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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5:2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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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安监发〔2009〕32号


  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培训设备设施技术发展和本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际,我局对《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申请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机构,可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按《管理办法》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出申请。
  
  二、具有三、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管理办法》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对逾期未办理培训机构资质延期仍从事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的,由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三、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许可及管理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2004〕第20号)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5〕1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培训〔2007〕22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和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资质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须接受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第二章 申请、许可与变更

  

  第四条 本市申请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单位,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二)培训机构应有4名(含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并明确负责人。

  负责人应具有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

  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包括:机构章程,安全生产培训过程控制程序,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器材、设备管理制度,各种器材、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培训评价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相关的培训工作规程,安全、消防、保卫制度,其他满足教学要求的规章制度。

  设置承担综合管理、策划、培训教学、教研、档案、财务管理等职能的内设机构。

  (四)有8名(含8名)以上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有不少于2名与其申报项目相适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中级及以上职称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考核合格的专、兼职教师。一名兼职教师最多可在2个培训机构任职。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满足教学需要的工作条件。

  1.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课桌、椅、电脑等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培训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每间教室按合理摆放桌椅计算,每学员不少于1.5m2。

  2.有满足实操要求的固定场所,符合相关安全、消防、环保等标准要求,申请不同项目的实操场所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具体规定。

  3.不得以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六)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

  应有与所申请的培训项目(见附件1)相适应的、符合安全要求的教学设备、设施,且符合附件2规定。

  第五条 申请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单位,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二)培训机构应有4名(含4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并明确负责人。

  专职负责人应具有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

  专职管理人员应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包括:机构章程,安全生产培训过程控制程序,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器材、设备管理制度,各种器材、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培训评价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相关的培训工作规程,安全、消防、保卫制度,其他满足教学要求的规章制度。

  设置承担综合管理、策划、培训教学、教研、档案、财务管理等职能的内设机构。

  (四)有5名(含5名)以上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课桌、椅、电脑等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每间教室按合理摆放桌椅计算,每学员不少于1.5m2。

  不得以简易建筑物、危房、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六)配备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第六条 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七条 申请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须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包括:

  (一)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

  《北京市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3)或《北京市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4)电子版可在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网站下载(网址www.bjsafety.gov.cn);

  (二)申请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负责人、组织机构、教师名单;

  (四)负责人学历证明及任职文件复印件;

  (五)专职、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所学专业毕业证书、专业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复印件,本人签字的工作简历;

  (六)培训教师学历证书、专业职称证书、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和本人签字的工作简历;

  (七)申请单位与负责人、管理人员、培训教师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申请单位为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专职培训教师缴纳 “四险”(失业、医疗、养老、工伤)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九)固定办公场所和培训场所证明。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或3年以上租期且经过公证的场所使用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图书资料情况及教学仪器设备清单;

  (十一)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十二)其他材料。

  申报材料基本要求:

  (一)打印文件、复印件均需使用A4白色胶版纸;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二)、(四)、(五)、(六)、(七)、(八)、(九)须提供原件,受理人员核对后,原件退回申请单位;

  (三)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四)分三卷装订成册(第一卷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八)(九)、(十)、(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材料,第二卷为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第三卷为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五)申请材料一式三份须加盖单位公章,电子版光盘一份。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及文件、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申请范围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管理办法要求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申请,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培训机构资质的决定。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培训机构基本条件的,决定予以许可,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制发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培训机构资质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培训机构基本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资质有效期限为3年。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要延期的,须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名称;

  (二)培训场所或其它培训条件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经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予以变更或换发《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原许可有效期不变;审查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变更或做出其他处理,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书面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单位。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需要,对本市行政区域的申请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相关法规、政策,依据许可培训项目范围、按照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档案,确保培训质量。

  从事特种作业培训的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依据许可培训项目范围,按国家或本市统一的培训大纲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对培训合格人员出具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每个培训班培训人数不得超过100人。

  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得低于500人;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不得低于200人。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在申报登记的培训场所开展培训工作,不得擅自变更许可的培训场所。确需变更培训地址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10日,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送培训计划。每年1月10日前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安全培训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及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在接到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计划后5日内按相关项目培训大纲要求予以核准,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培训机构培训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情况将作为该机构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教师应接受专门培训和考核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理解和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热爱安全教育工作;

  (二)作风正派,言传身教、团结同志、为人师表;

  (三)熟悉业务,了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掌握新技术和新标准,能够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四)具有与所教授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考核合格;

  (五)兼职教师的任职培训机构不得超过2个。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教师应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并做到:

  (一)认真备课,规范书写教案,制作课件,并在安全培训机构留存教案原件或复制件,以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二)严格按照相应的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三)授课期间,注意组织好课堂纪律、记录学员出勤情况,按要求填写教学日志。

  (四)严禁向相关单位或个人索取或变相索取任何钱物。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要做好学员上课出勤记录,出勤记录要求及时、准确、真实。

  第二十三条 培训培训机构财务收支单列。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聘用培训教师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注销培训机构资质: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对辖区内的培训机构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组织对本市被许可的培训机构年度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度考核不合格:

  (一)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低于500人的;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每年培训人数累计低于200人的;

  (二)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每期培训计划的;

  (三)培训机构未按许可培训项目范围、培训和考核大纲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的;

  (四)擅自变更培训场地的;

  (五)专职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和专兼职培训教师未接受定期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或考核不合格达到3人次的;

  (六)培训机构教师未按时参加培训考核的、培训教师变化未按时备案的。

  培训机构资质满1年起参加培训机构年度考核,培训机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每3年一次评估检查的内容,2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评估检查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资质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依法给予其处罚,申请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已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的培训机构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2004〕第20号)规定给予其处罚: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包括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

  取得一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市(区、县)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一级、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安监政法字〔2005〕25号)和《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电动挖掘机驾驶、矿山专用矿车驾驶、尾矿坝作业工培训项目许可工作的通知》(京安监政法字〔2006〕75号)废止。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 年 第 6 号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第四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第五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资质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专用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2.专用车辆其他要求。
  (1)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
  (2)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3)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3.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九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专用车辆用于非放射性物品运输,但集装箱运输车(包括牵引车、挂车)、甩挂运输的牵引车以及运输放射性药品的专用车辆除外。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的,不得将放射性物品与非放射性物品混装。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并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许可的运输范围负责。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并负相应责任。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前,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的下列材料:
  (一)运输说明书,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二)辐射监测报告,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出具;
  (三)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
  (四)装卸作业方法指南;
  (五)安全防护指南。
  托运人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内容在运输说明书中一并作出说明的,可以不提交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材料。
  托运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或者托运的物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承运人不得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国务院核安全主管部门关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批文件以及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二、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物品过程中,应当悬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专用车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随车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托运人所提供的资料了解所运输的放射性物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装卸要求以及发生突发事件故时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有关内容,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定期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确保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以及相关操作规程等业务知识和技能。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违规情形,且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公安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情形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九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三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四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四十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二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
  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