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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2: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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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发改革[2009]49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印发以来,有关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委反映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需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需清退或转让股权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范围

  《规范意见》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及其授权经营单位(分支机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企业职能部门正副职人员等。企业返聘的原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退休后返聘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的人员亦在《规范意见》规范范围之内。

  二、涉及国有股东受让股权的基本要求

  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清退或转让股权时,国有股东是否受让其股权,应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国有企业要从投资者利益出发,着眼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合企业发展战略,围绕主业,优先受让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所持国有控股子企业股权,对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持有的国有参股企业或其他关联企业股权原则上不应收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不得向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

  三、国有股东收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股权的定价原则

  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确认,确属《规范意见》规范范围内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股东收购其所持股权时,原则上按不高于所持股企业上一年度审计后的净资产值确定收购价格。

  四、国有企业改制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

  经核查,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违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在实施《规范意见》时,必须予以纠正。

  (一)购股资金来源于国有企业借款、垫付款项,或以国有产权(资产)作为标的通过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方式筹集。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违规所得股权须上缴集团公司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指定单位),其个人出资所购股权按原始实际出资与专项审计后净资产值孰低的价格清退;持有改制企业股权的其他人员须及时还清购股借、贷款和垫付款项;违规持股人员须将其所持股权历年所获收益(包括分红和股权增值收益,下同)上缴指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参照上述规定进行纠正,也可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追缴其违规所得。

  (二)纳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国有实物资产和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以及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全部或部分资产未经评估作价。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须按原始实际出资与专项审计后净资产值孰低的价格清退所持股权,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管理层、改制企业管理层及参与改制事项其他人员须将其所持股权历年所获收益上缴指定单位;未经评估资产须进行资产评估作价,重新核定各股东所持股权。情况特殊的,也可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纠正。

  (三)无偿使用未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国有实物资产和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以及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按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租赁费,改制企业须补交已发生的租赁费。

   对于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改制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企业净资产;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值以及国有资产折股价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依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该国有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对股权清退转让的监督管理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要掌握所监管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督促相关企业严格规范有关人员持股行为。国有企业要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持股情况进行摸底,按《规范意见》和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要认真制订股权清退、转让方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并将股权清退、转让方案和完成情况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逾期不规范有关人员持股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责任,隐匿持股情况或不按要求进行规范的要严肃查处。

  股权清退、转让的责任主体是国有企业。相关企业负责人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保持企业稳定,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9〕3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三亚市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发展和生态保护,加强和规范农业开发用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农业开发用地流转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适用本规定,但集体所有土地内部流转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流转,是指以出让、转让、对外承包、对外转包、联营合作等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对外转包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区管理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中涉及土地权属、土地利用规划的事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国有及集体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等事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应立足于短期和发展高效农业、示范种苗基地等,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承包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


  第六条 农业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用途管制,并建立耕地保养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资源,防止耕地质量下降。


  禁止下列破坏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农业开发行为:


  (一)对土地实行过度开发或者掠夺式利用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以及公园绿化用地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的;


  (三)在基本农田、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挖塘养殖的;


  (四)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的;



  (五)在农业开发用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应当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流转方案或协议须经2/3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应当签名。对外承包的,并报区管理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农户承包期间,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也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户放弃承包权或改变承包合同。


  因农业开发确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集中流转的,须征得承包农户同意,与承包农户依法协商处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得侵害农户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联合举办企业或者对外承包用于农业开发的,确定流转形式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由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已经对内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流转征得承包农户同意后,由土地承包农户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


  第十条 流转用于农业开发土地,应当权属清楚。尚未确权的,应先办理土地确权手续。农村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开发的,应根据有关规定,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开发和利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才得开发。


  第十一条 农业开发土地流转期限应当与土地用途开发项目相适应。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最长年限50年;对外承包最长年限为30年。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对外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或承包金最低价由市农业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适时制订,报市政府审议后另行颁布。


  第十三条 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对内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流转的收益归承包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用地单位应当从用地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年承包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承包金余额应当在90日内付清。承包土地每满一年后的90日内付清下一年的承包金,逾期未付清土地价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价款的,用地批准单位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金的缴纳,原则上一年一缴,最多不得超过三年一缴。


  第十六条 农业开发用地流转要服从国家征用,但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理顺合同关系。


  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承包方违法改变承包土地性质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非法收取费用;


  (三)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及纠纷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农业开发对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治,恢复土地原状,并依法处理。


  用地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又拒不改正,造成土地闲置、弃耕抛荒的,依照《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等规定处理。


  擅自改变农业开发用地用途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农业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70号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春洪
      二○○三年五月八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包括模拟移动通讯、数字移动通讯、集群移动通讯、卫星移动通讯和无线市话通讯等。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通信用户设备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台站。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以及涉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基站的设置、使用实施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规划与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建设、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经贸、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基站的设置应符合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六条 基站选址应注重城市景观,尽量避开城市的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主要出入口和重要场所。
禁止在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院内和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基站。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基站选址要求和经营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协调。
  第八条 经营者需设置基站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基站选址确认及建站申请:
  1、基站设置的详细选址计划;
  2、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有效批准文件复印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经营者的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基站选址确认、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后,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对是否符合本规定的选址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设置基站文件;经审查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三)经营者在收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设置基站的文件,并落实相关场地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基站建设。
第九条 经营者在进行基站建设过程中,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群众的影响。
经营者进行基站设备的安装,必须先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安装时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
  第十条 坡地、高山、城乡建筑物或者其它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选址确认及同意设置基站的,不得擅自为经营者提供设置基站的场地。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在基站建成后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设计文件和频率配置资料;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电磁辐射测量报告书。
  第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经营者基站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站设施技术标准等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包括以下项目:
  (一)确认站址使用是否具备合法文件;
  (二)确认基站的各项参数是否经过批准;
  (三)检查、检测基站设备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基站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基站验收合格后,应将基站资料报省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基站的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经营者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及管理措施;
  (三)电磁辐射标准符合国家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基站无线电台执照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每年一次的年检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基站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停用或者撤销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使用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的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择址建设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没收设备。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补办验收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应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没收设备。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基站无线电台执照年检验以及擅自变更基站核定项目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所有者和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为经营者提供设置基站场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基站正常工作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