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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时间:2024-05-21 00:5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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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加强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的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一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二条 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就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决定退学或者开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学。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报送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以及教学计划等,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
  新建居民区根据城乡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拆迁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台、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和矫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和农村学校教师的任教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完善教师的医疗保障机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帮助、关爱。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公民意识、社会公德、民主法制、生命、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
  学校、家庭、社区应当相互配合,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综合实践等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场馆和历史文化遗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素质教育实践基地等,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和社会体验活动。
  学校应当重视和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发挥其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并及时足额拨付。
  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当地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机制。具体经费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
  第四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或者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公办学校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四)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决定退学、开除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的;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七)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八)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或者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2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乡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的管理,促进乡(镇)、村集体企业改革,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选择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一)集体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集体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
(四)非集体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
(五)出售集体企业的;
(六)其他改制方式的。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处置改制企业集体土地资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向有管理权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用地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和界定;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供地手续。
第五条 以租赁方式处置改制企业集体土地破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租金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取。其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租金主要用于乡(镇)、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改制企业在征得土地租赁方同意后可转租,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或抵押。
第六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改制企业集体土地资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作价出资(入股)合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作价出资(入股)额以评估确认的地价为依据,其股金收益主要用于乡(镇)、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第七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在企业改制时,由改制后企业补办土地出让或国有土地租赁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或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 土地资产处置后,改制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对土地所属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集体土地资产,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公、民办大中专院校、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按照“属地管理、条抓块包”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治安整治协调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行动,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净化学校育人环境。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要将各级各类学校按照辖区和规模分别纳入县、乡两级综治委的管理,明确市、县(区)综治办为本地学校安全工作的牵头部门,协调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明确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师生安全知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排查辖区学校及周边的各类安全隐患,落实对高危人员、仇视社会人员、精神病患者的管控措施,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按照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制定的《淮安市校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标准》和《淮安市校园内部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标准》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有效落实校园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做好校园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三)在学生上下学和晚自习等重点时段增派警力和警车,加强学校门前安全守护和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治安问题较多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立警务室,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治安问题。

(四)维护学校周边交通安全秩序,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营运学生车辆的管理,依法取缔非法营运车辆,保证师生出行安全。

(五)协助学校及时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八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饮用水的卫生状况;加强对校园周边的餐饮店的管理,依法取缔流动餐饮摊点,严防师生食物中毒事件发生。

第九条 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依法督促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第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加强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的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各种娱乐场所;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学校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育人环境。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三章 校园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学校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领导和相关人员24小时值班制、夜间巡查制;按规定设立保卫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十五条 学校要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学校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七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

第十九条 城镇学校要设立卫生(保健)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所有学校均要按规定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 学校要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值班、夜间巡查等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学校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校园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校外活动,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确保学生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小学、幼儿园要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托管。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三十条 学校要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开展交通、防火、防灾、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传授安全知识,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学校要按规定配齐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2次法制教育活动,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1次安全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定期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保卫工作的人员和全体教职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培训,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五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综治委要建立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广、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不懈地组织开展校园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行动,逐一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有效地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打击犯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在综治部门领导下,按照分工,认真履行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工作职责,为学校提供优良的治安、交通秩序和学生健康成长的育人环境。

第六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和学校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七章 安全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广、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市综治部门,未尽事项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