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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8:2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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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
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6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本市内陆水域和沿海海域中的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对全市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市属和区、县属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所属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九条 原种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现有的国家或地方有关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本市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对水产种苗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水产种苗、亲本的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调查、处理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中的纠纷;
(四)其他水产种苗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证》。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取工本费;检疫机构检疫种苗,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
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和检疫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
对新闻肖像照片的法律思考

??兼议新闻媒介侵权的法律认定



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潘志国律师


引 子

近悉,某法院对一起因报社刊登某居民小区举办公共活动而拍摄的群众咨询照片被诉侵犯肖像权案作出一审判决。
在此,仅就该案引发出来的新闻肖像照片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以思考,以求教同仁,引共鸣,促进早日立法。

论 题

结合该案双方争议焦点,笔者归纳六点展开讨论,欲求明法理辨是非。
1、报社刊登照片行为是否合法;2、该照片是否属于新闻肖像照片;3、报社使用照片是否属于合理使用;4、报社是否营利;5、肖像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6、报社主观是否有过错。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肖像权的规定

1、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3、散见于最高院其他司法解释关于肖像权的规定。
探求目前法律规定,可知: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为授权性规定,意味着自然人享有该项权利。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是侵犯肖像权的本质特征。未经本人同意和营利使用,也并非当然是侵犯肖像权的法律构成要件。
另外,探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其规定了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法律构成要件为: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焦点之一:报社刊登照片行为是否合法

判断报社刊登照片行为合法与否,首先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评价:
1、报社刊登照片的载体是否为广告宣传品;2、报纸的专版、专刊是否与报纸整体发行;3、报社是否单独发售专版、专刊。
从目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直接找到其相应法律规范,其散见于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报纸及报纸专版、专刊、广告宣传品的相关管理规定,即在经过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核准,报社就可以印发广告宣传品,可以单独发售及散发、赠送报纸专版、专刊。同时,其规定指出报纸的专版、专刊是报纸的一部分,报纸正常开版内的所有版页必须作为一个整体发行。
基于作为部门规章及其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及层次,其并不能直接作为司法审判的法律渊源,除非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并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精神一致。否则,其仅是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依据,其体现的是对行业规范管理的要求。
故判断报社刊登照片行为合法与否,首先要考察和评价的是其出版发行行为的合法性,即报社是否领取了相应的合法出版许可证件、营业证明等;其次评价其行为是否符合新闻出版的办报方针、宗旨、舆论导向及出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最后对于其是否为广告宣传品、是否整体发行、是否单独发售等行为,则应综合判断,以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阻却合法性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渊源。

焦点之二:该照片是否属于新闻肖像照片

肖像照片,具有专有性、财产性和永久性特征。判断是否属于新闻肖像照片,笔者认为应依赖以下五点综合认定:1、肖像照片再现的事物是否出于公共利益或与公共利益紧密相连;2、肖像照片再现的场所是否处于公共场所或不侵犯他人隐私利益等;3、肖像主体是否明示拒绝发表或传播;4、传播主旨是否出于正确的舆论导向或弘扬新闻之所需;5、符合新闻传?`要求。
符合以上五点,一般即认为构成新闻肖像照片,可不征求肖像人同意。


焦点之三:报社使用照片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新闻媒介上刊登的新闻肖像照片,如系作者抓拍,而这些照片本身又具有营利性质,是否就侵犯肖像人肖像权呢?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上,我们尚找不到这一方面的明确答案,究其原因,是因为民法通则未规定肖像合理使用的情况所致。
一般自然人参加公共活动,就有可能被新闻记者摄入镜头,这属于一般常识,所以群众参加公共活动的本身,应视为默许记者对其肖像进行报道。另外,公共活动本身体现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新闻媒介刊登这些肖像,尽管具有营利性质,但肖像人的利益应当服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肖像人无权主张肖像权。
正是因为肖像的使用,不仅与自然人个人关系密切,同时还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各国在肖像权法律保护制度中,都对自然人的肖像权进行了某些限制,当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个体利益)与舆论工具作用(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考虑新闻传播活动非一般的民事行为及其特殊的职责性,应予保护公共利益,牺牲个体利益。
故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一般认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自然人肖像权,即使未经本人同意也阻却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即构成“肖像的合理使用”。
另外,要引起注意的是,合理使用应严格遵守三条规则:1、使用应确保肖像本身的真实与完整,不得破坏与毁损;2、使用不得采取侮辱、丑化等方式;3、使用必须遵循合理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程度等。通过该规则以规范合理使用,确保新闻(新闻照片)真实、客观的特性。

焦点之四:报社是否营利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11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2003-2004年度,各地、各有关部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和各级政府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主动地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信息,为省政府了解情况、科学决策、指导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发扬成绩,鼓励先进,经研究,决定对无锡市政府办公室等62个先进单位,以及单婷婷等66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扎实工作,在今后的工作中争取更大的成绩。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学习先进,开拓创新,进一步做好信息上报工作,努力提高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为各级政府提供更加优质的信息服务,为富民强省、实现“两个率先”目标作出应有的贡献。

  附件:1.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2.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1: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名单(62个)

  一等奖(33个):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镇江市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
  省公安厅指挥中心
  省统计局办公室
  省安全厅研究室
  省国税局办公室
  南京海关办公室
  省交通厅办公室
  省外经贸厅办公室
  省环保厅办公室
  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
  省农林厅办公室
  省地税局办公室
  省经贸委信息处
  省水利厅办公室
  人行南京分行办公室
  江苏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处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息处
  姜堰市政府办公室
  仪征市政府办公室
  江都市政府办公室
  张家港市政府办公室
  溧阳市政府办公室
  通州市政府办公室
  江阴市政府办公室
  建湖县政府办公室
  东台市政府办公室
  二等奖(29个):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
  省物价局综合处
  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省财政厅办公室
  省工商局办公室
  省科技厅办公室
  省教育厅办公室
  省卫生厅办公室
  省司法厅办公室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
  省粮食局办公室
  省信息中心综合处
  泰兴市政府办公室
  丹阳市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武进区政府办公室
  如东县政府办公室
  南京市玄武区政府办公室
  射阳县政府办公室
  句容市政府办公室
  盱眙县政府办公室
  常熟市政府办公室
  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办公室
  沭阳县政府办公室
  扬中市政府办公室
  靖江市政府办公室
  镇江市丹徒区政府办公室

  
  附件2:

  2003-2004年度全省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名单(66名)

  单婷婷(女)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
  严伟荣 江阴市政府办公室
  缪 平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汤 池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
  冯永华 通州市政府办公室
  陈宝来 如东县政府办公室
  蔡群英(女)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胡建军 南京市玄武区政府办公室
  张艳杰(女) 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办公室
  王 冬 镇江市政府办公室
  钱代新(女) 丹阳市政府办公室
  桑 毅 句容市政府办公室
  傅法新 扬中市政府办公室
  张芳进 镇江市丹徒区政府办公室
  李 军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
  孙晓全 沭阳县政府办公室
  李红卫 扬州市政府办公室
  李玉梅(女) 仪征市政府办公室
  葛长明 江都市政府办公室
  蒋建蕴(女)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
  吴 焰 常州市武进区政府办公室
  冷 洁(女) 溧阳市政府办公室
  吴艳华(女)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
  高亚军 姜堰市政府办公室
  费在云 姜堰市政府办公室
  张志敏 泰兴市政府办公室
  孙卫东 靖江市政府办公室
  白 伟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
  顾 玮(女) 常熟市政府办公室
  李建刚 张家港市政府办公室
  李传伦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
  吕 苏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
  张本华 盱眙县政府办公室
  左天华(女) 建湖县政府办公室
  曹利华 东台市政府办公室
  徐国彪 射阳县政府办公室
  吴劲松 省公安厅指挥中心
  王永章 省公安厅指挥中心
  林珂珊(女) 省统计局办公室
  鲁晓敏 省安全厅研究室
  李平榕(女) 省国税局办公室
  李 俐(女) 南京海关办公室
  李 红(女) 省交通厅办公室
  张培民 省外经贸厅办公室
  汤 浩 省环保厅办公室
  李君良 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
  谢学东 省农林厅办公室
  钱 莹(女) 省地税局办公室
  许 明 省经贸委信息处
  吉玉高 省水利厅办公室
  王春林 人行南京分行办公室
  陈怀瑾 江苏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花纯标 省物价局综合处
  吴本辉 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李 宇 省财政厅办公室
  方 方(女) 省工商局办公室
  吴 翔 省科技厅办公室
  张策华 省教育厅办公室
  戚兴锋 省卫生厅办公室
  陈 宏(女) 省信息中心综合处
  许建彤 省司法厅办公室
  邵小青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
  李 德 省粮食局办公室
  黄 强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处
  李军庆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处
  高 梅(女)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息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