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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时间:2024-06-29 09:2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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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公安部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1986年5月13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三条 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是每个职工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商业楼、教学楼、科研楼等。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可由房产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消防管理。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层工业建筑。
第五条 本规则由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各单位应把预防火灾作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使防火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必须确定一名领导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工作。
多家经营或使用的高层建筑,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与各方协商确定一家牵头,成立有关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应设置消防安全机构,或配备防火专职干部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经常训练,定期考核。
第十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领导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修订各项消防规章制度;
(三)组织部置、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六)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八)组织制定紧急状态下的疏散方案;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调查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三章 防火设计与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图纸,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方可交付施工。施工中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管理合同,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高级宾馆、饭店和医院病房楼的室内装修,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查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使用。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如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或进行内部装修时,应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凡增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发前建造的高层建筑,凡不符合要求的重要消防设施和火险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机构批准。动火单位应严格执行动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九条 餐厅、舞厅、酒巴间以及游乐场、礼堂、影剧院和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必须按照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准超员。
第二十条 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必须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可按不超过一周的使用量储存,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居住宾馆、饭店的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带入建筑物内。
建筑物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严格吸烟、用火、用电管理,防止引起火灾。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在客房内不得安装复印机、电传打字机等办公设备。确因工作需要的,应经消防安全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职工,应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线。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内煤气管道系统的仪表、阀门和法兰接头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保证完整好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
高级宾馆和饭店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
第二十八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内的所有人员,一旦发现火警,必须及时报警,并迅速采取扑救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领导和消防安全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闻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各楼层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在火灾紧急情况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安全转移。
客房内应有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第六章 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的规定,设置固定消防设施。
建筑物内的下列部位应当配置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
(一)餐厅、观众厅、舞台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各楼层服务台、电梯前室、走道;
(三)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发电机房、图书室、燃油燃气锅炉房和厨房;
(四)车库、可燃物品库房等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第三十四条 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的各楼层宜配备供住客自救用的安全绳或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人员,对设备要认真管理和维护,并建立档案,记录每次检查情况。

第七章 奖 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集体,可由本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秀、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三)积极参加灭火战斗,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发现和消除重大隐患者,表现突出的;
(六)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或损坏的;
(二)违反消防法规和制度的;
(三)对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五)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因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领导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太原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检举揭发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害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举报,消费者申诉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所辖区域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管理、信息披露。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管理、审定、核拨。
各级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受理和处理。
第四条 对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畜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水产等动物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非法收购、加工地沟油并用于食品流通领域,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等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的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被举报人危害食品安全具体违法行为,涉及的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及调查线索;提供本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各等级食品安全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可能构成犯罪的,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不得推诿拒绝。举报内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核查。
受理举报的相关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积极办理,尽快办结。
第八条 根据食品安全隐患举报涉及范围、情节轻重、影响程度,分下列级别:
(一) 特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设区的市,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
(二) 重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县(市、区)、开发区,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 较大安全隐患。发生在一个县(市、区)的严重违法行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四) 一般安全隐患。发生在一个县(市、区)局部区域的违法行为,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一定危害后果。
第九条 依据举报事实相关情况,举报分下列级别:
(一) 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基本清楚,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 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 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 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
第十条 依据食品安全隐患级别和举报级别,给予举报有功人员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 特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10万元。
(二) 重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5万元。
(三) 较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2万元。
(四) 一般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0.2万元。
各等级对应的二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60%;三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30%;四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10%。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可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第十一条 举报查处部门负责为举报有功人员申请奖励,查处地政府财政部门依据申请向举报有功人员颁发奖金。申请颁发程序如下:
(一) 奖励申请。举报查处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向查处地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奖励等级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处罚决定书及举报人联系方式。
(二) 奖励核复。财政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奖励申请函后,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
(三) 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财政部门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有功人员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
(四) 奖金领取。举报有功人员自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财政部门按照举报者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获一次奖励。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部门裁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负责管理。奖励资金按照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项列支,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情况,纳入对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受理、查处举报的有关部门和奖励资金支付部门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及举报情况。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对举报事实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 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敷衍了事,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 违反本办法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四) 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县级以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B股种股票的管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证券商
第二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种股票业务,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申请经营B种股票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自有证券营运资金,其中包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
2.有足够的适应涉外证券业务需要的专业人材;
3.有从事涉外证券业务必须的技术手段、通讯设施和结算手段;
4.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非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以包销方式承销B种股票;
2.自营买卖B种股票。
第四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参与B种股票的承销和作为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外接受委托买卖B种股票的代理机构:
1.遵守我国有关B种股票的法律、法规,信守有关B种股票的合同;
2.具有相当的国际证券业务规模和较雄厚的资金实力;
3.具有在国际上开展证券业务的经验;
4.具有良好的职业信誉;
5.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B种股票的发行
第五条 发行B种股票的公司在原有资产折股时,属外资股份的,应折为B种股票。
第六条 B种股票的发行应有至少一家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参与承销,并担任承销团经理人。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境外证券商可参与B种股票的承销,并可作为承销团的共同经理人。
承销团经理人的职责包括:
1.与上市公司协商组织承销,确定承销计划;
2.负责组织与B种股票发行有关的披露文件;
3.负责与上市公司、承销团、主管机关等方面的联络与协调;
4.参与B种股票的实际销售;
5.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B种股票的发行价应不低于同一公司的人民币股票的发行价格。承销商在承销期内应按确定的同一价格发售。
第八条 B种股票的承销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
1.合同当事人名称,注册登记地、法定代表人或董事;
2.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3.合同标的;
4.B种股票承销方式;
5.B种股票的发行价格;
6.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7.律师、会计师等费用的支付;
8.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
9.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10.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11.合同发生争议时适用的法律;
12.合同使用的文字及效力。
B种股票的承销合同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九条 发行人可要求将B种股票定向发行给与发行人经营业务有密切联系的境外法人,但发行对象必须经主管机关认可,且数量不得超过该次发行B种股票数量的15%。
第十条 B种股票在境外发售所得的股款,应按承销合同规定的时间汇入主管机关认可的帐户。
第十一条 承销团经理人应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主管机关提交承销报告,承销报告须详细说明承销的过程和结果,包括全部持有B种股票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量,以及承销结束后由承销团各成员自行认购的数量。

第四章 B种股票的交易
第十二条 B种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B种股票的交易须遵守该所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选择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境外证券商为其代理机构,由其代理机构在境外接受买卖B种股票的委托和办理与B种股票交易相关的事宜。
第十四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与其代理机构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投资人买卖B种股票,须事先凭身份证、护照或法人登记注册文件在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处开户。投资人可按开户契约约定的当面委托、电话委托、电报委托、信函委托等一种或数种方式委托买卖B种股票。
第十六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批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在深圳市内的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开立B种股票交易帐户。
投资人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认购和买卖B种股票,必须通过上述帐户办理资金的存入和支付。
上述帐户为离岸帐户,非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接受境内存入或汇入的资金。该帐户的资金可自由汇出境外或在境内使用,在境内使用时,视同境外汇入资金。
B种股票交易帐户受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个人投资者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委托买入B种股票,须缴付不少于买入股票市价金额60%的保证金。
机构投资人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买入B种股票,保证金的缴付与否与数量,由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决定。
投资人通过境外代理机构买入B种股票,保证金缴付与否与数量,由境外代理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B种股票买卖禁止买空卖空行为。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人等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和大股东买卖B种股票,应比照《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B种股票的清算与登记过户
第二十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代为办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等相互之间有关B种股票的清算。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境外代理机构应在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开立清算帐户,其清算资金可自由汇出和汇入。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办理清算应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的成交通知书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可委托第二十条所述银行代为办理B种股票的托管、登记过户和分红派息。
第二十二条 代办清算合同、代办集中保管和登记过户合同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B种股票的登记机构应记录第一投资人的名称、国籍及其持股情况,除发行人及司法机关外,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查询上述情况。B种股票交易后,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应于办理清算时,将其每一客户持有B种股票的变更情况报告登记机构,并通
过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境外代理机构应代其客户收取股息红利。
第二十五条 B种股票的外币折算价、清算、分红派息等所用币种为美元或港币。
第二十六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办理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标准应比照人民币股票相应业务的收费标准执行。
境外承销商或境外代理机构从事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可参照香港相应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其与发行人或投资人自行商定。
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一律收取外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比照《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境外承销商或境外代理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取消其承销或代理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主管机关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