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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8:5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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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250号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园林、文物、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政府拨付的资金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予以保障;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必要时可以结合防空地下室建设,建设经费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予以保障;
  (四)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建设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含人防重点镇)、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地下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建设,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区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其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区域内建设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的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民防空工程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有条件的城市地铁车站应当与周边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
  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天然洞穴改造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列地下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并应当向取得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的生产企业采购。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工作由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平战转换工作予以指导,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平战转换设计专篇。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平战转换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一项目规划范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权限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拆除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及300平方米(含)以上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拆除300平方米以下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面积;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充抵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工程外,应当设立标志牌。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设备、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其使用人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培训;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
  (三)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工程结构完好,保持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三)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工程连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城市地下工程不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无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而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抗力等级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书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用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进行现场验线。”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九条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条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五)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防止相互干扰。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六)港口设施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证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八)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防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
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进行现场验线。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三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出具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
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三十九条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开展控制矿山瓦斯、淹井、塌方特大恶性事故技术检验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控制矿山瓦斯、淹井、塌方特大恶性事故技术检验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目前乡镇矿山的安全管理工作薄弱,技术条件落后,重大恶性伤亡事故接连发生,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给作业人员的安全带来了很大危害。据统计,一九八八年共发生10人以上特大事故49起,伤亡826人,其中瓦斯爆炸、透水淹井和采石场塌方特大恶性事故就死亡75
8人,占92%;一九八九年一至七月份发生10人以上特大事故22起,伤亡323人,全部是瓦斯、淹井和塌方事故。为了确保作业人员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有效地控制矿山瓦斯、淹井、塌方等重大事故,特制定了《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检测内容与要求》、《便携式甲烷指示报警仪检
查内容和要求》、《矿灯检验办法》、《乡镇煤矿矿图检查暂行规定》和《乡镇露天矿边坡检测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展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检验工作。
附件:
1.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检验内容与要求;
2.便携式甲烷指示报警仪检查内容与要求;
3.矿灯检验办法;
4.乡镇煤矿矿图检查暂行规定;
5.乡镇露天矿边坡检测规定。

附件一: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检测内容和要求
一、通风系统
1.1 乡镇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并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
1.2 主要扇风机安装在地面,且有专门风硐,并有备用电动机。
1.2.1 主扇应由专人看管,并保持经常运转,不得任意关停。
1.2.2 主要扇风机投产前进行性能测定,并每隔五年定期检测。
1.2.3 主要扇风机每月进行检验,并有记录。
1.3 采掘工作面和主要峒室应独立进行通风。需要串联通风时,应得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串联通风工作面不多于两个,被串联的工作面进风流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0.5%。
1.4 入风井和出风井、进风巷道和回风巷道要有足够的通风断面,巷道经常保持整洁和畅通。
1.5 通风系统经济合理,矿井每月进行一次全面测风,每次测风结果都应记录。
1.6 矿井供风标准满足下面(1)、(2)公式求得最大值。
(1)Q1=4NK1
其中:Q——矿井供风量;
N——井下同时工作最多人数;
K1——备用系数取1.45;
4——每人供风量;
(2)Q2=(∑Q采+∑Q硐+Q其它)×K2
Q2——矿井供风量
∑Q采——采煤实际需要风量总和,
立方米/mm;
∑Q掘——掘进实际需要风量总和,
立方米/mm;
∑Q硐——硐室实际需要进风量总
和,立方米/mm;
K2——备用系数,取1.45。(Q、K后的数字为下角标)


1.7 各工作地点风速符合下列规定:
序号 地 点 允许 (m/
风速 sec)
最低 最高
(1)无提升设备的风井和风峒 15
(2)专为升降物料的井筒 12
(3)风桥 10
(4)升降人员和物料的风井筒 8
(5)主要进风巷道 8
(6)架线电机车巷道 1.0 8
(7)运输机巷道,采区进风巷道 0.25 6
(8)回采工作面,掘进中的半煤
岩道 0.25 4
(9)掘进中的岩巷 0.15 4
(10)其它通风人行巷道 0.15
1.8 井下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含量不低于20%。
1.9 井下各作业地点空气温度不超过28℃。
1.10 进风井口空气温度不得低于2℃
1.11 井下呼地点沼气浓度应控制在下
列范围以内:
序号 地 点 控制浓度(%)
(1)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风流中 ≤1
(2)矿区总回或一翼回风流中 ≤0.75
(3)采区电钻打眼的采掘工作面风流中 <1
(4)放炮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 <1
(5)非放炮地点和电钻打眼采掘工作面
风流中 <1.5
(6)采掘工作面内体积大于0.5m
空间中 <2
(7)电动机及开关地点附近20m以
内风流中 <1.5
(8)进入允许串联工作面的风流中 <0.5
序号 地 点 控制浓度(%)
(9)局扇和开关地点附近10m以内
风流中 <0.5
(10)机电峒室入风流中 <0.5
(11)停风区恢复生产前 ≤1
1.14 井下各工作地点二氧化碳浓度应
控制在下列范围以内:
序号 地 点 控制浓度 (%)
(1)《规程》允许串联工作面风流中 ≤0.5
(2)采区回风巷道,采掘工作面
回风道风流中 ≤1.5
(3)矿井总回或一翼回风流中 ≤0.75
(4)采掘工作面风流中 ≤1.5
(5)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 ≤0.5
1.15 井下各工作地点的有害气体的浓
度不超过下列规定:
序号 地 点 控制浓度(%)
(1)硫化氢(H2S) <0.00066
(2)一氧化碳(CO) <0.0024
(3)二氧化碳(NO2) <0.00025
(4)二氧化硫(SO2) <0.0005
(5)氢气(H2) <0.5
(6)氨气(NH3) <0.004(H、O后的数字为下角标)


1.16 机电峒室空气温度控制在30℃以下;
二、局部通风
2.1 局部扇负机有指定人员负责管理。局扇必须保持经常运转,不经瓦斯检查员同意,不准任何人停或开。
2.2 局部扇风机设备要齐全,吸风口有风罩和整流器,高压部位(包括电缆接线盒)有衬垫;局部扇风机离地高度大于0.3m。
2.3 局扇起动装置的安装位置应在掘进巷道进风侧10m以外。
2.4 局部扇风机吸入风流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
2.5 风筒末端距工作面距离要符合作业的规定。
2.6 风筒出风量要大于40立方米/min,并保证工作面回风流瓦斯不超限,吸入风量要小于风处的进风量,同时,巷道中风流风速符合规定。
2.7 风筒接头严密(手距接头0.2m处感到不漏风。软质风筒要反压边,铁风筒接头要加垫圈,螺丝要上紧)。
2.8 风筒吊挂平直,逢环必挂。铁风筒每节两点吊挂。
2.9 高沼气矿井中,局部扇风机和掘进工作面的电器设备,装有风电闭锁装置。
三、瓦斯管理
3.1 瓦斯检查员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持证上岗。
3.2 每班的瓦斯检查次数和人员配备符合规定要求。
3.3 采掘工作面和其它工作地点要做到无空班漏检,无瓦斯积聚。
3.4 井下放炮执行一炮三检制度。
3.5 所有临时停工地点,不准停止供风和瓦斯检查工作。
3.6 废弃巷道及时密闭,临时停工地点,要立即断电撤人,设置栅栏,揭示警标。
3.7 瓦检员在井下指定地点交接班,并有记录。
3.8 瓦斯检查要做到记录牌、瓦斯日记手册和报表三对口,通风瓦斯日报由矿长审阅,并要有矿领导的处理意见。
四、防治煤尘
4.1 矿井应进行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
4.2 井下防尘设施齐全可靠,井下主要巷道及硐室都应设防尘、洒水管路,并不漏水。
4.3 各扬尘点实行喷雾洒水。
4.4 采掘工作面实行湿式打眼和放炮使用水炮泥。
4.5 掘进工作面要定期冲刷顶帮、炮采工作面放炮前、后要洒水。
4.6 要定期清扫冲刷巷道积尘。
4.7 防尘制度健全,有防尘专门人员。
4.8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尘口罩。
五、防 尘 火
5.1 防灭火措施和规章制度健全。
5.2 井下防火工作,必须具有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安全措施及避灾路线。禁止携带烟火入井,严禁在井下吸烟,杜绝井下明火、明尘。
5.3 凡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井要有下列措施:
5.3.1 采区或回采工作面结束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永久性封闭。
5.3.2 对火灾区和采空区密闭定期检查,启封火区工作有安全措施。
5.3.3 井下各生产水平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5.3.4 有火区管理登记卡片及火区关系位置图。
六、通风构筑物
6.1 永久密闭
6.1.1 用不燃性材料建筑,严密不漏风(手触无感觉,耳听无声音)。
6.1.2 密闭前无瓦斯积聚。
6.1.3 密闭前5m内支架完好,无杂物、积水和淤泥。
6.1.4 密闭前5m内无片帮、冒顶。
6.1.5 密闭四周都需掏槽,在煤中槽深不小于0.5m,在岩石中不小于0.3m。
6.1.6 密闭底部要设有流水孔或流水管(有水的)。
6.1.7 密闭前要设栅栏、警标、检查牌板。
6.1.8 干墙平整无裂缝、空缝。
6.2 风门
6.2.1 不允许风流通过的行人行车巷道内应设有风门。两道风门的间距,行车时要大于一列车的长度。两道风门不准同时开启。
6.2.2 门墙两帮和顶底要掏槽,并要见硬帮、顶和实底。门墙厚度要大于0.45m,槽沟要封闭严密。
6.2.3 门框规整,框下设有门坎。
6.2.4 门板严密,错口接缝无漏风,木板厚度不小于30mm,铁门厚度不小于2mm通车巷道门板下设有挡风帘。
6.2.5 风门前后5m内巷道支护良好,无杂物、积水和淤泥。
6.3 风桥
6.3.1 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6.3.2 桥面平整,不漏水。
6.3.3 风桥前后5m内巷道支架完好,无杂物、积水和淤泥。
6.3.4 风桥通风断面不小于原进风巷道断面的五分之四、坡度小于30°。
6.3.5 风桥两端接口严密,四周见实帮、实底,并填实、结实。
6.3.6 风桥不能设风门。
6.4 风窗。
6.4.1 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6.4.2 调节位置设在上方。
6.4.3 风窗前后5m内支架良好,无杂物、积水和淤泥。
6.4.4 设在风墙上的调节风窗,其墙要掏槽,见硬底、硬帮,墙面平整,设在风门上的调节风窗其风门不漏风。
七、管理制度
7.1 矿井每年都应进行矿井沼气等级和二氧化碳鉴定工作。
7.2 通风管理机构健全,配备足够的通风专业人员。矿井通风系统图要及时反映井下的实况,图上应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防火、防尘设诿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范围。
7.3 矿井有完善的通风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7.4 矿井通风各种报表准确,数字齐全,上报及时。
7.5 各工种有岗位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7.6 各种通风、瓦斯检测仪器要有维修保养制度,并定期校正。
7.7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煤矿,要有专门的防突安全措施和装备,其通风、瓦斯制度和措施要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八、检测仪表
8.1 通风与瓦斯检测仪表和精度必须符合工作要求。
8.2 通风与瓦斯检测主要仪器:
8.2.1 沼气(CH4)检测仪器。
8.2.2 一氧化碳和其它有害气体检测仪器。
8.2.3 氧气检测仪器。
8.2.4 风速表,气压表。
8.2.5 煤矿气载粉尘测量仪器。
8.2.6 电工仪表。
8.2.7 其它仪器、设备(三通玻璃、铁管,温度计、气压计等)。
8.3 检测仪表符合国家标准
九、其它乡镇矿山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附件二:便携式甲烷指示报警仪检查内容与要求
本规定用于矿山井下工具有爆炸性环境下在用的热催化原理便携式甲烷指示报警仪、报警矿灯和矿灯报警装置。也可用于甲烷检测仪等。
一、便携式指示报警仪
1. 观察
1.1 仪器必须有制造厂标志和产品合格证,有制造厂名和产品编号;有国家质检机构的防爆检验合格证号、仪表检验合格证号及生产许可证号。
1.2 仪器表面防静电的镀层、涂层,不应有明显的剥落和磨损。外套、外壳应完整无损坏。
1.3 仪器的观察窗应透光良好,表头、数码符号均应清晰完好;扩散通道应完整通畅;检测元件的防爆网膜不应堵塞不畅。
1.4 仪器内部:元器件应齐全、良好;安装和焊接应牢固可靠;电池要符合安全火花,探头要符合隔爆。
1.5 仪器的充电器,性能要良好。充电工作的指示、保护(短路、过充)要齐全良好。
2. 检查和调整
2.1 检查仪器的指示和声光报警自检功能。
2.2 检查仪器的0点和满度;并调整。
2.3 用标准气样检查仪器的准度;并调整。其基本误差值应符合下表要求。
允许误差值表 %CH4
------------------------------
甲烷浓度| 0~1 |>1~2 |>2~4 | >4
----|-----|-----|-----|-------
允许误差|±0.10|±0.20|±0.35|真值的±10%
------------------------------


2.4 通入气样使仪器报警,检查报警信号的声音和光闪是否清楚醒目。在决定更换时要排除电池的影响。
2.5 调整报警点,用标准气样检查报警误差。最大误差值不得大于±0.15%CH4。(H后的数字定为下角标)
2.6 在以上三项(2.3、2.4、2.5)检查的基础上对探头的活性给予评价,决定是否需要更换。
2.7 检查仪器在工作位置偏离时,对指示值产生的附加误差值,最大不超过±0.05甲烷。
2.8 检查仪器电源(电池)的电压和容量是否满足在连续工作不小于8小时或检测仪点测100次(每次测试时间30秒)后,仪器不出现欠压指示和测量误差符合2.3的规定。决定电池需要更换时,要注意充电器的性能和不正常充电的影响。
2.9 检查仪器的电压测试功能或电源欠压指示是否良好正确。
二、报警矿灯和矿灯报警装置
1.电源部分
1.1 报警矿灯和矿灯报警装置,是以矿灯电源的简易甲烷检定器。电源(矿灯)部分执行矿灯检验标准。
1.2 电池部分必须有预防外部短路引起危险电流的保护,在5倍额定电流(包括灯泡)的熔断时间不大于100毫秒。
2.报警部分和装置
2.1 产品必须有制造厂名称、产品型号和出厂合格证;有防爆检验合格证号和仪表检验合格证号。检查检测器件的通风孔网是否完好畅通。
2.2 通入气样,观察报警信号的光闪是否明显醒目。并调整。
2.3 通入标准气样,检查报警误差并调整。报警最大误差值不得超过±0.20%甲烷。
2.4 检查在电压波动范围内的工作电流情况。
2.5 通入标准气样检查在允许最低电压情况下,报警误差值。最大不得超过±0.20%甲烷。
三、主要参考标准:
1. 《便携式热催化甲烷检测仪技术条件》(国标、即将颁布)
2. 《沼气报警矿灯制造检验暂行规范》

附件三:矿灯检验办法
1.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办法中矿灯是指酸性蓄电池矿灯和碱性蓄电池矿灯。
本办法规定了检验项目,技术要求,检验仪器及方法和检验规则。
本办法适用于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支援中心和县级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验站,检验煤矿井下正在使用的矿灯。
2.检验项目
a 灯头、灯盖锁检验
b 灯头自动断电装置性能检验
c 灯罩玻璃抗冲击检验
d 矿灯照度检验
e 蓄电池容量检验
f 气密性检验
g 透气性检验
h 液密性检验
i 跌落检验
j 拔脱检验
3.技术要求
3.1 灯头、灯盖闭锁牢固可靠,非专用工具不能打开。
3.2 当玻璃罩被破坏时,应保证能自动切断灯泡电源,而不至引爆在爆炸浓度范围内的瓦斯。
3.3 灯罩玻璃应能承受冲击。
3.4 矿灯中心最大照度(距灯头1m):
点灯开始时不小于400勒克斯;
点灯十一小时后不小于200勒克斯。
3.5 蓄电池正常充电后,以额定电流连续放电,至放电终止,测得放电时间,计算得放电容量不应低于额定容量。
3.6 蓄电池应具有良好的气密性,当堵塞气孔后,内部压力达到9.8×10000Pa(1kg/平方厘米)时,不得漏气。
3.7 蓄电池气塞的透气孔必须透气,不得有死孔和堵孔现象,灯盒不得变形。气塞橡皮圈在2.0×100000~6.0×100000Pa(0.2~0.6kg/平方厘米)气压内,应能正常透气。
3.8 蓄电池应有良好的液密性,在充电终止后,静置一小时,蓄电池向任何方向倾斜或倒置十分钟,不得漏液。
3.9 电池槽应能承受冲击。
3.10 电缆与灯头及蓄电池接头应抗拔脱;电缆不得破损。
4.检验仪器
a 直流电压表 精度1.0级
b 直流电流表 精度1.0级
c 压力表 量值为3.9×100000Pa(4kg/平方厘米),精度不低于1.0级
d 照度计65型照度计
e 其它
5.检验方法
5.1 灯头、灯盖锁检验:用手拧灯头灯圈,以灯头不被打开为合格。灯盖锁检验见5.10。
5.2 灯头自动断电装置性能检验:旋松正常点燃矿灯的灯头圈,用拇指按于灯面玻璃中心,按紧放松不少于200次,以目视观察,每次放松后应立即断电,有一次不断电为不合格。
5.3 灯罩玻璃的抗冲击检验:将玻璃罩装在灯头上,用25mm直径的钢球从1m高处自由下落进行冲击,每块玻璃罩做一次,以不损坏为合格。
5.4 矿灯中心最大照度检验:
将矿灯充电后,静置一小时进行检验,在专制的暗箱内(内壁长×宽×高为1000×100×100mm,内壁涂黑漆),将灯头放在木箱的一端,另一端光电池,相距一米,测定其点灯开始和点灯十一小时的照度,测定时允许调整灯头,使其聚光,但不得更换反射器,灯泡等零件
。点灯开始和点灯十一小时的照度,当分别低于400和200勒克斯时为不合格。
5.5 蓄电池容量检验:蓄电池充电后,静置两小时,以额定电流放电,至放电终止记录其时间。
计算公式:Q=Ⅰ×T
式 中:Q——放电容量(安时);
Ⅰ——放电电流(安);
T——放电持续时间(小时)。
若计算得放电容量低于额定容量即为不合格。
5.6 蓄电池气密性检验:拧紧电池盖与电池槽的紧固螺钉,从电池的气塞孔通入压缩空气,压力达到9.8×10000Pa(1kg/平方厘米)时,关闭进气阀,等三至五分钟后,观察压力指示,压力下降即为不合格。
5.7 蓄电池气塞透气性能检验:将蓄电池放在水桶内,使水浸没电池,从电池补液孔以0.2升/分进气量通入压缩空气,观察气塞透气情况,其平衡压力应为2.0×100000~60.×100000Pa(0.2~0.6kg/平方厘米)。
5.8 蓄电池液密性检验:蓄电池充电后静置一小时,将蓄电池向任意方向倾斜或倒置,在十分钟内不得漏液。
5.9 跌落检验:将正常点燃的灯头和蓄电池水平相距0.3至0.5m,自高1.2m高处垂直落于不小于长×宽×厚为1000×300×30mm的松木板上。每套矿灯做三次,以均不发生灭灯、漏液及零部件损坏为合格。
5.10 拔脱检验:将灯头固定,使带电液的蓄电池悬垂,然后把蓄电池从最低点升高0.7米,使其自由下落,以电缆不拔脱,不断线,接头不松动,灯盖不打开为合格。
6.检验规则
6.1 矿灯应从煤矿正在使用的矿灯中抽检。
6.2 抽样方法
从使用的矿灯中按不大于5%比例(每种型号不低于两盏),随机抽矿灯,进行本办法规定项目检验。
6.3 检验项目a,b,d,h,j中有不合格的,加倍复查,仍有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6.4 检验其它各项不合格的,加倍复查,仍有不合格的,督促煤矿半年内更新该批矿灯,或要求加强维修,更换不合格矿灯的零部件。
6.5 矿灯检验周期为半年。

附件四:乡镇煤矿矿图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减少乡镇煤矿伤亡事故。使乡镇煤矿正规开采,合理开采,根据《矿山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乡镇煤矿矿图检查暂行规定。
第二条 乡镇煤矿矿图及其质量检查工作由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检验站进行。
第三条 每一个乡镇煤矿必须具备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和资料。并建立图纸、资料管理制度。
一、井上、下对照图;
二、采掘工程平面图;(或竖直面投影图)
三、通风系统图;
四、地面、井下配电系统示意图;
五、井下避灾路线图;
六、各种测图、绘图原始记录和计算资料。
第四条 矿图应绘在聚酯薄膜上或优质绘图纸上。坐标格网采用100×100mm,格网的测绘精度要符合要求:
第五条 各种矿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颁发的现行煤矿测量规程和图例测绘;地形图部分按照国家测绘总局颁发的有关现行规范和地形图式测绘。
第六条 井上下对照图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1∶1000或1∶2000比例尺。井上下对照图应绘出如下内容:
一、地形、地物按相应比例尺地形图测量规范和图式测绘;
二、所有井巷工程;
三、本矿和邻近各矿的井田边界,各种保安煤柱的范围,发火区、老窑区等;
四、矿井近井点的位置、高程和矿区内的国家测量点等。
五、历年最高洪水位线和洪水范围。
第七条 采掘工程平面图可根据本矿的情况采用1∶500,1∶1000;或1∶2000的比例尺。
采掘工程平面图应绘出下列主要内容:
一、井田技术边界、保安煤柱及其他边界线。
二、所有掘进巷道、峒室和回采工作面的位置。
三、勘探和表明煤层埋藏特征的资料,如:钻孔、煤层露头线、煤层底板等高线、倾角、煤层柱状、采厚及主要地质构造等;
四、斜井及主要倾斜巷道的倾角;
五、井下永久测量点的位置和编号;
六、巷道特征点的底板高程,一般在图上每隔50~80mm注记一个。(有轨道的巷道以轨面为准)。
七、火区、积水区、透水区、瓦斯突出区、冒流沙区、采空区、老窑区等;
八、邻矿的各种边界和井巷位置。
采掘工程平面图一般应每月填绘一次。
第八条 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可在采掘工程平面图的蓝图上绘制,当通风系统改变时应及时修改。并根据不同的事故类型制定合理的避灾路线。



198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