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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7 22:0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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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已经2001年5月30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3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住宅占用的土地和住宅庭院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住宅应当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能利用原有老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废弃地建住宅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应当服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住宅的,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淮河以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河以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七条 
具有下列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已建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搬迁的;
  (三)因农田水利、道路等农业项目的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四)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经批准回原籍落户,需要兴建住宅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新的宅基地:
  (一)不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住宅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后,申请兴建住宅的;
  (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要求搬迁的;
  (四)申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尚未处理,或已经处理,但未履行处理决定的;
  (六)在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范围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要求占用耕地的。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本人提出用地申请;
  (二)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四)土地管理部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改建、翻建住宅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经批准使用后,由土地管理机构现场定点放线。房屋建成后,应当经土地管理机构验收,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情况应当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认其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1982年2月13日以前占用,且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面积不超过规定标准,又没有争议的;
  (三)因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
  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及时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建住宅,已经办理审批手续,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继续耕种;1年以上未使用的,应当按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村庄和集镇规划范围以外兴建住宅;
  (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兴建住宅;
  (三)以育苗房等形式,变相在耕地上兴建住宅。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当维持原来的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或破坏其附着物。宅基地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使用权的,应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核发土使用权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批准农村村民兴建住宅的,其批准无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从经济法视野对MBO的再认识

李华振

原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改革报》2004年7月12日(总第320期)。此为原稿,后在发表时,经作者同意,标题改为《不要让MBO成为“宫廷政变”》。



关于国企MBO,有学者把它形容为“国企的一场大改革”,认为它是对传统国企弊病的彻底革除。但笔者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中外比较”课题组中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之后,却发现:MBO并不都是一场除旧革新的大改革,也有许多MBO最后沦为了一场国企的“宫廷政变”!
在国企MBO改革上做得最好的当数英国,二战期间及战后,受凯恩斯主义的影响,为了“弥补市场失灵”,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了一系列干预,成立了不少国有企业。但后来,由于“滞胀”的出现,“政府失灵”的问题也暴露出来,英国的国企之弊病日渐显露。于是,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后,开始大力推行“国企民有化改造”,MBO就是这场“撒切尔大改革”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立法健全、政府奉公、民众监督到位、尊重市场规律,其国企MBO的结果很健康,顺利达到了预期目标。
而在国企MBO上做得最失败的则是前苏联剧变前后的俄罗斯。早在苏联解体之前,俄罗斯就开始了国企MBO,国有资产原来谁在管理,就归谁占有,结果出现了“官僚私有化”和“官僚资本主义”。反过来,正是由于“不当的MBO”进一步加速了苏联的解体。由于不具备英国的法治环境、社会监督、人文观念(主要指市场等价交换的观念)等条件,其国企MBO的结果是权力腐败,是“官僚关起门来搞的一场宫廷政变”,是“官僚瓜分国企大蛋糕”。结果,它不仅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市场经济,相反,由于国家对经济的整体控制能力严重降低,从而直接动摇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这种“不成功的转轨”使俄罗斯陷于长期衰退之中,使它从一个超级强国沦落到目前的状况。
目前,我国在法治环境、社会监督、人文观念等条件上比当年的俄罗斯强一些,但不可否认,离撒切尔夫人当政时的英国仍有一段差距。所以,在现阶段如果操作不当,我国国企MBO并不能保证沿着“大改革”的方向进行下去,而一旦异变成类似当年俄罗斯的“宫廷政变”,其结果将不可收拾。象今天的俄罗斯那样,连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都动摇了,还何谈通过MBO来实现“除旧革新”?
实际上,解决国企之弊的方法不是只有MBO这一种,只要是能达到“国有向民有过渡”的方法均是备选方案。从博弈经济学的角度看,选择向“社会上的外部民间资本所有者”进行公开招标这一方案,似乎比MBO更能解决目前我国日益扩大的公共财政所急需的资金缺口,也更能防止出现官员与经营者之间达成“合谋型矩阵”,防止他们合谋损害国家和全民的利益。
我们有1000个理由为了革除国企之弊而进行不断探索,但我们更有1001个理由防止宫廷政变式的MBO。在国企MBO上,以英为鉴,则可以知未来;以俄为戒,则可以明得失。


常德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0]2号

市直和部、省属驻常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五日


常德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新的住房流通体制,促进存量住房的合理流通,满足居民住房消费要求,根据《湖南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房改房是指城镇职工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所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房改政策由个人集资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房改房。

第四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转让(含买卖、换购等)和出租。

第五条 职工已购房改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房改房可以上市交易:

1、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可在上市交易过程中补办。

2、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已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暂不允许上市交易:

1、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2、已列入规划拆迁范转内和鉴定为危房的。

3、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栽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

4、违反房改政策购买或多处占房尚未纠正的。

5、学校教学区内已出售的住房。

6、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住房。

第八条 职工将已购房改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要求单位优惠分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房、租赁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须先到当地批准售房的房改部门申请办理所购房改房上市准入审批手续,同时提交或验证下列材料:

1、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报告;

2、职工优惠购房审批表(合同书);

3、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4、产权人身份证或记籍证明;

5、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权人同意上市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市和县级房改部门要根据个人住房档案,对申请交易的房改房审核确认并征求原产权单位意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准予上市的书面答复。不同意上市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职工持准入通知书和有关资料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办理交易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自收到交易申请之日起,30天内与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办完上市交易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房改记上市交易,必须在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进行。严禁场外交易,私下交易。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发的住宅销售同样本的要求,持双方各自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已交有关税务局费等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改房所有权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签定借款合同,以房改房作为担保抵押物的,不得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将房改房作为担保抵押物的,不得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将房改房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或第三人所有,否则,视同变相买卖,私下交易。

第十五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而私下交易的,一经查实,对出售的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并给予适当处罚;对出租的责令收回房屋。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平等协商议定交易价格,并如实申报;出可自愿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未经交易双方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个人不得强行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职工将已购房改房出售、换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上市购买职工出售的房改房不受地域户籍、职业的限制。

第十九条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机构。要建立信息网络,及时提供各类房地产的供求信息,提供配套服务。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服务行为。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要大力支持所购房改房上市并易工作,积极发展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优先提供购房贷款。各级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相应成立住房贷款担保公司,为住房贷款人提供服务。

第五章 税费征管

第二十一条 房改房上市出售时,由买方按不低于所购买的房改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即职工享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内,按职工享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乘以当年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所得价款为职工的基本收益,基本收益不缴纳所得收益;标准内面积的出售收入减去职工的基本收益为净收益,职工按净收益的20%缴纳年得收益。职工购房面积控制标准以下部分住房的出售收益,除返还个人原购房时支付的超标住房价款外,余额为净收益,净收益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第二十三条 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房改房,销售对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房改房,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购买自用的房改房,契税按交易额的1.5%征收。

第二十五条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上市出售房改房,其房屋转让手续费按交易额的0.3%计征,交易双方各承担心0%。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房改房,由买方按交易额的0.5‰,缴纳印花税。

第二十八条 凡以换购方式上市交易房改房,售出原房、购入新房按新老房差价交纳契税和房屋转让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上交的土地收益金和税费可由国土、财政、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所)代征,也可由以上部门派人组成联合征收管理组征收。

第三十条 将所购房改房换购商品住宅的,购买方应缴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心0%。

第六章 其它

第三十一条 房改房上市转让后,物业管理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售房单位和购房个人交缴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随房屋产权转至产权所有人名下。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