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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办法

时间:2024-05-19 11:5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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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东营市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山东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原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特殊功能,可用于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单台或者成套仪器、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院校(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将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活动进行统筹协调,负责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共享服务平台)、发布共享信息、组织购置评议和实施奖励等。
  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工作。
  第五条 共享服务平台应当能够向管理单位和用户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技术培训等服务。市共享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与黄河三角洲地区其他城市的合作,参与全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络建设。
  支持科学仪器设备共享中介服务机构参与共享服务平台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承诺提供共享服务。共享服务承诺应当包括共享服务可行性论证以及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并出具评议意见;经评议、批准后,政府采购单位方可组织采购。
  本市已有同类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予批准其购置申请。
  第八条 经评议批准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科技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该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在优先满足项目建设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同时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全部或部分以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15日内,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其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等基本信息,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通过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鼓励管理单位将非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基本信息,报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管理单位提供共享服务,应当使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规范合同文本,并与用户签订合同。合同中主要包括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一条 市财政每年从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激励资金(以下简称共享激励资金),用于补助因使用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节约财政购置资金的单位、奖励在仪器设备开放共享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以及协作共用仪器设备的升级改造。
  共享激励资金使用办法由财政、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暂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以非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符合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评估制度。
  由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科学仪器设备共享中介服务机构,定期对加入共享服务平台的管理单位服务时间和质量、功能开发、人才培养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单位获得的共享激励资金,主要用于补助使用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租赁费用、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和操作人员培训和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科技、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管理和操作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相关人员,对在共享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相关信息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接受联合国、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无偿援助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共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浅谈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与行政许可法之间存在的问题及防治对策

关键词:
投资和发展环境 行政许可法
利润最大化 优惠政策
市场经济

摘要:招商引资已经成为各地发展经济的重要途径之一,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自然成为政府工作中的重要方面。在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今天,投资商受到了前所未有的礼遇,如何处理好招商引资与行政许可法之间的关系是政府面临的重要市场考验。本文就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

政府招商引资中采取的方式方法大多是政策上的优惠,其中包括在土地使用、税收、环境、安全等方面。在投资先期做的工作多,承诺的好;企业落户后发展中关心不够;政府各相关部门不协调不统一,服务不到位轻许可重管理等,于与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不协调的现象影响了招商工作的深入开展,本位主义、部门利益思想等与行政许可法不相符合的现象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经济的发展。
一、政府与投资
各地政府与当地的经济具有较强的对称性,而这种对称性构成了超稳定的系统和机制惯性,就系统机制来看,一方面政府体制是建立在高度集中的计划基础上的,政府的职能及其运行方式具有较强的指令性特征,行政干预、政府补贴、政策保护是政府行为的主要体现;另一方面,中国的经济仍是政府主导性经济,政府直接介入经济运行,政企不分,职能交叉与市场有明显的不适应性。而投资是一种企业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企业选择投资地点的出发点就是企业的利益。在当今各地竟相加大招商力度,优化投资与发展环境的热潮中,政府面对市场的竞争确有不适应性。由此,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与行政许可法之间存在一些问题,有其客观性。
二、优化投资行政许可之间存在的问题分析。
在各地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与行政许可之间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地方政策盛行
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工作中,几乎千篇一律的都有优惠的地方政策,内容涵盖了土地使用、项目审批、税收减免、环境、安全等方面,只要投资商要求的政府就加以满足,至于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国家法律等都视而不管特别是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并庄重承诺,举办庄重的签约仪式,下红头文件,开联席会议等等如此。确实让投资者感动不已,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在行政许可法面前,地方政策的改变,不仅不能使投资商获得想象的经济效益,甚至于连投资也是难以收回。
(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为了保证地方经济的发展,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工作中,一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政府个别部门对招商来的企业不能作到一视同仁,对行政许可法视而不见,一谈管理就收费甚至巧立名目乱收费,错误的认为,外来的企业有钱、外来的企业影响了当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存在吃、拿、卡、要等现象,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三)、政府职能反映不灵活
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工作中,政府职能反映不灵活是行政许可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影响招商引资工作的主要问题,政府部门不能适应市场运行机制要求,存在政府服务意识差,办事拖拉,办事程序复杂繁琐等问题,违反了行政许可的规定,耽搁了投资商的时间,影响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伤害了投资商的感情。
三、所采取的对策。
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中,政府职能的转变、观念的更新、服务思想的改变,说到底就是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事是关键,针对不同的企业制订有针对性的政策,才能招上来、留的住、能发展。
(一)、针对不同需求的投资需求,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
千篇一律的优惠土政策,只会使投资商感到空洞、浮躁,没有真实感和操作性,对于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需求、不同规模的投资企业都使用,又都没有可操作性,不符合行政许可的规定,实际操作起来却不知如何入手。不同的投资者有不同的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作为一种投资他们追求的共同目标都是利润的最大化,对于其他的因素,企业是不会太关注的。针对不同的企业制定适合企业实际发展情况的优惠政策,尤其是在行政许可方面的规范,其本身对企业来说就是不小的一笔利润。投资者又何乐而不为呢?
(二)、为投资者做好服务、让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
政府部门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最重要的职能转变就是服务职能的转变。不但要管理更要服务,尤其要在思想上作到公平、公正、公开,作到一视同仁,积极为投资者服务,为外来投资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机制,让企业在市场面前公平竞争。使企业一开始就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三)、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
转变政府职能就是转变政府办事效率低下的工作作风,就是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的规定办事,在办理投资审批等工作中要为企业着想,尽量简化审批手续,使投资项目能尽快的开工建设。在接待投资商办事中要以礼相待,让他们感受到关心、关怀和重视,在感情上感动人。在市场经济中讲究的是效率、讲究是效益,时间决定着这些,让投资者从漫长的等待办理诸多的手续中解脱出来,对投资者来讲本身就是一种效益。
四、正确的认识“优化”
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不是所谓的资源、区位优势等的“忘婆卖瓜”似的自夸与“做秀”。试想一个投资数十万、百万、千万的项目,是不会因为“做秀”、和几句自夸,就能达成投资协议的。投资者最关心的是投资所带来的利润。“优化”不仅是优惠政策、更重要的是要有良好的市场。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要针对不同的投资特点、产业布局、生产规模等方面,在给予优惠政策的同时,更要注重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做好服务,为企业的市场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有了市场才能使得产品流通,使企业不断的获得利润,不断的发展。
五、市场经济下的政府管理作用。
在市场经济还不很完善的今天,政府的管理作用就越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管理和服务是相辅相成的,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需要政府的这种管理作用。这是因为:第一,市场本身是存在缺陷的,市场的调节往往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随着市场的扩大,其缺陷也会进一步放大。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进行管理,就会导致经济的恶性发展,对投资商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第二,市场的发展存在一个市场秩序的问题,在一些特定阶段往往会出现市场失序的问题,这就需要政府以强有力的干预,以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保证投资商在有序的市场中竞争、发展。第三,宏观经济运行还存在多方面的问题,如何通过政府有效的管理,对于在市场竞争中保持投资商的主动是十分重要的,也是投资商最为关注的问题,优化投资与发展环境不仅只是政策上的优惠,同时也需要政府的有效管理作用。
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是一个全面的、全方位的为投资企业发展服务的过程,更是一个全面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过程,它贯穿于企业发展的全部,也只有全面的、全过程的服务才能保证企业不断发展,才能保证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实现企业利润的增长,实现当地经济的繁荣,使企业和政府实现“双赢”,真正实现招商引资的目的,为加快当地经济的发展切实起到推动地方经济增长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忠明 《中国加入WTO干部培训读本》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2002
2、张福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讲话》 法律出版社 2003
3、中国招商网相关材料。



作者单位:新疆吉木萨尔县委党校

作者姓名:李文宏
邮政编码:831700
联系电话:6786810
电子邮箱:6911658-@mail.xj.cninfo.net


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71号




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管理,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昌州政发〔2008〕6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范围为《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对象是定点医院及参保人员。
第四条 根据州级统筹的原则,各县市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全部上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自治州经办机构于次月15日前按县市所需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拨付到各县市。
第五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
(一)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的结算
参保居民在当地定点医院住院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由定点医院同所在地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自付(包括自费)的医疗费,由定点医院直接收取。
属于参保居民个人自付(自费)的部分包括: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由个人自付的部分;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规定服务设施以及急救抢救费达不到起付标准和其他不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的结算
1.参保人员异地居住在居住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
2.参保人员探亲、外出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
3.参保人员符合转诊、转院规定的,转入外埠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4.参保人员急诊时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转诊转院的,按照自治区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的办法执行。转往自治区及区外的,按逐级转院的办法办理,经办机构在审批转诊转院时,要标明转往地区医院的具体名称。参保人员在本州范围内转换医院和异地居住人员在居住地住院不属于转诊转院。
第七条 参保人员探亲、外出、异地居住、转诊转院等属于参保人员和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的医疗费用,需出具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出院小结、有效票据及各种用药及诊疗的明细清单结算。不能出具上述材料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八条 定点医院发生的费用应于次月10日前申报,经办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结算。在结算时按照应付额的90%支付,剩余的10%作为预留保证金,待年终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给予支付。
第九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结算采取“定额控制”的办法,各级别医院参保人员平均住院的费用原则确定为:地州级二级以上医疗机构3500元;县级二级医疗机构2500元:其他二级医疗机构(含专科医院)1700元:一级医疗机构1200元,具体的人均住院费等指标在公开招标时确定,并按签订的《合同书》执行。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外出、探亲期间突发疾病可就近入院,参保人员或家属应于入院3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备案,其急诊抢救期间(须有抢救病程纪录可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列入本次住院费用统一结算。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急性病三天量、慢性病七天量,最长不超过两周量的原则给药;住院病人出院带药量最长不得超过两周用量。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并有专人负责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在审核结算时,对定点医院发生的挂名、冒名住院、以药换物、分解收费、重复结算等违规医疗费用暂不结算,并及时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查处,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在统筹年度内死亡,只要交清统筹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可享受统筹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内的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自治州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报销比列为: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二级医院(含州卫生局批准的的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5%;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以及外埠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住院起付线:一级医院为150元;二级医院(含州卫生局批准的二级医院)为350元;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以及外埠医院为600元。参保人员在一个统筹年度不论住院次数,个人只支付一次住院起付线。但由低等级医院转往高等级医院住院时,应按标准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七条 最高支付限额包括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和个人支付部分之和,不包括个人自费部分。
第十八条 居民参保人员外出、异地居住、因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住院起付线为600元,统筹基金支付比列为55%。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和参保人员对结算有异议时,可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加强和规范对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管理,及时、有效为城镇居民提供行为规范的医疗服务,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昌州政发〔2008〕69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州劳动和保障保障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审查、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遵循的原则:
(一)方便居民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作用;
(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武警)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武警)医疗机构及经兵团师(局)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兵团系统医疗机构,可以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儿童医院,医院的分支机构(如分院)应以独立法人的资格申请定点;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符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分布合理,有与其规模相应的相对固定的医疗保险服务对象;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经卫生行政部门评价评审、校验合格;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执业,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经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颁发《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资格证书》和定点医院标牌,有效期为两年。标牌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定制。
第七条 确定的定点医院与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合同书》,与经办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合同书》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有效期均为两年。
第八条 参保居民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任何一家定点医院就医。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逐级转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住院诊疗技术规范收治参保患者,合理使用各项检查手段,合理用药。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就诊参保人员的保险卡,杜绝冒诊、冒用,不得将不属于规定范围内的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对参保人员使用未经批准的诊疗项目和自制药剂,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部门的规定规范书写医疗文书,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申报结算医疗费用并使用符合规定的结算票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机构名称、法人、地址变更的,应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核批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解除《合同书》,中止《服务协议》,并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违反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并扣除全年预留保证金的5%—20%。
1.医疗收费与医疗文件纪录不符,医务人员搭车配药或故意多收医疗费用;
2.参保人员投诉查实后仍不及时处理;
3.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费用明细清单;
4.医保药品备药率(医保药品占医院药品的比列)低于80%;
5.不按时向甲方提供与医疗保险有关材料和数据。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暂停医保定点资格3个月,并限期整改,扣除全年预留保证金的20%—50%。
1.不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住院、挂名住院;
2.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分解医疗收费项目;
3.将未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批准的医院制剂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
4.因违规被卫生、药监、物价部门查处;
5.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三)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则终止合同,并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部门将立案查处,并扣除全年的预留保证金;
1.伪造住院病历、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2.擅自为分支机构和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结算(串通结算);
3.以药易物、将医保药品换成生活用品;
4.使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
5.定点医院考核指标严重超出承诺范围,按考核办法规定取消定点资格;
6.年度内三次被警告或两次被严重警告;
7.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卫生、药监和物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暂不予支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从实施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