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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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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办法

(2001年5月22日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系指承担科学基金项目的我国科学家同外国科学家通过资料交换、人员交流及共同开展科学实验等途径,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所进行的合作研究。合作研究是科学基金国际合作交流的资助重点。合作研究应遵循平等互利、取长补短、成果共享的原则。

  第二条 科学基金国际合作交流经费资助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执行过程中的人员交流费用。按照国际惯例,科学基金资助我国科学家赴国外进行合作研究的国际旅费和外方合作者来我国进行合作研究期间在华生活费和与合作研究相关的国内旅费。

  第三条 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申请条件是:
  (1)申请人应是在研科学基金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
  (2)所开展的合作研究应有利于学术思想交流、有利于利用对方研究条件加快在研基金项目研究进度、提高研究水平、提高研究经费使用效果和促进科技人才培养;
  (3)合作研究所依托的基金项目应是对外不保密的项目。

  第四条 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申请者应提供签订的合作研究协议书或其它双方确认将进行合作研究的书面材料。协议书或相应材料的内容应包括:合作研究课题和所要达到的研究目标、双方项目主持人和主要参加者的详细情况、合作研究的计划和进度、合作研究方式与研究成果有关的知识产权处理、合作研究费用分担等事项。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条 申请者应在上年度的11月底之前向相关科学部报送合作研究计划,执行项目2~3个月前将申请书连同合作研究协议书或其它确认合作的书面材料,以及与人员交流有关的信函等附件报相关科学部。未纳入自然科学基金委同国外科学基金组织或机构协议的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由科学部受理审批,并签发资助通知书。

  第六条 批准生效的国际合作研究项目优先纳入自然科学基金委同外国科学管理机构签订的双边协议中。纳入自然科学基金委同外国科学基金组织和研究机构签订的双边协议项目,一般情况下,由科学部受理并与合作局共同审批,某些特殊协议项目,由国际合作局受理并会同科学部共同审批。协议项目资助通知书由合作局签发。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视项目执行情况作出增加、减少资助经费或停止资助的决定。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执行者,应在每次合作研究活动完成后的一个月之内向相关科学部报送总结报告一式两份。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以往发布的其它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责成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2001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聘任并管理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办事规则及办事程序。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审查单位或个人的仲裁申请;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制作、送达调解、裁决文书;
(四)负责文书、档案、印鉴管理及仲裁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五)向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六)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仲裁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为: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公道正派,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大专以上学历,工作五年以上,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人事业务知识,具备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能独立办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案件取证,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收集证据;
(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对人事争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及时做好调解和与仲裁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六条 四川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省级机关及其直属驻蓉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在省的中央驻蓉单位的人事争议;
(三)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四)省内跨市(州)的人事争议;
(五)其他应该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市(州)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境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驻市(州)的中央、省属单位不属于省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或者从知道、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犯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可以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详细通讯地址。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决定开庭处理的,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材料和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结束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五章 文书送达及结案时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送达仲裁文书时,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可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形式。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15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共同申请、代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个人一方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书面联名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不能协商推举代表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至三名当事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与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需要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章 回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案件开始审理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仲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当事人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拒绝提供、隐匿、销毁有关文件、资料、档案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制造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见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4日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发[1994]25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第五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几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丰、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枥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的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 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
  第十条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部属地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消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账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和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有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有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文;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对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俱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账户开立和撤消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条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四条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寻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存款 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七条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款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账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账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账。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