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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助农增收帮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9:0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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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助农增收帮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政办发〔2008〕70号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助农增收帮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助农增收帮扶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望抓好落实。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庆阳市助农增收帮扶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切实给农村特困群众、弱势群体帮办实事,市政府决定动员社会各界筹措助农增收帮扶资金,帮助农村困难群众发展生产,提高增收能力。为了切实管好用好帮扶资金,使帮扶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努力使帮扶资金发挥最大的增收效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帮扶对象
  帮扶资金扶持对象主要为农村经济困难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乡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家庭成员有老、弱、病、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有增收致富愿望,缺乏增收手段和资金的低收入家庭和农村弱势群体。
  二、资金筹集
  助农增收帮扶资金通过市级财政拿一点,干部职工、社会各界捐一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中省驻庆单位及企业帮一点的办法筹集。
  (一)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100万元。
  (二)倡导干部职工自愿捐款。
  (三)倡导社会各界自愿捐赠。
  (四)倡导企业等经济实体自愿捐助。
  三、扶持重点
  帮扶资金重点用于农业产业开发,既要扶持种草养畜、瓜菜生产等能够使困难家庭尽快脱贫增收的短平快项目,还要着眼于长远,扶持林果栽植等,发展长效产业,实现稳定脱贫。帮扶资金要用于解决农村低收入家庭生产所需的良种、种苗、种畜以及化肥、农膜等生产投入品,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投入。
  四、申报审批
  (一)市上筹措的帮扶资金由需要帮扶的农户提出申请、村组推荐、县级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共同审查,上报市农牧局审批,市财政局核拨资金。具体申请程序为:
  1、本人申请。提交《庆阳市助农增收帮扶资金申请表》,内容包括家庭基本情况、申请帮扶理由、脱贫计划及项目。
  2、村组推荐。所在村委会认真审查申请条件和生产计划,如实提出推荐意见。
  3、县(区)审查。县(区)农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在当地乡镇政府配合下,组织有关负责人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深入农户实地考察,并征求所在乡村和周围农户的意见,提出扶持增收项目和资金额度建议,并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
  4、市级审批。市农牧局对全市的帮扶申请统一收集汇总,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论证,确定帮扶项目和帮扶资金,在与市财政局衔接后,经市政府分管市长主持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审定。
  5、资金安排。市财政局按照分管市长办公会议审定意见,及时安排帮扶资金。每户原则只安排一次,资金额度为2000-5000元。
  (二)县(区)筹措的帮扶资金参照市上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县(区)自行审定,并将审定情况上报市农牧局和市财政局。
  五、监督管理
  (一)帮扶工作面广量大,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形成党委领导、政府管理、部门负责、财政监管、舆论监督、各方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全面落实村长(主任)、乡(镇)长、县(区)农牧(农业、畜牧)局长“三长”负责制。同时要与正在开展的“三联三帮三增”活动紧密结合。
  (二)帮扶工作实行行政、技术双轨责任制,乡镇政府为行政责任人,要确定专人负责,做好组织申报农户审查和任务落实工作;县乡农牧、农技部门为技术责任人,要组成专门的技术小组,负责每个农户的生产计划制定、技术措施落实和增收效果评价,并以县(区)为单位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资料。
  (三)农户生产计划按照农业项目进行管理,要有具体规划、生产措施和预期目标。帮扶工作完成后,县(区)农牧部门要组织全面验收,并及时向市农牧局和市财政局上报工作总结;市农牧局进行抽查验收,将工作完成情况汇总上报市政府。
  (四)严格扶持对象和扶持范围,做到“四不扶”,即不符合条件的不扶、没有增收愿望的不扶、不用于投入生产的不扶、没有具体增收项目的不扶。
  (五)加强帮扶资金筹集管理,市、县(区)筹集的帮扶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设专帐管理,农牧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六)加强对帮扶工作的监督,对在帮扶工作中弄虚作假、不负责任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个人,要从严追究。
  (七)探索和建立帮扶工作的长效机制,不断创新帮扶模式,完善帮扶工作措施,努力提高帮扶效果。
  六、本办法由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3]第75 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外[2003]13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变更,适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 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须经董事会决议或确认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

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致使董事会不能按法定程序召开的,按照《规定》第七条规定,可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开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同时应当提交原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证明文件。

三、 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方式为股东委派或股东之间协商产生的,无须提交董事会决议。申请人应依据《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文件,其中免职、任职文件种类根据企业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确定,具体包括:有权委派方的委派文件、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文件等。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广大公民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也不断增强,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惩戒因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而导致的人身、财产和个人隐私受到的严重侵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实践中频繁出现的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其实有二个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笔者将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谈些看法。

  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从该条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即明知公开、泄露他人信息会侵犯他人的权益和危害社会,却仍然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涵义和特征

  日本2003年颁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中的个人信息,是指根据包含在该信息之内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其他记录,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由于我国尚无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没有明确的规定,修正案也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界定。一般来说,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职务、学历、民族状况、婚姻状况等相关信息。但笔者认为,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象的个人信息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对象必须是一旦泄露即可能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信息。因此,在这种意义上的个人信息应是本人不希望为一般人所知晓,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能反映公民个人生理及身份特征、社会生活经历及家庭、财务状况及社会生活过程中取得、采用的个人识别代码。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主观上不希望他人知晓,二是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三是一旦泄露即可能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

  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该条文的规定看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有一个修饰语句,“上述信息”, 那么它应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但在实践中除了上述几类行业所掌握的个人信息外,还有很多包含公民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同样对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如从房地产销售渠道流出的购房信息、从保险公司流出的客户信息等等,这些公民个人信息被窃取或者被非法获取,情节严重的也应该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局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部门和行业掌握的个人信息。

  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 “非法获取”行为的认定。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首先是“非法”, 非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信息, “窃取”和“其他方法”。“窃取”指秘密盗取。“其他方法”指“窃取”之外的非法获取手段。“其他方法”具体有哪些表现刑法没有规定,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但不论何种形式,在性质上都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性,除窃取(包括偷拍、秘密录音、秘密跟踪调查等)之外,通过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手段而获取的,均可视为“非法获取”。

  五、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依修正案,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但何为“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情节严重”标准,应从非法获取信息的目的、犯罪手段、信息的用途、犯罪后果、获取数量及获取次数等方面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说,具有以下情节的,可以判断为“情节严重”,一是利用的获取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二是给公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三是严重干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严重影响被害人名誉(包括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或自杀),四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恶劣的,五是利用所获信息从中获利,数额较大,六获取信息数量较大,或是获取信息次数较多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