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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5:5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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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63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保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和《白银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以及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从事住房维修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用部位是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住房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垃圾通道、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专项维修基金是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房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保障住房维修。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章 维修责任

第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遵循及时、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超过保修期的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在保修期内的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办理。
已出售的公有住房(房改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八条 租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维修责任。
第九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拆除后影响毗连房屋安全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 因使用不当或故意、过失造成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责任一般应按照相关维修责任人住房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担。
第十二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期间,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租人和相邻人应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或妨碍。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十三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的来源:
㈠首期住房维修基金由建设、开发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下列比例缴存:
1、房改房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高层或带电梯房按售房款的30%)提取住房维修基金,并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2、商品住房购房者按售房款的2%(高层或带电梯房为售房款的3%)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统一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房屋所有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出具足额缴纳的维修基金票据。
3、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按同期售房价格或售房指导价格的2%(配备电梯房屋按3%)将维修基金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开发单位将售房款全部用于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建设的,维修基金可由房管部门从上市房改房的土地收益金中按规定提取,缴存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购房人未缴存维修基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当时购房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基金缴存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㈡直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来源于房租收入;自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㈢业主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维修基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㈣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逾期未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维修基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房,应由业主委员会或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明细帐户。
第十五条 住房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基金30%的,业主应主动续缴补足。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一年内续缴补足。
维修资金的续缴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并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住房大修的,维修责任人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维修资金。

第四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归属缴存维修基金的业主所有,按照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使用的原则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住房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维修基金的缴存、核算与管理。
业主缴存的维修基金分幢设帐,按业主分户核算,并以房屋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房屋单独列帐。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的,结余的住房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经全体业主或三分之二有表决权业主通过,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不足的,其差额部分由维修责任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尚未建立住房维修基金的,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或由维修责任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条件、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维修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进行督查,督促维修责任人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事项。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维修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负责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维修资质,不具备维修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修缮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中修以下的维修工程应遵循以下规定:
㈠应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㈡工程竣工后,按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组织质量检验评定。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㈢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在维修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中修以上的维修工程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或房管部门(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建议,并征得维修工程涉及维修责任人的同意;
㈡维修责任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
㈢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资金预算;
㈣维修责任人筹集维修资金;
㈤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修缮单位签订维修工程合同;
㈥工程竣工验收;
㈦工程决算应接受维修责任人的监督或根据维修责任人的要求,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的审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挪用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房专项维修基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2] 53 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破产工作,妥善分流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将《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使企业破产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申请破产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政策,按规定核定预提实行社会化管理人员各项保险福利费用,核定并清偿破产企业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借(垫)支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工伤人员的接收、管理工作。

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按规定办理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工伤人员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支付手续。

第四条 企业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依据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方案应包括:

(一)职工、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

(二)职工、离退休人员分流安置措施和去向;

(三)工伤职工基本情况及分流安置措施和去向;

(四)安置职工、离退休人员所需经费,筹措办法以及各项费用预提数额;

(五)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和拖欠情况;

(六)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退休费、医药费等情况及解决的办法;

(七)其他事项。

第五条 破产企业拟定破产预案时,应及时与市或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办理破产前欠缴和借支社会保险基金的确认手续,对退休人员、工伤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需要预提的各项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测算,待法院正式宣布破产后经市、区(县)社保中心确认列入破产清偿范围,进行清算。

第六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向职工告知分流安置政策、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政策以及相关政策,确实保障职工分流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职工分流安置

第七条 破产企业分流安置职工的范围是:与企业有劳动关系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全部职工,既包括企业破产前在岗职工,也包括企业已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等所有不在岗人员。

第八条 企业破产采取鼓励职工自行调出、自谋职业、其它企业安置等多渠道分流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职工自愿选择,有偿安置,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职工再就业。

第九条 为加快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对三个月内分流安置的职工给予鼓励,所需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中支付。

(一)职工自行调出给予一次性奖励。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2000元;6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500元;9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000元。

(二)若有单位接收安置破产企业在职职工,经双向选择,以每安置1人不高于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划拨给安置单位一次性安置费。

(三)职工自谋职业的发给自谋职业安置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提取标准依据该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而确定,但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在发给职工个人自谋职业安置费时,可考虑按职工工龄长短确定发放标准。同时清算组要与职工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样式附后)。

第十条 职工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后,应将档案存放到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与存档前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存档并缴费满1年以上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不再享受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在法院宣告破产当月,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按本人距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退休年龄的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每提前退休一年减发除个人帐户以外2%的基本养老金。即:提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全额基本养老金 - 个人帐户养老金)×(1 - 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当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时,按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计发。按此办法办理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但随同本市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一并调整。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职工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分流安置的,终止劳动合同,并由破产企业比照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中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职工补偿。

破产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将职工档案移交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对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办理自谋职业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享受自谋职业安置费或补偿外,再加发不少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中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关系的处理

第十四条 自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破产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协议终止执行。企业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终止。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在清算期间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安置到其它单位的,在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企业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未履行完的期限短于3 年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3年。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间与安置单位工作时间连续计算。

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破产企业,其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劳动合同期限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短于3年。

第十六条 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和初次分配在破产企业的国家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连续工龄10年以上的西藏内调职工、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初次分配在破产企业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以及伤残等级为5至10级的工伤职工被有偿安置后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安置单位应当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第四章 工伤职工的安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中伤残等级为1至4级的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实行社会化管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养老保险规定核定的养老金低于本人伤残抚恤金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此后,随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调整。

第十八条 破产企业中伤残等级为5至10级的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安置的,除享受破产企业职工相应待遇外,还可以向企业申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后由清算组在《工伤证》上注明支付金额,加盖公章,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工伤职工也可以不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清算组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预提费用,交至企业所在区(县)社保中心,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该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由其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安置的,由清算组按规定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划拨到安置单位,由安置单位继续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破产企业清算组除按本办法预提相关费用外,还应按有关规定预提企业负担的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等工伤保险费用,交至企业所在区(县)社保中心,纳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中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由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已认定工伤但因工伤医疗期未满未做伤残等级鉴定的,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二十三条 破产企业中未认定工伤但企业已按照享受因工伤待遇和比照因工伤待遇处理的,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参照工伤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一次性结算有关待遇。所需费用从土地使用转让所得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应该将该企业每一名工伤职工的安置情况、费用预提情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情况等报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其工伤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离退休人员费用预提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抚恤费和冬季取暧费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67号)文件规定预提,预提的各项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暂由企业主管部门垫付,企业主管部门垫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垫付,并划拨到市社保中心。社保中心收到移交社会化管理所需预提的各项费用后,原则上应在次月起对退休人员进行社会化管理。

预提的资金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其中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须单独计帐,专项支付。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医药费预提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2]46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离休人员按有关规定预提各项费用和医药费,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支付。预提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

已故离休人员配偶的困难补助费,按现行标准预提10年,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符合移交社会化管理条件的,由企业破产清算组将退休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破产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由其分别转移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再转移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由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支付该退休人员养老金和有关费用,承办该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医药费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可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内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为其就医的指定医疗机构,普通药费、手术费和输血费报销50%。

第三十一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帐户金和报销的医药费用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报销。

第六章 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清偿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前拖欠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工资、医药费和离退休金,按照《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从破产企业变现的财产中进行清偿。其清偿标准如下:

(一)对企业破产前所欠职工工资,按破产前职工从事生产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进行清偿;
(二)对企业破产前所欠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市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进行清偿。

第三十三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未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借支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清算,并经市、区(县)社保中心审核认定后,从破产企业变现的财产中进行清偿,清偿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借支的职工生活费和离退休基本养老金;

(三)按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借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破产企业欠缴、借支社会保险基金与社会保险费用预提具体金额的审核认定和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核准工作;区(县)社保中心负责本辖区内未列入《国家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破产企业社会保险基金清偿与预提的初审确认及接转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社保中心在收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预提(或垫付)的各项费用后,应为资金支付单位出具收款证明,并按社会保险基金流程归集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持法院裁定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参统地的区(县)社保中心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终止社会保险缴费手续。企业留守人员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分流安置之后可予以补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入破产清算费用。

第三十八条 当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破产企业清算组须将破产清算报告和终审裁定书报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人数,按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实有职工人数确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

甲方:

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0] 106号)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制发的《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京劳社就发[2002]53号)文件中有关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应提交自谋职业申请书,终止与甲方劳动关系。

二、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后,签订本协议,从本协议书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甲方在××日内将自谋职业安置费 万 千 百 拾 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三、甲方负责将"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及本人自谋职业协议书存入乙方人事档案。并将乙方的人事档案转往乙方认可的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四、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手续。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人事档案中留存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

负责人 (签字)
(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颁发《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适应机构改革带来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主体的变化,进一步强化我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乡镇煤矿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乡、镇、村、个人或合股开办的“三证一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齐全的煤矿(以下简称乡镇煤矿)。

二、政府和职能部门管理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并对本地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情况,并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巡查制度,定期检查和报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调解,并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好督促落实工作;
(四)督促乡镇煤矿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法定开采范围内开采,发现违法的超层越界行为,向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及时制止违法的超层越界行为;
(五)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
(六)对违法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进行处理或处罚;
(七)组织乡镇煤矿开展对开采范围的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八)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九)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十)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乡镇煤矿法人代表安全职责
第六条 乡镇煤矿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工人的人身安全及身体健康;
(四)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配备足够数量的安全员对矿井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四、煤矿企业安全管理
第七条 乡镇煤矿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与开采经营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八条 乡镇煤矿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有规范的设计文件。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没有规范设计文件和批准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镇煤矿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施工。
乡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之后,应当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九条 乡镇煤矿必须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十条 乡镇煤矿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应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应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承包合同必须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的,发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和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必须为下井工人配备符合国家劳动保护标准的水鞋、工作服、安全帽、矿灯及其他必需的防护用具。不配备上述用具的,工人可不下井作业,矿长不得因此解雇工人。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须按省有关政策规定匹配注册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生产工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不得雇用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女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五、煤矿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实施安全监察并负责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法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作出处理;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指导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开展工作;
(六)组织、指导安全评价机构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定期的安全评价;
(七)负责乡镇煤矿的矿长、注册安全主任、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及考核发证工作;
(八)负责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十)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煤矿安全监察队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设置煤矿安全专项监察队,对辖区乡镇煤矿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隶属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经贸局)领导,必要时也可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的人员数量按各县(市、区)煤矿数量和产量综合考虑。煤矿数量在10对以下的县(市、区),每对矿井配备不少于1人;煤矿数量在10对以上的县(市、区),按照年产量5万吨/1人的数量配置。煤矿分布范围广、煤矿数量多的曲江、仁化应在煤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队。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伍是为适应我市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而组建的队伍,必须保持该机构及其人员的相对稳定,机构性质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确定。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的职责是:
对辖区内的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当场纠正或限期改正;对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督促各矿山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对辖区煤矿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完成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布置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必须配置必要的一氧化碳监测仪、瓦斯监测仪等安全工作必备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以保证安全监察队有效地开展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的经费筹集
根据和参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煤矿安全监察队的经费从原煤炭公司收取的煤矿安全措施费中的返回煤矿部分提取。

七、乡镇煤矿安全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为有效提高我市乡镇煤矿的抗灾害能力,为矿井的关留提供决策依据,市政府决定对乡镇煤矿实施定期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制度,评价周期为每两年一次。
第二十五条 评价对象为2001年后经省市验收合格(“三证一照”齐全)、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上的矿井和通过了联合改造方案(初步)设计的矿井。对达不到年生产能力3万吨又不能提出改造方案设计的矿井,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关闭(待《煤炭生产许可证》到期时)。
第二十六条 乡镇煤矿安全评价依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条款以及矿井污水和矿渣排放的有关环保要求逐一进行,评价机构对井下各采区、工作面作全面评价。评定为不合格的矿井,必须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顿后再作复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矿井须经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安全评价机构作出安全复核评价,经复评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重新复评仍然不合格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将按有关规定,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工作过程中,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本着对企业负责、对人民生命财产负责的态度,严格按标准进行评价,煤矿企业必须对安全评价工作作出如实配合。

八、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煤矿与县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乡镇煤矿之间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涉及封闭煤矿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报有关部门作出关闭处理。
涉及相邻行政区的乡镇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两地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九、安全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从维简费(8.5元/吨煤)中提取不少于25%作为安全措施费(即不少于2.1元/吨煤),其中:30%由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掌握调剂使用(0.63元/吨煤);70%由县行业管理部门代收上交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用于煤矿安全卫生治理、事故调查处理及作为煤矿安全监察队的经费来源(1.47元/吨煤)。
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取的安措费应单立账册,用于乡镇煤矿的通风、瓦斯防治、防尘、防火、防水和矿山救护、安全培训等设施建设;重点产煤区的县行业管理部门可用安措费建立安全技术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矿灯、充电器等小型设备,为乡镇煤矿服务。
从煤矿安全措施费中提取的煤矿安全监察队经费主要用于煤矿安全监察队人员的工资、办公及购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费用支出。此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

十、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重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提出处理建议,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建议,报上级有关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期限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乡镇煤矿因非不可抗力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超层越界开采和危及其它矿安全开采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年产量3万吨以上(含3万吨)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安全设施工程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安全评价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主给予警告处分并罚款5万元。对其他责任人,作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乡镇煤矿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执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2个月内予以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的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