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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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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0〕110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9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农贸市场业主、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市场经营者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任,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家卫生城市标准》、《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和《福建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农贸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21720-2008)》等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业主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经营者进场集中交易、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不包括生鲜超市。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业主是指拥有农贸市场所有权、为经营者进场交易提供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是指拥有市场经营权或管理服务权,为进入市场交易各方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三条 漳州市区及龙海市九湖镇、颜厝镇、榜山镇范围内市场的规划、开办、经营、管理、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中村市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场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监督管理机制。
  各级政府成立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推进工作。
  各级政府加大市场资金投入,改善市场经营管理条件。参与市场监督管理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督指导,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第五条 市、区两级政府将市场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市场管理委员会和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经费需要。
  第六条 市辖区成立市场同业公会,制定行业经营规则;各市场成立经营者自律委员会,制定经营者守则,引导市场业主和经营者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规范等工作。

  
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规范

  第七条 市场的基础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两个以上进出口通道;采光、通风良好;四周墙体立面及天花板干净、洁白。
  (二)场内通道两侧有排水明沟(15cm×15cm)(也可加栅栏盖板),沟道平整,无堵塞回流现象,污水应接入污水管网;明沟与暗沟(主排水沟)交接处有防鼠栅栏,空隙不超过1.5 cm,阴沟井盖、防鼠栏栅完好。
  (三)销售台立面加贴花岗岩或瓷砖,摊面进行水磨或加贴花岗岩、瓷砖;销售台前设置高5-10cm的货物护栏;畜、禽肉销售台设置不锈钢摊面,使用塑质案板,禁止使用木质案板;生肉销售摊位应设水冲洗设施。
  (四)场内有醒目的行业标志牌,做到生熟食隔离销售;活鱼宰杀应设置滴洒喷防护罩和废物收集、冲洗设施;熟食品摊位安置“四防”罩;制作食品的现场,周围墙体加贴瓷砖1.5米以上,内外分隔,设置防蝇纱门和冷藏设施,不得使用明火。
  (五)场内用电线路须加装套管,安装足够照明灯具;摊前安装足够的固定用电插座,禁止横跨摊位接电,确保用电安全。
  (六)市场必须配套标准公厕,污水应接入污水管网,做到专人管理,卫生条件符合要求。
  第八条 市场的服务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置专用办公场所,配备办公设备、广播器材、检测仪器、公用计量器具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等。
  (二)设置市场摊位分布示意图、宣传栏、公告栏、价格指导栏等公示设施,及时公布商品质量信息。
  (三)市场主通道配备足够的加盖垃圾箱;摊位内配备保洁垃圾桶,做到垃圾进袋。
  (四)市场内蔬菜、瓜果类摊位应配备工程塑料筐(桶)盛具;大米及粮食制品用加盖塑料桶盛放;鲜活、冷冻水产品及熟食品用不锈钢或塑料盘盛放;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盒(袋),不得使用再生塑料包装盒(袋)。
  (五)场外要有明确的停车区域,并有明显标志。
  第九条 市场业主必须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认真做好卫生保洁工作;定期开展农产品快速抽查检测工作;畜、禽及制品上市有法定检验检疫标志或合格证明;市场内、外围店面证照齐全,牌匾规范,商品排列整齐,无占道经营。
  第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野生保护动物;
  (五)应当依法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七)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三章 市场业主的义务与责任

  第十一条 市场业主是市场经营投资和经营管理的法定责任人,要与市场管理委员会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向市场同业公会缴纳一定的经营责任保证金,保证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市场业主应当按要求配齐、配足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保洁人员和车管人员(简称“三员”),落实岗位责任制。“三员”配备基本标准为每40个摊位(含内店面)配备1名管理人员、1名保洁人员和1名车管人员。“三员”数量不够或素质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市场同业公会临时聘请“三员”进场管理服务,费用由市场业主支付;采取租赁、承包经营形式的市场由承租(包)方支付。
  第十三条 市场业主采取自主管理服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服务机构,履行市场经营设施投资和市场秩序管理义务;市场业主采取租赁、承包经营形式的(可优先选择具有管理经验的“市场服务中心”),业主履行市场投资义务,租赁(包)方履行驻场管理服务义务。
  市场业主或租赁、承包方不履行管理服务义务时,由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市场同业公会派出专门机构进场管理,费用由市场业主或租赁、承包方支付。
 
 第四章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的义务与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市场经营秩序和食品安全等管理职责,应当与市场业主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做到: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文明管理;建立抽查检测和索证索票制度;保洁人员“全天候”保洁,保持环境卫生;车管人员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出入口无车辆堵塞现象,经营期间任何车辆不得入场。积极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按时清理垃圾、不履行卫生保洁义务的,由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依据《福建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的,由卫生部门依据《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市场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与市场经营管理机构签订《进场经营承诺书》,遵守以下规定:
  (一)办理证照,做到证照齐全,亮照经营,缴纳税费。
  (二)商品进筐,排列整齐,明码标价,不占道经营。
  (三)垃圾进袋,实行“摊前三包”,落实保洁制度。
  (四)保证质量,不销售假冒伪劣、“三无”等不合格商品。
  (五)文明经商,遵守职业道德,使用经检定的合格法定计量器具。
  (六)因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缺陷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建立质量承诺和进货查验制度,对所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及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摊点按规定使用“四防”设施;从业人员着“三白”工作衣帽,使用专用取拿工具。酒类经营者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从事新鲜果蔬、原粮、鲜冻畜禽产品、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销售的,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市场经营者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应当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反规定者,由工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不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及健康档案制度,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场食品经营者不办理《健康证》、不使用“四防”设施、不穿着“三白”工作衣帽等,由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不履行“三包”义务,乱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肉制品的,由经贸部门配合工商部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无检验检疫合格的畜肉产品、无检验检疫标志家禽或农残超标蔬菜的,由农业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无QS标志食品或者销售伪造QS标志食品的,由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市场主办者、经营者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由质监部门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有违反其他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行为的,由质监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兽药残留超标水产品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拒执法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不遵守市场经营守则,或因违法被有关部门处罚且情节严重的,市场业主或管理服务机构有权与经营者终止摊位或店面的租赁经营关系,不让其在市场继续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与分工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管委是各级政府实施市场具体管理的组织机构。市级市管委负责制定市区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区级市管委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镇、街道办事处市管委负责对市场业主、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市管委由各级政府部门负责组成,以工商局、卫生局、城市管理执法局、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质监局、经贸委、规划局、建设局、文明办、公安局等部门为主要成员单位,邀请人大、政协和新闻媒体参加。各级市管委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的工作机制,主任由同级政府的分管领导担任,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统一领导市场管理及考评工作。各级市管委下设办公室(简称“市管办”),挂靠在同级工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市场管理与考评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在市管委的领导下,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工商局负责市场主体准入、经营行为管理、上市商品质量安全、消费者权益维护,督促食品市场开办者、场内食品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法定义务。
  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查处取缔市场周边无照流动摊贩、车辆乱停放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管;督促市场业主及管理服务机构制定与落实场容卫生秩序市场管理服务制度,查处不按时清理垃圾、不履行卫生保洁义务行为。
  卫生局负责对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实施监督管理以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健康证》的审核、发放。
  爱卫办负责市场内个人卫生及卫生知识培训、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指导。
  质监局负责市场内计量器具的监管。
  农业局负责推进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组织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
  经贸委配合工商部门查处市场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肉制品的查处。负责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海洋与渔业局负责上市水产品兽药残留等抽检。
  公安局负责市场社会治安管理及消防安全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级市管委组成人员、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管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至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诫勉教育、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特别是利用职务吃、拿、卡、要、收受贿赂的,由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政纪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建议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零一零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3日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道路、河道与公共交通管理
第六章 供水、排水与水源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管理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各种公用设施的建设,进行环境的综合整治,改善市镇经济、文化建设条件,逐步实现城市现代化,为市镇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国家对市镇
建设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镇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市镇建设时,必须根据市镇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中心城市与卫星城镇、城镇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以及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注意保持和发扬各市镇的风格和特色,切实保护和改善市镇生态环境,
防止公害和污染。
第四条 市镇建设基础设施应当按照统筹兼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特别对供水和排水管网,燃料气和热力管网,输配电和通讯线路等,要预先铺设或预留管道穿路设施,避免进行反复挖掘或重建。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镇中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在“自愿、受益、合理、合法”的原则下,集资联合建设其受益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参加市镇建设公益劳动。
第六条 市镇建设的规划和实施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集中领导,市镇长负责,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镇规划是建设市镇和管理市镇的依据。市镇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对市镇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市镇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合理布置市镇体系;确定市镇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
展的目标;确定市镇的性质、规模;确定市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综合部署市镇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它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市镇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八条 各市镇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经市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市镇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如有情况变化,确需更改,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章 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九条 市镇建设要注意节约用地。旧城区要逐步改造,使土地得以充分利用;新区建设要尽量利用荒山、荒地、劣地,少占耕地。
第十条 市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市镇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征用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均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先经市镇建设
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因工程建设或生产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单位,亦须办理申请手续,占用期间,应尽量不影响或少影响原来的使用状况,并在用后将建筑剩余物清理干净。临时占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两年,并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后,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建设计划进行建设,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私自买卖、出租、转让。
第十三条 市镇规划区内的私人建房(包括市区农业人口建房)必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用地位置和范围,方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凡经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需要,在指定期限内交出土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挠。
第十五条 对于违章用地、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退出所占土地,吊销其用地许可证,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制裁。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单位均应持上级批准文件,平面规划图,建筑设计图,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并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派员核定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市镇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尽可能安排商业服务网点及公共福利设施,建设单位要积极支持,不得借口拒绝。
要在市镇商业区、居民稠密区和工厂区附近的一些街、巷设置集市贸易市场或摊贩市场,以促进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发展,方便群众购销和生活。集市贸易市场和摊贩市场的设置,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环
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十八条 经市镇规划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改建与规划要求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市镇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应按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对原住户予以妥善安置。拆迁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镇建设规划和市镇人民政府拆
迁的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必须纳入市镇总体规划。新建工程要尽量结合市镇建设,修建平战两用的服务网点、旅馆、仓库、医院及其它公共工程,做到地上地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旧城区的改造要按照市镇规划进行,市镇住宅设计,要贯彻“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住宅设计应多样化,要有地方特色。住宅层数,一般4至6层为宜,大中城市可视具体条件,建造一些高层住宅。新建住宅楼群的楼高与间距应保持1:1至1:1
.5的比例。对临街阳台应加强管理,注意美化。
第二十一条 未领建设许可证,或虽经批准领取建设许可证而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改变位置,改变设计,均属违章建设。对违章建设,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吊销其建设许可证,建设银行应停止拨款,施工单位应停止施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5%的罚款
。严重影响市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市镇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新建、扩建和改建市镇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交通隔护拦、交通标志等公共交通设施。


第五章 道路、河道与公共交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镇道路及其各项设施必须符合市镇建设规划及其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可能受到洪涝侵害的市镇,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应按照江河流域防洪规划,选定防洪标准,建设和管理好防洪堤坝、涵闸、排渍管渠、泵房等防洪工程设施,规定防洪保护地带,并使防洪工程设施经常处
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辆、超重超高车辆、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等,通过市镇前,必须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第二十五条 对市镇河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负责建设和管理其使用的河岸工程设施,也可以委托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下列各项活动:
(一)挖掘市镇道路或拆除道路设施。
(二)占用市镇道路作非交通运输性质的利用。
(三)在桥梁、涵洞、隧道架设管道、电缆等,增加其荷载。
(四)迁移道路照明设施或从照明设施上接装其他用电设备。
(五)进行危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
(六)堵塞河道或改变河道。
(七)拦河筑坝或设置导流坝。
(八)拆毁防洪设施或河岸工程。
(九)在行洪区、防洪设施及防护地带进行建筑、挖取砂石土方、堆置废弃物和其它障碍物,或进行其它妨碍防洪的活动。
(十)其它危害道路、河道与公共交通管理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进行上列活动,须经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或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市镇公共交通企业,要合理设置网点和运行路线,使公共交通形成网络,并应制定服务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安全。

第六章 供水、排水与水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市镇水源和防治市镇水源污染纳入市镇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市镇排水管网和污水治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镇供水系统应将水质好的水源优先用于居民生活饮用水和医疗部门用水,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镇供水和排水管网上接装分支管道、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圈占土地、堆放物料或植树。严禁在排水道口、排水明沟和检查井内设闸堵水或安装水泵抽水。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深井,抽取地下水,不得从事可能损害市镇水源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开发利用市镇水资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位置和数量进行开发利用,并按国家规定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必须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过量开发。

第七章 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改造旧市镇,建设新市镇,一定要把绿化放在重要位置。房屋基本建设,要保证30%的绿化面积;改造项目,也要负责留出25%的绿地面积。新建、扩建的市镇道路,绿化面积和路面比例应1:1,最低不能少于1:2,使市镇绿化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所需经
费,应列入基本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总投资中,并和建设项目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 市镇总体规划中的公园、苗圃、花圃、花坛等公共绿地,由市镇园林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市镇行道树同电力线路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时,在正常情况下须经园林部门同意,由其统一组织实施。因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砍伐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五条 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价值的名木、古树、古建筑、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都要纳入市镇规划,确定保护范围,重点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市镇居住区,现有废气、废水、废渣、噪音和有放射性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采取根治措施或迁出市区。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同时建设根治各种污染的设施,否则,不得在市区兴建。
第三十七条 市镇都要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维护市镇公共卫生,禁止擅自移动、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禁止乱倒垃圾、废渣、余土、污水、粪便;禁止乱抛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和死动物;禁止随地吐痰,禁止随地大小便。所有垃圾、废渣、余土,一律按市
镇建设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倾倒。推行门前“三包”,订立文明公约。
第三十八条 市镇粪便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主要街道的垃圾清运和掏粪、运粪工作,必须在规定时间进行。粪桶、粪车要加盖密封。运送垃圾车辆要设置罩网,不得撒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在实施本条例中,坚持原则,同违章、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取得显著成绩者,当地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破坏市镇规划,破坏市镇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市镇建设管理人员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
经济的或行政的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人民群众有权揭发、检举,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否则,从严惩处。
第四十条 各市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5年2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月13日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1月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区、市辖三县建制镇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而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四条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三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合肥市鉴定办公室对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县辖建制镇范围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一)三层以下的砖混(砖木)结构房屋;
  (二)两层以下的钢筋砼结构房屋。
  上述结构复杂的房屋,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可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
  超出上述范围的房屋,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安全鉴定。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房屋鉴定应收取鉴定费(收费标准见附表),用于鉴定技术研究、购置检测设备、支付鉴定人员的责任奖励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房屋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其鉴定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并提供被鉴定房屋的产权证件、地形图、建筑执照、设计施工图纸、加固改建图纸及地质勘探资料等有关文件。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机构可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签定。


  第十条 鉴定办公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鉴定危险房屋,须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经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评定其完损等级,并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须逐幢进行,鉴定文书要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适当分块,其鉴定文书必须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从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楼房以1.0,平房以1,3系数)计算翻建面积。市计委列入当年危房翻建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市城乡建委、市教委分别免收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教育设施建设费,市规划管理处给予办理有关危房翻建报批领照手续。


  第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抵押和投保。


  第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房屋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治理行为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自管房或直管房的单位对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有险不查、破损不修,或不及时抢险解危致使房屋倒塌,给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致使房屋受损或倒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合肥市房屋安全技术鉴定暂行收费标准表


                             单位:平方米

<font size=+1>┌─────────────┬────┬────┬────┬────┐│金     结      │    │    │    │    ││  额     构    │    │    │    │钢筋混 ││    (元)  分   │木结构 │砖木结构│混合结构│凝土结构││           类 │    │    │    │    ││ 房屋类别         │    │    │    │    │├─────────────┼────┼────┼────┼────┤│   住    宅    │0.45│0.65│0.95│1.45│├─────────────┼────┼────┼────┼────┤│   非  住  宅    │0.65│0.95│1.45│1.95│└─────────────┴────┴────┴────┴────┘</font>

说明:
  1、危房鉴定收费按自然幢的建筑面积计算,最高收费限度为:
  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500元,非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750元。
  2、有毒房间乘以1.5系数;高温房间乘以1.2系数。
  3、复杂结构的危房鉴定收费按有关规定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