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1:3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106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治自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市民政局、市监察局制定的《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八年七月三日









遵义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监察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管理,增强捐赠接收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开捐赠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应坚持真实全面、及时快捷、方便群众、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应公开抗震捐赠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的救灾募捐主体包括:

(一)市、县两级民政局(捐赠接收办公室);

(二)市、县两级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展募捐活动的其他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未具备救灾募捐主体在本单位、本部门、本行业组织动员的捐赠活动,应在10日内向具有救灾募捐主体的部门完成款物交接手续,并在本单位、本部门、本行业公示捐赠情况及上交款物情况。

第五条 救灾募捐主体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事项:

(一)抗震救灾捐赠资金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二)抗震救灾捐赠物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三)救灾募捐主体电话、住址、账户账号、开户行及其它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捐赠人事先声明不公开身份信息的,应尊重捐赠人意见。

第七条 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是:

在遵义日报、遵义晚报、遵义人民广播电台、遵义电视台、市政府网站及县、自治县、区(市)的有关媒体上公开。

以上公开载体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服务。

第八条 救灾募捐主体应将所接收的款物及时公开,如募捐时间长可分阶段公开,原则上每15日公开一次。

第九条 救灾募捐主体实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专户存储、账目清楚。按照上级要求及时制定捐赠管理使用方案,尽快把捐赠资金和物资送到灾区。

第十条 民政、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救灾募捐主体应做好捐赠人和社会对救灾捐赠资金物资发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询问的答复工作,主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各界及新闻媒体监督。

第十二条 在信息公开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安监字[2000]第11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

有关煤炭企业:

今年以来,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认真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安全生产上做了许多有益

的工作,保持了安全局面的基本稳定。但是一些煤矿安全基

础差,人员素质低,安全监察工作不到位,部分地区事故多

发,安全状况不好。为搞好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煤矿

企业安全管理,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现就有关工作通

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安全工作秩序不乱,力度

不减。当前,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刚刚建立,矿区安全监察办事

处正在筹建,省级煤炭管理体制处于改革阶段。在此特殊时

期,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江泽

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

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建和

人员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工作制度,使安全监察工

作尽快走上正轨。在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期间,要保持煤

矿安全监督、监察工作的相对稳定,保证日常工作的正常开

展。安全监察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断档。

二、加强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察,坚决遏制特大

伤亡事故。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

矿井通风、防尘降尘、防灭火系统的监察;监督企业落实通风

瓦斯工作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及时排查"一通三防"事故隐

患,做到管理到位,防范措施到位。

三、加强对煤矿矿长资格的监察。为了提高矿长的安全

生产意识和安全管理水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在7

月至9月,由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

部门对煤矿矿长的任职资格进行一次专项安全监察。

监察的主要内容,一是矿长是否持有"煤矿矿长资格证

书";二是矿长是否具有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处理

井下灾害的能力;三是矿长是否全面了解党和国家的安全生

产方针及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对煤矿矿长资格的监察要有组织、有领导,制定具体的

实施方案。对矿长进行考核采取问卷考试和民意测验、查询

等方式。监察中,对矿长没有资格证书或不具备基本安全专

业知识的煤矿,要责令该矿停止生产;对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限期进行培训,仍达不到条件的,要吊销矿长资格证书。

矿长资格专项监察结束后,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及时向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报。

四、加强对各类小煤矿的安全监察。当前要突出做好以

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坚持依法办矿,从严管理。对无采矿证和煤炭生产

许可证仍非法组织生产的小煤矿,依法予以关闭和处罚,对

有关责任者依法查处。必须加强对各类小煤矿的管理,坚决

杜绝非法办矿、非法生产。凡放松对小煤矿管理造成事故的

要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对小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察。开办小煤矿必

须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于通

风系统不健全、有重大水患又不能采取有效的探放水措施、

不具备"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而开采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各类

小煤矿,不管持证与否,均必须停产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

到安全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予以关

闭。

三是突出对矿办小井的安全监察。以各矿务局、矿名义

开办的小煤矿,不能处于本矿区正常开采范围内,其安全条

件必须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安全生产必须纳入

大矿统一管理,否则坚决予以关闭,或进行彻底脱勾。

五、加强对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和企业的监察,扭转安

全被动局面。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要加

大安全薄弱环节的工作力度,特别是对灾害严重、抗灾能力

不足的重点地区和企业,要实行分工负责制,强化现场的安

全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又整改不力的,要及时向

当地政府汇报,以采取相应的关井措施。

二000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034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财函[2009]11号)收悉。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申请费。认证机构在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申请费。申请费收费标准由每个申请单元600元降为500元。申请资料为非中文的,另收资料翻译费。资料翻译费收费标准由认证机构根据实际费用支出情况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产品检测费。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产品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产品检测费。产品检测费收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即按发改价格[2006]1979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三)工厂审查费。认证机构按照认证产品的工厂审查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核并出具工厂审查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
工厂审查费标准由每个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3000元降为2500元,收取工厂审查费的审核员的人数和审查天数(人.日数)详见附件。
按照国际惯例,审核人员往返交通费用由申请认证的企业负担,食宿费用由认证机构负担,不得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食宿费。
(四)批准与注册费。认证机构在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进行评定并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批准与注册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个认证单元800元。
(五)监督复查费。根据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复查内容,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分别在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检测时收取监督复查费。
认证机构按照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收费标准和附件规定的监督复查人日数收取;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不超过产品检测费的25%收取。其中,产品检测机构抽查产品检测项目在3个及以下的,按以下规定收费:检测项目为1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100%计收;检测项目为2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50%计收;检测项目为3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33%计收。
(六)年金。降低认证机构向获证企业收取的年金标准。即对同一申请企业获得的证书(包括从不同的指定认证机构获得的证书),统一按每张证书100元收取年金。
(七)认证标志收费。认证标志机构向获得认证证书企业发放认证标志或批准使用标志时,向获证企业收取认证标志费。
对按规定直接使用认证标志的,8毫米标志每枚由0.06元降为0.03元,15毫米标志每枚由0.12元降为0.06元,30毫米标志每枚由0.20降为0.10元,45毫米标志每枚由0.30元降为0.15元,60毫米标志每枚由0.40元降为0.30元。
对经认证标志机构批准在产品或包装上自行印刷或模压认证标志的,每一种标志使用形式第一年由900元降为450元,第二年起由600元降为300元。
二、下列情况免收相关费用
(一) 获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下列变更时,免收申请费:
1、变更企业名称或地址(不包括企业迁址或改组、改制);
2、变更认证申请人;
3、变更商标;
4、在规定的产品单元内和同一设计型号基础上扩展产品销售型号和产品商标等;
5、仅为更换证书,无需对认证企业和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
(二)对已经获得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产品,免收相同检测项目的产品检测费。
(三)在企业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应免于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质量保证能力相同部分的管理体系的审查,并免收相应的工厂审查费。
(四)认证产品不涉及单元变化的扩展或者不涉及产品变化的变更,不得收取批准与注册费。按规定无需对认证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只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证书工本费由认证机构根据证书印制成本据实收取,但每个证书不得超过10元。
(五)整机使用已经认证的零部件,不得重复认证并收费;关键零部件报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认证机构受申请人要求,赴境外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费用,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四、收费单位收取上述费用应依法纳税。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你委应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标志受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认证、检测和收费行为。同时,要科学合理划分产品认证单元,优化认证、检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六、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收取工厂审查费和监督复查费的人日数标准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51140038997163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