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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3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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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的深入开展,建立科学的考核和奖惩机制,确保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目标的顺利实现,依照《洛阳市绩效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国家森林城市(以下简称“创森”)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对承担“创森”工作任务的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予以奖惩。



第二章 奖励内容和措施



第三条 奖励内容依据“创森” 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一)《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所确定的相关指标;

(二)市政府与相关责任单位签订的《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洛政〔2008〕99号)所确定的任务;

(三)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和指挥部办公室要求完成的任务;

(四)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领导交办事项要求完成的任务;

(五)其他“创森”工作要求完成的任务。

第四条 “创森”工作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包括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其中对集体和个人荣誉奖励主要有记功奖励和嘉奖。

(一)对于在“创森”工作中成绩优异,符合以下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市委、市政府给予记功:

1.超额完成《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目标任务,贡献又特别突出的;

2.创造的经验在全国或全省以会议或文件形式推广的;

3.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

4.其他确需表彰的。

(二)对于在“创森”工作中成绩突出,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委、市政府给予嘉奖:

1.圆满完成《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目标任务,做出贡献的;

2.创造的经验在全市范围以会议或文件形式推广的;

3.成绩突出,受到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三次以上通报表彰的;

4.承办市委、市政府有关“创森”工作事项被评为“最好办理事项”的;

5.其他做出重要贡献、取得较大荣誉的。

(三)对于在其他“创森”工作中取得一定成绩,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表彰奖励:

1.单项工作经验在我市“创森”工作中推广的;

2.综合考评对我市“创森”工作有贡献的;

3.承办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工作任务在全市有示范作用的;

第五条 奖励的认定。

对于 “创森”工作集体和个人的表彰,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提出建议,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干部参与“创森”的工作情况和业绩列入考核选拔任用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对“创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驻洛省、部协管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或物质奖励,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议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责任追究内容和措施



第八条 对于在“创森”工作中工作不力,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完成创森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对创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创森工作事项不力的;

(四)承办“创森督查周报”工作不力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在国家森林城市考核中出现问题的,除追究所在县(市、区)直接责任以外,同时追究主管部门以及承担分包任务的市直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条 对驻洛省、部属协管单位,凡不积极配合支持“创森”工作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创森办”参照本《办法》,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意见,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一条 对集体责任过错追究方式分为:

(一)对单位主要领导人进行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对个人责任的过错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年度考核奖;

(三)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四)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市组织人事部门、市绩效考核部门负责实施。









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8年9月16日十届6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市 长:李汝求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助和医疗保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军队驻本市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本市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入不敷支时,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生育保险费费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九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不含1年),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主要用于参保职工计划内生育的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1.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女职工实行定额结算,定额标准为:顺产4000元、剖腹产6000元。
2.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实行与女职工定额报销,其标准为: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报销400元,怀孕满4个月以上(含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报销600元;怀孕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流、引产的报销2000元。
(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女职工生育顺产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发。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支付能力实行不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女职工用人单位填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连同下列资料到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审批。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疾病诊断证明》或《出院证》、住院发票及清单、女方户口所在地县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等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分娩的,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证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女职工,应在审批后的次月将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女职工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发放给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克扣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若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二)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三)计划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
(四)到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费用。
第十六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纳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八条 县、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并按《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地税、人口与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惠州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惠府办〔2004〕33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仍应由原告(男方)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仍应由原告(男方)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江油县人民法院:
你院9月6日来函收悉。关于尚中平诉张桂珍离婚一案,根据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印发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劳改犯、留场(三)就业人员、劳改人员或自留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也由原告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张桂
珍私自外出,现尚中平要求与其离婚,此案应由你院受理,不应移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如你院需了解张的有关情况,应拟出提纲,委托蒙城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你院根据双方实际予以处理。特此函告。

附:四川省江油县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本县明镜公社一大队社员尚中平诉讼其妻张桂珍离婚一案,经查询,张已于1976年7月私自外出与安徽省蒙城县顺河公社高坪大队寨外小队高明利非法同居,已生育小孩两个,我院于1980年4月24日去函蒙城县人民法院联系,按照案件管辖范围于同年9月28日将
该案全卷材料移送该院,申诉人也曾多次向该院申诉。但均无任何答复,此后,我院又于1981年1月6日,7月28日去函与该院联系,并于1981年11月15日,1982年8月11日去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协助解决,但至今仍无一次回复,申诉人要找我院,又不属我院
管辖。故特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责成上述有关人民法院从速解决为感。



198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