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时间:2024-05-14 09:3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规范评议工作,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对国家机关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应依法办事、发扬民主、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第四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承担。
第五条 工作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邀请部分上级或下级人大代表参加。
述职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邀请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六条 工作评议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
(三)本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述职评议的对象是前条所列各项国家机关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的情况;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工作评议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配合的方法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安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三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报材料或述职报告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进行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或被评议个人应当按时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
评议对象应如实汇报情况或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提问,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评议对象应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并于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在三个月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对评议对象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对部门工作是否满意,述职干部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十八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将评议意见进行整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十九条 对评议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对于评议中所反映的评议对象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责成评议对象限期改正或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检查;
(二)责成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对特别重大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依法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对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涉及重大问题,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评议中涉及上级国家机关的问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涉及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责成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评议中涉及其他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凡阻碍、干扰评议工作,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向评议调查组织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1999年春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1999年春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现将《1999年春季小学教学用书目录》、《1999年春季普通初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1999年春季普通高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1999年春季普通中小学实验教材目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地区的教学实际选用和预订。现将1999年中小学教材的供应和
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关于印发〈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课程计划(试行)和二十四个学科教学大纲(试行)的通知〉》(教基〔1992〕24号)要求,在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课程方案(试行)》的学校和年级,应使用九年义务教育新教材。到目前为止,
九年义务教育的初中和小学教材已审查完毕,各地初中和小学应使用封面印有“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试用”的教材。除了按正常程序进行400个教学班试验的教材外,原来的九年义务教育试验教材和人民教育出版社编写出版的六年制小学课本一律停止征订和使用。
根据我委1995年2月21日明传电报的要求,至1996年秋季开始,各教材编写单位已按我委教基〔1994〕14号、教基〔1994〕15号文件要求修订教材,请各地注意征订新版教材。
二、各地使用新教材时,应按《关于印发〈实行新工时制对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课程(教学)计划进行调整的意见〉的通知》(教基〔1994〕14号)、《关于印发中小学语文等23个学科教学大纲调整意见的通知》(教基〔1994〕15号)、《关于推进素质教育调整中小
学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教学过程管理的意见》(教基〔1998〕1号)、《关于调整现行普通高中数学、物理学科教学内容和教学要求的意见》(教基〔1998〕5号)等文件的要求安排教学。
三、由浙江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教材编委会根据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浙江省九年制义务教育试行教学计划各科教学指导纲要》编写的试验教材,可在浙江省全省范围内统一使用。
四、各省应至少推荐两种以上通过审查的教材供用书单位选择(经批准进行课程教材改革的省(市)和只有一种教材通过审查者除外)。
五、各省应严格按照本目录制定本省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除进行400个教学班试验的教材和经本省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的乡土教材、劳技教材、劳动教材等以外,不得在本省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加进本目录没有的教材和其他未经审查的教材。
六、各省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要报我部基础教育司备案。
附件:一、1999年春季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二、1999年春季普通初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三、1999年春季普通高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四、1999年春季普通中小学实验教材目录(略)



1998年5月26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7〕7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濮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与建筑红线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绿线可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率与人均公园绿地指标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进行动态控制管理,不得因人口的增加和城市规模扩大而降低建成区的绿地总指标。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含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含居住区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以及其他绿地;
(二)具有重要生态和园林景观价值的河渠、湖塘、湿地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市建设规划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划定城市绿线,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的用地界限、规划绿地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地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限。
第八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市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城市绿线确需调整的,须征得原划定和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确定管理单位。划定城市绿线的规划绿地,不得改变绿地性质。暂不进行建设的要严格控制,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城市绿线要求和绿化建设指标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和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方案在实施中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为保证“绿色图章”制度落到实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许可时,未经“绿色图章”签章的,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应当制订保护恢复绿地方案,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补偿责任后,方可占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因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易地绿化,以补足未达标的部分。未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单位,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完成。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联合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化设计方案的,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绿线内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小区业主大会或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建设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实施情况以及绿地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及时进行纠正、查处,并将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地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的城市绿线管理及绿地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