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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17:5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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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6号

  《昆明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2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昆明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公共空间、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拍卖活动。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和公益广告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用于拍卖的户外广告位置,应当符合其所在区域、地段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四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园林、财政、工商、价格等行政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制订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分期分批拍卖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在城市公共空间、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利用自有场地、建(构)筑物等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在城市管理部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其位置使用权由城市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城市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事前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相关资料,与其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六条 拍卖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拍卖应当采用保留价现场公开竞拍的形式。保留价可以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也可以由委托方根据市场参考价格确定。

  第七条 拍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向社会公开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拍卖的户外广告的位置、形式、规格、使用期限等;

  (二)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三)竞买人的资格及范围;

  (四)履约保证金数额及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截止时间和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地点;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参加竞买人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人。竞买人事前应当递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拍卖成交后, 买受人与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办理交款手续,凭成交确认书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限自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60日后起算,使用期满后重新组织拍卖。

  买受人取得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限应当扣除已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买受人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后,每年应当用不少于20%的广告位或者广告发布时间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二条 自买受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之日起,户外广告位置连续空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户外广告位置空置期间,买受人应当发布临时公益广告。

  第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收回使用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实施拍卖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使用年限的比例退还拍卖价款,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所得收入,扣除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成本外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店招、店牌,电子显示屏等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参与拍卖工作的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2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发布文号】财企〔2006〕340号
 【发布日期】2006-09-30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2006年度全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工作,及时掌握2006年全国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等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财务会计信息,为国家宏观管理和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工作提供可靠依据,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相关准则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2005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的基础上,制定了《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为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统一报告格式,适用于境内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编报。

  二、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主表、附表和行业补充指标表组成,其中报表封面、主表、附表适用于所有行业的企业(单位)填报;行业补充指标表仅适用于相关行业的企业选择填报,具体填报范围为:粮食企业、铁路运输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邮电企业、农口企业、文教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旅游企业、施工企业、烟草企业、供销合作社、电力企业和石油石化企业等。

  三、本套报表为基层与汇总(合并)统一格式,基本单位填报级次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各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三级进行填报:中小型企业为第二级(含第二级)以上企业填报,第二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基本填报单位是指同时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

  四、各类国有企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依据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在全面做好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及正确结转损益等年终决算工作基础上,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等具体要求,以2006年12月31日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结果和其他有关资料填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好录入、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

  五、各类国有企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均使用本套报表格式,各地区对其他非公经济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可参考使用本套报表格式,但实行分别组织的方式,即:分别布置落实、分别编制报表、分别录入微机、分别审核数据、分别汇总上报。

  六、以产权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范围及编制方法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1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18号)及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财会〔2004〕10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控股境外企业,应按要求单独编报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在规定的时间报送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时,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同时报送企业集团境内外合并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境外企业与境内企业报表合并时,以2006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相应币种汇率的中间价折算。《2006年度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另行下发。
  (二)企业集团总公司应将所属财务公司编报的金融企业会计决算报表转换为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后,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范围。
  (三)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独立核算的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建设单位(项目)、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范围。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相关财务会计等法规制度的规定,统一按照本通知所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全面落实填报工作任务,明确分工、精心组织,严格审核,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具体上报要求如下:

  (一)《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上报财政部的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前。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将本地区所属企业报表汇总上报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地方国有企业应将报表同时抄送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部门应将所属企业的报表汇总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中央管理企业在向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上报报表的同时,抄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报内容包括:12006年度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年度间主要指标变动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3对本地区企业审计报告的总体审核意见;4对本地区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的书面总结。
  (三)中央各部门上报内容包括:12006年度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树形结构表、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年度间主要指标变动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数据、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3中介机构对所属企业汇总(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还应同时分别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或账务调整意见或者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四)中央管理企业上报内容包括:12006年度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具体要求见附件6)、会计报表附注(具体要求见附件5)、汇编范围企业树形结构表、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年度间主要指标变动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情况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2合并报表及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财务状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电子文档;3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还应同时分别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或账务调整意见或者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做好报表数据分析工作,并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分析报告上报财政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上报财政部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计算机自动生成),全部计算机数据以“元”为金额单位。
  (七)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单位),上报本套报表时应附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审计的具体工作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财企〔2004〕5号)等文件的要求执行。

  八、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为确保数据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数据处理软件、参数来完成决算数据的层层录入、审核和汇总工作。

  九、财政部将于2007年4月组织全国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验审工作,并将组织不定期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信息质量检查,对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决算工作质量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质量予以通报。

  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报表编制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附件:1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略)
     2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略)
     3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行业补充指标表〕(略)
     42006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行业补充指标表〕编制说明(略)
     5会计报表附注内容提要(略)
     6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略)
     (详见财政部网络www.mof.gov.on)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论民事诉讼既判力

周成泓

一、既判力的概念
“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这个论断确切地道出了既判力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 。由于人们对既判力涵义理解上的歧义,因而常常出现用一名词来指称不同事物的现象,故而本文从辨析既判力的概念与涵义出发。
既判力观念源于罗马法。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适用力。英美法在判决的约束力方面使用了一系列术语。其中与大陆法系既判力概念接近的是“Res judicata”,其意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由于英美法的Res judicata制度与大陆法的既判力制度极为接近,因此有学者干脆把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力,这显然是有一定道理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将既判力概念扩大到除实质上确定力以外的形式上的确定力,这与大陆法系的既判力仅仅指实质上的确定力是不一样的。笔者以为这是不可取的。因为形式上的确定力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特指判决的不可上诉性或不可争议性,而既判力强调的则是前诉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对于后诉的程序上的效力,其效果一般包括当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作出矛盾判决,以及重复起诉和重复判决的禁止两方面。因此,应当明确区分形式上确定力和实质上确定力。据此,既判力可以定义为:法院作出的生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

二、既判力的根据
关于既判力的根据有三种学说。第一种观点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设置的。此说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中期在德国和法国一直处于通说地位。第二种观点是二元根据说。此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在于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和程序保障的要求。第三种观点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承担说。此说是有日本的井上治典教授所提出的,他认为,作为自我责任承担的表现,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既判力的约束,不该再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主张。
笔者以为,仅仅以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作为既判力的依据的存在和使用依据,并不足以说明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因为它强调的是维护法院的判决,即维护国家审判权的权威,而忽视了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忽视的结果往往就是使得判决缺乏来自当事人应有的尊重。至于第三种观点,也存在着对国家审判权如何尊重的问题。从第二种观点出发,判决的产生是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如何共同作用的结果,或者说是审判权和诉权的结合推动了诉讼程序的发展,也导致了判决的形成。既然如此,法院和当事人就都应该尊重该判决。所以,既判力的根据应该在尊重当事人程序权利、实体权利以及尊重法院审判权威两个支点中求得。故此,笔者赞同二元论。

三、既判力的本质
关于既判力的性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是把它作为本质论来加以阐述的。传统上本质论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即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两者争论的焦点在于既判力究竟产生于什么。后来,在对此两种观点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又出现了权利实在说或具体法规范说和新诉讼法说。
(一) 实体法说
此学说将生效判决试为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之一种,由于判决的出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旦被变更,则后诉的法院必须依此作为标准作出判断。由于此说认为既判力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因此难以圆释当判决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既判力能否发生拘束力等问题。
(二) 诉讼法说
此说认为既判力的拘束力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没有机缘,因而将既判力里理解为是为了同一国家各个法院之间的判断。基于此,后诉法院自然不得作出与前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概括地说,既判力只对法院产生拘束力。但是,由于此说忽视了实体法的存在,以及忽视了不当判决给实体权利产生的影响,故而仍欠缺说服力。
(三) 权利实在说或具体规范说
此说为日本学者兼子一所首倡。他认为,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属于公共权威性判决,因此具有公共通用力,基于此公共通用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实在化,结果是获得了实在性的权利对法院及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但是,由于公共通用力的范围及程度得到认可的可能性取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 ,既判力就会产生局限性。与此学说相类似的是法规说,此说主张,抽象的法律规范通过在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判断实现为具体的法规,可以说这种法规范可以支配和规律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生活关系。
(四)新诉讼法说
此说认为,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依次性解决的理念,只要法院作出有权威性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判断,以示尊重。不过,此说被认为过于强调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被批评能够为有过分介入当事人相互间的关系,违反正义理念。
(四) 既判力本质论的新动向
上述既判力本质论主要集中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方面,即以不当判决作为说明对象,强调违反既判力的主张和请求应予驳回这一侧面,而对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为什么需要既判力这种拘束力的说明却基本上没有展开争论。因此被批评为缺乏解释性,也没有多大的效益价值。
对此,学者们开始了既判力的新的探索。一种动向是主张改变议论的形式,将本质论改换为根据论,直接使之与司法实践发生密切联系;另一种动向是,从解释论的层面强调既判力的实践意义,重视既判力对当事人的作用。由此,既判力具有双重性质 ,一是赋予当事人以解决纠纷的主体地位的实体侧面(独立既判力)和当另一方当事人在别的诉讼中攻击这一实体地位时,可以基于既判力阻断这种攻击的诉讼法的侧面(附随既判力)。这种观点目前在学术界处于领先地位。
四、既判力的范围
关于既判力的范围,包括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的时间局限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就是受诉讼标的制约的既判力的作用领域,既判力的时间局限是指既判力产生的基准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所作用的当事人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几中观点:(1)以实体法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划定诉讼上的请求为前提,只对判决主文所判断的诉讼上的请求产生既判力,这是大陆法系所通行的观点。(2)将诉讼上的请求从实体法构成要件中解放出来,对判决主文中所判断的诉讼上的请求产生约束力,这是使用英美法系理论改造后而构筑的大陆法系理论。(3)虽然承认(1)(2)两种观点,但认为对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也产生约束力,这是英美法系所持的理论。
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判断事项产生,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无既判力。大陆法系理论认为,判决是针对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诉讼标的作出的,诉讼对象根据当事人的意思以实体法构成要件为标准划定的。因此关于既判力也应当以实体法所划定的诉讼上的请求而产生 。在既判力问题上,罗马法理论将请求权与基础权利分开,法院就请求权在主文中所做的判断有既判力,在判决理由中所做的判断无既判力。民事审判的目的,是通过审判权保护当事人在制定法中的民事权益,其他事项只是前提,当事人就前提事项所做的主张或争议,仅为法院就本案诉讼标的而展开。如果无视这一事实,而承认先决事项也有既判力,就无异于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未曾预料到的结果。
不过,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也存在弊端:原则上否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既判力,那么法院就当事人所主张的数个攻击防御方法(抵销抗辩除外),究竟采取何种(或攻防方法),在解决纷争的效果上完全相同,那么,法院既不受上述主张内容彼此之间关系的限制,也不受当事人提出的时间先后的约束,而可以自由选择其中一种主张作出判断。因此,着眼于当事人的主体性、个别案件的任务及法院审理上的选择权,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主体性及个案的任务,而不承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既判力或类似拘束力,则以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纷争的民事诉讼机能势必减弱,只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某个争执,而未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在将来若发生一连串的诉讼时,就有可能出现互相抵触的矛盾判决。由于大陆法系采取法规出发型的民事诉讼方法论,当事人只能以制定法为标准确立其权利义务的范围,国家也是以维护实定法秩序为目的,强调维护法的安定性、统一性,因此,如采用英美法诉讼方式变通后的大陆法系理论,将诉讼标的以外的的各个争执点纳入判决拘束力的范围,虽不失为有益的尝试,然这样做势必会失去适用实定法作出判决的目的,将会导致其司法体系的模式彻底走向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与思维方式,即以事实为出发点来创制法律,这将会导致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混乱。

(二)既判例的主观范围
由于两大法系诉讼方法论的不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不同。在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中,诉讼是以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为对象进行的,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请求的对立双方当事人,即判决的效力只对这种当事人产生,不涉及他人。英美法系采用事实出发型的诉讼方法论,以已发生的案件本身为诉讼对象,以参加制度来确认案件当事人的范围,承认当初原告对之没有诉讼意图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全部关系人都属于诉讼当事人。当事人在法院面前阐明事实关系,法院在听取全部关系人所说事实、理由的基础上,发现本案应存在的正义,判决对纠纷本身以及全部关系人均发生效力。

五、对既判力理论的评价
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在传统的既判力理论中,既判力的正当依据在于维护法治国家的安定,保障法院判决的权威。在程序保障要求日益高涨的今天,既判力理论可以促进程序的活跃化和民主化,表现在:一方面,法院审判案件必须注重当事人能动性的发挥,注重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攻击和防御机会的实现,并且要依据职权及时、有效地疏导程序,保障程序的公正、公平对话和高效等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选择了民事诉讼程序以解决纠纷,当事人就必须诚实地实施诉讼行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配合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发现案件事实,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