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4:5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的规定,特制定《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咸阳市统计巡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下列事项,列入巡查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和省、市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统计基层基础建设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五)部门统计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级统计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市政府部署的其他统计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既可以进行综合巡查,也可以进行专项巡查。
第五条 市政府委托市统计局每年选择不少于五分之一的县市区进行巡查,每五年一轮,完成对所有县市区的巡查。
第六条 巡查工作必须按计划进行。巡查工作计划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对象;
(二)巡查时间;
(三)巡查工作任务。
第七条 巡查组组长由市政府委托市统计局指定。巡查组组成人员根据巡查工作任务从全市统计系统中选调。
第八条 巡查工作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听取有关工作汇报;
(二)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三)查阅有关帐表和会议记录;
(四)必要的个别谈话。
第九条 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虚心听取巡查对象对市政府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巡查组执行巡查工作计划范围内的任务,不干涉巡查对象的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巡查工作结束时,巡查组应当与巡查对象领导班子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巡查组应当将巡查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巡查报告,及时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严重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巡查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上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巡查报告需抄送县市区政府或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巡查工作责任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巡查情况,并对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统计局举报。受理机关应当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统计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巡查工作的日常事务由市统计局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1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施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忻某绑架案和林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等三个案例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施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
  (检例第1号)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施某等9人系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西岑村人。
  犯罪嫌疑人李某等8人系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子英村人。
  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西岑村与子英村相邻,原本关系友好。近年来,两村因土地及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永宁镇政府为解决两村之间的纠纷,曾组织人员对发生土地及排水问题的地界进行现场施工,但被多次阻挠未果。2008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该镇组织镇干部与施工队再次进行施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施某等9人以及数十名西岑村村民头戴安全帽,身背装有石头的袋子,手持木棍、铁锹等器械到达两村交界处的施工地界,犯罪嫌疑人李某等8人以及数十名子英村村民随后也到达施工地界,手持木棍、铁锹等器械与西岑村村民对峙,双方互相谩骂、互扔石头。出警到达现场的石狮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把双方村民隔开并劝说离去,但仍有村民不听劝说,继续叫骂并扔掷石头,致使二辆警车被砸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61元),三名民警手部被打伤(经鉴定均未达轻微伤)。
  【诉讼过程】
  案发后,石狮市公安局对积极参与斗殴的西岑村施某等9人和子英村李某等8人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也为矛盾化解创造有利条件,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在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联合两村村委会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促成双方和解。2010年3月16日,石狮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抓住化解积怨这一关键,专门成立了化解矛盾工作小组,努力促成两村之间矛盾的化解。在取得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支持后,工作小组多次走访两村所在的永宁镇党委、政府,深入两村争议地点现场查看,并与村委会沟通,制订工作方案。随后协调镇政府牵头征求专家意见并依照镇排水、排污规划对争议地点进行施工,从交通安全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在争议的排水沟渠所在地周围修建起护栏和人行道,并纳入镇政府的统一规划。这一举措得到了两村村民的普遍认同。化解矛盾工作期间,工作小组还耐心、细致地进行释法说理、政策教育、情绪疏导和思想感化等工作,两村相关当事人及其家属均对用聚众斗殴这种违法行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做法进行反省并表示后悔,都表现出明确的和解意愿。2010年4月23日,西岑村、子英村两村村委会签订了两村和解协议,涉案人员也分别出具承诺书,表示今后不再就此滋生事端,并保证遵纪守法。至此,两村纠纷得到妥善解决,矛盾根源得以消除。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施某等17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施某等17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目的并非为了私仇或争霸一方,且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员伤害均属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两村村委会达成了和解协议,施某等17人也出具了承诺书,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以及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2010年4月28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等17人不起诉。


忻某绑架案
  (检例第2号)
  【要旨】
  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忻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高中文化。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忻某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绑架儿童并勒索家长财物的意图,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进行踩点和物色被绑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某驾驶自己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从宁波市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老年大学附近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时许,忻某见女孩杨某(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浒山东门小学三年级学生,因本案遇害,殁年9岁)背着书包独自一人经过,即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某骗上车,将其扣在一个塑料洗澡盆下,开车驶至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后山。当晚10时许,忻某从杨某处骗得其父亲的手机号码和家中的电话号码后,又开车将杨某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算山村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将杨某杀害后掩埋。8月19日,忻某乘火车到安徽省广德县购买了一部波导1220型手机,于20日凌晨0时许拨打杨某家电话,称自己已经绑架杨某并要求杨某的父亲于当月25日下午6时前带60万元赎金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交换其女儿。尔后,忻某又乘火车到安徽省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因其将记录电话的纸条丢失,将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后四位2353误记为7353,电话接通后听到接电话的人操宁波口音,而杨某的父亲讲普通话,由此忻某怀疑是公安人员已介入,遂停止了勒索。2005年9月15日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忻某供述了绑架杀人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埋尸现场,公安机关起获了一具尸骨,从其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上提取了杨某头发两根(经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是被害人杨某的尸骨和头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忻某处扣押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
  【诉讼过程】
  被告人忻某绑架一案,由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05年11月21日移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2日告知了忻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也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同年11月28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忻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1月4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忻某涉嫌绑架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6年1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2006年2月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应得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17640元、丧葬费11380元,合计人民币329020元。三、供被告人忻某犯罪使用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一辆及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忻某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忻某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2007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忻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害人杨某的父亲不服,于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出抗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于2007年8月10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到浙江专门核查了案件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两次审议了该案,认为被告人忻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为由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一、忻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公安机关根据忻某的供述找到被害人杨某尸骨,忻某供述的诸多隐蔽细节,如埋尸地点、尸体在土中的姿势、尸体未穿鞋袜、埋尸坑中没有书包、打错勒索电话的原因、打勒索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内容、接电话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二审改判是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两个疑点。一是卖给忻某波导1220型手机的证人傅某在证言中讲该手机的串号与公安人员扣押在案手机的串号不一致,手机的同一性存有疑问;二是证人宋某和花某证实,在案发当天看见一中年妇女将一个与被害人特征相近的小女孩带走,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经审查,这两个疑点均能够排除。一是关于手机同一性问题。经审查,公安人员在询问傅某时,将波导1220型手机原机主洪某的身份证号码误记为手机的串号。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给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中写明波导1220型手机的串号是350974114389275,且洪某将手机卖给傅某的《旧货交易凭证》等证据,清楚地证明了从忻某身上扣押的手机即是索要赎金时使用的手机,且手机就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手机同一性的疑点能够排除。二是关于是否存在中年妇女作案问题。案卷原有证据能够证实宋某、花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与本案无关。宋某、花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在绑架现场东侧200米左右,与忻某绑架杨某并非同一地点。花某证言证明的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电脑培训学校门口,不是忻某实施绑架的地点;宋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十字路口,而不是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因为宋某所在位置被建筑物阻挡,看不到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此疑问也已经排除。此外,二人提到的小女孩的外貌特征等细节也与杨某不符。
  三、忻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是忻某精心预谋犯罪、主观恶性极深。忻某为实施绑架犯罪进行了精心预谋,多次到慈溪市“踩点”,并选择了相对僻静无人的地方作为行车路线。忻某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某骗上车实施绑架,与慈溪市老年大学剑桥英语培训班负责人陈老师的姓氏相符。忻某居住在宁波市的鄞州区,选择在宁波市的慈溪市实施绑架,选择在宁波市的北仑区杀害被害人,之后又精心实施勒索赎金行为,赴安徽省广德县购买波导1220型手机,使用异地购买的手机卡,赴安徽省宣城市、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并要求被害人父亲到浙江省长兴县交付赎金。二是忻某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忻某实施绑架犯罪后,为使自己的罪行不被发现,在得到被害人家庭信息后,当天就将年仅9岁的杨某杀害,并烧掉了杨某的书包,扔掉了杨某挣扎时脱落的鞋子,实施了毁灭罪证的行为。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差。开始不供述犯罪,并隐瞒作案所用手机的来源,后来虽供述犯罪,但编造他人参与共同作案。忻某的犯罪行为不仅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痛苦,也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安全感。三是二审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被被害人家属和当地群众接受。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判处忻某死刑立即执行,当地群众对二审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亦难以接受,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忻某。
  200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忻某案件进行再审。
  2009年5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无任何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要求纠正二审判决的意见能够成立。忻某及其辩护人要求维持二审判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忻某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09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号以原审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忻某被依法执行死刑。


林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
  (检例第3号)
  【要旨】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系吉林省吉林监狱第三监区监区长,大学文化。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逮捕。
  2003年12月,高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入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高某认识了服刑犯人赵某,并请赵某为其办理保外就医。赵某找到时任吉林监狱第五监区副监区长的被告人林某,称高某愿意出钱办理保外就医,让林某帮忙把手续办下来。林某答应帮助沟通此事。之后赵某找到服刑犯人杜某,由杜某配制了能表现出患病症状的药物。在赵某的安排下,高某于同年3月24日服药后“发病”住院。林某明知高某伪造病情,仍找到吉林监狱刑罚执行科的王某(另案处理),让其为高某办理保外就医,并主持召开了对高某提请保外就医的监区干部讨论会。会上,林某隐瞒了高某伪造病情的情况,致使讨论会通过了高某的保外就医申请,然后其将高某的保外就医相关材料报到刑罚执行科。其间高某授意其弟高甲与赵某向林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林某将其中3万元交王某)。2004年4月28日,经吉林监狱呈报,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以高某双肺肺炎、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批准高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同年4月30日,高某被保外就医。2006年5月18日,高某被收监。
  【诉讼过程】
  2008年10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一案立案侦查。2009年8月4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某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0月20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宽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往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边)界我侧划定的县、乡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边境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边境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边防、外事部门,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公民都有保卫国(边)界、保护国(边)界标志和设施,维护国家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国(边)界管理
第七条 国(边)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和重建,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和边界议定书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或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标志和标志国(边)界的方位物;
(二)毁坏或擅自移动国(边)界一线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国(边)界标志等设施上刻划、涂改或拴系牲畜;
(四)擅自修建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或清晰的设施;
(五)擅自在国(边)界线旁边、界江(河、湖)岸边爆破、砍伐树木、挖沙取石、狩猎、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
(六)其他危害国(边)界一线秩序的活动。
第九条 建设跨国(边)界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设施,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有关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或不明国籍的飞行器、空飘物、交通工具等非法进入我境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边防部门或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

第三章 边境管理
第十一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持以下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居民证》;
(二)非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进入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三)常住边境管理区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持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件;非常住边境管理区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海外华侨、国外藏胞、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
(五)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应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和出入境有效证件;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边境管理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进入未开放的边境前沿地区的,接受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组织、运送无证人员、持无效证件人员或非法越境人员入出边境管理区。
第十三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从事测绘、勘探、考古、科研、摄影、摄像、采访、采风、建筑、采伐、开荒、采矿、捕捞、狩猎、采药、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等活动,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在规定的时间、规模
、范围内活动。
第十四条 在边境管理区开办旅游区、边境贸易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公安边防、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我国公民前往邻国边境旅游观光,应按照双边协议,经出境口岸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到边防检查站申领有效证件后方可前往。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人员与邻国有关人员的会晤和其他前往邻国边境区执行公务的人员,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协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指定口岸或者地点出入国(边)境。
第十七条边境管理区有关部门与邻国相应机关进行会晤、洽谈贸易、签署边贸协议、协定,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函,并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边民出入境通行证》,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与邻国军方会晤,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边民往来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双方边境居民持有效证件临时进入邻国边境地区的,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探亲访友、求医治病;
(二)从事边境贸易;
(三)其他正常的民间往来活动。
第十九条 常住边境管理区内的我国边民前往邻国境内,应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居民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条 境外边民需在我境内留宿的,应持边民有效证件,并在公安边防部门登记。留宿人或为留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留宿。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我边境的邻国边民要求定居的,当地政府应动员其返回,经劝阻无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强行遣送出境。
第二十二条 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双方边境居民可以在规定的区域、时间、头数和面积过境放牧、耕作。
第二十三条 我方牲畜进入邻国境内的,不得越界追赶,待双方会晤时向对方索要。邻国牲畜进入我国境内就地赶出,不得藏匿、使役、买卖、宰杀和私分。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我动物检疫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进行动物检疫后交还失主,找不到失主的,将牲畜交当地乡人民政府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边)界标志等设施上刻划、涂改或拴系牲畜的;
(二)擅自在国(边)界线旁边、界江(河、湖)岸边爆破、砍伐树木、挖沙取石、狩猎、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的;
(三)擅自在边境管理区从事测绘、勘探、考古、科研、摄影、摄像、采访、采风、建筑、采伐、开荒、采矿、捕捞、狩猎、采药、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的;
(四)其他违反边境管理规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活动工具,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或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标志的;
(二)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国(边)界一线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的;
(三)擅自修建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或清晰的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跨界设施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买卖边境管理有关证件的;
(六)组织、运送无证人员、持无效证件人员或非法越境人员入出边境管理区的;
(七)在国(边)界故意挑逗、寻衅滋事的;
(八)携带违禁物品的。
有前款行为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活动工具,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
(二)拒绝接受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查获的非法出入境人员,应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西藏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在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各级公安边防部门的处罚权限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