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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7:4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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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7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54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单位直接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债务,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直接或连带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地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办法。市本级年度债务收支预算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大常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应遵循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投资领域应体现政府职能,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和竞争性项目支出。政府性债务资金与财政预算资金、其他财政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八条 政府性债务一般由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集中举借或转贷。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按项目归口分别由市金融办、城建投融资公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路桥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专设投融资机构以及学校、医院等举借或转贷。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需要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举借的政府性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明确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内容、投资规模和还本付息计划,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报市财政局列入市本级债务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性债务资金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建立项目库,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借用市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同时出具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及财政局的举借相关文件,经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举借政府性债务,不得提供债务担保。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合同副本到市财政局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政府性债务资金专户由市财政局会同举借部门或单位统一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性债务资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债权人的特殊管理办法开设账户,同时向市财政局备案,由市财政局、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共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向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项目归口分管市长和分管财政市长审批支付或提取债务资金。具体支付或提取债务资金流程由市财政局、举借政府性债务部门或单位另行制定。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人的要求,政府性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进行。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由市政府(包括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及所属投融资机构)直接举债或转贷的项目,通过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偿还;市财政局仅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
  第二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0天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性债务资金专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市财政局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对项目主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设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主要通过债权回收、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投资项目收益转入、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集。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局设置专户,单独核算和管理,用于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8%。
  第二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市审计局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月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报表和还本付息情况表,年度终了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属于重大项目的按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局等部门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市审计局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二十六条 设立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债务拖欠等指标,对政府性债务进行评价监测。负债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值,安全线为10%;财政债务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00%;财政偿债率为当年还本付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5%。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财政局对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擅自出具债务担保书的;
  (三)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性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开立、使用债务资金专户的;
  (五)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编制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情况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但是对于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过程中,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标的物所提异议的具体维权路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但是,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很多法院仍按照原来的方式分别由立案庭、业务庭自行办理。对于案外人针对保全标的物所提异议的审查方式仍停留在原先的方式上,即:异议成立,裁定解除查封;异议不成立,则向案外人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记录在案。特别是在当今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负责审理的法官从减轻自身工作量的角度出发,对驳回案外人异议的回复不出具书面裁定,而是要求案外人对不服查封标的物所提异议的口头答复通过确权诉讼解决。即使负责审理的法官对案外人查封异议书面裁定驳回了,查封法院的立案法官却认为案外人对驳回查封异议裁定不服引发的诉讼由查封法院管辖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甚至于要求案外人等到查封标的物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再按执行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维权。

笔者认为,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标的物所提异议的维权路径与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当一致,法院内部的业务学习,各业务庭要从全局出发,相互联系、及时沟通、统一认识,全面理解司法解释。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应扩大适用至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对查封异议所引发的诉讼范围,即案外人对查封异议所引发的诉讼应由查封法院管辖,且维权的路径应与执行异议程序相同,即查封法院对案外人查封异议的审查应当出具裁定,且应赋予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诉权,该异议所引发的案外人查封异议之诉由原查封法院管辖。案外人至查封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立案审查中发现诉争标的物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引导案外人至查封法院通过提起查封异议程序维权,确保查封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不得对查封标的物作出确权判决,从诉讼程序的源头上把好维护司法统一、树立司法权威的立案关。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卫生监测检验权刍议

韩怀忠


  随着卫生监督体制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卫生监督体系逐渐完善,各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已由过去的卫生防疫站转为卫生监督局(所),其在卫生执法监督过程中,能否直接实施卫生监测检验,其结果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直存有争议。

  许多基层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随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完成,卫生监测检验的职能已整体转移至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成立的卫生监督机构已不再具有卫生监测职能。事实上,目前各地也都是大体按照上述看法进行的分工,也有的卫生监督机构将部分监测检验职能委托给了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的其他有资质的机构,这些都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要求。但也有极少数的卫生监督机构自行开展卫生监测检验,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笔者认为,是因为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卫生监督机构独立开展卫生监测检验也是合法的。当然,其要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监测报告,则其监测检验的条件必须经过相关的资质认证。

  之所以说目前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卫生监测是有法律依据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卫生监督职责,分别包括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和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技术指导。《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此可以看出,代表卫生行政部门履行卫生监督职责的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进行相关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其次,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条件,承担卫生监督的现场检测、执法取证工作。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定,卫生监督机构是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建设,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开展快速检测技术培训,规范设备使用,提高执法技术水平。由此可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监测检验职能是合乎法理的。

  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将卫生监测的任务委托给了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就是卫生监测的唯一机构,也不意味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卫生监测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它与其他具有资质的机构一样,仅仅是可以承担卫生监测、预防性健康检查、健康相关产品的技术审验和卫生质量检验、鉴定,能否承担,关键看有没有卫生监督机构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尽管目前存在着卫生监测由哪个机构来进行的争议,但从法制建设的未来走向看,卫生监测检验的任务最终会落到作为独立第三人的经过认证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身上,这个第三人可能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也可能是其他的机构。当然,这并不排除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卫生执法时可以利用现场快速检测手段寻找证据线索,但其结果要作为证据,还需经过其他认证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进一步确认。

  笔者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作为卫生执法最早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即将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其最新的送审稿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下的规定:

  “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未经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出具的食品检验检测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并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复检。”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抽取样品应当付费,并不得收取抽样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上述规定虽不是最终的法律条文,但至少向我们透出以下信息:一方面将来卫生监测检验的出证机构必须是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认证认可的机构;另一方面,卫生监督免费抽检样品的时代即将结束,以后的抽检除花钱买样品外,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且必须向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交付检验费用。

  综上所述,现在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大可不必为卫生监测权争论不休。当务之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认清自己的职能定位,在履行卫生监督职能上下功夫,不要为了一时之利在监测检验上投入过多精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也要不断完善自己的技术手段,提高检测水平,争取在未来的与其他检测机构的竞争中赢得先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