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3]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保障素质教育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学校,是指公办、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教育督导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督导评估管理归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全市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办公室,负责教育督导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三)对本市“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简称“两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四)对本市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五)研究制定本市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指导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专项督导,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总结和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评审教育督导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参与评审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八)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及本县(区)实际确定。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办公室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若干人,其任免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督学凭证履行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一般应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在本地教育系统有一定威望;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学上岗前和在岗期间必须接受培训。
第九条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书、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视察教育、教学活动;
(四)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五)现场调查;
(六)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列席受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受督导单位提供与教育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书、资料并汇报工作情况;
(三)对受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提出评价意见;
(四)对受督导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主管单位予以制止,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合法的社会评审机构依法开展评审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经常性检查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解、调研、检查。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拟定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受督导单位;
(二)受督导单位按照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自查自评材料;
(三)在审核受督导单位上报材料的基础上,教育督导机构对受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评估;
(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向受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受督导单位根据意见按期整改后,报告督导机构;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五)督导任务完成后,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受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在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复查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受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语或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要求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或者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五)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六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语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撤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单位或他人,或侵害单位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建[2001]53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为支持烟草行业结构调整,规范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1年8月31日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烟草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烟草行
业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中央预算未拨付的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扶优扶强原则,鼓励优势企业对劣势企业实施兼并;
(二)淘汰落后原则,鼓励关闭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产品质量差的小企业;
(三)公开透明原则,资金分配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预算内卷烟工业企业。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卷烟工业企业在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必要支出,具体包括:
1.兼并企业(兼并方)在兼并行为完成后发生的技术改造支出;
2.兼并企业(兼并方)消化因兼并行为增加的亏损挂账、资产损失等而发生的支出。
(二)卷烟工业企业关、停、并、转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
1.在职职工安置经费,指一次性安置在职职工所需支付的费用;
2.社会保险费,指关闭破产企业应交纳的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3.资产处置费用,指处置淘汰的烟草专用机械、原辅材料发生的搬运、销毁等费用;
4.财政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三章 资金补助标准
第七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补助标准:
1.在职职工安置经费,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175号)的有关规定核拨补助资金,即:对1986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每满一年工龄发一个月本人上年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按企业所在地级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一次性安置费;
2.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参照财政部财企[2001]175号文件规定,分别按企业上年缴费工资总额的25%和6%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补助资金;
3.资产处置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额核拨补助资金;
4.对兼并企业的技术改造,按照兼并企业技术改造规模的大小和被兼并企业计划产量的大小安排一定比例的补助资金;
5.对兼并企业因兼并行为增加的亏损挂账、资产损失等,安排一定比例的补助资金。
第四章 申报、审批和拨款
第八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地区烟草行业结构调整情况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报烟草行业发展资金补助计划,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按照规定的补助原则提出对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兼并企业的资金安排建议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批后下达资金计划。
第九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由国家烟草专卖局集中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按财政部批复的资金计划及时将款项转拨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兼并企业。对本办法第六条中的第一类支出,国家烟草专卖局直接拨付兼并企业;对本办法第六条中的第二类支出,国家烟草专卖局先拨付省级烟草专卖局,省级烟草专卖局再按资金用途拨付各关停并转企业。
第五章 财务处理
第十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收到烟草行业发展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项付款”——“企业结构调整资金”;拨付关停并转企业时,借记“专项应付款——企业结构调整资金”,贷记“银行存款”。关停并转企业收到省级烟草专卖局拨款时,根据资金用途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好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兼并企业收到烟草行业发展资金时,按资金用途作以下账务处理:用于技术改造的,增加“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用于处理亏损挂账、资产损失的,计入“补贴收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二条 财政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对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年度终了,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将本地区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备查。
第十三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截留、挤占和挪用的,除收回拨付的烟草行业发展资金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20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