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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3:3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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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乐府办函〔2005〕106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乐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进一步树立敬老、爱老、助老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四川省优待老年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老年人为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公民。身份证或老年人优待证均是确定老年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老年人进入全市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门票实行免费;在国际老人节(10月1日)和重阳节,免费进入全市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游乐场所、旅游景点、纪念馆、博物馆;其余时间60周岁至69岁的老年人门票实行半价优惠,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行免收门票。
  三、老年人到市境内各医院看病,优先挂号、就诊、化验、检查、取药、缴费、住院。各级医院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方面的服务。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五、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售票点应设立“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老年人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上下车(船)。火车站候车室、长途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六、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劳义务。对失去劳动能力和特困户老年人可减免其村级“一事一议”中筹资部份。
  七、对百岁寿星,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补贴金,资金由市财政和当地财政共同负担。区、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医护人员为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进行一次常规体检。
  八、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获得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时,可根据老年人经济情况按规定适当减免公证费。
  九、本规定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老年人实行敬老优待服务的通知》(乐府发[1999]109号)同时废止。此前发放的乐山市老年人优待证继续使用,效力不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当参赌者要求退还所输钱财时,设赌者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将参赌者打伤、杀伤并将钱财带走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规财〔2008〕14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卫生机构、各局属单位:
为鼓励社会捐赠资助本市卫生事业发展,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管理,提高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使用效益,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我局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2007]117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第3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
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本市卫生事业,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医疗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本市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本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承担政府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方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事先报告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上海市卫生局对本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各区(县)卫生局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辖区内企业医院、民办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的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第二章 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九条 捐赠资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要求捐赠资助人提供《捐赠资助项目意向书》,项目意向书包括项目名称、目的、项目执行期限、具体的项目方案、捐赠资助清单和金额等;
2、由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填报《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审批表》(表式见附件);
3、由单位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设备物资部门和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审批表》和《捐赠资助项目意向书》的内容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的初步意见;
4、由单位党政领导集体审核决定是否接受捐赠资助。
第十条 捐赠资助项目经审核同意接受后,接受单位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接受单位将经审核同意的捐赠资助项目的书面协议和《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审批表》于接受捐赠资助后10日内上报单位主管部门的监察和财务部门各一份备案。
第十一条 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第三章 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捐赠资助项目涉及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或医学交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和备案程序,有关经费应通过单位财务账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接受培训或医学交流的人员涉及出国(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和因公护照。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八条 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它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制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于非公益营利性活动的、未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允许捐赠资助人直接为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个人的业务活动办理资金支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捐赠资助人要求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捐赠的,可以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捐赠资助人的意愿将捐赠资助财产转交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