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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9:5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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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征收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租赁,是指个人将自有房屋出租或者将承租房屋依法转租,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个人房屋租赁:
  
  (一)个人以房屋所有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并取得经济利益的;
  (二)个人以联营、承包或者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并取得经济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有利控管、方便纳税、多方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实施征收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财政、房产、物价、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七条 租赁房屋并取得租金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下统称租金收入)的个人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以纳税人租赁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十条 个人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设计用途分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租赁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综合征收率。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和省有关规定,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合征收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5%;
  (二)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7%;
  (三)非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12%。

  第十二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租赁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最低价格或者所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核定租金收入:

  (一)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三)拒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等纳税资料的。
  前款所规定的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与承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者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日起15日内,携带下列相关证件、材料,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款: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向所承租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供纳税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与委托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约定,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款时开填税票;
  (三)运用计算机技术办理代征税款事宜,实现与委托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实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催报催缴、日常税务巡查、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岗位职责,严格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四)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个人房屋租赁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税款征收缴纳以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代征税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人员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及相关信息共享等工作:

  (一)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测算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及时向市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至少发布1次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个人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纳税权利义务,纳入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租赁价格等房屋租赁信息;将在工商登记、年检时发现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个人房屋租赁未完税信息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
  (四)公安部门依法查处逃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定期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五)公证机构对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进行公证的,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有关信息。
  (六)房屋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屋中介机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定期组织召开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市价格、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未公布或者未按照时限要求公布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的;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未按照规定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的;
  (三)房产、工商、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和机构未向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个人房屋租赁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与委托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约定,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或者申报、解缴代征税款的;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
  (四)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筑府发〔2010〕7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条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应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进行领导。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行业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民政、旅游、交通、园林、文教、体育、卫生、商务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开展无障碍设施相关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建设方案中按照《设计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同步实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这一内容纳入其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装置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的义务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职责。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整,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贵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无障碍设施的改建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要求,存在缺陷、影响使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办法的要求逐步进行改建。所需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承担。下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首先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

(一)城市道路;

(二)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的对外办公场所;

(三)文化、商业服务场所;

(四)金融、邮政、电信行业的营业场所;

(五)医院、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

(六)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广场、绿地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市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和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07]174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各直属海事局:

  自2006年以来,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要求,积极推进引航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为建立公平、公正的引航秩序提供了条件。为进一步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加快建立良好的港口公共服务环境,全面提升引航服务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引航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引航工作关系到船舶航行安全和港口经营安全,关系到港口的综合竞争力和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对外开放的整体形象。加强引航管理,对促进港口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我国港口的综合竞争力和国际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新的引航管理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港口业的快速发展,对引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强引航管理作为今年港口行政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以更高的标准、更严格的要求全面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管理,尽快提升引航服务水平。
  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引航管理和监督。
  二、严把准入关,加强引航资质管理
  依照《港口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等有关规定,引航机构须经我部批准,方可从事引航活动。引航机构必须符合国办发〔2001〕91号文件和我部的有关规定且具备《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设定的资质条件。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引航机构的准入管理,定期对引航机构的资质进行检查,确保其在符合资质条件下从事引航活动。对已经我部批准的引航机构,因引航体制发生重大变化,要进行一次资质审查;对未经批准的,要报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各地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并按照《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我部提出引航机构资质审查或行政许可申请。对审查不合格、不符合引航资质条件的,我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引航资质条件的,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撤销其引航资格或不予行政许可。
  我部将于2007年下半年公布合格的引航机构名单。对未取得我部批准文件的引航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采取措施制止其继续从事引航活动,我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重新组建或设置新的引航机构以确保港口运营的正常进行。
  严把引航员的准入关。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引航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加大对引航员业务技能和实际操作能力的考核和检查的力度。
  三、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制度建设,全面提升引航服务水平
  引航机构要从引航的计划、组织、控制、协调等方面进行科学的系统管理,做好引航调度计划和引航方案,及时安排和科学调度引航员,不断提升引航的服务质量。制订引航服务标准,体现引航的公正性、公平性、统一性。引航机构要与有关企业、单位密切协作,建立通畅的信息传递渠道,使引航与港口生产紧密衔接,形成有机的港口生产服务链。要加快建立集引航调度指挥、引航服务和引航监管等有关内容为一体的引航服务监管系统,逐步实现引航服务信息化。
  各地要建立引航机构的社会监督机制,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口岸有关单位、港航企业、中国引航协会等单位派代表组成引航机构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引航的社会监督。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健全引航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实施财务预算管理,加强对引航收费的监督。
  四、加强引航队伍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引航队伍素质
  为适应我国港口吞吐能力增长和船舶大型化发展的需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引航机构要把加强引航队伍建设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
  坚持以人为本,根据引航体制变化的新要求,建立一支管理规范、业务精湛、保障有力、公平服务、高效廉洁的港口引航员队伍。一是要抓好引航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培养统揽全局、团结协作、作风精良、科学管理的新型领导班子;二是要加快培养高素质的引航员,加大引航员的培训力度,做好引航员的选拔聘用工作,大力优化引航员队伍结构;三是要建立科学有效的考核奖励制度,实现引航机构的规范管理;四是要加强作风建设,树立良好的引航服务形象。
  五、切实加强引航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着力抓好引航安全工作。要根据港口发展和引航安全工作的需要,加快制定引航机构发展规划和引航装备计划,分阶段、有计划地进行引航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更新改造,逐步实现引航技术装备的现代化。建立引航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体系。引航机构要继续强化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有关港口作业和船舶安全航行的规定,在当前生产任务重、引航员相对紧张的情况下,要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制定安全引航应急预案,确保引航安全。
  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严格监管,规范引航行为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引航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从事引航活动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引航活动的,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定的引航员,要加强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