的发展,实现社会公平和人的全面发展。经济增长、科技进步以及社会现代化等等固然是人类追求的目标,但它们最终只属于工具性范畴,人的全面发展和人类福利才是目的。发展必须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发展的最高价值标准就是公平与公正,发展要求消除不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和实现公正与公平目标的所有障碍。促进社会公平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着力点,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才能减少利益矛盾和冲突,使社会关系趋于和谐,进而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
二、当前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面临的突出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逐渐深入,我国社会的分配方式和分配关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逐步形成了与多种所有制成份相适应的分配制度框架,逐步扩大了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作用。但是,在分配领域所暴露的问题也是不可低估的。当前收入分配领域仍存在居民收入差距过大,社会收入分配关系尚未理顺,某些领域分配秩序混乱,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城乡存在大量贫困人口,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存在体制缺陷和政策漏洞等较为突出的问题。
1、居民收入差距过大,直接影响社会稳定。根据权威部门测算,如果考虑城乡在收入指标统计和福利待遇方面的差异,目前城乡居民实际的收入差距已经进一步扩大到6倍左右。过大的收入差距以及分配过程中的不公已经对社会稳定构成了严重影响。综合各种调查研究,目前公众对收入分配状况的不满程度相当高,一些不满情绪已开始转为对政府以及改革的不认同。各种基于严重不满情绪的社会矛盾、冲突已开始显现。各种群体性事件、各种经济犯罪、刑事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收入差距过大和分配矛盾突出是重要诱因之一。
2、社会收入分配关系尚未理顺,某些领域分配秩序混乱,不规范以及非法收入较为严重。从机关事业单位看,各地、各单位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政策之外,自行发放津贴的问题比较普遍,补贴项目较多、规模较大、资金来源不规范。从国有企业看,一些企业改制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经营者“自卖自买”国企股权、不按规定评估或者低估国有资产价值、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给个人等侵犯国家权益的行为。一些国有企业职工工资分配透明度低,工资外收入管理失控。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职工工资收入无序增长,与一般行业职工收入差距明显扩大。从政府行政职能改革看,各种权力因素对资源配置及市场分配仍在进行不应有的干预。人为分割市场、维护或制造垄断以及寻租设租的现象还相当严重。转型时期的市场秩序混乱直接引发分配的不公,而某些部门和个人利益的膨胀又直接推动和助长分配秩序的混乱,借助权钱交易、偷税漏税、走私贩私、制假售假等非法手段而实现暴富,既是对国家和公众利益的剥夺与侵害,也是社会分配不公的重要表现。
3、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城乡仍然存在很大一部分贫困人口。社会保障体系是调节收入差距的重要手段。当前,在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方面、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方面、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方面、使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都能得到最低生活保障方面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这些制度和措施仍有待于继续完善,而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仍然没有被完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中。目前,城乡仍然存在很大一部分贫困人口,收入增长速度缓慢,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4、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存在体制缺陷和政策漏洞。一是对居民收入的真实状况缺乏全面掌握,尚未形成对社会收入状况的基本监控体系和能力。各部门和地方对居民收入缺乏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宏观调控中难以形成工作合力。二是税收制度对收入差距的调控存在制度缺陷。一方面,偏低的个税起征点对工薪阶层等中低收入者造成事实上的逆向调节,而利息税的开征也降低和影响了居民正常的财产收入;另一方面,高收入者既可以利用收入申报和征管中的漏洞大肆偷税漏税,也可以通过财产的代际转移等手段逃脱税收监管。遗产税等财产调节税的缺位既造成税源的大量流失,也使得当前的贫富财产差距逐步失控。
三、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对策思考
当前,收入分配领域仍然存在初次分配没有充分体现市场效率原则、再分配调控能力弱化、分配结构失衡及社会收入差距扩大等较为突出的问题。为此,必须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效率优先、注重公平,实现共同富裕,建立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机制;必须通过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在平等中注入一些合理性,在效率中注入一些人道,从而在一个有效率的经济体制中增进平等。具体来说,当前需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充分发挥政府在调节收入分配上的有效功能,提高政府为民服务意识
实行市场经济并不是不要发挥政府的作用,而是要发挥政府的有效功能。简而言之,市场能管的政府就不要管,市场管不了的,或者说,在市场失灵的地方,政府就必须管起来。在收入分配领域,人们通常是这样说的:初次分配由市场来管,再分配由政府来管。政府在收入再分配上的功能主要是通过税收和转移支付这两个途径来实现的。税收的主要对象是高收入群体,转移支付的主要对象是低收入群体。政府通过这两个手段进行的收入再分配,发挥的是缩小收入差距的功能,通俗地说,起的是“抽肥补瘦”的作用。在收入再分配问题上,我们必须防止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逆向再分配”(即“抽瘦补肥”)的现象;同时要确立“适度再分配”的理念,防止再分配不足和再分配过度。因为,再分配不足不利于缩小收入差距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再分配过度则不利于人们的工作积极性,不仅不利于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就业是“民生之本”。把就业率、提高普通居民收入作为考核地方政府政绩的主要指标。增强政府执政为民的思想意识,为居民创业增收营造良好的税收、政策等环境。制定符合本市特点的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使经济增长变得真正能够给普通百姓带来收益和福利。
(二)加强法制建设,健全和完善市场体系,促进收入分配公正
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带来了社会规范的滞后。因此,加强法制建设,及时修改涉及收入分配的法规,是重要的对策。在目前情况下需要建立或完善以下几方面的法律规范,为实现收入分配的公正提供法律依据。首先,是关于政府对收入分配进行宏观调控的法规,要使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效地进行合理调控,既能避免企事业单位自主分配的盲目性,又能限制政府干预的过宽。其次,是关于分配制度,规范分配类型,杜绝非法收入,创造公平、清洁的创收环境。通过具体制度安排,真正体现“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及“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再次,是关于税收与社会保障的法规。现行的税收制度与当前的经济发展不相适应,改革势在必行。而社会保障近年来发展不太适应,需要通过法规巩固成绩、改革不适应和谐社会要求的薄弱环节。
(三)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低收入“弱势群体”合法权益
社会保障制度既是一项保障社会成员生活条件的措施,也是一项公正合理的分配制度。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缩小收入差距,实现共同富裕的必要保证。实践证明,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如果缺失了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有效机制,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基本权益得不到维护,就会构成对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威胁,甚至极有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阻碍社会的整体秩序与和谐结构,甚至引发社会动荡和倒退。因此,要防止收入差距扩大,建设和谐社会,就不能遗忘“弱势群体”这个角落。要尽快建构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使用、发放和监管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实现社会保障的法制化。建立真正长效的社会保障机制,使社会各群体的利益平衡发展,从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保证社会的整体和谐,应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四)积极推进调节收入的社会第三次分配,进一步动用社会力量促进社会和谐高效发展
所谓社会第三次分配即实行社会收入的转移支付,弥补财政转移支付的不足。政府在实行财富第二次分配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政府的财力毕竟有限,尽管政府在提高税率、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方面还有潜力,但其阻力也可想而知。如果说第二次分配是第一次分配的补充,即政府弥补市场之不足,那么第三次分配则是第二次分配的补充,即民间捐赠弥补政府之不足。社会财富的第一次分配讲效率,二次分配讲公平,三次分配讲爱心。基于自愿的民间捐赠作为第三次分配的重要方式,其价值不仅在于它有助于缓解贫困、缩小贫富差距,还可以增进中华民族的团结与融合,提升国家和社会的凝聚力。因此,民间自愿捐赠实现财富的三次分配,促进社会和谐、高效发展大有所为。
民间捐赠的主体应该是多元的,不仅要有公司、企业以组织的形式捐赠,也要有个人的捐赠。不仅要有富人的捐赠,更要有普通公众的捐赠。应加大宣传教育,培育符合中国特色的公益文化与公益市场,提高公众慈善意识,努力营造社会财富第三次分配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制定为企业和个人捐赠减免税的政策;通过落实对慈善机构的监督评估,提高民间慈善机构的公信度,形成公众自愿捐赠的社会风气。


参考资料:
1、孟 鑫:《深化分配制度改革才能切实解决收入差距过大》,《科学社会主义》2006年第3期
2、张燕喜:《对马克思分配理论的几点再思考》,《科学社会主义》2006年第4期
3、中央党校省部班学员“收入分配问题”课题组:《正确认识和处理社会收入分配问题》,《理论前沿》2006年第7期
4、冯书泉:《关注弱势群体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理论前沿》2005年第22期
5、本书编写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学习导读》,《中央党校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委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委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明确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售房单位)和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的责任,保障住房的正常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维修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实行物业管理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与住房所有权人应当签订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合同,界定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明确维修管理责任,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在本办法发布前,出售公有住房未签订维修管理合同的,应当在设区的市、县(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签合同。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住户共用的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屋顶、楼板、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公用门厅、内天井和设备层等。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小区、
组团或者单幢住宅内,住户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电视天线、供电线路、照明设施,锅炉、暖气管道,煤气管道,消防设施,以及绿地、道路、信报箱、传达室、公共厕所、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
屋等。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是指分户门及其以内的门、窗、屋面、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墙、阳台,水、电、煤气的户表及其以内的管线、器具,暖气分户阀门及其以内的管道、暖气片等;独户住宅的院墙及其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备等。
第五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负责。同院或者同幢的公有住房出售前产在线图书馆权属于二个及其以上单位的,在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共同负责。公有住房出售后,其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
维修和管理由住房所有权人负责。但是,水、电、煤气的收费中已经包含水、电、煤气户表的维修管理费用的,供水、供电和煤气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水、电、煤气户表的维修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原售房单位应当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公有住房出售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条 售房单位应当从实际收取的售房款中按照设置电梯的高层住宅为售房款总额的30%至40%,其他住宅为售房款总额的20%至30%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该项维修基金归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额2%的比例,直接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基金
。该项维修基金属于住房所有权人共有,不计入住房销售收入。
第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公有住房售出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者维修基金提取、交纳的标准低于前条规定的,售房单位和购房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者补充维修基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比例,将维修基金划分为住房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住房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并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其中住房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按幢建帐,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居住区、组团建帐,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费用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负责住房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部门和维修管理费用的支出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管理费用由住房所有权人承担。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的住房,建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责任单位保修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售房单位可以按照住房建筑面积的占有比例,向住房所有权人续筹。具体筹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住房所有权人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住房的大修。
第十三条 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向住房所有权人公布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听取住房所有权人对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出后住房和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在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告知售房单位后,售房单位应当对报修项目进行登记,填写住房维修任务单,通知维修人员,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住房和设施设备。住房和设施设备的各类维修项目的维修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 ? ┓康夭姓芾聿棵殴娑ā? 第十五条 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维修住房和设施设备时,必须对维修质量负责,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售房单位接受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的收费标准,国家和本省发布的房屋修缮定额已作规定的项目,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项目,由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与售房单位协商议定。
第十七条 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因进行住房维修涉及住房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建筑物荷载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卸、改装。
第十八条 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时,不得影响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因维修影响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毗连房屋损坏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缮或者赔偿。拒绝修缮或者赔偿的,由售房单位组织
修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住房和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有关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住房所有权人和售房单位对维修基金的交纳和使用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售房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或者补充维修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提取或者补充维修基金;逾期仍未提取或者补充维修基金的,可以自应当提取、补充之日起,按日处以未提取或者未补充额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筑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