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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5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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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安委会)是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在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导下,对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条 省安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其成员由省委、省政府负有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监督、管理、协调、保障和宣传教育职能的部门 (机构)以及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沈阳铁路局、东北电监局、民航吉林监管局等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各成员单位设省安委会联络员,由本单位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能的处 (室)负责同志担任。省安委会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 省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的调整变更,报经省政府有关领导同意,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通知;各成员单位的省安委会联络员的调整变更,报省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安委会职责: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决定等;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方针政策、法律 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提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四)研究制定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

  (五)研究部署全省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六)分析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审定和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八)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进行挂牌督办;

  (九)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工作;

  (十)监督检查各市 (州)政府 (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省政府有关部门 (机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落实情况;

  (十一)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省安委会成员单位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指示决定;

  (二)认真贯彻落实省安委会部署的工作任务、制定的工作措施、提出的工作要求和确定的工作目标;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 〔2010〕2号)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吉政发 〔2010〕11号)监督检查和推进所管行业 (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定期分析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支持、配合和参加省安委会及其他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调研研讨等工作;

  (五)严格按照省安委会要求参加会议、报送情况、整改问题,自觉接受省安委会对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本部门 (系统)生产安全事故不突破省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

  (七)认真完成省安委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部署。

  第六条 省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起草全省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点工作措施;

  (二)研究起草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研究提出全省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建议;

  (四)研究拟订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对市 (州)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调研,定期分析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

  (六)参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发展、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支撑、综合治理等方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作研究;

  (七)负责组织开展全省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

  (八)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专项督查;

  (九)负责协调组织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和调研研讨等工作;

  (十)负责组织实施对各市 (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承办省安委会日常工作事务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安委会联络员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与省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之间的日常工作联系和协调事宜;

  (二)负责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贯彻落实省安委会会议决定、工作部署及有关要求的情况报送;

  (三)及时反馈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信息和动态;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有关统计数据;

  (五)承办省安委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工作例会制度。

  (一)省安委会全体会议。由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原则上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有关要求和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研究提出,报请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省安委会全体会议参加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需要扩大至市(州)、县 (市、区)政府领导及其他有关人员。参会人员应按会议通知要求,认真做好会前准备、准时参加会议,不得随意安排他人顶替,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应提前1日以上向省安委会办公室书面说明原因,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批准后方可调整参加会议人员。

  (二)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根据全省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由省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与会议议题有关的省安委会成员、联络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三)省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由省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原则上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要议题为工作汇报、形势分析、情况调度、问题研究和有关工作事项的沟通

协调等。省安委会联络员参加。省安委会全体会议、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和省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做好会议记录,与会议有关文件、材料及与会人员签到簿等一并存档备案;会议确定的主要工作、部署的重点任务、作出的重要决定等,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

  第九条 工作报告制度。

  (一)省安委会每季度向省政府报告一次全省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全省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安全生产形势分析、预测,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落实和主要任务完成情况及对策措施等。按照省委、省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精神和省政府工作需要,省安委会可适时进行专题报告。

  (二)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成员单位原则上每季度向省安委会报告一次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整改情况,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重大活动完成情况,其他需要向省安委会报告的情况和提出的建议等。工作报告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前书面报送省委会办公室。省安委会另有部署和要求时,按其规定的时限和内容及时报告。

  第十条 信息报送制度。

  (一)各市 (州)安委会办公室、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第三个工作日前向省安委会办公室及时、准确的报送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前一月份隐患排查治理和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统计报表。根据工作需要,省安委会另有通知要求时,按通知要求规定的时限和内容及时统计报送。

  (二)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第三个工作日前向省委会办公室报送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前一月份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情况;每年7月5日和下一年度1月5日前,分别报送半年及全年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情况。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制度。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成员单位在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上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时上报省安委会办公室。第十二条 形势分析制度。省安委会、各市 (州)安委会每季度至少分析一次全省和当地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至少分析一次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形势。

  第十三条 通报讲评制度。

  (一)省安委会办公室每月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情况。

  (二)省安委会办公室每半年或一个工作阶段通报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安全生产主要工作任务完成、事故报告、信息情况报送、重大隐患整改治理以及省安委会其他工作部署和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工作措施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全省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根据国务院安委会、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针对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形势以及重要时期、重点时段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经省安委会主任

批准,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在全省开展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大检查总体工作方案的制定和任务部署,对大检查的开展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根据省安委会的部署和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区、本单位 (系统)及所管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具体落实。

  第十五条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根据全省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组成由省安委会成员单位领导带队、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

参加的综合督查组,对各市 (州)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查、抽查。

  第十六条 适时进行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根据省安委会办公室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组成由省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领导带

队、省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项督查组,针对省安委会及其成员单位部署开展的某项重大工作、重要活动,以及对某一地区、行业 (领域)安全生产严峻形势、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七条 建立 《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指令》。根据省安委会办公室或省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经省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承办,对各地区思想重视不够、整治进展缓慢以及治理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等重大隐患实行责令督办。接到 《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指令》的市 (州)政府,必须立即研究制定整改落实具体措施,并于指令下达后15日内,将整改落实措施、完成整改时限、市 (州)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领导及具体责任单位、责任人等书面上报省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定期编发 《安全生产工作简报》。及时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批示,报道和刊发省政府、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及其成员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动态、措施做法,宣扬和推广各地区、部门及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突出成绩、典型经验等。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 《安全生产工作简报》的编印,发至各市 (州)政府、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同时报送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省政协领导阅示,抄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 《吉林省安委会工作规则》(吉安委字 〔2004〕1号)同时废止。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

审计署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实施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重点。

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逐步做到所有审计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都开展绩效审计。

第八条 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有关聘请外部人员的工作规范,加强对聘请外部人员工作的督导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作出恰当的审计结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防范审计风险。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都按程序全面、如实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努力搭建管理平台,逐步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数据库,加快方法体系建设,扩大工程造价软件在竣工决算审计中的应用,并探索信息化条件下的联网审计,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十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领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与做法,研究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业务规范,提高规范化水平。

下一级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投资审计队伍建设,积极引进符合条件的投资审计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投资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和领军人才,改善投资审计队伍的专业结构,逐步提高投资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使投资审计人员具备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为投资审计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针对投资审计工作容易出现廉政风险的环节,加强内部控制,强化管理,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维护审计机关廉洁从审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20日颁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



国务院国发〔1980〕121号文件批转了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请示报告》),现对贯彻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请示报告》的规定适用于一九七七年改革招生制度以后入学的国内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研究部毕业生和出国留学的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普通班毕业生、留学毕业生(即工农兵大学毕业生和同期出国的留学毕业生)、被国家正式录用的“社来
社去”的大学毕业生。
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学制不满两年的普通班大学毕业生和留学毕业生,在国内高等学校进修或短期训练及赴国外进修、实习的在职职工,均不执行《请示报告》的规定。
二、确定大学毕业生、研究部毕业生的修业年限,应以入学时国家批准的学制为准,未经批准延长学习的时间和补习文化的时间等,不能计算在内。
根据国家计划派遣出国的留学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按国外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注明的学制确定;出国学习外语的留学生,无毕业证书的,可根据其出国前的学历、在国外学习的时间和成绩,比照国内同等学历的毕业生工资待遇,按《请示报告》第三项执行。
三、普通高等学校的本专科毕业生、研究部毕业生和留学毕业生的定级工资水平,分配到国家机关做行政、技术工作的,见习期满后,应按照《请示报告》附表所列的国家机关行政、技术级的定级工资执行;分配做其他工作或到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见习期满后,应按照文化大革命
前规定的办法,即比照上述定级工资水平确定的定级工资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当工人的,可按同期、同等学历的毕业生定级,并发给相同的工资额,不得按一九七一年规定的相似级进行套级。
四、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工作满一年的国家正式职工(不含未转正的学徒、练习生、试用人员等),毕业分配工作后,不实行见习期临时工资,直接实行定级工资。如定级工资低于本人入学前原标准工资的,可保持原标准工资,并按调动工作后工资处理办法办理。
五、普通高等学校的结业生(含研究生、留学生),可按照同等学历的毕业生低定一级,其见习期临时工资也相应的降低。
经学校批准休学未取得毕业或结业证明的肄业生(含研究生、留学生),分配录用后的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按其实际修业年限和学习成绩,在低于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原则下,由各省、市、自治区研究确定。
六、按照《请示报告》的规定,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普通班大学毕业生、留学毕业生定级时,也按本处理意见第三点办理。现行标准工资已经高于定级工资的,可保持不动。极个别技术、业务水平很差的,也可以低定一级。
按照国发〔1979〕251号文件规定,经过考评已经批准升级的,如升级后的标准工资高于定级工资,其高出部分原则上应折算升级面;如升级后的标准工资低于或等于定级工资,均不计算升级面,按定级对待,但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至一九八○年三月期间所增加的工资,仍如数
发给。他们占用的升级面,仍由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安排使用。这部分升级面用于其他职工的,其升级所增加的工资,可以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起发给;用于已补发了升级增加工资的毕业生,在定级基础上又升级的,其定级所增加的工资,应从一九八○年四月起发
给,其在定级基础上又升级所增加的工资,也应从一九八○年四月起发给,因为这些毕业生原已补发了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到一九八○年三月的升级工资,不宜再重复补发。
七、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在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下半月报到的,发给半个月工资。当月已经在学校领取了助学金或生活费的,应将重领部分扣除。本处理意见下达之前已到达工作岗位并领取工资的,可根据本处理意见多退少补。
毕业生见习期满应及时评定工资,并从见习期满或延长的见习期满的下个月起发给。
一九七八届及以前毕业的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评定级别后增加的工资,由毕业生现所在单位开支,并列入工资计划。
八、分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留学毕业生,其工资待遇可参照《请示报告》和本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