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7:1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99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6号)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进一步加强我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和销售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的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省内及省外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必须依照本细则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是本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对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进行规划和监管,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审核、批准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年检及日常监督管理;决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点建设;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商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意见和建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及销售网点建设申请的受理、初审;协助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情况备案;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助上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部门对销售许可申请及销售网点建设申请进行查验,负责监督经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活动。

  第五条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要求,原则上只许可在州(市)以上设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原县级及其他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可以作为州(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的销售网点。

  第六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以生产企业为核心、市场为导向、安全服务用户为目标,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和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具有独立产权的经营场所和专用仓库,专用仓库储存量不得小于150吨,并且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符合规定的民爆仓库的储存总量应当与前三年的平均销售量相匹配。平均销售量在5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150吨;平均销售量在10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300吨;平均销售量在20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450吨;平均销售量在20000吨以上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600吨。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盗、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有符合规定的爆炸物品专用运输车辆;专用运输车辆数量应与销售规模相匹配且不得少于2辆。

  (七)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八)按照《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的要求,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本省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1式3份,见附件1);

  (三)州(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新设立的企业提供);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文件;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经营场所、专用仓库、专用运输车辆的查验证明,专用仓库的1:500比例尺的平面布置图和四邻地形图,并提供内外部安全距离表;

  (九)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十)所在行政区域内的销售网点按照本条规定提交的申报材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初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销售网点,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中要验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呈报申请材料的初审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呈报申请材料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在审查中,如发现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将决定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三)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自收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审通过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和必要的现场查验(现场查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和销售网点,应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许可销售的品种和储存能力,所在行政区域内销售网点的相关情况。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网点,凭省政府国防科工办的批复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副本,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以从所属州(市)销售企业购进民用爆炸物品进行销售。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本省内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应当同时提供质量体系认证的相关证书。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应当将准备销售且近一年内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过的民用爆炸物品样品,在销售前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测,检测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销售。经营企业还应当将准备销售并经检测达标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标样和适用的相关技术、性能标准,提供检测机构存档,作为产品辨识的依据。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买卖双方依法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并将合同报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备案。民用爆炸物品的购销行为,应当严格在有效的购销合同的规范下,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不得超核定许可的品种、产量和储存能力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省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许可的地域范围和工商登记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

  省外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在本省内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在购销合同约定的购买单位在我省工商登记的行政区域内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备案情况按月汇总后报省政府国防科工办。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销售活动,按照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的要求,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1式3份,见附件2)。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年检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获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连续两年销售量都达不到该企业前三年平均销量的,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予以告诫,被告诫的企业应当积极进行新的整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七)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八)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报请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审查、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未涉及到的内容,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关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略)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略)




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

  (2003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发布,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以及个人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和种类)
  本规定所称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根据气象探测资料制作、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危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符号。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低温和大雾预警信号五类(见附件)。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本市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
  新闻宣传、通信等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发布工作。
  第四条(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实行预警信号统一发布制度。
  全市的预警信号由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区(县)气象台需要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的,应当在上海中心气象台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或者其他灾害性气象信息。
  第五条(预警信号发布及通报)
  上海中心气象台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相关政府部门和防灾减灾机构。
  第六条(发布程序)
  全市的预警信号由上海中心气象台首席预报员负责制作,报台长或者台长授权的副台长签署后发布。区(县)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由值班预报员在上海中心气象台指导下制作,报所在区(县)气象台的台长或者台长授权的副台长签署后发布。
  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由市气象局制订。
  第七条(播发规定)
  本市各类媒体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本规定附件中统一的信号名称和图标,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台发布或者更新的预警信号信息后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信号信息。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上海中心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预警信号的具体播发办法,由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局制定。
  第八条(预警信号传输)
  预警信号通信传输单位应当与市气象局密切配合,制订相关措施,确保预警信号通信传递畅通。
  第九条(灾害防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和部门实际,加强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引(见附件),制订防御气象灾害的措施。
  交通、通信、能源等重要公共设施管理机构,教育、卫生等公益性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

  一、台风预警信号
  台风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红色、黑色表示。
  (一)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黄
  含义:热带气旋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影响本市,最大风力可达或者已达8级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报道,了解台风动态,妥善安置易受台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2、各部门、各单位关注台风动态,做好防御准备;
  3、相关单位加固户外装置,通知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采取有效防御措施。

  (二)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热带气旋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影响本市,最大风力可达或者已达10级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者安全场所避风;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
  3、相关单位通知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三)台风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热带气旋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影响本市,最大风力可达或者已达12级以上。
  防御指引:
  1、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3、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处于危险地带的必要时可以停课、停业。

  二、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红色、黑色表示。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黄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1小时降雨量将达或者已达30毫米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报道,了解掌握暴雨最新信息;
  2、相关单位通知户外作业人员,采取有效防御措施;
  3、低洼、易受淹地区做好排水防涝工作。

  (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1小时降雨量将达或者已达60毫米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者安全场所避雨;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
  3、易受暴雨侵害的户外作业需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暂停作业。

  (三)暴雨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12小时降雨量将达或者已达1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防御指引:
  1、户外作业人员暂停作业;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3、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需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处于危险地带的必要时可以停课、停业。

  三、高温预警信号
  高温预警信号分两级,分别以红色、黑色表示。
  (一)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本市最高气温24小时内将要或者已经升至35℃以上。
  防御指引:
  1、各部门、各单位注意了解掌握高温信息,做好防暑降温工作;
  2、相关单位对老、弱、病、幼人群提供防暑降温指导,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相关单位通知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高温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24小时内,本市最高气温将要或者已经升到38℃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
  2、各相关部门、单位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

  四、低温预警信号
  低温预警信号分两级,分别以红色、黑色表示。
  (一)低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因冷空气侵袭,致使本市在24小时内降温幅度超过6℃,且最低气温将要或者已经降到0℃以下。
  防御指引:
  1、市民注意及时添衣保暖;
  2、各相关部门、单位做好防御霜冻、冰冻工作。

  (二)低温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因冷空气侵袭,致使本市气温急剧降低,最低气温将要或者已经降到零下5℃以下,且日平均气温降到0℃以下。
  防御指引:
  1、各相关部门、单位启动紧急防御霜冻和冰冻方案,落实防寒防冻措施;
  2、相关单位通知户外作业人员采取防寒措施。

  五、大雾预警信号
  大雾预警信号分两级,分别以红色、黑色表示。
  (一)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未来3小时内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200米的大雾,且能见度有可能进一步降低。
  防御指引:
  1、大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市民需适当防护;
  2、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采取措施,保障交通安全。

  (二)大雾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未来3小时内,本市部分地区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大雾,且可能持续一段时间。
  防御指引:
  1、受大雾影响地区的机场暂停飞机起降,高速公路和轮渡暂时封闭或者停航;
  2、各类机动交通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玉溪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号)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现公布《玉溪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
 玉溪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

第一条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专业技术岗位管理机制,强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时,按照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从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进行聘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等的职务管理制度。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本单位有效,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以完善聘任制度、健全竞争机制、加强队伍建设为目标,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实行政府宏观管理与单位自主聘任相统一,建立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和择优聘任的机制。
第五条 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单位在设置专业技术岗位时不得突破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数额。
第六条 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按隶属关系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管理的单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须按照评聘分开管理的规定实行竞争上岗聘任。在规定时间内尚不具备竞聘上岗条件的单位,按管理权限经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暂由行政领导根据聘任条件差额提名,采取民主推荐、综合测评和考核等方式,择优聘任。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原则上在本单位的聘用人员中进行。若某岗位在本单位无合适人选,可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七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2、取得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职业资格;
3、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或达到退休年龄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者;
 4、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者;
5、符合应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具体条件。
第八条 单位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要坚持政策公开、岗位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采取选聘(或竞聘)的方式,以考核为依据,注重实绩,择优聘任。按以下程序进行:
1、成立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聘任小组),由单位负责人、人事管理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组成。聘任小组成员不少于3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2、公布聘任岗位、岗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事项;
3、应聘人员提出书面申请;
4、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5、聘任小组对资格审查合格人员进行评议和考核,提出拟聘人员意见;
6、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拟聘人员,并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拟聘人员名单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7、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拟聘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协约,颁发玉溪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
8、单位在决定聘任人员的当月内将聘任结果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兑现有关待遇。
第九条 单位中层及其以上管理人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符合聘任职务规定的条件,并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其中,法定代表人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由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进行。
第十条 加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协约管理。
1、实行聘期目标管理。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期内目标管理,建立以职业道德、专业理论、业务技能、业绩要求为核心的目标管理体系。将目标任务完成结果作为聘任的依据。
2、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聘任协约确立聘任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聘任协约的签订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3、聘任协约应明确受聘人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聘任起止时间、任职期间的岗位职责、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终止聘约的条件等。聘任协约一式三份,单位与受聘人员各一份,存个人档案一份。
4、聘任协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定约束力,签约双方必须履行聘任协约规定。如确需变更聘任协约内容,双方应协商一致,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聘任协约继续有效。
5、在聘任期内,聘任协约不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
6、受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自觉服从管理,对聘任协约执行情况有异议,按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期制。
1、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间从实际办理聘任备案的当月起算。聘期满,单位应及时办理续聘、解聘等手续。
2、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限一般为1至3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或研究课题的周期相同,但不能超过聘用合同期限或法定的退休年龄。
3、经批准延长退休的人员,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一年一聘,但聘任期限不得超过延长的退休时间。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聘后管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1、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档案,了解动态,掌握情况,规范管理。
2、制定以岗位职责、聘约规定为依据的科学考核指标体系和易于操作的考核办法,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考核办法。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3、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晋升和职务聘任等的重要依据。聘任期内或聘任期满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者可以续聘;考核为“基本合格”者实行短期聘任或低聘,对短期聘任者要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改进;考核为“不合格”者必须低聘或予以解聘。不服从单位安排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每年度(学年)或聘任期满,单位应对受聘人员进行考核,不参加考核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下年度不得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5、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按岗定酬,岗变薪变,工资变动从聘任之下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 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监督检查。
1、市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服务;负责对全市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进行宏观管理。各县区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工作。
2、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系统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
3、事业单位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工作,自觉接受上级或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4、事业单位违反聘任管理规定进行聘任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聘任管理规定骗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取消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人事局负责解释。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