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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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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验、登记

  第四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七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八条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到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操作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分别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 航行、停泊

  第十四条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第十五条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游艇应当按照《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
  第十七条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四)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第十九条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第二十一条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在港口水域内建设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四条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第二十八条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九条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三十条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至12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游艇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游艇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费和规费。
  第四十五条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系指中国工商银行各级经营外汇信贷业务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运用量化手段和各种方法,对外汇信贷资产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认定、控制、监测及处置的行为过程。
第三条 实施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的目的是:落实《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对资产实行风险量化管理、分专业考核的要求,降低外汇信贷资产风险,减少外汇信贷资产损失,提高外汇信贷资产质量。
第四条 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量化管理,防范为主,努力转化,及时补偿。对增量的风险重在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对存量的风险重在转移消化,对已有的损失重在及时补偿。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我行发放的现汇贷款、我行转贷的国际商业贷款、外国出口信贷及我行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我行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混合贷款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风险量化体系
第六条 外汇信贷资产风险量化体系主要是监控企业信用风险、贷款方式风险和贷款形态风险。对于其他各种风险,如用途风险、汇率风险、利率风险等,要在外汇贷款的调查评估和执行过程中充分分析,注意防范。
第七条 企业信用等级风险系数。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将企业信用等级划分为AAA、AA、A、BBB、BB、B六个信用等级,分别规定风险系数为0.4、0.5、0.6、0.7、0.8、1.0。
第八条 贷款方式风险系数。对于不同类型的贷款方式,按照其对信贷资产风险影响的程度,确定不同贷款方式的风险系数(见附表一)。
第九条 中长期外汇贷款项目风险系数。在项目评估的基础上,按照项目风险等级评定标准对项目风险系数进行测算,将项目划分为GGG、GG、G、PPP、PP、P六个风险等级(其评定标准及风险系数见附表二)。
第十条 外汇贷款资产形态系数。按照外汇贷款资产存在的状态,将外汇贷款划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及呆帐贷款四种类型。正常贷款是指可以按原定期限还本付息的贷款(如展期,则按展期后的期限)。逾期贷款是指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2年)以上仍不能归还的贷款和贷款虽然未逾期或逾期不到二年但生产已停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呆帐贷款是指:(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5)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
按照外汇贷款资产四种形态对贷款安全影响的程度,确定贷款资产形态系数分别为100%、150%、200%、250%。
第十一条 或有资产信用转换系数,是指权衡或有资产转换为表内资产风险含量的系数(见附表一)。

第三章 风险管理系统的运作
第十二条 获准并被授权经营外汇信贷业务的分、支行及其他营业机构接受企业贷款申请并经认真评估后,根据借款企业的信用等级风险系数、贷款方式风险系数及中长期外汇贷款项目风险系数,按下列公式分别对贷款风险度进行综合性总体测算:
(一)短期外汇贷款风险度=企业信用等级风险系数×外汇贷款方式风险系数
(二)中长期外汇贷款风险度=外汇贷款项目风险系数×外汇贷款方式风险系数
(三)或有资产风险度=短期(中长期)外汇贷款风险度×信用转换系数
(四)外汇贷款资产风险度=短期(中长期)外汇贷款风险度×外汇贷款资产形态系数
第十三条 实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责任制。
(一)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各级行长应当对本行外汇信贷资产的安全负全部责任。
(二)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各级行要根据业务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执行限额与风险度双向控制的管理模式。外汇信贷审批权限和程序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由有权签字人签字。
(三)各级行应当建立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对一定限额以上、一定风险度以上的贷款和借款人的第一笔贷款,须经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审查,由行长批准。
(四)建立以“三查”分离为基础的审贷分离制度。贷款调查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的直接责任。贷款审查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时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直接责任。贷款检查部门负责贷款的贷后检查和清收处理,承担检查失误、清收和督导不力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立外汇贷款合法性审查制度。对各类外汇贷款或涉外担保的合同文本、借据、担保书、财产抵押契约、有关清单及其它有关文件、凭证等,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确认其合乎法律程序和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强化信贷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借款合同及有关凭证文件的完整无缺。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外汇信贷资产风险控制机制。严格控制并降低高风险含量外汇信贷资产。
(一)降低信用贷款比重。除对特大型企业外,均须采用抵押、质押或保证方式发放外汇贷款,一般不得发放信用贷款。
(二)中长期外汇贷款不准发放信用贷款。
(三)向个人发放外汇贷款,须经总行批准。
(四)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及呆帐贷款应分别控制在全部外汇贷款余额的10%、5%及2%以内,并逐步下降到8%、3%及1%以内。同时,建立三项非正常外汇贷款登记制度,由会计和外汇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稽核部门审核确认,由外汇信贷部门填报非正常外汇贷款统计表。
第十七条 建立外汇信贷风险投放企业及风险投放区控制机制。具体办法按《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第二十条执行。
第十八条 加强对转换经营机制企业非正常贷款的清收。具体办法按《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十九条 加强对欠息企业的催收工作,并逐步压缩其贷款余额。
第二十条 外汇贷款应依照国家产业政策,投向信用等级比较高的企业,逐步减少和控制对BBB级企业的外汇贷款,压缩直至消除对BB级以下企业的外汇贷款。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外汇贷款呆帐、坏帐准备金的管理,合理补偿外汇贷款资产损失。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抵押、质押物品及保证函的登记、监管、处置制度。建立抵押、质押及保证关系时,必须依法取得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的有效处置权,并注意保管好有关的法律文件和凭证。贷款到期不能收回债权时,应及时依法处理抵押物、质物或向保证人追索。
第二十三条 对借款人注册资本未到位或所有者权益与总资产的比例不足25%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中非负债部分不足3%的,一般不发放外汇贷款。

第五章 监测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的监测与考核既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考核各级行外汇信贷资产质量和指导安排全行外汇信贷工作的一项重要参考依据。监测考核指标要逐步实行电脑化管理,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上报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监测与考核指标如下:
(一)辖内全部外汇信贷资产风险度;
(二)辖内全部外汇贷款逾期率;
(三)辖内全部外汇贷款呆滞率;
(四)辖内全部外汇贷款呆帐率;
(五)辖内全部外汇贷款利息回收率。
第二十六条 总行依据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五项指标对各分行下达控制标准,对执行情况适时通报,并相应调整资产负债比例考核指标,对各项指标完成好的分行,适当调增信贷规模,放宽贷款审批权限;对完成不好的分行,调减信贷规模,上收审批权限,直至暂停其部分外汇信贷业务,限期整改,并建议调整撤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二十七条 按照逐级管理、专人负责的方式组织实施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全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归口负责。各级行也要把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环节及操作岗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试行)》配套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工银发〔1993〕第8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三十一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案情回放】

汤甲的母亲汤乙系福建省厦门市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了A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汤乙与张某结婚,户籍仍留在A村。2005年2月,汤甲出生,户籍亦随母亲登记在A村。2005年间,国家征用了A村部分土地,为此,该村制订了方案,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4000元,亦向汤乙发放,但却拒绝支付汤甲补偿款。汤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元。被告辩称,汤甲系在分配基准时间2004年11月19日之后出生,因此无权参与补偿款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基准时间为项目征用某土地政府公告发布之日,即2004年11月19日,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出生于基准时间之后,故无资格参与此次分配,遂于2010年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汤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汤甲出生后,随母亲汤乙将户口落户于A村。由于汤乙系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视为汤甲原始取得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从2004年11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凡嫁入、出生、抱养并落户的,给予分配;而汤甲出生于2005年2月25日,故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而被告辩称汤甲属“外嫁女”的子女,不适用该条款,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汤甲获赔4000元。


【各方观点】

这起征地补偿案争议焦点是村规民约的效力问题。村规民约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适应村民自治要求,由广大村民制定的一种行为规范,是村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村规民约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是法律和国家政策在农村基层组织的自治体现。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村规民约存在着内容片面或脱离实际、制定程序不合法等问题,有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别体现在农村征地补偿方面。本案中,对于村规民约是否有效,汤甲应否获得土地补偿款有以下几种观点:

A村村民:现在村里的“外嫁女”外嫁到别的地方,在本村基本都属于挂户,都没有尽到村民的义务,要与本村村民区分开来,“外嫁女”不应当获得征地补偿,“外嫁女”的子女更不应当获得征地补偿。

A村村委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有经过讨论,在讨论“外嫁女”及其子女的补偿这项问题时,有44个人投票,2人同意补偿,41人反对补偿,1人弃权。因此,此次补偿方案反映了民意,原告不应当获赔。

网民1: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体现,应尊重村民的自治权。本案原告不在被告村里生活,只是户口在村里,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讨论的,村委会是按照方案规定的基准日将原告排除在赔偿范围外,并没有侵犯原告权利,原告不应获赔。

网民2:“外嫁女”在未取得其他保障前,村民资格不能取消,她们和原户口所在地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她们的子女同理,应获得补偿。

某律师:现在对于“外嫁女”补偿,有的地方赔,有的地方不赔,标准不一。建议“外嫁女”获赔的,子女同样获赔;“外嫁女”不获赔的,子女同样不获赔。因此,本案子女应获赔。

某乡镇干部:“外嫁女”的赔偿问题,要有个适度,如果法律规定可以赔的才能赔偿,但也要考虑村民自治,二者不要冲突太大,这个案件“外嫁女”已获赔,其子女也应当获赔。

【法官回应】

本案“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1.村规民约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据悉,近年来,厦门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呈上升趋势。引发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上升趋势的原因主要有三点: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农村土地30年延包工作不规范;少数村规民约不合法、不合理。尤其当前,很多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擅自决定分配事务,对“外嫁女”、招婿、丧偶、离异及继子女、大中专在校生、义务兵等处理不当,继而引发争议。由于土地补偿村规民约缺乏相应规范,导致很多村民只能通过诉讼、信访等途径维护自己权益,明显反映出农村在制定村规民约发放补偿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并且影响范围十分广泛。这类纠纷争议焦点,集中体现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法律规定不完善,对村规民约部分条款内容合法性的争议。这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村民委员会大部分都会上诉。因为村规民约大部分都是村民委员会所制订,所以判决后他们往往不服,上诉率达到95%左右。有的虽已经认识到所订的村规民约有违法律,但也不肯轻易同意判决,只能以上诉来拖延时间。这些情况造成诉讼成本加大,司法资源极大浪费,也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

2.本案原告汤甲应获得土地补偿

原告因出生落户而原始取得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从2004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凡嫁入、出生、抱养并落户的给予分配,而原告出生于2005年2月25日,故其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村委会对其母的成员资格已予以认可,其亦应认定为成员。本案中,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强调2004年11月19日为基准日,之前出嫁的“外嫁女”子女不分配,但没有注意到发放基准日跨度及其顺延问题,也就是“从2004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凡嫁入、出生、抱养并落户的给予分配”这条规定适用于原告。法院扩大了对村规民约的理解,认为子女有继承父母的原始成员取得资格,不应认定“外嫁女”子女不分配征地补偿款。

本案属于村规民约规范范围,但村规民约自治过程不能与法律或政策产生冲突。目前,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各村只是根据当地的村规民约行事。有的村是以地为标准,有承包地就享有分配权,无承包地则不享有分配权;而有的是以户口为标准,有户口的就享有分配权,无户口的则没有分配权。就“外嫁女”来说,如果娘家所在地是以户口为标准,因其已“外嫁”,户口有可能已迁至婆家,就没有了分配权;而其婆家所在地有可能实行的是以土地为标准,因其婆家土地承包30年不动,其没有承包地,就也不享有分配权。所以,因村规民约的不统一,可能会造成“外嫁女”分配权两边落空的现象;反之,也会造成娶进的媳妇占有双份补偿的情况,形成利益分配上的不均衡、不合理。因此,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要充分保障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享有平等的待遇,正确地处理利益关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3.“外嫁女”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

“外嫁女”外嫁之后,是不是就跟娘家所在地这个村集体一刀两断、再没有任何关系了呢?“外嫁女”的子女是否更无法获得权益?当涉及到分红、补偿等事项时,只要是关系到“外嫁女”,就是“泼出去的水”,根本没有份了呢?在部分农村,一些村干部的态度与“土政策”就是这样,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如果相关的收益产生于女子外嫁之前,即便她们外嫁了,而且将户口也迁走了,仍然应该享受;而假如女子虽然外嫁了,但户口仍然留存原村,她们还是村里的一员,那么,相关的收益分配当然也有她们的一份。

在这个问题上,发生过很多的争议,争论的焦点就是村干部的“土政策”与“外嫁女”权益之间的争论。只是很多“外嫁女”,没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一旦外嫁,对于自己在原村还拥有的权利,往往采取一种懒得去争的做法。好在如今,有越来越多的“外嫁女”开始注重争取自己应该享受的权利。此次A村的“外嫁女”汤乙,虽然自己外嫁了,但自己的户口还在娘家所在村,儿子的户口也在娘家所在村。她明白,自己虽是“外嫁女”,但仍是娘家所在村的成员,儿子当然也一样,因此,既然有征地补偿,儿子当然也有一份。于是,在跟村干部协商无果之后,通过打官司来为儿子争取补偿。因为她所争取的关键,不是这区区4000元钱,更是儿子依法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而败诉了的,也不仅是村干部,更是“我的地盘我做主”的老观念与村规民约“土政策”。

4.应谨慎对待“外嫁女”相关权益问题

本案中,二审法院扩大了对村规民约基准日的理解,是合理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村规民约将“外嫁女”权益排除在外,该如何处理?

妇女外嫁他村同样得依靠土地存活,逻辑上有两种极端的处理方案和两种折中的处理方案。极端的处理方案,一是在本村和嫁入的村都不参加生产分配,这样实际上剥夺了她们生存的资格;二是本村保留分配,嫁入的村也同样分配,这样违背了按劳取酬的原则,使“外嫁女”成为了一个特权阶层。两种极端的处理都是不公平的,因而不可取。折中的处理方案,一是继续在本村参加劳动分配,在所嫁入的村不参加劳动分配;二是停止本村的劳动分配,改为在男方村劳动分配。笔者认为,首先,户口没有迁出留在本村的“外嫁女”,可以采取折中的处理方案,且只能选择其一。村委会应在分配前将方案交由“外嫁女”选择,如不选择的“外嫁女”视为放弃在本村分配资格;村委会未将方案交由“外嫁女”选择的,一律视为同意“外嫁女”在本村分配。其次,户口迁出本村的“外嫁女”,则本村不予分配,改为男方村分配。再次,已经享受男方村同类利益分配的“外嫁女”,本村不予分配。另外对于嫁到城市的“外嫁女”(嫁城姑娘),如果户口没有迁出留在本村,可予以分配,但应将分配情况告知男方居住地居委会,避免以后出现相关重复利益取得的情况;如果户口已迁出,则不予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