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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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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8〕5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九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9日印发

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厦府〔2007〕247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改革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等有关精神,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以解决城乡贫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负担过重的问题,完善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三)量力而行,与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四)与厦门市城乡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相衔接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城镇户籍,在我行政区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居民: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三无”对象);

  (二)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革命五老”遗孀;

  (三)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四)低收入困难户中的精神病人。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农村户籍,在我行政区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村民: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五老”遗孀;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对象);

  (三)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四)低收入困难户中的精神病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和救助比例:

  (一)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300元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累计医疗救助总金额不超过20000元;

  (二)救助比例: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在救助起付标准以上、救助限额以下的部分给予补助80%;

  (三)精神病人需在精神病专科定点医院门诊取药治疗、控制病情的,每人每月按最高不超过300元报销;

  (四)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时,个人应负担的缴费可申请用医疗救助基金进行扶助(城乡低保户等免缴费对象除外);

  (五)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不受本条第一至三款的限制,可以全额报销。

  第七条 在审核医疗救助时,下列费用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商业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已赔付医疗保险的金额;

  (三)政府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扶的救助金。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方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区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每月受理一次,时间为每月15日前。

  第十条 申请时,申请人或户主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或《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集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40%精简职工救济金领取证》、《残疾人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收费凭证原件、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各种医疗保险赔付单据;

  (三)接受相关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的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集美区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时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等程序,符合条件的及时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经批准的医疗救助金,在5个工作日内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给申请人。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并按照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证》或《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五老遗孀定补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40%精简职工救济金领取证》、《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人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费给予减收20%的优惠。院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经救助对象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转院,享受医疗救助。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和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有条件的可单独开设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的门诊和病区(病床),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住院。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规范并落实各项诊疗管理制度;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控制医疗费用,使医疗救助对象真正获得实惠。

  (六)定点医疗机构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服务工作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工作流程。

  (七)定点医疗机构要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八)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要尊重、关爱医疗救助对象;要加强与医疗救助对象的沟通,为救助对象提供温馨、细心、耐心、爱心的人性化服务,杜绝生、冷、硬、顶、扒等现象,诚信为患者服务,使救助对象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九)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和报销凭证,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向有关部门领取补助。

  (十)定点医疗机构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救助资金的管理,严格审核医疗救助的资格,防止冒名顶替,使资金真正用在贫困群众身上。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按医疗救助对象每年每人不少于200元,由财政拨款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区、镇(街)财政各承担50%,区财政承担的50%通过基数补助下放镇(街)。

  (二)社会捐助。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社会各界捐助,所接收的社会捐助可用于补充医疗救助基金。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镇(街)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镇(街)民政部门将各自每月医疗救助情况报区民政局汇总。

  第十六条 区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虚假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和实施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本辖区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一)区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城乡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二)区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其医疗服务行为,促其提高服务质量,并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三)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四)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专项基金的筹集,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城镇集体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产权交易的客体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
(三)依法经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第七条 出让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的,应当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九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十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管理。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第十一 条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合格资质,并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成为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出让企业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经授权单位批准。其它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四条 被出让的企业产权中包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应当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
第十八 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 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四)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净收入的归属与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 条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收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企业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报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依据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照相关规定,集中为交易双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为各部门在产权交易中心集中办公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国有资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7号


  现发布《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工业管理,保证饲料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养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饲料产品是指经工业化生产的配合饲料、全价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销、储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以及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工业,日常工作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市(地)、县(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由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饲料工业企业实施归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饲料的进出口贸易和进出口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饲料生产与经销
  第七条 设立饲料生产和经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和经销:
  (一)具有与生产和经销相适应的厂房、库房(场所)设备、工艺、 储运设施和资金。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适应生产和经销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饲料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生产工艺规程组织生产,建立完整的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留样观察等制度,饲料新产品应经过饲喂试验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鉴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饲料生产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需要政府投资的,须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再按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使用并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或新饲料添加剂的,须报经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再报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并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进行生产或试生产。
  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委员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委托、经省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组成。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畜牧兽医站同意的兽医处方,不得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药物。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饲料经销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销有产品合格证、质量标准(实行许可制的还必须有生产许可证)的饲料产品和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改变饲料产品成份、包装标记。严禁经销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假冒伪劣的饲料产品。
  第十五条 饲料经销单位和个人,经销外省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有经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经销饲料添加剂产品的,还必须有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包装、标签、标记和广告
  第十六条 饲料的包装,必须符合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及销售外省的颗粒饲料等饲料产品,必须有两层以上包装。普通混合、配合粉状饲料产品,可以采用普通包装或散装。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标签的内容应包括产品登记号、标准代号、批准文号、质量等级、净重、出厂日期、有效日期、厂名、厂址(加药饲料产品应注明药物的名称及含量)。
  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主要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贮存方法及注意事项。
  标签代替说明书的,必须增加说明书的内容;说明书代替标签的,必须增加标签的内容。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在饲料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表明注册标记。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需要申请专利的,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已获得专利的饲料产品,应当在该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外国企业和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本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广告的,应持国家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和饲料产品说明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二条 饲料生产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订相应的企业标准,报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后,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产品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饲料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监测工作,由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派出人员,到饲料生产、经销单位检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外省饲料进入本省销售的,饲料的生产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将饲料的质量标准报销售地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对饲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饲料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饲料中掺杂使假的;
  (二)生产和经销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和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无质量标准、无合格证的饲料的;
  (四)生产和经销的饲料违反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的;
  (五)经销失效、发霉、变质饲料的;
  (六)生产和经销的饲料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或者标签、 说明书所表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七)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无照生产和经销饲料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属于由饲料质量引起畜、禽、鱼类及经济动物大量死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该饲料的生产或经销,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已销售的产品应立即通知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